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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2 次

侵入住居

進屋只是開場:它是獨立一條罪、是別罪的加重建材,還是程序測試劑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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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那扇沒上鎖的房門,這個「進屋」,要不要單獨算一條罪?

單獨算:刑法第 306 條
進屋時還沒起意行竊 入內之後才臨時起意 經要求仍不退去(留滯型)
已熔進別的罪,不另論
侵入住宅⋯⋯而犯之 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以侵入住宅⋯⋯取得重利

第三種身分=程序測試劑:起訴侵入住居,審理卻冒出屋內另一件事(b3 第四步)。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沒有這一條,居住安寧要等到財物或身體受害才有人管;有了它,門檻拉到「無故進來」這一刻。

但它幾乎不當主角:入宅竊盜、入宅強盜、入宅催債都從這一步起手,題目接著問罪數、競合或程序,身分認錯,後面全盤跟著錯。

判斷路徑

他是「無故」進來的嗎?

得居住權人同意進入=根本不該當;本罪又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08 條)。

踏進門那一瞬間,心裡想什麼?

就懷著行竊等犯意→侵入住宅是那條罪的加重款,不另論第 306 條;入門後才臨時起意→本罪獨立成立,與屋內另行起意之罪分論併罰。

人還賴在裡面嗎?

繼續犯:留滯狀態還在,行為就沒終了;時效依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但書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這題問實體,還是程序?

先問兩事實有無裁判上一罪;沒有,起訴效力就不及於它。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算進加重款,不另論
侵入時就懷著行竊犯意,居住安寧的破壞已被加重罪的刑度吸收,再論一次是重複評價。
讓它獨立成罪
入門時沒有那個犯意,加重款的「而犯之」搭不上,只能論普通竊盜加上侵入住居。

分配的是同一個「進屋」能被算幾次:多算,被告替沒做的事負責;漏算,居住安寧沒人買單。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甲以行竊之意剪斷 A 宅後陽台鋁窗,剛進後陽台即被逮。甲成立什麼罪?

寫三句:後陽台算不算住宅→他做完了哪幾件事→竊盜開始了沒有。(原題在 b10)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後陽台是住宅的一部分,進去就是侵入
  • 剪斷鋁窗=毀棄、損壞他人之物,這件事已經完成
  • 我沒寫竊盜未遂—還沒物色財物,就沒跨過「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那條線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的是「進屋」的三個身分,和切開它們的那一問,切點在踏進門的犯意,不在他拿走了什麼。

接著讀 → 加重竊盜 侵入住宅款就掛在它身上:加重建材的主場,也是罪數最常被多算一條的地方。

同一個「進屋」,三種身分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要不要另外論一個刑法第 306 條

身分什麼時候是它要不要另論第 306 條歷屆原題
獨立成罪進屋本身就是全部,或進屋時沒有行竊等犯意要,並與屋內另行起意之罪分論併罰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加重建材侵入住宅被寫進別罪的加重款或構成要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重利不要,它已經被熔進那條罪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程序測試劑起訴的是侵入住居,審理中冒出屋內另一件事本罪照原路判;戰場移到起訴效力及不及於那另一件事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

這個空間、這個進法,該不該當本罪

這張表在比:只比該不該當刑法第 306 條,不比罪數,也不比要不要另論

該當不該當
旅館房間供人起居、有事實上管領的空間,屬住宅;直接走入未上鎖的房門=侵入型(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後陽台住宅之一部,剪窗進入即為侵入(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他人倉庫無故佔為居所、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退=留滯型(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翻牆進入住宅侵入型;多人一起翻牆入內,成立侵入住居的共同正犯(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受邀入內得居住權人同意進入=欠缺「無故」,不該當本罪(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一審判無罪的理由)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把建材又拆出來多算一罪

侵入住宅已經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重利的法定加重方法,選項卻給你「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想像競合」,或把它拆出來打包成三罪想像競合(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解毒劑 先讀那條罪的構成要件有沒有寫「侵入住宅」。寫了,就不另論第 306 條。

罪數跟著被害人數變多

同一時地、同一住宅內竊取分屬四個人的財物,選項誘你按人頭併罰(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

解毒劑 同一時地在同一住宅內取財是一個竊盜行為,財物同在一個事實上監督支配之下,罪數不隨被害人數增加。

化石選項

牽連犯還躺在選項裡等你選(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

解毒劑 牽連犯在民國 95 年修法時已經刪除,看到就可以直接劃掉。

行為階段錯置

毀窗、進屋寫得很緊張,選項備妥各種竊盜未遂(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解毒劑 毀越侵入既成,原則上仍在竊盜的預備階段;沒開始物色財物,就沒跨過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的著手門檻。

繼續犯的碼錶

賴在別人倉庫十二年,抗辯追訴權時效十年已過(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解毒劑 留滯狀態還在,行為就沒終了;依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但書,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那十二年是行為還在進行的長度,不是時效經過的長度。

用裁判上一罪把起訴效力撐大

一審判侵入住居無罪、二審冒出屋內另行起意的竊盜未遂,選項誘你答兩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及於竊盜(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

解毒劑 另行起意=另一個事實;侵入住居又不成立,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搭不起來,起訴效力不及於它。

真題解剖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b5 已經先請你寫過)

甲以行竊之意持利剪剪斷 A 宅後陽台花格鋁窗,剛進後陽台即被逮。

考選部公布答案:C—成立侵入住宅罪及毀損器物罪

  • 依實務,毀越侵入既成只是竊盜的預備階段:還沒開始物色財物,就沒達到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的門檻,所以各種竊盜未遂都不成立。
  • 已經完成的是兩件事:剪斷鋁窗=毀棄、損壞他人之物;進入後陽台=侵入住宅(後陽台是住宅之一部)。
  • 這一題的真考點其實在隔壁:著手實行、加重竊盜。

另外三個選項給的都是各種竊盜(含未遂)的組合。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甲走入同學乙未上鎖的旅館房間,翻弄行李、拍攝內衣傳給同學,離開前臨時起意帶走內衣。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加重竊盜的「侵入住宅⋯⋯而犯之」要求侵入時即懷行竊犯意;入內後才臨時起意,成立的是普通竊盜加上侵入住居,不是加重竊盜。
  • 旅館房間是供人起居、有事實上管領的空間,屬於住宅。
  • 另一個誘答在妨害秘密:鏡頭對準的是內衣這個物品,不是身體隱私部位,也不是非公開之活動。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

甲侵入乙宅,竊取分屬乙、乙妻、乙父、乙子的財物。罪數為何?

考選部公布答案:A—僅成立一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 侵入住宅是加重竊盜的加重款,已熔進該罪,不再另外論一個侵入住居—選項要你把它拆出來想像競合。
  • 同一時地、同一住宅內竊取數人財物是一個竊盜行為,財物同在一個事實上監督支配之下,罪數不隨被害人數增加。
  • 另外兩個誘答:已刪除的牽連犯,以及把一個行為切成數行為的併罰。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甲貸乙 300 萬元、收 50 萬元手續費並另約 300 萬元違約金,侵入乙宅催討;乙無力償還,甲一時氣憤將乙打成重傷。

考選部公布答案:B—加重重利未遂罪及重傷既遂罪,數罪併罰

  • 手續費、違約金依刑法第 344 條第 2 項計入重利。
  • 侵入住宅是刑法第 344 條之 1 明定的方法之一,熔進本罪,不另論第 306 條;乙未給付、重利未取得,所以是未遂。
  • 催討不成後「一時氣憤」動手,是另行起意的另一個行為,重傷罪與加重重利未遂併罰。誘答一個把侵入住居拆出來湊三罪想像競合,一個再塞一個恐嚇取財湊四罪。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

檢察官以侵入住居起訴乙,一審查明乙係受甲邀請入內而判無罪,檢察官上訴;二審發現乙入內後另行起意竊盜而未得手。

考選部公布答案:D—上訴無理由,駁回

  • 得同意進入=欠缺「無故」,侵入住居不成立,無罪判決正確。
  • 竊盜未遂是另行起意的另一事實,未經起訴,又與不成立的侵入住居之間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的效力不及於它。
  • 法院若逕判竊盜未遂=訴外裁判;檢察官該做的是另行起訴,不是當庭聲請補判那個不存在的東西。

題目以「進屋」開場,火力其實落在這裡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一題真正要你答的是哪個考點

題目長相真考點在歷屆原題
入宅行竊、竊數人財物加重竊盜(第 1 款要件與罪數)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毀越門窗、剛進屋就被逮著手實行(物色財物前尚未著手)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
共同入宅犯案、有人中途落跑中止未遂、共犯關係之脫離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翻牆入宅殺人是侵入住居的共同正犯,真正被問的是落跑那個人能不能脫離)
侵入住宅款對上獨立的第 306 條法條競合(建材不另論罪)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入宅前後好幾個動作,要切幾刀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另行起意=切開)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
起訴侵入住居、審理冒出別的事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訴外裁判之禁止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

這一站的用處就在這裡:認出它只是開場,然後把注意力交給右邊那一欄。

秒殺法

那條罪的構成要件裡有沒有寫「侵入住宅」?寫了,就不另論刑法第 306 條;選項把它再拆出來想像競合,通常就是那個誘答。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選擇題看到「進屋+做壞事」,先定性再讀選項:入門時的犯意決定要不要另論第 306 條,這一步錯了,四個選項的罪數會一起錯。
  • 程序題先問實體再問程序:兩個事實有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答案定了,起訴效力與訴外裁判才有得談。
  • 申論卷上一句話定性完就走:無故嗎?有沒有同意?入宅時什麼犯意?火力留給加重竊盜、著手、準強盜與罪數。
  • 這三條是我們依歷屆題目歸納的作戰順序,不是考選部的規定。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卷上它坐第一格:定性完就讓位。歷屆的兩題申論裡,它都只是次考點,分數在它後面那一層。

位置
答題的第一小段,用來定性
篇幅
兩行左右,別超過一小段
要交代的三件事
無故嗎、有沒有得同意、入宅時什麼犯意
定性完往哪走
加重事由 → 著手 → 準強盜或罪數

在侵入住居本體寫滿半頁,是把分數留在考場。

同骨架三事實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進屋=第一格骨牌。定性完就往下推:加重事由 → 著手 → 準強盜或罪數。

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25 分)

甲中午越窗入乙宅行竊,甫入廚房即被乙發現,為免被捕揮拳打落乙門牙一顆後逃離。

越窗入宅同時碰到毀越與侵入兩款加重事由 → 甫入廚房、尚未物色財物,竊盜著手了沒 → 竊盜若尚未著手,準強盜的前提「竊盜或搶奪」還在不在 → 當場施強暴的程度,對照釋字第 630 號「難以抗拒」的限縮方向。這一題沒有公布的解析可對照,上面是我們重建的骨架,結論請自行回查原始資料後再拿去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30 分)

甲設路障持水果刀逼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A 掙脫呼救,甲空手速離,後至機車行佯稱試騎騎走機車。

主菜是加重強盜未遂與私行拘禁的想像競合,以及詐欺取財對上竊盜的交付區分;侵入住居藏在加重事由裡,甲違反 A 的意思進入 A 宅,同時該當侵入住宅款。數個加重款同時該當,仍然只是一個加重強盜罪,加重事由不疊罪。

地基自檢:這幾條都點得出來,才往上層考點走

  • 我能默寫刑法第 306 條的兩項結構(侵入型/隱匿型/留滯型),並指出「無故」在哪一句
  • 我知道本罪須告訴乃論,也說得出程序端的後果
  • 三個身分我都能各舉一題:獨立成罪、加重建材、程序測試劑
  • 看到入宅竊盜,我會先問「入宅時有沒有行竊犯意」
  • 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重利三個掛點我都指得出來,也知道這時不另論第 306 條
  • 毀越侵入既成不等於竊盜著手,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裡哪些成立、哪些不成立,我講得出來
  • 繼續犯與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但書的關係,我說得出來
  • 程序題我會先問兩事實有無裁判上一罪,再走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 268 條
  • 申論卷上我能把侵入住居壓在兩行內,讓位給真考點

有一條打不了勾,就回 b3 把那一步走完再上樓。

修法警示

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法第 80 條有修正:這個考點引用的第 2 項起算規則,結構未動;同條第 1 項但書與第 3 項有增修。

影響:追訴權時效的期間數字可能與舊題解析裡的表不一樣。

舊題要重解:做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這一類舊題時,時效期間以現行條文重新查一次,不要背舊表。起算點的規則沒變,繼續犯的結論不受影響。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 第 1 項是侵入型,第 2 項是隱匿型與留滯型;「無故」=欠缺正當理由,得居住權人同意進入就不該當。

刑法第 308 條(告訴乃論) 沒有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就欠缺。

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追訴權時效之起算) 但書就是繼續犯的碼錶開關:人還賴在屋裡,行為沒終了,時效還沒開始跑。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未遂犯) 門開了不等於竊盜著手;還沒物色財物,這條線就還沒跨過。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侵入住宅款) 「而犯之」要求侵入時就懷著行竊犯意;符合了,侵入住宅就被熔進加重竊盜。

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加重強盜) 數個加重款同時該當,仍然只是一個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1 項(加重重利) 侵入住宅是本罪明列的方法之一,不另論第 30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前提是兩個事實屬於同一案件;另行起意的另一事實不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訴外裁判之禁止) 檢察官漏的,法院不能替他補。

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入宅竊數人財物的罪數)

選擇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起訴效力與訴外裁判)

選擇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毀越侵入、竊盜尚未著手)

選擇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繼續犯,追訴權時效未起算)

選擇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臨時起意,不成立加重竊盜)

選擇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翻牆入宅的共同正犯)

選擇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加重重利的侵入住宅方法)

申論題 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25 分)、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30 分)

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比對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

釋字第 630 號在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的準強盜軸上出現:準強盜合憲性審查,當場施強暴脅迫以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為限的限縮方向。

上一站守的是「進來」這一刻,門檻拉得很前面。可是門不必被打開,你也可能什麼都保不住:那個人始終站在門外、坐在車裡、甚至根本不在現場,卻看得到裡面發生的事。這種時候,上一站那條線一寸也碰不到他。所以保護的位置得再往前推一次,推到「你不必時時刻刻假設有人在看」。這是這一章的第二次搬家,從實體的門,搬到看不見的那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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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危害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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