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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虐

凌虐看『質』不看『量』:手段違反人道就算,不問幾次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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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定生死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凌虐看『質』不看『量』。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定調:手段違反人道就算,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不然只虐一次的殘忍會漏網。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往凌虐想 單次、短時間也算;精神折磨,不以肉體暴力為限
先看鄰罪 爭傷勢輕重→重傷;爭致命部位→殺人或傷害致死

三個問題走完

被害人未滿十八歲嗎?

是→凌虐未成年人罪;否→只是手段評價

手段違反人道嗎?

問這一次做了什麼

有關押或死亡嗎?

交棒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

兩邊在分配什麼

看次數與時間 界線清楚,但短時間的殘忍會漏網
看手段人道與否 不漏網,但界線交給評價

要不要看『量』

先寫,再看答案

先自己寫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凌虐要不要求長期、持續、多次?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不要求;單次也可能該當。四選項解剖在 b7。

  • 理由回到手段人道與否了嗎
  • 有點出定義不含時間、次數要件嗎
  • 有留住例外嗎:單次是可能該當,不是一律成立

先寫一行理由。

你剛拿下什麼 凌虐看質不看量,看到『外觀標準』就能刪

接著讀 → 剝奪行動自由 墓園題主戰場、加重結果犯 致死關卡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全題解剖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C;凌虐行為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應選;定義只管兩件事:用了什麼方法、有沒有施以凌辱虐待,裡面沒有任何時間或次數要件(條文原文在 b15)。陷阱是『凌虐』兩個字自帶長期感。
A;重傷標準以傷害初始的檢驗狀況為準;不選;反過來:以治療後的結果為斷;初驗兇險但可治癒的,原則上不算重傷。
B;在場助勢須與實行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才成立;不選;聚眾鬥毆罰的正是沒有犯意聯絡的單純助勢者;真有犯意聯絡加行為分擔,就升格論傷害或殺人的共同正犯。
D;殺人與傷害致死以受傷處是不是致命部位區別;不選;以主觀故意內容(有無殺人故意)為別;致命部位只是回推故意的間接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秒殺法

四個選項同一型陷阱:把看得見的外觀(虐多久、初驗傷勢、傷在哪個部位)或多塞一個要件,冒充實務標準。實務問的是內在標準:手段人道與否、治療後的結果、有無犯意聯絡、有無殺人故意。看到外觀標準先劃掉。

同一題四組『標準』對照(只比一件事:標準是什麼)

爭點選項端出的標準實務用的標準
凌虐虐了多久、幾次手段是否違反人道
重傷受傷當下的檢驗狀況治療後的結果
在場助勢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單純在場助勢即可罰;有聯絡加分擔反而升格共同正犯
殺人/傷害致死傷在不在致命部位有沒有殺人故意

應試站位

  •  一試 這是傷害罪章實務見解四合一的題型,先掃有沒有『外觀標準』;凌虐這一支站『質』,能穩拿一個判斷。
  •  二試 凌虐是入口不是主菜,站隊跟實務走『質』,分數留給剝奪行動自由致死與保證人地位。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墓園夜關八歲童)裡,凌虐是入口,主菜是剝奪行動自由致死與保證人地位。

劑量
凌虐段三、四句寫完就交棒,別在定義上戀戰。

兩個行為人分開評價:施虐並關押的那位大約占三分之二,受託看管的那位大約三分之一。

設問長這樣 → 這樣拆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反覆虐待未成年+當夜關押+孩子逃生跌落致死+受託看管者見死不救

施虐並關押的人

反覆講鬼故事、屢次夜半關進墓園=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違反人道的凌辱虐待→凌虐未成年人罪。

案發當夜關入墓園數小時=剝奪行動自由,另予論究。

死亡歸責是主戰場:走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並回到加重結果犯,膽小孩童夜半被關墳場、驚恐攀爬逃生跌落,屬拘禁的典型風險實現,應肯認能預見;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就不適用加重。

競合收尾:同一個關押行為同時該當凌虐與剝奪行動自由致死→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現行法重解:凌虐致死的加重規定今日應一併檢驗,民國 102 年命題當時還沒有這一項(修法說明在 b16)。

受託看管的人

先排雷:他曾提議殺害孩童詐領保險金,施虐者沒被說動,被教唆人未生犯意,依共犯從屬性,教唆不成立;保險金情節是誘餌。

受託看管幼童=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保證人地位。

聽見『救命』『我好痛』卻沒去查看:不知已受傷→無故意;求救聲是注意契機,能注意也能防止(及時送醫本可存活)而不為→不純正不作為的過失致死。

低分死法 vs 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被保險金情節帶走,把受託看管的人寫成殺人故意
在凌虐定義上戀戰,主戰場沒篇幅
看到死亡就加重,跳過能不能預見這一關
高分卷長這樣 凌虐三、四句交棒,重心壓在致死歸責;把死亡寫成拘禁典型風險的實現,而不是巧合;先立保證人地位,再分故意與過失

破關檢核

  • 我說得出凌虐的定義,並指出它沒有時間、次數要件
  • 我記得凌虐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 我知道凌虐未成年人罪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其中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本罪而致死、致重傷者另有加重
  • 我知道這一條在民國 114 年 8 月有修正公布,舊題請以現行條文重解
  • 我記得重傷以治療後結果為準,不是初始檢驗狀況
  • 我記得在場助勢不以犯意聯絡為必要;有犯意聯絡加行為分擔就是共同正犯
  • 我記得殺人與傷害致死看故意內容,不看致命部位
  • 看到『反覆虐待未成年+關押+死亡』,我會走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
  • 看到受託照顧者見死不救,我會先立保證人地位,再分故意與過失

修法警示

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凌虐未成年人罪(刑法第 286 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晚於這兩題的命題年份。

影響:民國 102 年與 113 年那兩題命題當時所依據的條文都不是現行版。引文請用現行版;做舊題請以現行條文重解,不要背舊法文字。

修法背景(歸納印象,非逐字比對)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08 年起

保護年齡與加重結果的規定歷經翻修。

影響:這一句是歸納印象,未與舊法逐字比對;做舊題時請直接對照現行條文,不要靠記憶去推舊條文長什麼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凌虐定義) 只有兩段:方法(強暴/脅迫/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行為(凌辱虐待)。整條沒有時間、次數要件。精神折磨(恐嚇、羞辱)也屬違反人道之方法,不以肉體暴力為限。

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凌虐未成年人罪) 保護對象是未滿十八歲之人;凌虐以外,其他足以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的方法也涵蓋。

刑法第 286 條第 4 項(加重結果) 致死、致重傷的加重,限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這個年齡帶。

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重傷害) 重傷的定義另在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等六款)。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罰的就是沒有犯意聯絡的在場助勢者。

刑法第 302 條第 1、2 項(剝奪行動自由) 墓園題死亡歸責的主戰場。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加重不是自動的:行為人不能預見時,就不適用加重規定。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不作為犯) 保證人地位的落點: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受託看管者見死不救那一段的收尾罪名。

歷屆出處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三等・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27 題,本考點是這一題的主要考點,考實務見解辨識,考選部公布答案 C。

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30 分,本考點在這一題是次要考點,考要件辨識,凌虐是入口不是主菜。

民國 102 年那一題沒有官方解答,也沒有官方評分標準;第 3 層的拆解是依題目事實重建的骨架,不是官方標準答案。

前面每一節都偷偷預設了一件事:我們知道是誰下的手。打群架把這個前提抽掉:人死了,沒人說得出是誰那一下。刑法只能換一個切點下刀,而換切點就得付代價。看它把代價設在哪,比記住條文本身有用得多,因為這正是命題者最愛設誘答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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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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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