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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2 次

共犯與身分

兩人一起犯,只有一個有身分,誰跟著論罪,誰只科通常之刑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2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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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成立身分 →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一起論) 抽掉這個身分,這條罪什麼都不剩 侵占的「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背信的「為他人處理事務」;受賄、洩密的「公務員」;刑法第 281 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加重減免身分 → 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分開論) 抽掉這個身分,基本罪還站著 刑法第 272、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刑法第 336 條「公務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題幹寫「依實務見解」,多半是雙重身分的分岔訊號(b9)。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同一對父子、同一個朋友,輕傷與未成傷的正解走相反兩條路。分岔點不在事實,在條文長什麼樣。

沒有這一條會怎樣

純正身分犯只有具身分者能該當,跟著搬公款的配偶照文義連門票都沒有,法律於是擬制他進場。反過來,若身分跟著犯意聯絡跑,兒子的朋友就得替別人的父子關係扛加重刑。第 31 條就在兩種失衡中間切一刀:成立身分拉進來(第 1 項,但得減輕其刑),加重減免身分擋在門外(第 2 項,科以通常之刑)。

刑法第 31 條擋兩件相反的事:沒身分的人整個掉出處罰網,以及身分順著犯意聯絡傳染給旁人。

四個問題,問完就有答案

有身分的那個人,行為該當哪一條?

財產案先分竊盜/詐欺/侵占/背信:東西在誰持有支配下?有沒有處理事務的地位?有沒有人被騙?這步輸了後面全白做。

這條罪抽掉身分後,還剩什麼?

什麼都不剩=成立身分;基本罪還站著=加重減免身分。

沒身分的那個人,是怎麼參與的?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刑法第 28、29、30 條)。身分疊在參與形式之上,順序不能顛倒。

有身分的人自己真的成立犯罪嗎?

他要有故意、要是正犯,第 31 條才有入口。確認後才落槌:成立身分走第 1 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加重減免身分走第 2 項,科以通常之刑。

兩項各自在保什麼、賠上什麼

第 1 項:拉進來
保的是身分犯要守的法益,不因動手的人沒身分就落空。代價是沒身分的人被課以他本來不可能違反的義務,但書「得減輕其刑」就是找補。
第 2 項:擋在門外
保的是責任個別化:親屬關係、業務地位是誰的就算誰的。代價是同一件事兩人罪名不同,看起來刺眼,那正是不讓人替別人的身分坐牢。

這條線畫錯由答題的人承擔:條文沒說哪個身分歸哪一項,得回去看分則條文的結構(b3 第 2 步)。

沒有身分就無罪 → 一起論(第 1 項);沒有身分罪照在 → 分開論(第 2 項)

先定罪名、再貼身分、最後套第 31 條。

三分鐘,寫給自己看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6 題

甲向其父 A 索取財物不成,惱羞成怒,當場夥同其朋友乙,將 A 殺害。乙應論何罪?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D):甲乙雖是共同正犯,但乙應論以普通殺人罪,甲應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乙我寫成共同正犯,還是「只能當幫助犯」?第 1 項明文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無身分不會讓參與地位降級。
  • 我有沒有寫理由—抽掉尊親屬關係,普通殺人罪還站著,所以是加重身分?只寫結論不寫理由,申論就在這失分。
  • 我的結論是不是「兩人是共同正犯,但乙依第 2 項科以通常之刑、論普通殺人」?罪名寫成一樣、或寫成不是共同正犯,都錯。

限時三分鐘寫三句:①乙的參與形式、依哪一條;②尊親屬是成立身分還是加重身分、為什麼;③乙論什麼罪、依第 31 條哪一項。

接著讀 → 業務侵占 雙重身分的分岔點,這一站最愛考、殺人罪 尊親屬加重身分的原型題、中止未遂 共犯中止與但書減免級距常同題並排、未成年人之責任能力 申論埋伏區,常跟身分同題、贓物罪 本犯與贓物罪的界線

你現在能分辨成立身分與加重減免身分,決定沒身分的人是「一起論、但得減輕」還是「分開論、科通常之刑」;也知道先定罪名、再認參與形式,最後才套第 31 條。

對尊親屬動手的三條罪:性質不同,出口就不同

條文抽掉尊親屬關係後還剩什麼身分性質沒身分的人依第 31 條走哪一項
刑法第 272 條(對尊親屬犯殺人罪)普通殺人罪(刑法第 271 條)還在加重身分第 2 項,科以通常之刑(論普通殺人)
刑法第 280 條(對尊親屬犯傷害罪)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還在加重身分第 2 項,科以通常之刑(論普通傷害)
刑法第 281 條(對尊親屬施強暴未成傷)什麼都不剩,這是獨立罪名成立身分第 1 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這張表只回答一件事:身分性質怎麼歸類。罪數、量刑另算。

業務侵占的雙重身分:實務線與學說線

實務線學說線
怎麼切一體適用第 31 條第 1 項拆開:持有走第 1 項進門,業務加重走第 2 項
沒身分的人論什麼罪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但科普通侵占之刑
選項長相「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9(或 28)條論處」「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論以普通侵占罪」
歷屆答案落在哪邊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題幹寫「依實務見解」)、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的公布答案都是這一線在這兩題裡是誘答選項

業務侵占同時疊了兩層身分:「持有他人之物」是成立身分,「業務上」是加重身分。兩條處理路線都自洽,題幹的指令詞決定你選哪一條。

第 31 條有沒有入口

這張表在比:這一題到底進不進得了第 31 條的門?

進得了場
  • 有身分者本人成立犯罪:有故意、是正犯
  • 沒身分的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或有教唆、幫助行為
  • 基準罪名先站穩了:持有支配、事務權限、有無人被騙都問過一輪
進不了場
  • 有身分者欠缺故意:法官不知是賄款而收受,不成立受賄罪;沒身分的人既無從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通說也不認純正身分犯的間接正犯,整條第 31 條沒有入口(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公布答案反推)
  • 本犯(含正犯與共犯)就同一贓物不另論贓物罪:教唆侵占後代為變賣,不再多一個贓物罪(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公布答案反推)
  • 基準罪名根本定錯:倉庫管理員監守自盜依實務定性線走竊盜而非侵占,身分分析再漂亮也是白做(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身分是門票,故意才是入場的人。

誘答模式庫

主體錯置

把第 2 項的「分開論」寫成「一起加重」,或把沒身分的人降級成「只能當幫助犯」 T1 兒子夥同朋友殺父,選項誘你選「兩人都論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或「朋友只能當幫助犯」(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6 題 A、C)

解毒劑 第 31 條第 1 項明文「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共同正犯地位不因無身分而降級;第 2 項只切罪與刑,不切正犯性。

成立/加重錯位

拿兩條長得像的罪,一條是成立身分一條是加重身分,考你會不會套錯項 T2 對父親動手:輕傷走刑法第 280 條(加重身分→第 2 項分開論);未成傷走刑法第 281 條(成立身分→第 1 項一起論)(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

解毒劑 問自己:抽掉尊親屬關係,這條罪還剩什麼?第 280 條剩普通傷害(加重身分);第 281 條什麼都不剩(成立身分)。

學說實務對立

題幹寫「依實務見解」,選項卻擺了學說的答案 T3 妻為會計、夫共同侵占公款(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女友教唆送貨員賣掉整車貨(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解毒劑 先看題幹指令詞:「依實務見解」就挑一體適用第 31 條第 1 項、論業務侵占那個選項;看到「科以通常之刑/論以普通侵占」,那是學說線(見 b9)。

前置定性戰

身分分析沒錯,但基準罪名先定錯(竊盜/侵占/背信混淆),全盤皆輸 T4 收銀員低掃條碼放走同夥=背信共同正犯(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18 題);代購彩券私吞=侵占共同正犯(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倉管監守自盜=竊盜,事後知情收貨者論贓物(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解毒劑 定性三問:東西在誰的持有支配下?行為人有沒有處理事務的地位?有沒有人被騙?

級距與故意

拿「必減免/得減/得減免」的級距差設誘;或用身分+收款外觀誘你成立身分犯,正解其實繫於欠缺故意 T5 問「下列何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中止犯是,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的「得減輕」不是(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 題);法官不知是賄款而收受,欠缺受賄故意(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解毒劑 背級距表: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必);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第 280 條與第 281 條的鏡像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

甲對其父乙心生不滿,遂找朋友丙一同至其父之住處,為下列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丙共同殺害乙並致乙死亡時,甲、丙成立刑法第 271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共同正犯
(B) 甲、丙共同傷害乙並致乙受輕傷時,甲、丙成立刑法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共同正犯
(C) 甲、丙共同施強暴於乙而未成傷時,甲成立刑法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丙成立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未遂罪
✓ (D) 甲、丙共同施強暴於乙而未成傷時,甲、丙成立刑法第 281 條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共同正犯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兩處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加重依據是刑法第 272 條而非第 271 條;且尊親屬是加重身分,丙依第 31 條第 2 項只科普通殺人之刑,不會「均成立」加重罪。
  • (B) 同理:刑法第 280 條是就第 277、278 條之罪的加重規定=加重身分,丙走第 31 條第 2 項論普通傷害,兩人不會均成立同一加重罪名。
  • (C) 未成傷=傷害未遂,而刑法第 277 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第 280 條依附其上也無從成立未遂。
  • (D) 未成傷的正確出口是刑法第 281 條:它是獨立罪名,「直系血親尊親屬」本身就是構成要件的一部分=成立身分,丙雖無身分,依第 31 條第 1 項仍以共同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同一對父子、同一個朋友:輕傷走第 2 項分開論,未成傷走第 1 項一起論。分岔點不在事實,在條文性質。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兩個座標軸各切一刀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甲係 A 公司員工,負責載運電子產品至各地銷售門市……女友乙乃向甲建議,既然公司不仁,乾脆在下次送貨時,就將整車產品變賣,甲遂依計行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係教唆甲犯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9 條論處
(B) 乙雖教唆甲犯業務侵占罪,惟乙係無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9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之教唆犯
(C) 乙係與甲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8 條論處
(D) 乙雖係與甲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惟乙係無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8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第一刀切參與形式:乙只出一張嘴、沒有分擔實行,是教唆(刑法第 29 條)不是共同實行—(C)(D) 出局。
  • 第二刀切身分處理:題幹指令是「依實務見解」,實務對業務侵占一體適用第 31 條第 1 項,乙論業務侵占罪之教唆犯=(A)。
  • (B) 是學說線的答案,內容自洽,但題目問的是實務(兩線對照見 b9)。
  • 同構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夫妻版,妻為會計、夫共同實行),公布答案同樣落在實務線,誘答選項正是「僅論以普通侵占之刑」。

選擇題的三支秒殺

加重身分題的正解長相:「兩人都是共同正犯,但罪(刑)不同」,把兩人寫成同一罪名的選項先刪。;先掃題幹有沒有「依實務見解」,再掃選項找「第 31 條第 1 項+論業務侵占」的組合。;遇到尊親屬條文,先問「抽掉這層關係還剩什麼」,再決定走第 1 項還是第 2 項。

一試怎麼跟、二試怎麼站隊

  •  一試遇到這個考點 題面幾乎都是「兩人以上+其中一人有身分」的小案例,問沒身分的那個人論什麼罪、科什麼刑。走判斷路徑 b3 的四步,不要繞學說。題幹有指令詞就跟指令詞:寫「依實務見解」=跟實務。
  •  二試遇到這個考點 明白寫出「實務與學說在此分岔,本文依題旨採○說」再展開。分數在理由句(為什麼是成立身分、為什麼實務這樣處理),不在結論本身。
  •  拿捏劑量 設問動詞決定劑量:問「是犯何罪名」就給罪名清單+依據,不要先寫三頁學說;問「應如何論處」才展開完整三階層。

申論兩種設問,兩套拆解

A 型|參與論全席題
  1. 先論有身分的正犯:構成要件→違法→罪責,定出基準罪名+身分加重(或身分成立)
  2. 逐一處理沒身分的參與者,每人走固定三格:(a) 參與形式(共同實行/教唆/幫助,引刑法第 28、29、30 條)→ (b) 身分定性(成立或加重,給一句理由)→ (c) 套第 31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寫出他的罪名與刑
  3. 總則交錯點各個擊破:中止(結果已發生→中止犯無從成立,僅供量刑審酌)、責任能力(未滿十四歲之行為不罰→利用者是不是間接正犯)
  4. 競合收尾:各行為人罪數各自交代
  5. 結論句:一人一句「甲論以○罪、乙論以○罪」

刑法卷「本案應如何論處?」,多名行為人,其中一人有身分

B 型|綜合題前提
  1. 有身分者(公務員)罪名定性:視洩漏標的而定,例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涉及國防機密時另擇罪名
  2. 沒身分的人經第 31 條第 1 項進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非公務員也成立公務員罪」這句要明白寫出來
  3. 罪數與新舊法:民國 95 年修法刪除連續犯後,反覆多次交付改依接續犯或數罪併罰處理,舊題要換軌
  4. 程序聯動(題目續問時):共同被告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證人證述,須具結+交互詰問(釋字第 582 號意旨);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公務員犯罪+程序半場:「甲、乙二人所為,是犯何罪名?」後面接證據能力

歷屆申論見過兩種位置: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25 分),身分犯的參與就是整題主軸;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80 分),這個考點是前提環節,後半場轉入證據能力。

寫到這幾句,分數才會落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基準罪名定性正確(財產四罪/公務員罪先站穩)
  2. 身分定性句:明寫「○○係成立(/加重)身分」,並附一句理由
  3. 正確套第 31 條第 1 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並寫到但書得減輕其刑
  4. 正確套第 31 條第 2 項:科以通常之刑=沒身分的人論基本罪
  5. 業務侵占雙重身分:點出實務與學說分岔,並依題旨選邊
  6. 交錯考點不漏接:中止(結果已發生就沒有中止)、未滿十四歲之行為不罰
  7. 綜合題的程序半場:共同被告陳述屬證人證述、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低分怎麼死的,高分長什麼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乙也是共犯」一句帶過:沒寫參與形式、沒寫身分定性、沒引第 31 條第 1 項,三格全空,閱卷者無從下筆。
身分直接傳染:寫成「乙與甲共犯,故同論業務侵占(或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加重身分題最常見的全錯寫法,第 31 條第 2 項的存在意義就是擋住這種傳染。
跳過參與形式直接談身分:連乙是共同正犯還是教唆犯都沒認定就開始套第 31 條,地基沒打,樓蓋不起來。
高分卷長這樣 每位沒身分的行為人都有四拍:參與形式→身分定性+理由→第 31 條哪一項→罪名與刑。;業務侵占題明寫「實務與學說在此分岔,本文依題旨採○說」。;中止、責任能力這些埋伏點各有一小段獨立處理,不夾在別人的段落裡。

該花多少時間、寫多少字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主軸型:身分犯參與就是整題主菜

全題預算約 22–25 分鐘,身分犯參與可佔 12–15 分鐘;每位行為人一個段落,三格寫好寫滿。

前提型:這個考點只是綜合題的入口,主菜在後面

罪名定性+第 31 條第 1 項進場合計約 200–300 字、4–6 分鐘。「非公務員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成立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一句到位即可,時間留給程序半場。

不要在一試式的定性上反覆繞圈:申論的分數在理由句,不在結論本身。

三條變形軸:換皮不換骨

身分定性軸(這一站的心臟)

  • 成立身分族:侵占(持有)/背信(處理事務)/受賄(公務員)/凌虐人犯(管收職務,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沒身分的人依第 31 條第 1 項論共同正犯)/刑法第 281 條(卑親屬)
  • 加重身分族:刑法第 272、280 條(尊親屬)/刑法第 336 條(公務、業務)
  • 雙重身分:業務侵占=持有(成立)+業務(加重)→實務與學說分岔(見 b9)

財產定性前哨軸(打完才輪到身分)

  • 竊盜 vs 侵占:東西在誰的持有支配下?倉管監守自盜依實務定性線走竊盜(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 侵占 vs 背信:持有物之處分→侵占優先;沒有持有、只有事務權限→背信(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18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
  • 贓物罪邊界:本犯(含正犯與共犯)不另成立贓物罪;教唆侵占後代為變賣不另論贓物(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總則交錯軸(埋伏區)

  • 中止未遂×共犯中止:結果已發生=中止全滅(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級距=減輕或免除其刑
  • 責任能力:未滿十四歲之行為不罰→利用者的間接正犯問題
  • 故意前提:有身分者沒有故意→第 31 條全線無入口(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 防衛過當、未成年:與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同屬「得減/必減」級距表成員(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 題)

這一站的命題創新幾乎都是事實皮輪替:身分骨架三十年不動,換的只是誰有身分(會計/倉管/收銀員/公務員/兒子)跟誰沒有(配偶/朋友/女友)。看到新皮不要慌,四步路徑每一步都練過。

同一句骨架,穿三件外衣

骨架 定基準罪名 → 標身分性質 → 套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夫妻會計皮

妻為公司會計,夫妻共同把公司入款據為己有

基準罪名=業務侵占(妻=業務持有)。夫無身分:依實務一體適用第 31 條第 1 項,成立業務侵占罪、論以業務侵占之刑;學說則拆開:第 1 項進侵占之門,業務加重部分依第 2 項科普通侵占之刑(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公布答案落在實務線)。

父子行凶皮

兒子夥同朋友殺父

基準罪名=殺人(刑法第 271 條)。尊親屬=加重身分:兒子依第 272 條加重,朋友依第 31 條第 2 項科以通常之刑論普通殺人,共同正犯關係不變,罪刑分流(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6 題)。

公務機密皮

公務員把應保密資料交無身分友人運送國外

基準罪名=公務員洩密(成立身分)。友人依第 31 條第 1 項以共同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條項代換:會計皮與機密皮走第 1 項,父子皮走第 2 項,你必須說得出為什麼。說不出就回判斷路徑 b3 的第 2 步。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把「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整段默寫進答案卷不會加分。閱卷者要看的是:你把本案的身分放進哪一格、為什麼。

「乙為 A 之媳,與 A 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故無刑法第 272 條之身分」,長著本案血肉的句子才是得分句。

每位行為人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身分事實的定性句。規範段(第 31 條兩項怎麼分工)可以複用,涵攝段禁止複製貼上。

過了這幾關才離開

    第 31 條默不出來→回條文區(b24);成立/加重分不清→回判斷路徑 b3 第 2 步+第 280、281 條鏡像(b8);學說實務混線→回實務線與學說線(b9)+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b13);申論三格寫不齊→回申論模板(b16)逐格補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刑法第 31 條全文(兩項+但書,一字不差)

    默寫四步判斷路徑,加上口訣「沒有身分就無罪→一起論;沒有身分罪照在→分開論」

    寫出得分點清單(b17)裡至少八成的項目

    變奏實作:三件事實皮(b21)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

    誘答免疫:誘答模式庫(b11)每一型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特別是 T2:不看書說出第 280 條走第 2 項、第 281 條走第 1 項的理由

    對照題快答:60 秒內答出「依實務見解,無身分之人教唆業務持有人侵占,論何罪?」(答:業務侵占罪之教唆犯,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9 條)

    這個閘門目前是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刑法第 272 條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08 年

    刑法第 272 條改為加重規定;修法前是獨立罪名、有獨立法定刑。

    影響:身分定性不變:尊親屬身分仍是加重身分,沒身分的人仍走第 31 條第 2 項。

    民國 99、100 年的考題出題當時適用舊法,用現行條文重解結論相同,只是罪名標籤改寫為「犯刑法第 271 條之罪,依第 272 條加重」。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第 1 項=成立身分(純正身分犯):沒身分的人本來連門票都沒有,法律擬制他進場—以正犯或共犯論,但書是「得」減輕其刑,不是「應」。第 2 項=加重減免身分(不純正身分犯):基本罪人人能犯,身分只影響刑度,沒身分的人科以通常之刑,也就是基本罪的刑。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參與形式的第一格。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參與形式的第二格。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參與形式的第三格。第 31 條第 1 項的「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正好對應這三條—身分問題是疊在參與形式之上的第二層,答題先定參與形式、再處理身分。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級距對照: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必);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種級距並排就是一題。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申論埋伏區:利用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時,另有間接正犯的評價問題。

    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 「持有他人之物」=成立身分。

    刑法第 336 條(公務、公益、業務侵占罪) 「業務上」=加重身分。一條罪疊兩層身分,就是雙重身分分岔點(b9)的由來。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尊親屬案件的基準罪名。

    刑法第 272 條 加重規定=加重身分,沒身分的人走第 31 條第 2 項。

    刑法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同樣是加重規定=加重身分。

    刑法第 281 條 獨立罪名,尊親屬關係是它的成立要件=成立身分,沒身分的人走第 31 條第 1 項。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管收職務=成立身分。

    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成立身分。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前置定性戰的另一個出口(b10)。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6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18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

    申論題

    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25 分)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80 分)

    實務見解

    釋字第 582 號:共同被告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證人證述,須踐行具結與交互詰問始得為證據;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掛在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那題的程序半場。

    其餘與這個考點命題相關的實務處理(業務侵占雙重身分、倉庫管理員監守自盜之定性、本犯不另成立贓物罪),是從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的,背後判例字號未經核實,不宜憑記憶具引。

    資料來源

    條文逐字: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題目全文與公布答案:歷年司法官、律師考試試題與考選部公布答案。

    上一個考點

    對向犯

    下一個考點

    必要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