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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安全駕駛(醉態駕駛)
達標即成立、沒達標才問情狀:雙軌加一顆罪數地雷
快速跳轉
這串數字,走哪一款?
這些字換的是故事,不是結論:千杯不醉、對答如流、通過測試、麻油雞、宿醉、自信沒醉。但「坐車上休息沒發動」=沒有駕駛(b8)。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不必等到撞了人,才有辦法辦他。
沒有它,警察得先證明他「已經開不好」才辦得動;證不出來只能放行,等出事再論過失。
所以第 1 款是擬制:達標即成立,不問開得穩不穩,也不容反證。代價是沒失能的人一起入罪;沒達標也不等於安全,還有第 2 款。
判斷路徑
吐氣達 0.25 或血液 0.05% 了嗎?
沒達標?找得到「其他情事」嗎?
撞到人了嗎?多重?
行為跨修法時,先回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新舊法。
先數值、後情狀;達標免辯、未達找事證;來源不問、濃度說話
口訣只管成不成立;加重與罪數見 b3 第三步。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現行法沒選邊到底:達標的用擬制,未達標的才個案認定。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改寫)
甲飲酒後自信「酒氣已退散」開車,撞前車致乙輕傷;呼氣 0.3。甲的刑責,寫三行。
三行:哪一款、輕傷進不進第 2 項、罪數怎麼算。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款次引到第 1 項第 1 款,不是只寫第 185-3 條
- 輕傷沒塞進加重結果犯—第 2 項以死亡或重傷為限
- 罪數寫數罪併罰,沒反射寫想像競合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會分流了:達標走擬制、不容反證;沒達標才找情事;加重以死亡或重傷為限,罪數走實務併罰。
接著讀 →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分乾淨「擬制的危險」與「具體危險」,定性題就不會再錯。
本罪成不成立:界線實測(依歷屆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 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 不成立本罪 | |
|---|---|---|
| 數值達標(第 1 項第 1 款) | 體質特異千杯不醉、對答如流、能直線行走,吐氣 0.7(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酒量甚佳、駕駛毫無異狀、未發生事故,吐氣 0.4(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D) | — |
| 酒精從哪來、隔多久 | 吃麻油雞後騎車,意識清楚並通過生理平衡測試,吐氣 0.35(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之 A);前晚喝高粱、睡一覺後上班,臨檢吐氣 0.27(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C) | — |
| 數值未達標(回第 1 項第 2 款) | 吐氣 0.2,但撞擊前車、精神恍惚、無法平衡步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A) | 吐氣 0.22,意識清楚且通過測試,題幹找不到其他情事(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之 B) |
| 有沒有「駕駛」這件事 | 汽機車、客機都是動力交通工具(101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選項) | 只坐在車上休息、沒有發動上路:沒有駕駛行為,本罪不進場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本罪成不成立。撞到人之後的加重結果歸第 2 項、罪數歸實務見解,是另外兩件事,分別在 b3 最後一步與 b10、b11。
第 1 項四款:兩組雙軌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一款靠什麼入罪,要不要再問他能不能安全駕駛
| 款次 | 門檻怎麼寫 | 還要不要問能不能安全駕駛 |
|---|---|---|
| 第 1 項第 1 款(酒・數值型)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 | 不必,達標即成立 |
| 第 1 項第 2 款(酒・情狀型) |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 要,「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本款的構成要件情狀 |
| 第 1 項第 3 款(毒・數值型) |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不必 |
| 第 1 項第 4 款(毒・情狀型) |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 要 |
酒一組、毒一組,各自「數值達標」與「情狀認定」。條文原文在 b24。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性質誤標
把抽象危險犯講成結果犯或具體危險犯,或把數值門檻說成「可以反證推翻的推定」。「不能安全駕駛」是本罪之「結果」(101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之 C=應選之錯誤);行為人得以自己具備安全駕駛能力推翻數值(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A);端視是否對用路人造成具體危險(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C)。
解毒劑 本罪是抽象危險犯:數值達標=立法者擬制的危險,不容反證;「不能安全駕駛」是第 1 項第 2 款的構成要件情狀,不是結果。
罪數包裝
酒駕撞傷人,誘你答「只成立一罪」(以為一罪吸收另一罪),或誘你答想像競合。只成立醉態駕駛罪/只成立過失傷害罪(100 年律師一試第 13 題之 A、B);「係於繼續駕駛之行為中觸犯過失致傷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B=應選之錯誤);「二者為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之 D=應選之錯誤)。
解毒劑 兩罪都成立;依歷屆考選部公布答案所採的實務見解定性為二行為、數罪併罰:酒駕是繼續中的危險行為,撞傷人是行進中另一個過失實害行為。理由句要一起帶走,不能只背結論。
加重結果越界
把「致普通傷害」也塞進第 2 項加重結果犯。被害人僅受輕傷仍論加重結果犯(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之 B 的反面)。
解毒劑 第 2 項只寫「因而致人於死者」與「致重傷者」;輕傷回到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與本罪另論罪數。
主觀與時際
用「自信沒醉」阻卻故意,或用修法製造新舊法選擇題。自信酒氣已退散(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之 C:不足以阻卻故意);100 年新增加重結果犯後,行為在前、裁判在後如何適用(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3 條及刑法第 276 條之法律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選項 B)。
解毒劑 對「有喝酒仍駕駛」有認識即有故意,自我感覺良好不是阻卻事由;跨修法案件回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做新舊法比較。
真題解剖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b6 已先請你寫過的那題
甲與友人聚餐,席間相互敬酒數巡,聚餐結束後甲決定自行開小客車回家,甲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故仍開車上路,經過某十字路口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撞上前車,造成前車車主乙受輕傷,甲發現闖禍,仍停留現場待警察處理,事後警察對甲酒測,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3 毫克。有關本案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應選:這個考點最大地雷正面引爆。依公布答案所採的實務見解,酒駕與途中過失致傷是二行為,應數罪併罰,不是想像競合。學說上有力見解採一行為想像競合,但題幹寫明「依實務見解」—考場上不跟命題老師辯論。
- (B) 正確:乙只受輕傷;第 2 項加重結果犯限「因而致人於死者」與「致重傷者」,輕傷不進場。
- (C) 正確:明知喝過酒仍開車,對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即有故意;「自信退散」只是動機層次的自我安慰。
- (A) 依本題答案不列為錯誤:命題端接受把數值定性為「客觀處罰條件」。它與 107 年那題「擬制危險」的定性存在張力,見 b12。
秒殺 看到「酒駕+過失致傷+想像競合」三個詞同框,先押它是錯誤選項。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千杯不醉與擬制危險
甲體質特異,千杯不醉,某日飲酒駕車上路,被警員攔下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 毫克,但仍能對答如流,亦能直線行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數值型的核心一句話—達標=立法者擬制的危險,個人體質與實際表現都推不翻。
- (A):個案能力論,正是第 1 項第 1 款要排除的答題方向。
- (C):具體危險犯的定性錯誤,本罪不要求對特定用路人造成具體危險。
- (D):矯枉過正的反向陷阱。「喝了酒就成立」同樣不對—未達 0.25 時要走第 1 項第 2 款找其他情事,不是自動成立。
秒殺 對答如流+直線行走+數值爆表,考的是你敢不敢無視表現、只看數字。敢,就對了。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四個選項=這個考點總複習
有關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應選:與 109 年那題的 (D) 是同一顆地雷、隔年再考。連兩年重複,代表命題端認為考生還在錯。
- (A) 正確:0.2 未達標,第 1 項第 2 款接手—撞車+精神恍惚+無法平衡步行=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
- (C) 正確:宿醉皮。睡過一覺不重要,臨檢當下 0.27 達標即成立。
- (D) 正確:達標即成立,毫無異狀、未肇事都不影響。
秒殺 這四個選項恰好是這個考點四張面孔(情狀型/罪數/宿醉/擬制)。四個都能獨立說出理由,一試層級就過關。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呼氣酒精濃度那個數值,到底是構成要件裡「擬制的危險」,還是「客觀處罰條件」?
構成要件・立法者擬制的危險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公布答案為 B:「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逾越刑法第 185-3 條所定之數值,即具備立法者所擬制之危險,因而構成本罪」。
客觀處罰條件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問「何者錯誤」,公布答案為 D;選項 A「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客觀處罰條件」並未被列為錯誤敘述。
兩個標籤在學理上不相容,但操作結論一致:達標即成立、不得反證。考場上照題幹指示走,不要為了標籤糾結,一試扣的分永遠在「成不成立」與「罪數」,不在名稱。
秒殺法
數值達標的題目,考的是你敢不敢無視「開得很穩」只看數字;數值沒達標,就回題幹掃「其他情事」。而「酒駕+過失致傷+想像競合」三個詞同框,先押它是錯誤選項。
應試策略
- 出題面孔就兩張:給一段酒測數據加行為描述問「成立本罪嗎」(辨識),或問「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錯誤」(見解快篩)。辨識為主、實務見解貼身。
- 題幹寫「依實務見解」就照實務答,不要在考場跟命題老師辯論學說,罪數那一題尤其。
- 定性標籤有爭(b12),但操作結論一致,不要把時間花在標籤上。
- 二試站隊:罪數段以實務的數罪併罰為主軸、學說的想像競合作對照;題幹沒寫「依實務見解」時,才值得把兩說展開。
- 做舊題先看年份:這個考點 100、101 年的題幹引的是舊條文,一律改用現行條文重解一次(b25)。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幾乎不會是主菜。這個考點的申論考過的紀錄只有一筆,主戰場在一試,但酒駕是刑法卷申論的背景事實製造機:命題老師要考肇事逃逸、過失致死傷、罪數論,最順手的開場就是讓主角先喝酒。你不會遇到「請論醉態駕駛」的大題,卻很可能要在複合案例的第一段把它切乾淨。
25 分複合題全題預算約 22 到 25 分鐘;酒駕段超過 5 分鐘,就是在擠壓真正的給分主戰場。
拆解模板
設問是「甲的行為應如何論罪?」,酒駕通常是整題的第一個罪名。
- 構成要件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款次涵攝。數值達標寫一句「吐氣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該當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可;未達標才展開第 2 款的情狀論證,把題目給的蛇行、恍惚、肇事事實抓進來
- 性質定性一句話: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必要
- 主觀故意:對飲酒(或用毒)後駕駛有認識即足;「自信沒醉」不阻卻故意
- 罪數收尾:另有致死傷時,先檢查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以死亡或重傷為限);輕傷則另成立刑法第 284 條,與本罪的罪數處理寫實務(二行為數罪併罰)為主、學說(一行為想像競合)為輔,依題幹有無「依實務見解」決定要不要展開兩說
- 回頭對設問:問「如何論罪」就每個罪名都要有結論,不要只寫酒駕就收筆
行為時間跨到修法前後(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的申論化)。
- 並列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指出條文哪裡不同
- 認定屬「法律有變更」
- 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逐罪比較,不要整案一次比完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款次涵攝正確:數值型與情狀型分流;未達標時用題目事實論證「其他情事」
- 抽象危險犯定性句:不以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必要
- 加重結果犯以死亡或重傷為限,輕傷回刑法第 284 條
- 罪數以實務的數罪併罰為主軸,不寫成想像競合
- 跨修法案件回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做新舊法比較
- 合考肇事逃逸時,分清本罪(駕駛時)與刑法第 185-4 條(事故後離去)的行為時點
哪一點值多少分、閱卷會不會給,是本書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這幾點各自考過哪一年哪一題,屬可查證的事實,另列在 b26。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性質軸|刑總概念考點化
-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定性題:數值=擬制危險,不容反證
- 客觀處罰條件:標籤之爭,定性有爭、操作一致(b12)
- 加重結果犯:邊界:第 2 項以死亡或重傷為限,輕傷出局
罪數軸|這個考點最大失分源
- 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酒駕(繼續中)×過失致傷(行進中一瞬)=實務認二行為
- 數罪併罰:實務結論走刑法第 50 條,不是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 肇事逃逸:第三個行為時點:事故「後」離去=刑法第 185-4 條另起爐灶
時際軸|修法頻繁的天然副產品
- 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跨修法案件逐罪比較新舊法
出題人視角:這個考點的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組合」,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加重結果犯×從舊從輕;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本罪×肇事逃逸×刑法第 185-4 條修法史。看到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款次分流(數值型/情狀型)→抽象危險擬制→罪數收尾
麻油雞皮(數值型)
甲吃完麻油雞騎機車,意識清楚、通過生理平衡測試,吐氣 0.35。
第 1 項第 1 款達標即成立;測試表現與酒精來源都不影響。(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的原題事實)
低濃度肇事皮(情狀型)
乙喝一瓶啤酒開車,吐氣僅 0.2 未達標,但撞擊前車、精神恍惚無法平衡步行。
轉第 1 項第 2 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成立。(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A 的原題事實)
撞傷人全餐皮(罪數收尾)
丙酒駕吐氣 0.3,途中撞傷路人(輕傷)後停留現場。
本罪成立(第 1 項第 1 款)+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成立;輕傷不進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二罪依實務的二行為數罪併罰。若丙逃離現場,再加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原題事實+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的延伸)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數值與事實代換。是=你已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實害為必要」這種定性句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吐氣 0.2、撞擊前車、無法平衡步行」這些數字與事實,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酒測值與行為描述的句子。另外:罪數段抄「實務認為二行為數罪併罰」卻說不出為什麼是二行為(繼續犯的危險行為 vs 一瞬間的過失實害行為),被追問就露餡,理由句要一起帶走。
寫完先自評(工作簿檢核表)
- 我第一眼先找酒測數值,再決定走第 1 款或第 2 款(b3)
- 數值達標的選項,我沒被「意識清楚/通過測試/千杯不醉」帶走(b8)
- 數值未達標的選項,我有回題幹找「其他情事」,不是直接判不成立(b8)
- 宿醉、麻油雞這種來源包裝,我只看濃度不看故事(b8)
- 酒駕+撞傷人,我選數罪併罰、避開想像競合誘答(b10)
- 加重結果犯我只在死亡或重傷時才點(b10)
- 「自信沒醉」我沒把它當阻卻故意的事由(b10)
- 跨修法題我有回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沒有直接套現行法(b10)
- 酒駕段我控制在 250 字內,沒寫成主菜(b15)
- 我有寫抽象危險犯的定性句(b16)
- 款次涵攝我有引到款(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不是籠統寫「構成第 185-3 條」(b17)
- 罪數段我以實務併罰為主軸,學說想像競合只作對照(b17)
- 有肇逃情節時,我有把「駕駛中」與「事故後離去」切成兩個行為時點(b17)
先限時寫完擬答(或做完一輪選擇題),再逐項勾選。凡「否」的項目,回到括號指到的區塊重讀重寫。
把這次勾「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在你的筆記上。下次遇到同型題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 b3 的判斷路徑(每一步的問題與答案)
- 寫出 b17 得分點裡的至少五項
- 口頭背出第 1 項第 1 款的數值門檻(吐氣每公升 0.25 毫克/血液 0.05%),以及第 2 項加重結果的範圍限制(死亡、重傷)
- b20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並通過 b22 的二試段落自檢全項
- b10 各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特別是罪數包裝:「酒駕撞傷人為什麼不是想像競合」要能講出行為數的理由句
本閘門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款次分流錯→回 b3、b8;性質定性混亂→回 b11 的 107 年那題與 b19 性質軸;罪數又寫想像競合→回 b11 的 109、110 兩題連讀;時際法沒感覺→回 b10 主觀與時際型+b24 的刑法第 2 條。
修法警示
立法院通過修正案,新增第 2 項加重結果犯(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的題幹明載此事)。
影響:行為在修法前、裁判在修法後的案件,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3 條及刑法第 276 條之法律變更。
舊題要重解: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這正是時際法考點的素材。
本條最後一次修正公布,形成現行的四款雙軌寫法與三項刑度結構。
影響:這個考點 100、101 年的考題題幹引的是舊條文:當時法定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寫法是概括的「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判斷;「吐氣 0.25 毫克」的數值門檻是後來修法才寫進條文的。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一律用現行條文重新解一次。數值門檻現在已是法律構成要件,不再只是行政上的認定標準。
刑法第 185-4 條修正:「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依致傷與致死重傷分級法定刑、無過失肇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影響:本次修正是回應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之後的改寫;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四個選項都繞著修法後的定性打轉。
舊題要重解:合考肇逃的舊題,先確認題幹用的是「肇事」還是「發生交通事故」,再套現行條文重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1 項第 1 款=數值型(酒精達標,不必再問能不能安全駕駛);第 2 款=情狀型(未達標,補「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第 3、4 款=毒品版的同一組雙軌。第 2 項=加重結果犯,只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與「致重傷者」,普通傷害不在內。第 3 項=十年內再犯致死傷的加重。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這個考點最常合考的鄰罪。時點不同:本罪罰的是「駕駛時」的狀態,本條罰的是「事故後離去」,是另一個行為。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前提是「一行為」。酒駕撞傷人在實務上被認為是二行為,所以走不進本條—這是這個考點最大地雷的條文面。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實務對酒駕撞傷人採的結論落在這裡。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原則從舊,但書從輕。本條修法頻繁,跨修法的案件一定要回這一條逐罪比較。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輕傷案件的落點:不進第 185-3 條第 2 項,回到這一條,再處理罪數。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酒駕致死案件的標準配菜,也是跨修法比較新舊法時要逐罪比的對象之一。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
來源
【選擇題考過的紀錄】100 年律師一試第 13 題|101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第 20 題|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申論題考過的紀錄】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25 分,這個考點為次要考點):甲騎機車等紅燈被後車追撞,查看無異狀後騎走;後車駕駛乙下車嘔吐、就醫測得吐氣 0.56,經醫師丁診治後又開車離去。這個考點的切片在乙。
【題目語料範圍】民國 95 至 112 年
【條文來源】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法第 185-3 條、第 185-4 條、第 55 條、第 50 條、第 2 條、第 284 條、第 276 條
【字號】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經字號索引核實存在,涉及刑法第 185-4 條 110 年修正前「肇事」一詞的法律明確性與刑度過苛問題;其要旨為本書重建,教學使用前須調解釋原文比對
【實務見解怎麼來的】這個考點除釋字第 777 號外未繫特定裁判字號:「數值門檻=立法者擬制之危險」「酒駕與過失致傷屬二行為應併罰」「宿醉駕駛仍成立本罪」等實務立場,均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在各區塊標明年份與題號。年份題號屬可查證事實,理由的歸納屬本書整理
【95 年律師二試那題的拆解】無既有解析可對照,屬本書重建的骨架,結論須另行回查出處後才可教學使用;該題行為時在民國 95 年、適用當時舊法,練習時改用現行條文重解
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第 1 項第 1 款=數值型(酒精達標,不必再問能不能安全駕駛);第 2 款=情狀型(未達標,補「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第 3、4 款=毒品版的同一組雙軌。第 2 項=加重結果犯,只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與「致重傷者」,普通傷害不在內。第 3 項=十年內再犯致死傷的加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白話 這個考點最常合考的鄰罪。時點不同:本罪罰的是「駕駛時」的狀態,本條罰的是「事故後離去」,是另一個行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前提是「一行為」。酒駕撞傷人在實務上被認為是二行為,所以走不進本條—這是這個考點最大地雷的條文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實務對酒駕撞傷人採的結論落在這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原則從舊,但書從輕。本條修法頻繁,跨修法的案件一定要回這一條逐罪比較。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輕傷案件的落點:不進第 185-3 條第 2 項,回到這一條,再處理罪數。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酒駕致死案件的標準配菜,也是跨修法比較新舊法時要逐罪比的對象之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