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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結果犯
打人打死了:不是殺人也不只是傷害,刑法§17 開的第三條路
快速跳轉
他只想打人,人卻死了:往哪個出口?
差別只在兩件事:主觀上預見了沒;死傷是不是那一拳的典型延伸。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你只想打他一頓,他卻死了,不是殺人(沒有殺的故意),也不能只算傷害(死亡得有人負責)。
刑法給第三條路:故意的基本犯罪+過失但客觀上能預見的重結果,刑度比傷害重、比殺人輕。
但這條路有總開關:行為人不能預見結果發生時,不適用加重規定。
判斷路徑
他對死亡有故意嗎?
基本罪是成立的故意犯罪嗎?
分則有『因而致⋯』明文嗎?
死傷是那一拳典型危險的實現嗎?
客觀上一般人能不能預見?
『能』預見是客觀關卡,『已』預見是故意地盤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刑法§17 不選邊:拿『客觀能預見』當閥門,可預見的留給行為人,不可預見的還給運氣。
動筆:三句話定罪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甲毆打乙,乙轉身逃跑掉進施工坑洞,小腿粉碎性骨折截肢。寫三句:基本罪、關聯、預見。
第三句分兩層:客觀上⋯、甲主觀上⋯。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刑法§277 II 後段傷害致重傷。
- 先排除殺人故意,沒直接跳傷害致重傷(路徑在 b3)
- 『能預見』寫的是客觀預見可能性,且與主觀未預見分兩層
- 截肢算不算重傷,有對刑法§10 第 4 項第 4 款涵攝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一把三分器:同一件『打人打死了』,何時是殺人、何時是傷害致死、何時只剩基本罪或過失罪。
接著讀 →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之歸責 死是甲打的,沒動手的乙要不要一起扛?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打人、人死了』,三種定性的分岔點在哪
| 定性 | 他對死亡的主觀狀態 | 基本行為 | 出口 |
|---|---|---|---|
| 殺人罪 | 已預見,且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刑法§13 II) | 故意的殺傷行為 | 論殺人罪,加重結果犯出局 |
| 傷害致死 | 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 | 成立的故意傷害(既遂) | 刑法§277 II 前段 |
| 過失致死 | 沒有故意 | 基本行為不是故意犯罪(例如失火) | 刑法§276;此時沒有加重結果犯的餘地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死傷算不算基本行為典型危險的實現
| 能預見,加重結果成立 | 不能預見,斷鏈退回基本罪 | |
|---|---|---|
| 事實走向 | 被毆當下轉身逃跑,掉進路邊施工坑洞(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 已騎車脫離攻擊現場,先自摔、再遭對向卡車輾壓(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
| 為什麼 | 被打的人會逃、慌不擇路會跌,是毆打典型風險的實現 | 兩層偶然疊加,死亡是道路交通風險的實現,不是毆打行為典型危險的延伸 |
| 出口 | 刑法§277 II 後段傷害致重傷(考選部公布答案 C) | 刑法§277 I 普通傷害(考選部公布答案 B)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預見門檻搬家
把客觀的『能預見』改寫成主觀的『已預見』『尚須有預見』(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解毒劑 能預見=客觀要件;已預見=故意的地盤(刑法§13 II)。
T2 基本罪偷換
拿過失犯或未遂當基本罪。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失火焚傷 B 成植物人,只能論刑法§284 過失致重傷,不是傷害致重傷;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另以未遂設誘。
解毒劑 基本罪=成立的故意犯罪,缺一步就整棟塌。
T3 因果斷鏈
用介入因素考直接關聯性: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脫離現場後自摔遭卡車輾壓)對照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被毆當場逃跑摔坑洞)。
解毒劑 問自己:這是基本行為典型風險的實現,還是另開一條因果新線?
T4 載體定性錯置
把抽象危險犯的要件情狀當成加重『結果』,『不能安全駕駛』是刑法§185-3 I 的構成要件情狀,不是結果;或把一罪包裝成數罪(搶奪致死誘答數罪併罰)。
解毒劑 『因而致⋯』的那個死傷才是加重結果;加重結果犯是一罪。
真題解剖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關於加重結果犯成立之要件,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對:基本犯罪限於故意犯,過失犯無成立餘地。
- (B) 錯(=應選):前半『須能預見』是對的,後半『尚須有預見』把門檻搬到主觀去了—主觀上真的預見且不違背本意,那是刑法§13 II 的間接故意,改論殺人罪。
- (C) 對:因果要件。(D) 對:法定性要件,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秒殺 成立要件的敘述句裡出現『已預見』『尚須有預見』—優先當作錯誤敘述。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甲與乙兩人共同傷害 A,甲以棍棒敲打 A 頭部數下,因下手過重,致 A 顱內大量瘀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依實務見解,有關甲與乙兩人之罪責,下列所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對(=應選):乙就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即與甲同負傷害致死共同正犯之責。
- (A) 錯:『無論能否預見均負責』是純結果責任,直接撞爛刑法§17。
- (C) 錯:『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經是刑法§13 II 的間接故意,該檢驗的是殺人罪共同正犯。
- (D) 錯:犯意聯絡及於死亡是殺人的地盤;加重結果的歸責恰恰不以犯意聯絡為必要。
秒殺 共同正犯遇上加重結果:找寫著『能預見』三個字的選項。
秒殺法
選項把『已預見』『尚須有預見』塞進成立要件的敘述句=優先懷疑它是錯誤敘述。;共同正犯+加重結果=找寫著『能預見』的那個選項。;看到『致重傷』先回刑法§10 IV 各款對表,別憑傷勢嚴不嚴重的印象決定。
秒殺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逃跑中出事=能預見;脫離現場後另起爐灶=斷鏈。(這條界線是本書依兩題公布答案反推的歸納,不是官方解析,考場請當方向而非鐵律。)
實務 vs 學說:兩說內容為本書整理,未經特定文獻逐字驗證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張表在比:共同正犯場合,死亡由甲一人打出來,乙憑什麼一起扛,實務與學說的分歧
| 實務(判例方向) | 有力學說 | |
|---|---|---|
| 歸責基準 | 就加重結果客觀上能否預見,逐人個別判斷 | 各人須就加重結果個別具備過失: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 |
| 要不要犯意聯絡 | 不以就加重結果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 同樣不要求,但要求個別過失的實質認定 |
| 被批評什麼 | 被批評接近結果責任 | 要求較嚴,未下手者較易脫身 |
| 哪種人身上最容易岔開 | 「在場但未下手」的人 | 「約定僅輕傷」卻出現死亡結果的人 |
應試策略
- 一試主要拿它考要件辨識快篩:把 b3 的判斷路徑刻進肌肉,誘答庫其實只是要件表的反面。
- 加重結果犯沒有未遂型態;而且它是一罪,別把『傷害+死亡』拆成兩罪併罰。
- 定性差一格、刑度差一個量級:傷害致死是無期或七年以上,過失致死五年以下,二試逼你把三分定性寫清楚,理由在這。
- 設問問『應如何論處/處斷』=要罪名+罪數的完整結論。
- 題目點名『實務與學說』=兩說都要現身並對比,只寫一說等於漏答半題。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二試裡它能單獨扛半題,也常掛在強盜、私行拘禁、醉態駕駛等載體罪題的中段。是主角還是配角,看設問繞著誰轉。
別在強盜題把刑法§17 寫成論文,強盜題的主菜是強盜要件與共犯結構,加重結果段超過六分鐘就是超支,去把時間還給主考點。
拆解模板
單獨行為人的三分定性(『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死,應該構成何罪?』,95 年律師二試刑法)
- 先驗殺人故意:下手部位/力道/工具,有無刑法§13 I 明知或§13 II 已預見不違本意?有就論殺人罪,收工。
- 排除殺意後,確認故意傷害既遂成立(基本罪)。
- 因果+直接關聯:死亡是傷害行為典型危險的實現(攝影機橫擊頭部→顱內出血=典型)。
-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兩層分開寫,刑法§17 才開門。
- 結論:刑法§277 II 前段傷害致死;題目另有數被害人或數行為,接罪數段收尾。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歸責(『甲乙合毆丙,甲下手過重致丙死亡,甲乙應負何刑責?』,92 年律師二試、103 年司法官二試)
- 全體就基本罪(傷害/強盜)成立共同正犯:刑法§28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引出歸責問題:死亡是甲一人打出來的,乙要不要一起扛?
- 實務公式: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以客觀上能否預見個別判斷,不以就加重結果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 學說對比(103 年司法官二試白紙黑字要求「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細分析論述」):兩說內容在 b14。
- 涵攝收尾:本案乙對『合毆頭部可能致死』能否預見,逐人給結論;有殺意者獨立論殺人,其餘論傷害致死共同正犯。
載體罪的加重結果段(強盜強押致死、恐嚇取財轉強盜合毆致死、破壞軌道致死傷、車廂引爆炸彈致乘客死亡、綑綁封口致窒息)
- 先把載體基本罪寫成立。
- 檢查該罪有沒有『因而致⋯』明文(刑法§328 III/§302 II/§185-3 II⋯),以有明文者為限。
- 刑法§17 雙層預見涵攝。
- 出口選擇:加重結果犯一罪?另有殺意改論殺人?一行為傷及數人接刑法§55 想像競合?
該寫到的點(本書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先檢驗並排除殺人故意,寫出刑法§13 II 與§17 的分水線。
- 指明基本罪=故意犯且已成立。
- 因果+直接關聯論證:結果是基本行為典型危險的實現。
-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雙層分開落筆。
- 共同正犯題:逐人個別檢驗預見可能性。
- 共同正犯題:實務與學說對比一段。
- 罪數收尾:加重結果犯是一罪;一行為及於數人接刑法§55 想像競合。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上游閘門(過不了就輪不到這個考點)
- 殺人故意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刑法§13 II 已預見不違本意=升級殺人,這個考點出局。
-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介入因素斷鏈=退回普通傷害(視情況另加過失致死)。
同層對照組
- 過失致死:基本行為不是故意犯罪時的接盤罪名(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失火案)。
下游載體輪替(骨架全同,只換基本罪)
- 傷害致死致重傷(刑法§277 II)/重傷致死(刑法§278 II)
- 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刑法§302 II)/搶奪強盜致死(刑法§325 II、§328 III)
- 醉態駕駛致死(刑法§185-3 II)
橫向掛件
-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之歸責,二試主戰場。
- 保證人地位: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D) 型誘答:把加重結果題偽裝成不作為犯。
- 不能安全駕駛:抽象危險犯的要件情狀 vs 加重結果的定性辨析。
這一站的創新都發生在「事實皮×介入因素」的組合,考點本體二十年沒變過。看到新皮(漁船凌虐、車廂炸彈)不要慌:先找那句「誰的故意基本行為、誰的重結果」,其餘回 b3 的判斷路徑。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故意基本罪 → 未預見但客觀能預見的重結果 → 刑法§17+分則『因而致⋯』條款
徒手皮(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事實)
甲毆乙,乙轉身逃跑摔進施工坑洞,小腿粉碎性骨折截肢。
傷害故意基本罪+逃跑跌落=毆打典型風險→截肢對照刑法§10 IV 第 4 款重傷→刑法§277 II 後段傷害致重傷(考選部公布答案 C)。
膠帶皮(102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事實)
甲以膠帶綑綁酒後兒子雙手腳踝並黏貼口部,兒子嘔吐物無法吐出窒息死亡。
剝奪行動自由故意基本罪+封口遇嘔吐窒息=客觀能預見→刑法§302 II 剝奪行動自由致死(考選部公布答案 B)。
強盜皮(101 年司法官二試事實)
甲等強押 A 至銀行提款,遭保全盤問,情急將 A 強力拉出車外,A 頭部撞地傷重不治;另有接應之丁、中途退出之戊。
換你走一遍:強盜基本罪成立嗎?強拉墜地算不算取財過程的典型風險?丁與戊各自過不過『客觀能預見』這一關?(這一皮本書不給標準答案,涵攝結論尚未回查出處驗證。)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人人會背,閱卷者看的是你用什麼事實證明能預見:「持木棒合力猛擊頭部」「封住口部而醉酒之人會嘔吐」「慌不擇路的人會跌進路邊坑洞」,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涵攝段每題至少兩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雙層預見寫成空殼=模板文,直接掉進 b19 的第一種低分死法。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判斷路徑五步的判準各一句。
- 寫出 b18 七個得分點中的至少六個。
- 默寫刑法§17 全文,並口頭說出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與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答案相反的理由各一句。
- b21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過 b6 的對照檢核。
- b10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這關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過不了時:預見層次混淆回 b11 第一題;因果斷鏈判斷錯回 b9;共同正犯連坐回 b11 第二題與 b17 的 B 型;載體定性錯回 b20 的下游載體輪替。
修法警示
刑法§276、§284 修正,刪除業務過失加重規定。
影響:「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這兩個罪名已走入歷史。
舊題要重解:92–107 年考古題出現業務過失致死傷時,一律以現行條文重解,別把已刪除的加重規定寫進答案。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一條拆三件事:先有成立的故意基本犯罪;分則要有加重的明文;不能預見就不適用—反面推回來,能預見才適用。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的天花板:主觀已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就跨進故意,改論殺人罪。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之定義) 遇「致重傷」型載體,結論前要逐款對表,不是憑傷勢印象。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傷害致死致重傷)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重傷致死)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對照組) 刑度落差就是考點落差:傷害致死是無期或七年以上,過失致死五年以下—定性差一格,刑度差一個量級。
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致死致重傷)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
刑法第 325 條(搶奪致死致重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致重傷)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醉態駕駛致死致重傷)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打傷數人、其中一人死亡(例如一次失火燒死 A、焚傷 B),數罪名從一重處斷—這是這個考點與想像競合的十字路口。
來源
一試考過的紀錄(司法官一試):100 年第 30、33 題;101 年第 29、33 題;104 年第 3、5 題;105 年第 64 題;106 年第 3 題;107 年第 6 題;108 年第 25 題;109 年第 21 題;110 年第 4 題;112 年第 4 題;113 年第 5 題。
一試考過的紀錄(律師一試):101 年第 8、27 題;102 年第 12、27、31 題。
二試考過的紀錄:92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4 題;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97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98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98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3 題;10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2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105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107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
擔任該題主考點的二試場次:92 年律師二試、95 年律師二試、103 年司法官二試。
條文來源: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這個考點引用條文均無民國 114–115 年修正紀錄。
選項判分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這個考點題目取材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兩則判例的要旨方向(字號可查證,要旨為本書重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920 號判例,這個考點的心臟。要旨方向:刑法§17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0 號判例,共同正犯的加重結果歸責公式。要旨方向: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視其對該結果客觀上能否預見個別判斷,不以就加重結果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誠實聲明:上列兩則的字號是實測掛卡結果,可查證;但要旨文字是本書依語料重建的方向摘要,尚未與判例原文逐字比對,考場請據以理解方向,不要當逐字引用背誦。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白話 故意的基本行為加上加重結果,中間要有直接關聯的因果,還要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白話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的天花板:主觀已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就跨進故意,改論殺人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與有認識之過失)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之定義)
白話 截肢、失明這類事實皮要套進加重結果時的定義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傷害致死致重傷)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重傷致死)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對照組)
白話 刑度落差就是考點落差:傷害致死是無期或七年以上,過失致死五年以下—定性差一格,刑度差一個量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致死致重傷)
刑法第 325 條(搶奪致死致重傷)
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致重傷)
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醉態駕駛致死致重傷)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白話 一行為打傷數人、其中一人死亡(例如一次失火燒死 A、焚傷 B),數罪名從一重處斷—這是這個考點與想像競合的十字路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