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3/11 站
圖利媒介性交罪
談妥那一刻就成罪,不必等性交易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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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談妥價錢那一刻就成罪。
第 231 條罰的是中間人:沒有它,牽線的人成交後收手就罰不到。
看到這些字,往哪邊走
罰行為,不罰結果。
照順序問三個問題
他是中間人嗎?
兩個意圖都在嗎?
選項在拿結果說話嗎?
誰承擔風險
第 231 條選了後者,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寫寫看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甲開外勞仲介,與乙談妥 20 萬元,讓 A 在乙處賣淫。人還沒交過去,也還沒開始賣。甲成立什麼罪?
先定態樣,再處理「還沒開始」。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 C:第 231 條第 1 項媒介性交罪。
- 撮合兩邊=媒介。
- 營利只要意圖。
- 「還沒開始」攻的是結果。
你剛拿下什麼 這罪罰的是引誘、容留、媒介本身,成交就到位。
接著讀 → 著手實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定義圈叉題
下列關於妨害風化各罪的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本題問何者錯誤,B、C、D 都是正確敘述)
- 這題問「何者錯誤」,所以答案是 A:它動到的是「公然」的定義。
兩次出題,三種騙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拿「結果還沒發生」否定行為犯
選項寫「尚未著手」「尚未將人交付」「還沒開始賣淫」,同一招在同一題會換個罪名再用一次
解毒劑 先確認這個罪是不是行為犯;是的話,結果面的抗辯攻不到成立與否(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A、D)
一字之差偷換定義
把公然寫成不特定「且」多數人
解毒劑 公然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定義題逐字讀,先把「或」跟「且」圈起來(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A)
用不相干的事實當出罪理由
強調「A 是合法來臺的」
解毒劑 入境合法與否不是這條罪的要件,不影響媒介行為的成立(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B)
三種態樣怎麼分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三個動作各自指什麼
| 態樣 | 行為人做了什麼 | 一句話記法 |
|---|---|---|
| 引誘 | 使本來沒有性交或猥褻意思的人,因勾引、勸誘而生出意思 | 無中生有 |
| 容留 | 提供場所 | 給地方 |
| 媒介 | 居間撮合,把兩邊接起來 | 牽線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C 選項考的就是引誘的定義。
一句話
談妥就成罪。看到「尚未著手」「尚未交付」「還沒開始賣淫」,先問這個罪是不是行為犯,再決定信不信這個選項。
力氣放哪裡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兩次出題都是同一類,妨害風化的定義圈叉題,或「同一事實該當哪一條」的快篩題。三個態樣的定義背到能默寫就夠。
- 順手收割:讀這站時,把公然猥褻的「公然」、詐術結婚罪的客觀處罰條件一起記起來,它們跟這條在同一題出現過。
- 投資上限:辨識練熟就停,不必往學說深挖。
申論:歷屆沒考過
這個考點歷屆只出現在一試選擇題,申論沒有考過。所以這裡不給拆解模板、不給採分點:沒考過的題型,寫出來的模板只是憑空想像。要練,就回 b5 那題:把行為態樣認出來,再說明為什麼結果沒發生也成罪。
條文動過嗎
刑法第 231 條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之後條文沒再變動;公然猥褻罪(第 234 條)的最後修正公布日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影響:歷屆這兩題都出在最後修正之後,今天可以原樣重解,不會用到舊法。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中間人做引誘、容留或媒介,帶著兩個意圖就成罪;用詐術做同樣的事刑度一樣。公務員包庇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96 條之 1 第 1、2 項(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節引)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拿它跟第 231 條同題對照,重點在買賣合意與人身支配的移轉。
刑法第 234 條(公然猥褻罪) 自己下場公然為猥褻,走這條;「公然」的定義是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A 選項動手腳的地方。
刑法第 238 條(詐術結婚罪) 「因而致裁判確定」依通說屬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不須對它有認識。
歷屆出處與條文來源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三等·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20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三等·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28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選錯誤者)
律師卷歷屆未見這個考點;申論歷屆未見這個考點
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
取材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上一個考點
散布販賣兒少性影像(兒少性剝削條例)下一個考點
賭博罪刑法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白話 中間人做引誘、容留或媒介,帶著兩個意圖就成罪;用詐術做同樣的事刑度一樣。公務員包庇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6 條之 1 第 1、2 項(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節引)
白話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拿它跟第 231 條同題對照,重點在買賣合意與人身支配的移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34 條(公然猥褻罪)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即不成立:供人觀覽的意圖(猥褻故意之外的第二個主觀要件)、公然、猥褻之「行為」—是現場的肉體動作,不是影像物品。第 2 項的意圖營利是加重規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38 條(詐術結婚罪)
白話 「因而致裁判確定」依通說屬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不須對它有認識。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