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僭行公務員職權
冒充還不夠,要真的動手用職權,這罪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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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認識它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一次,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記住這一句就夠:光冒充還不算,要真的動手用職權。
它保的不是被害人的錢包,是「自稱公務員的人還能不能被相信」。所以就算錢一毛沒被騙走,本罪仍然成立。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三個問題判完
他本來就沒有這個公務員身分嗎?
他做出職權動作的外觀了嗎?
同一個動作有沒有順便冒名騙財?
線為什麼畫在這裡
所以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動筆:拿它練一題
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節錄)
甲偽刻地檢署印章、製作監管科公文寄給 A,乙電話佯裝檢察官稱 A 涉洗錢,丙冒充檢察事務官收走現金。問一:三人如何論罪?問二:甲、乙在菲律賓行為,經菲國判決服刑七年後遣返,我國法院如何處斷?
寫完了,對照看看
- 乙佯裝檢察官辦案、丙冒充檢察事務官收款,我有沒有單獨定性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而不是整段塞進詐欺?
- 我有沒有寫成一個詐術行為同時冒用公務員名義,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而不是各判一罪?
- 問二我有沒有分兩層:先用隔地犯站住我國刑法的適用,再說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只是已受執行的部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得」,不是一事不再理?
寫完再打開對照
接著讀 → 加重詐欺、它是包裹題的主菜,偽造公文書緊接在後。
你已經能在假檢警詐騙題裡認出它的落點,並用想像競合收掉。
界線實測:成立/不成立
- 以檢察官名義打電話告知涉案(偵查行為的外觀)
- 命人提領存款交付「監管」(保全處分的外觀)
- 以檢察事務官身分向民眾收取款項
- 本身有公務員身分,但冒充的是他種職權的公務員
- 只自稱「我是檢察官」炫耀身分,沒有做出該公務員職權範圍內行為的外觀
只比一件事:這一罪成不成立
假檢警詐騙題裡,各罪各站哪一格
| 罪名 | 盯住的動作 | 在題目裡的位置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158) | 冒充身分+做出職權動作外觀 | 乙佯裝檢察官辦案、丙冒充檢察事務官收款那幾行 |
| 加重詐欺(刑法§339-4 第 1 項第 1、2 款) |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 | 主菜;與刑法§158 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處斷 |
| 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刑法§211、§216;偽造公印刑法§218 第 1 項) | 偽刻檢署印章、製作監管科公文並寄出 | 甲的前置行為 |
| 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刑法§359) |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且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甲駭入購物網站取得 A 的個資 |
四個最常被騙走的地方
沒拿到錢=沒事
題目寫被害人識破、一毛未交,就要你選不成立
解毒劑 本罪保護的是公權力行使的真實與威信,錢沒被騙走仍可成立
自稱=成立
只寫「甲逢人便說自己是檢察官」,誘你直接該當
解毒劑 缺了行使職權的動作外觀,這一罪不成立
兩罪各判一次
把冒充公務員與加重詐欺列成數罪併罰
解毒劑 一個詐術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
外國判過就不能再判
拿「已在外國服刑」推一事不再理
解毒劑 仍得依本法處斷;只是在外國已受執行的部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得,不是應)
考場上怎麼配資源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選擇題方向 真要考它,考的就是那條生死線:先問有沒有職權動作的外觀,再問有沒有得手。順序顛倒就會選錯。
- 申論站隊 它不是主菜。在假檢警詐騙題裡,它負責把佯裝檢察官、冒充檢察事務官那幾行定性,兩三行寫完就回到加重詐欺與偽造公文書;篇幅給它太多,主菜就寫不完。
它在申論卷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包裹題裡的配菜:詐騙集團分工事實中,專門處理「冒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那一段的定性
先點兩要件俱足,再一句話帶到與加重詐欺的想像競合,不展開學說爭議
民國 103 年可對照的官方解析是司法官卷,本題屬律師卷,沒有逐題官方解析可比對,所以這裡的位置與篇幅建議是推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五步骨架:假檢警詐騙包裹題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設問是「甲、乙、丙各成立何罪」的詐騙集團分工題
- 1 前置行為;取得他人個資電磁紀錄→刑法§359;偽刻檢署印章→刑法§218 第 1 項;製作監管科公文→刑法§211;寄出=行使(刑法§216)。慣用鏈:偽造公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的低度行為被行使的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2 詐欺主軸;三人分工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數百萬元→刑法§339-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既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正犯(刑法§28)。
- 3 這一罪上場;乙佯裝檢察官電話辦案、丙冒充檢察事務官收款:冒充+行使職權兩要件俱足→刑法§158 第 1 項;與加重詐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4 罪數收束;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含刑法§158)、刑法§359 之間,依行為數定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把行為數怎麼切的理由寫出來。
- 5 效力範圍;詐術行為在境外、交付財物的結果在臺灣→依刑法§4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刑法直接適用(不必繞刑法§5、§7 的國外犯罪清單);已經外國確定裁判並執行,依刑法§9 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就已受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得裁量,不是應免除)。
低分死法/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破關檢核
- 我說得出這一罪要「冒充公務員」加「行使其職權」兩件事,缺一不可
- 我分得開「只自稱身分」(不成立)與「做出職權行為外觀」(成立)那條線
- 看到假檢警詐騙題,我會同時想到刑法§158 與刑法§339-4 第 1 項第 1 款,並用想像競合收掉
- 我能把偽造公印→偽造公文書→行使的吸收鏈一口氣寫完,不漏掉刑法§216
- 隔地犯我答得出:行為或結果之一在領域內即為域內犯罪,結果地在臺灣就夠
- 外國判決已執行,我知道是「仍得處斷+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不會寫成一事不再理
- 我記得本罪保護的是社會法益,被害人沒交錢,本罪照樣既遂
修法時點提醒
刑法第 158 條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359 條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339 條之 4 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法第 211 條、第 218 條、第 4 條、第 9 條 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唯一考過這個考點的題目出在民國 103 年,早於上列數次修正公布。翻當年的參考解答時,刑度與罰金數字未必等於現行條文,作答時以現行條文為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假冒身分之外,還得做出那個職權範圍內的動作,兩件事都做了才罰;冒充外國公務員一樣處理。
刑法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罪,節錄第 1 項第 1、2 款與第 2 項) 詐欺而冒用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三人以上一起做,刑度整段往上跳;未遂也罰。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之外,還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刑法第 218 條第 1 項(偽造公印罪) 偽刻機關印章、印文本身就是一罪。
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 無故動他人電磁紀錄,且要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刑法第 4 條(隔地犯) 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有一個在我國,就當作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 9 條(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外國判過,我國仍得依本法處斷;已在外國執行的部分,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裁量,不是必然免除。
出處與依據
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申論);考的是要件辨識;同題還包裹加重詐欺、偽造公文書、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與刑法效力範圍。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見解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目前只在申論題出現過,選擇題尚未見到它單獨命題;語料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刑法第 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假冒身分之外,還得做出那個職權範圍內的動作,兩件事都做了才罰;冒充外國公務員一樣處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罪,節錄第 1 項第 1、2 款與第 2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白話 詐欺而冒用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三人以上一起做,刑度整段往上跳;未遂也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偽造變造之外,還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18 條第 1 項(偽造公印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偽刻機關印章、印文本身就是一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無故動他人電磁紀錄,且要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4 條(隔地犯)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有一個在我國,就當作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9 條(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外國判過,我國仍得依本法處斷;已在外國執行的部分,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裁量,不是必然免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