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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1 次

原因自由行為

自己灌醉再動手,不罰與減刑關門,但只關第 19 條。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1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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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字往哪邊

自招→關門
喝酒壯膽 吸毒助興
先問是不是行為
夢遊 反射動作
不受自招關門
未滿十八歲 滿八十歲 瘖啞

沒有它會怎樣

沒有它,把自己灌到不能辨識再動手,反而換得減免。

判斷路徑

是刑法上的行為嗎?

夢遊、反射欠缺意思支配,不進罪責層。

行為時責任能力幾級?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不罰,顯著減低=得減輕。

是他自己招來的嗎?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前兩項不適用。

在分配什麼

當下真的不能辨識。
非難前移到他清醒決定灌酒時。

「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是原則,這條是法定例外。

先自己寫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

公務員甲醉酒後疏未預告洩洪,致人死傷。罪責段怎麼寫?

以兩句為限。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醉酒是過失自行招致。
  • 不得依刑法第 19 條不罰或減刑。
  • 沒搶掉主菜。

你剛拿下什麼 自招的精神障礙,不罰與減刑都關門;但以第 19 條為限。

接著讀 → 責任能力

秒殺法

事實裡有「為了壯膽才喝」,就把「依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故無罪」這種話先當錯,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正是這個原則的法定例外。

自招關門,關得到誰

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關門關不到,另循他路
為縱火壯膽猛灌烈酒,酒醉燒錯門牌故意自行招致,第 19 條第 1、2 項都不適用(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醉酒公務員疏未預告即洩洪過失自行招致,同樣不得主張不罰或減刑(9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
遵醫囑服安眠藥後夢遊毆人欠缺意思支配,不是刑法上的行為,罪責層都進不去;遵醫囑也無自招可言(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甲無罪)
十七歲少年酒後失控殺人就精神障礙這條路關門年齡的減輕依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不受第 19 條第 3 項影響

這張表只回答一件事:自招關門用不用得上。用不上的理由各不相同,別混成同一個。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例外遺漏:拿原則吃掉例外

選項寫「依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故甲無罪」。沒讀到自招那一項的人,會覺得這句完全正確。

解毒劑 有自灌酒的事實,這句就是錯的,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是該原則的法定例外(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學理標籤當煙霧

題目掛上「原因自由行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等名詞,引你在罪責層打轉。

解毒劑 先回頭問有沒有刑法上的行為。夢遊、反射連罪責層都進不去(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

層次別互混

無罪的理由其實在違法性層(欠缺可罰的違法性),選項卻遞給你原因自由行為。

解毒劑 先定無罪發生在哪一層,再挑標籤(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以為自招封住所有減免

看到酒後犯案,就把年齡、瘖啞的減免一起劃掉。

解毒劑 第 19 條第 3 項只讓第 19 條第 1、2 項不適用;第 18 條、第 20 條是另外的條文。

真題解剖:正面考它,與根本輪不到它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這個考點主考點)

甲為縱火壯膽猛灌烈酒,酒醉後看錯門牌,燒了丙宅(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

(以下為選項要旨整理,非逐字題幹)
(A) 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
✓ (B) 依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故甲無罪
(C) 甲屬故意自招的原因自由行為
(D) 客體不一致並非因果歷程重大偏離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C、D 三句都正確:故意自招者,依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不罰與得減輕都不適用。
  • B 錯在拿原則吃掉例外—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是原則,第 19 條第 3 項正是它的法定例外。

秒殺 事實已寫明「為壯膽而喝」,凡以同時存在原則導出無罪的敘述,先當錯。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

甲遵醫囑服安眠藥後夢遊,毆傷同居人。

(以下為選項要旨整理,非逐字題幹)
✓ (D) 甲無罪
其餘選項分別掛上「原因自由行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等學理標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夢遊欠缺意思支配,不是刑法上的行為—行為層就出局,輪不到談責任能力。
  • 遵醫囑服藥也沒有自行招致可言,第 19 條第 3 項無從適用。

同一題並列的減免事由,門檻各在哪

這張表在比:各減免事由自己的門檻(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減免事由依據門檻就在這裡
未滿十四歲不罰/十四至十八歲得減輕刑法第 18 條第 1、2 項純看年齡:十七歲酒後失控殺人仍得依年齡減輕,自招關門封不到第 18 條
滿八十歲得減輕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純看形式年齡,體能心智好壞無關(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為九十歲人瑞得減輕)
瘖啞得減輕刑法第 20 條實務限縮於「自幼瘖啞」;二十歲後因病失去聽語能力不適用(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精神障礙不罰/得減輕刑法第 19 條第 1、2 項飲酒自陷酩酊後傷人,第 3 項關門,不得主張
欠缺可罰的違法性違法性層,不在罪責層擅用他人信紙而無罪是這一層的事,原因自由行為只是煙霧(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自招時的主觀,決定他成立哪一種犯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張表在比:自招當下的主觀 → 成立故意犯還是過失犯

自招當下的主觀成立哪一種犯罪
故意自招,且對所犯之罪有故意故意犯
過失自招過失犯

兩種的減免結果一樣:都不得依刑法第 19 條主張不罰或減刑。差別只在成立故意犯還是過失犯。

這一站怎麼用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它常不是主角:責任能力題會把它跟年齡、瘖啞、可罰違法性並列,當選項或煙霧彈。先辨層次,再看它。
  • 二試放罪責段,一兩句收掉,別搶該題主考點的時間。
  • 正面考它的時候,幾乎都在考同一件事:自行招致的人,第 1、2 項都用不上。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坐在罪責段:先定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狀態,再用自招把不罰與減刑的門關上,然後回去寫該題真正的主菜。

位置
罪責段
篇幅
一到兩句
角色
次考點,不是主菜

它在申論只當過次考點,所以這一站不生成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歷屆沒出現過的東西補寫出來就是灌水。題號與配分見 b16。

破關條件

  • 我能說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在講什麼(原文見 b17)。
  • 看到「喝酒壯膽」後犯案,我會先定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狀態,再用第 19 條第 3 項關門,不會停在「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就給無罪。
  • 我分得清罪責層的無責任能力(刑法第 19 條)與行為層的不是行為(夢遊、反射):後者輪不到第 19 條。
  • 我記得混考的門檻:瘖啞限於自幼(刑法第 20 條)、滿八十歲純看年齡(第 18 條第 3 項)、未成年減輕(第 18 條第 2 項)都不被第 19 條第 3 項封鎖。
  • 申論我把它放罪責段一兩句解決,不搶該題主考點的時間。

修法警示

民國 108 年

刑法第 276 條、第 284 條修正,刪除業務過失的加重類型。

影響: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過失。

舊題要重解:舊題寫「業務過失致死」的,一律改用現行條文重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第 1 項不罰、第 2 項得減輕其刑,第 3 項是自招關門。這個考點九成考點在第 3 項,注意它讓「前二項」不適用,範圍就到這裡為止。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年齡的減免自成一條,不受第 19 條第 3 項影響。

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條文沒寫「自幼」,實務限縮於自幼瘖啞—混考題的門檻就藏在這個限縮裡。

逐字引自現行版中華民國刑法。

來源

102 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26 題

108 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6 題

109 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4 題(這個考點主考點)

109 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5 題

112 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7 題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25 分;本考點為該題次考點,素材解析僅供結構參照)

歷屆考過的紀錄均出自司法官卷,律師卷未見。

本考點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見解一律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不憑記憶引字號。

條文逐字引自現行版中華民國刑法。

到這裡第一道門走完了,問的都是這個人有沒有資格被責備。接下來換一層問。一個成年、清醒、判斷力完好的人,還有沒有可能不被責備?有。他可能什麼都看清楚了,只是以為這樣做不違法。上一節那些人是失去了辨識與控制的能力,下一個考點裡的人能力好得很,錯的是他對法律的認知。這兩者的分界決定你往哪一條路走,而這一步走岔,後面寫得再漂亮也接不回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