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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虐
凌虐看『質』不看『量』:手段違反人道就算,不問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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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定生死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凌虐看『質』不看『量』。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定調:手段違反人道就算,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不然只虐一次的殘忍會漏網。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三個問題走完
被害人未滿十八歲嗎?
手段違反人道嗎?
有關押或死亡嗎?
兩邊在分配什麼
要不要看『量』
先寫,再看答案
先自己寫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凌虐要不要求長期、持續、多次?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不要求;單次也可能該當。四選項解剖在 b7。
- 理由回到手段人道與否了嗎
- 有點出定義不含時間、次數要件嗎
- 有留住例外嗎:單次是可能該當,不是一律成立
先寫一行理由。
你剛拿下什麼 凌虐看質不看量,看到『外觀標準』就能刪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全題解剖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秒殺法
四個選項同一型陷阱:把看得見的外觀(虐多久、初驗傷勢、傷在哪個部位)或多塞一個要件,冒充實務標準。實務問的是內在標準:手段人道與否、治療後的結果、有無犯意聯絡、有無殺人故意。看到外觀標準先劃掉。
同一題四組『標準』對照(只比一件事:標準是什麼)
| 爭點 | 選項端出的標準 | 實務用的標準 |
|---|---|---|
| 凌虐 | 虐了多久、幾次 | 手段是否違反人道 |
| 重傷 | 受傷當下的檢驗狀況 | 治療後的結果 |
| 在場助勢 | 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單純在場助勢即可罰;有聯絡加分擔反而升格共同正犯 |
| 殺人/傷害致死 | 傷在不在致命部位 | 有沒有殺人故意 |
應試站位
- 一試 這是傷害罪章實務見解四合一的題型,先掃有沒有『外觀標準』;凌虐這一支站『質』,能穩拿一個判斷。
- 二試 凌虐是入口不是主菜,站隊跟實務走『質』,分數留給剝奪行動自由致死與保證人地位。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墓園夜關八歲童)裡,凌虐是入口,主菜是剝奪行動自由致死與保證人地位。
兩個行為人分開評價:施虐並關押的那位大約占三分之二,受託看管的那位大約三分之一。
設問長這樣 → 這樣拆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反覆虐待未成年+當夜關押+孩子逃生跌落致死+受託看管者見死不救
施虐並關押的人
反覆講鬼故事、屢次夜半關進墓園=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違反人道的凌辱虐待→凌虐未成年人罪。
案發當夜關入墓園數小時=剝奪行動自由,另予論究。
死亡歸責是主戰場:走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並回到加重結果犯,膽小孩童夜半被關墳場、驚恐攀爬逃生跌落,屬拘禁的典型風險實現,應肯認能預見;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就不適用加重。
競合收尾:同一個關押行為同時該當凌虐與剝奪行動自由致死→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現行法重解:凌虐致死的加重規定今日應一併檢驗,民國 102 年命題當時還沒有這一項(修法說明在 b16)。
受託看管的人
先排雷:他曾提議殺害孩童詐領保險金,施虐者沒被說動,被教唆人未生犯意,依共犯從屬性,教唆不成立;保險金情節是誘餌。
受託看管幼童=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保證人地位。
聽見『救命』『我好痛』卻沒去查看:不知已受傷→無故意;求救聲是注意契機,能注意也能防止(及時送醫本可存活)而不為→不純正不作為的過失致死。
低分死法 vs 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破關檢核
- 我說得出凌虐的定義,並指出它沒有時間、次數要件
- 我記得凌虐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 我知道凌虐未成年人罪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其中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本罪而致死、致重傷者另有加重
- 我知道這一條在民國 114 年 8 月有修正公布,舊題請以現行條文重解
- 我記得重傷以治療後結果為準,不是初始檢驗狀況
- 我記得在場助勢不以犯意聯絡為必要;有犯意聯絡加行為分擔就是共同正犯
- 我記得殺人與傷害致死看故意內容,不看致命部位
- 看到『反覆虐待未成年+關押+死亡』,我會走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
- 看到受託照顧者見死不救,我會先立保證人地位,再分故意與過失
修法警示
凌虐未成年人罪(刑法第 286 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晚於這兩題的命題年份。
影響:民國 102 年與 113 年那兩題命題當時所依據的條文都不是現行版。引文請用現行版;做舊題請以現行條文重解,不要背舊法文字。
修法背景(歸納印象,非逐字比對)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保護年齡與加重結果的規定歷經翻修。
影響:這一句是歸納印象,未與舊法逐字比對;做舊題時請直接對照現行條文,不要靠記憶去推舊條文長什麼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凌虐定義) 只有兩段:方法(強暴/脅迫/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行為(凌辱虐待)。整條沒有時間、次數要件。精神折磨(恐嚇、羞辱)也屬違反人道之方法,不以肉體暴力為限。
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凌虐未成年人罪) 保護對象是未滿十八歲之人;凌虐以外,其他足以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的方法也涵蓋。
刑法第 286 條第 4 項(加重結果) 致死、致重傷的加重,限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這個年齡帶。
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重傷害) 重傷的定義另在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等六款)。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罰的就是沒有犯意聯絡的在場助勢者。
刑法第 302 條第 1、2 項(剝奪行動自由) 墓園題死亡歸責的主戰場。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加重不是自動的:行為人不能預見時,就不適用加重規定。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不作為犯) 保證人地位的落點: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受託看管者見死不救那一段的收尾罪名。
歷屆出處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三等・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27 題,本考點是這一題的主要考點,考實務見解辨識,考選部公布答案 C。
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30 分,本考點在這一題是次要考點,考要件辨識,凌虐是入口不是主菜。
民國 102 年那一題沒有官方解答,也沒有官方評分標準;第 3 層的拆解是依題目事實重建的骨架,不是官方標準答案。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凌虐定義)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只有兩段:方法(強暴/脅迫/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行為(凌辱虐待)。整條沒有時間、次數要件。精神折磨(恐嚇、羞辱)也屬違反人道之方法,不以肉體暴力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凌虐未成年人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白話 保護對象是未滿十八歲之人;凌虐以外,其他足以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的方法也涵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6 條第 4 項(加重結果)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白話 致死、致重傷的加重,限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這個年齡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重傷害)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重傷的定義另在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等六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罰的就是沒有犯意聯絡的在場助勢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2 條第 1、2 項(剝奪行動自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墓園題死亡歸責的主戰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現行版
白話 加重結果要算到他頭上,前提是他「能預見」;不能預見就不適用加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不作為犯)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保證人地位的落點: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光譜最左端的對照組:連傷害故意都沒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