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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條文有沒有「致生危險」字樣,決定危險由誰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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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裡有沒有這幾個字?
有字樣=危險是構成要件要素,須逐案舉證認定;沒字樣=立法者立法時已擬制完畢,法官不再逐案審查有無真的危險。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等屋燒了、人死了才處罰,法律只能收屍:危險犯把處罰時點往前搬。
搬完就生出新問題:危險由誰認定?抽象危險犯交給立法者,這種行為一律當作危險;具體危險犯交給司法者,條文多了『致生危險』,危險就是構成要件要素,須逐案認定。
它不是名詞解釋,是公共危險罪章每一條的使用說明書。
判斷路徑
條文有沒有『致生…危險』字樣?
具體:本案的危險真的生出來了嗎?
抽象:行為做完了嗎?
字裡有危險,法官逐案驗;字裡沒危險,立法早擬制
『驗』的是危險發生了沒,不是驗死傷;『擬制』擋的是個案反證。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分配的是同一件事:危險不存在時,錯誤由誰承擔。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甲千杯不醉,飲酒駕車被攔下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 毫克,仍能對答如流、直線行走。依實務見解,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嗎?為什麼?
寫三句:罪質是什麼(依據條文哪個字)→ 危險由誰判斷 →『對答如流』為何不能抗辯。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定性依據是條文指紋,不是印象
- 達標無反證;未達標須查有無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
- 個人體質、意識清楚、通過測試,沒有搖動我的定性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會用條文指紋定罪質了:具體的補一段危險認定、抽象的擋掉個案反證,危險不存在時接住退位罪名。
接著讀 → 放火罪 刑法第 173 條到第 175 條把抽象到具體排成一道光譜,是這把鑷子的練習場。
三行辨識表(先背這張)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危險或實害由誰認定,以及由此推出的性質差異(不比刑度、不比罪數)
| 比較項目 | 實害犯 | 具體危險犯 | 抽象危險犯 |
|---|---|---|---|
| 由誰認定 | 實害=構成要件結果,法官認定 | 司法者逐案認定危險 | 立法者立法時擬制,法官不再審查 |
| 條文指紋 | 死亡、傷害、燒燬等實害結果 | 『致生公共危險』『致生往來之危險』 | 無危險字樣(危險內建於行為描述),或直接寫成數值門檻 |
| 既遂時點 | 實害發生 | 危險狀態出現(危險=結果,仍屬結果犯) | 行為完成即既遂(近行為犯) |
| 與實害的距離 | 零 | 近(一步之遙) | 遠(處罰最前置) |
條文定性速查・有歷屆公布答案背書者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一條屬於哪一類危險犯,依據是什麼(不比刑度、不比罪數)
| 條文 | 定性 | 依據 |
|---|---|---|
|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抽象危險犯 | 條文無危險字樣,『現供人使用』本身就是立法者的危險判斷,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正面考此定性 |
| 刑法第 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 具體危險犯 | 『致生公共危險』寫進條文;不生危險即退出本章、退位毀損:105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
| 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損壞軌道等) | 具體危險犯 | 『往來之危險』須逐案認定,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 |
|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 | 具體危險犯 | 同樣是『致生往來之危險』,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選項稱『縱未生具體危險亦成立』者錯) |
| 刑法第 185 條之 3(醉態駕駛) | 抽象危險犯(把危險寫成數值)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成立,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
條文定性速查・本書依通說歸納者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一條屬於哪一類危險犯(下列各條沒有公布答案直接背書,是本書依條文與通說歸納)
| 條文 | 定性 | 理由 |
|---|---|---|
|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燒他人所有、非供人使用之物) | 抽象危險犯 | 同樣沒有危險字樣 |
| 刑法第 174 條第 2 項(燒自己所有物) | 具體危險犯 | 同一條裡的對照組:燒自己的東西才多了『致生公共危險』 |
| 刑法第 185 條之 4(交通事故逃逸) | 抽象危險犯 | 選項把它稱為具體危險犯是誘答(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選項 C) |
| 刑法第 293 條、第 294 條(遺棄罪) | 實務採抽象化理解 | 兩條都沒有『致生危險』字樣。實務向來否定須有具體危險:脫離保護即遺棄,不問嗣後是否獲救;學說有力見解則主張應以被害人生命陷入具體危險為必要,否則把人放在醫院、警局門口也成罪,處罰太前置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判準互換
把兩種危險犯的『判斷者、與實害距離、結果犯屬性』互換設誘:說具體危險犯『由立法者判斷』『與實害距離較遙遠』『與結果犯無關』(100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選項 D、B、C)。
解毒劑 回 b8 那張表逐格核對,一格一格打勾。
罪質錯置
直接把罪質貼錯標籤: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選『具體危險犯』(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刑法第 185 條之 4 稱『具體危險犯』(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選項 C);刑法第 185 條說『縱未生具體危險亦成立』(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選項 B)。
解毒劑 查條文指紋:有沒有『致生危險』字樣。
擬制門檻操作
用個人體質、意識清楚、通過測試來對抗定量擬制;或把構成要件情狀說成結果。千杯不醉、0.7 毫克仍成立(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0.35 成立而 0.22 不成立(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把『不能安全駕駛』說成本罪之『結果』(101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選項 C)。
解毒劑 抽象危險犯沒有反證餘地:數值達標即成立。本罪沒有結果,『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情狀。
事實皮陷阱
用所有權、建物一體性、實際沒出事等細節搖動定性:獨居者引火自焚燒自己 2 樓居所,因公寓結構一體且他層現供人使用,仍該當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汽油彈『僅針對乙』仍成立公共危險罪(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選項 C);丟小石頭砸車窗、無任何損害亦無傾覆危險,危險結果不存在(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選項 C)。
解毒劑 先問『燒的、撞的東西在法律上是什麼』(一體性→現供人使用),再問該條要不要逐案認定危險。
真題解剖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具體危險犯的四個性質
有關具體危險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具體危險犯要求危險真實出現在個案中,離實害只差一步;抽象危險犯是立法擬制、個案未必真有危險,法益受侵害的可能性當然較低。
- (B) 距離反了:離實害最遠、處罰最前置的是抽象危險犯。
- (C) 屬性反了:具體危險犯的『危險』是構成要件結果,它是結果犯家族的成員,不是單純行為犯。
- (D) 判斷者反了:立法者擬制=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正是交給法律適用者(法官)逐案認定。
秒殺 這題是 b8 那張表的默寫測驗—B 換距離、C 換結果犯屬性、D 換判斷者,一個選項換一格。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併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放火罪組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罪質為何?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條文指紋一查: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全文找不到『危險』兩個字,『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本身就承載危險,立法者已擬制完畢→抽象危險犯。
- 進階版是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獨居老人住 5 樓公寓之 2 樓,引火自焚,無人傷亡,考選部公布答案是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集合住宅結構一體,整棟仍『現供人使用』,燒 2 樓=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該題誘答各有出處:選『失火』錯在引火自焚是故意放火;選刑法第 174 條錯在客體定性—一體性讓客體停在第 173 條。而本罪是抽象危險犯,實際無人傷亡不是出罪理由。
秒殺 放火題先問『燒的東西在法律上是什麼』,再問該條要不要逐案認定危險。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定量擬制門檻(b6 已請你先寫過)
甲體質特異,千杯不醉,某日飲酒駕車上路,被警員攔下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 毫克,但仍能對答如流,亦能直線行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這題是抽象危險犯的靈魂拷問:危險是立法者擬制的,不接受個案反證。0.7 毫克遠超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的門檻→罪成立,『對答如流、直線行走』全部無效。
- (A) 用個人能力反證,違反擬制本質;(C) 要求具體危險,貼錯罪質;(D) 把門檻也丟了,過猶不及—未達零點二五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成立。
秒殺 定量門檻是單行道:達標無反證、未達標看第 2 款有無其他情事,兩頭都別走過頭。
秒殺法
先查字、再查客體、最後才查事實:條文有沒有『致生…危險』字樣 → 燒的、撞的東西在法律上是什麼 → 本案危險生了沒。順序一顛倒,所有權、建物一體性、無人傷亡這些事實皮就會把你帶走。
題目本身有瑕疵時怎麼辦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的選項 D 文字疑有黏合瑕疵(把丁、戊兩個情境併進同一項),判分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A)為準。這題教學上取 A、B 兩項的定量對照就夠了:吐氣 0.35 毫克成立;0.22 毫克且通過生理平衡測試不成立。遇到選項讀起來明顯不通順的題目,不要花時間硬解,改用公布答案回推可帶走的規則。
應試策略
- 一試面孔固定:絕大多數是要件辨識,問法就兩種,『本罪罪質為何』的定性快篩,與『下列何者成立/不成立』的個案該當快篩。b8、b9 兩張表在手,這類題是送分。
- 二試從不單獨命題:申論考過的紀錄全部是次要考點,它藏在公共危險罪章的涵攝裡當隱藏得分站。所以要練的不是『比較具體與抽象危險犯』,是『在涵攝中蓋罪質章』。
- 站隊:一試依實務見解作答(遺棄罪走實務的抽象化理解);二試遇到對立題,兩說並陳+用本案事實各測一次+管見站隊,站哪邊都可以,有測試、有理由才有分。
- 劑量紀律:別把具體與抽象的學理比較展開成一整節。申論考的是用這組概念涵攝,不是默寫教科書定義;時間留給該題真正的主考點(加重結果犯、罪數、程序處理)。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在 25 到 30 分的案例大題裡是嵌入式考點,不是獨立小題。採分區有兩處:罪名出場時的『罪質蓋章』,以及具體危險犯的『危險認定』專段。申論從不叫你比較具體與抽象危險犯。
在『具體 vs 抽象』的學理比較上寫超過 3 句就虧了,省下的時間要給該題真正的主考點(加重結果犯、罪數、程序處理)。
拆解模板
設問是『甲之刑責為何?』,而涉案罪名是具體危險犯。原型是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破壞軌道)。
- 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損壞軌道=條文所稱『損壞軌道』之行為
- 獨立一段寫危險結果認定:本罪為具體危險犯,須逐案認定『往來之危險』確已發生,列車激烈震動即已該當,不以翻覆或死傷為必要→既遂
- 故意(含間接故意):報復動機不等於故意,動機歸動機,對危險結果的容認才是故意
- 若有加重結果(傾覆、死傷)→ 切換加重結果犯檢驗:基本行為+加重結果+因果+客觀可預見性
- 回頭對設問:問刑責,就把出場的每個罪名都蓋上罪質章,具體危險犯那一段都要有危險認定
設問是『按實務見解……?你有何評論?』。原型是 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遺棄罪)。
- 實務見解:遺棄不以被害人生命陷入具體危險為必要,脫離保護即遺棄,棄於醫院、警局門口仍成罪
- 學說質疑:應以具體危險為必要,否則已妥善安排照護接手者也入罪,處罰過度前置
- 用本案事實測兩說:附戶籍資料棄置於全天候有人之警局門口→實務說成罪、具體危險說可能出罪
- 管見站隊+一句理由:站哪邊都可以,但要有測試、有理由
- 回頭對設問:問『你有何評論』,就必須把對立展開,不能只寫一說
C 型・定性骨牌式(本書重建骨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罪質定性→罪名滑落→程序效果一路連動。原型是 105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宮廟放火):拆除中宮廟僅剩三面牆、四周百公尺無民房,甲縱火隨即被撲滅;檢察官以放火燒燬他人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起訴,法院認定應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該罪為具體危險犯,因不生具體危險故不成立,僅能論毀損,而毀損告訴乃論未經告訴→不受理判決。該題無解析可對照,以下骨架是本書依題幹自述之法院認定重建,教學使用前請自行回查出處核實。
- 客體定性:僅剩三面牆=已非建築物→滑出刑法第 174 條之客體,落入刑法第 175 條所定『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 罪質蓋章:刑法第 175 條為具體危險犯→四周百公尺無民房、旋即撲滅=不生公共危險→本罪不成立
- 退位罪名:只剩刑法第 354 條毀損;依刑法第 357 條,該罪須告訴乃論
- 程序收尾:未經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起訴法條與認定罪名不同時,另檢討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有罪判決始有變更可言,改依不受理判決則無庸變更)
- 骨牌鏈本身(定性→滑落→告訴乃論→不受理)是這個考點最值錢的申論輸出格式,換成別的罪名照樣能走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對涉案罪名明確蓋罪質章(具體或抽象危險犯,附條文指紋理由)
- 具體危險犯:獨立認定『致生危險』,並說明不以實害為必要
- 具體危險犯:危險不存在時明確出罪,並接住退位罪名
- 抽象危險犯:說明立法擬制,個案無危險不影響成立
- 學說對立題:兩說並陳+以本案事實測試+管見站隊
- 骨牌題:罪名滑落後主動檢查告訴乃論與程序效果
- 危險犯條文自帶實害加重時:切換加重結果犯四要件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罪名軸|公共危險罪章內輪替
- 醉態駕駛(刑法第 185 條之 3),抽象危險犯把危險寫成數值的旗艦
- 放火罪(刑法第 173 條至第 176 條),同一章內抽象到具體光譜俱全
- 妨害交通工具往來安全(第 184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 185 條):具體危險犯雙星
- 遺棄罪(第 293 條、第 294 條):個人法益卻吵危險犯屬性的外溢戰場
概念軸|與其他總則概念的組合題
- 加重結果犯:危險犯條文自帶第 2 項實害加重(第 184 條第 2 項、第 185 條第 2 項、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用危險犯邏輯、後段切換加重結果犯四要件,一題兩套語法
- 著手實行: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第 184 條第 4 項有未遂處罰;『已著手但危險未生』與『危險已生即既遂』是兩個不同閘門
- 毀損罪、竊盜罪:具體危險犯出罪後的退位罪名與對照組(105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
程序軸|定性的下游效果
- 具體危險犯不生危險 → 罪名滑落 → 告訴乃論(刑法第 357 條)→ 未經告訴 →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
- 起訴罪名與認定罪名不同 →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
出題人視角:這個考點的創新空間不在概念本身(定義幾十年沒變),而在事實皮,換一個燒的東西、換一種交通工具、換一個濃度數字,同一張辨識表就能再出十年。所以練的重點是『新皮上蓋章』的速度。
同骨架三事實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先查條文指紋 → 蓋罪質章 → 抽象問行為該當、具體問危險認定
酒駕皮
甲飲酒後駕車,酒測 0.4 毫克,神智清醒。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抽象危險犯:數值達標即成立,清醒不是抗辯。若僅 0.2 毫克但蛇行逼車→改走第 2 款『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
放火皮
甲燒毀自家倉庫(獨棟、四周空曠、內無人)。
自己所有+非供人使用→刑法第 174 條第 2 項具體危險犯→四周空曠=不生公共危險→本罪不成立→燒自己的物也無毀損可言→以無罪方向檢討。同一把火改燒公寓地下室儲藏間→建物一體性→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抽象危險犯,無人受傷照樣成立。
軌道皮
甲拆走平交道警示標識,列車緊急煞停未出事。
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具體危險犯:緊急煞停即顯示往來危險已生→既遂。若標識拆到一半被逮、列車根本未受影響→危險未生,改依同條第 4 項檢討未遂。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擬制危險,不以實際危險發生為必要』這句話可以複用;但危險認定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列車激烈震動』『四周百公尺內皆無民房』『僅剩三面牆』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定義寫得再漂亮,沒接事實就是零涵攝。
自我批改檢核表(寫完擬答再逐項勾)
- 一試:看到罪名,我能 3 秒內說出它是實害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b8)
- 一試:我判定的依據是條文指紋(有無『致生危險』字樣),不是憑印象(b9)
- 一試:選項互換『判斷者/距離/結果犯屬性』時我抓得出來(b11 判準互換)
- 一試:定量門檻題我知道達標無反證、未達標查第 2 款(b11 擬制門檻操作)
- 一試:事實皮(自己所有、建物一體性、無人傷亡)沒有搖動我的定性(b11 事實皮陷阱)
- 二試 A 型:我有先蓋罪質章,再進涵攝(b19)
- 二試 A 型:我有獨立一段認定『本案已致生危險』並給出標準(b19)
- 二試 A 型:我有寫『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這句既遂理由(b17 A 型第二步)
- 二試 A 型:危險不存在時,我有出罪並接住退位罪名(b19)
- 二試 A 型:實害真的發生時,我有切換加重結果犯四要件(b19)
- 二試 B 型:對立題我有兩說並陳,且各用本案事實測過(b17 B 型)
- 二試 B 型:我的管見有站隊+理由,不是『兩說皆有理』和稀泥(b17 B 型第四步)
- 二試 C 型:罪名滑落後,我有主動檢查告訴乃論(刑法第 357 條)(b18 第三步)
- 二試 C 型:程序收尾我有引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並回答設問動詞(b18 第四步)
- 劑量:我的罪質比較沒有超過 3 句(b16)
用法:先限時寫完擬答,再逐項勾選。凡勾『否』的項目,回到括號指到的區塊重讀,並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進你的錯題本,下次遇到同型題前先讀自己那幾句。(一試前三項的迷你版,b6 已請你先動手寫過一次。)
精熟閘門(全部達成才可離站)
-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 b8 的四列(由誰認定/條文指紋/既遂時點/與實害的距離)
- 寫出 b19 得分點清單中的至少 6 條
- 口頭走一遍 105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的四步骨牌(定性→滑落→告訴乃論→不受理)
- b22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並通過 b24 的二試 A 型全項
- b11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沒過怎麼辦:辨識表默不出→回 b8、b9;危險認定段寫不出→回 b17 A 型第二步;骨牌鏈斷→回 b18;擬制門檻動搖→回 b12 第三題。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
本條歷經多次修正。定量門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是後來修法才寫進條文的。
影響:101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題幹所引為斯時舊條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現行條文顯著不同。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時罪質判斷不變(仍是抽象危險犯),但條文內容一律以現行版為準。
條文由『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增訂第 2 項: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影響:無過失是減免其刑事由,不是不成立,無過失而離開現場仍構成本罪。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即考修法後的理解。
舊題要重解:重解修法前的舊題時,罪名結構以現行條文為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 第 1 項全文找不到『危險』兩個字—『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本身就承載危險,立法者已擬制完畢,這就是抽象危險犯的條文長相。
刑法第 174 條(放火燒燬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 同一條裡的完美對照組:第 1 項燒他人所有物,沒有『致生公共危險』字樣;第 2 項燒自己所有物,多了這組字。
刑法第 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三條放火罪排成一道光譜:燒的東西離『人』越遠,法條越要求證明真危險。燒雜物就得逐案證明致生公共危險,證不出來便退出公共危險罪章。
刑法第 176 條(準放火罪) 關鍵動詞是『炸燬』—用爆裂物炸。汽油彈丟進院子是燒不是炸,要回到刑法第 173 條。
刑法第 184 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 具體危險犯:要證明本案確實生出『往來之危險』,但不必翻覆、不必死傷。反過來,丟小石頭砸車窗、無任何損害亦無傾覆危險,危險結果不存在,本罪不成立。
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樣是『致生往來之危險』。國道深夜四車以 200 公里時速競速,即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但若選項說『縱未生具體危險亦成立』,那是拿抽象危險犯的邏輯冒充。
刑法第 185 條之 3(醉態駕駛) 抽象危險犯的進化型:第 1 款把危險直接寫成數字,酒測達標罪即成立;第 2 款才是『未達數值但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的補充網。
刑法第 185 條之 4(交通事故逃逸) 注意第 2 項:無過失是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事由,不是不成立—駕駛人對事故無過失,離開現場仍構成本罪。
刑法第 293 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條文沒有『致生危險』字樣,卻是危險犯屬性爭議的外溢戰場(見 b10)。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同樣沒有危險字樣。是否須以被害人生命陷入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與學說立場不同(見 b10、b17 B 型)。
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具體危險犯出罪之後的退位罪名:放火燒『前二條以外之物』若不生公共危險,刑法第 175 條不成立,就只剩這一條。
刑法第 357 條(告訴乃論) 退位到毀損之後,程序閘門就打開了:毀損罪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判決) 未經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一個罪質定性,引爆整題程序。
來源
【選擇題考過的紀錄】100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101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第 62 題|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第 8 題|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申論題考過的紀錄】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配分 25 分,損壞軌道)|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配分 30 分,遺棄罪學說對立)|105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配分 30 分,宮廟放火程序骨牌)
【題目語料範圍】民國 95 至 112 年;語料凍結於民國 113 年
【條文來源】全數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定性的依據性質】這個考點的條文定性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有官方公布答案背書者,已在 b9 逐列標出年份題號(屬可查證事實);其餘依通說與條文文字歸納者,另置於 b10,該表整塊標示為本書推估
【釋字附註】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經字號索引核實存在。至於『該號解釋指摘舊法「肇事」一詞涵蓋範圍不明、違反法律明確性且刑度過苛,因而促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於民國 110 年修法』這段因果說明,是本書重建,未經解釋文逐字驗證
【擬答對照來源】95 年與 100 年兩題的高低分對照與兩說展開結構,取材自本書 我們重建的解析檔,僅供結構參照,不是官方評分標準;105 年律師二試該題無解析可對照,其骨架(b18)為本書依題幹自述之法院認定重建,教學使用前須另行回查出處核實
刑法第 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
白話 第 1 項全文找不到『危險』兩個字—『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本身就承載危險,立法者已擬制完畢,這就是抽象危險犯的條文長相。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4 條(放火燒燬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
白話 同一條裡的完美對照組:第 1 項燒他人所有物,沒有『致生公共危險』字樣;第 2 項燒自己所有物,多了這組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白話 三條放火罪排成一道光譜:燒的東西離『人』越遠,法條越要求證明真危險。燒雜物就得逐案證明致生公共危險,證不出來便退出公共危險罪章。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6 條(準放火罪)
白話 關鍵動詞是『炸燬』—用爆裂物炸。汽油彈丟進院子是燒不是炸,要回到刑法第 173 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84 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
白話 具體危險犯:要證明本案確實生出『往來之危險』,但不必翻覆、不必死傷。反過來,丟小石頭砸車窗、無任何損害亦無傾覆危險,危險結果不存在,本罪不成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白話 同樣是『致生往來之危險』。國道深夜四車以 200 公里時速競速,即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但若選項說『縱未生具體危險亦成立』,那是拿抽象危險犯的邏輯冒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3(醉態駕駛)
白話 抽象危險犯的進化型:第 1 款把危險直接寫成數字,酒測達標罪即成立;第 2 款才是『未達數值但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的補充網。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4(交通事故逃逸)
白話 注意第 2 項:無過失是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事由,不是不成立—駕駛人對事故無過失,離開現場仍構成本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3 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白話 條文沒有『致生危險』字樣,卻是危險犯屬性爭議的外溢戰場(見 b10)。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白話 同樣沒有危險字樣。是否須以被害人生命陷入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與學說立場不同(見 b10、b17 B 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白話 具體危險犯出罪之後的退位罪名:放火燒『前二條以外之物』若不生公共危險,刑法第 175 條不成立,就只剩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57 條(告訴乃論)
白話 退位到毀損之後,程序閘門就打開了:毀損罪須告訴乃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判決)
白話 未經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一個罪質定性,引爆整題程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