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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

放火罪的過失版,真考場在燒死人以後怎麼算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3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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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不小心引火」

失火罪
菸蒂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另貼過失罪名
燒死人 燒成重傷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同張客體清單,故意燒無期或七年以上,過失燒一年以下。沒它,菸蒂照縱火犯辦。

判斷路徑

燒的是什麼?

對格才是第 173 條第 2 項;其他客體另有條文(b7)。

有人死傷嗎?

死=過失致死罪,重傷=過失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以有明文為限,失火沒有。

幾個行為?

一個菸蒂=一行為,法益不同,想像競合。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算一次
一個行為,從一重。
算好幾次
死一個算一筆。

一次疏忽算幾份責任。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

菸蒂釀火燒燬醫院又燒死兩人,失火與過失致死怎麼算?

先數行為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沒寫法條競合:法益不同
  • 沒寫數罪併罰:一個行為
  • 公布答案:想像競合

你剛拿下什麼 客體對格 → 死傷各貼罪名 → 想像競合。

接著讀 → 放火罪

界線實測:只比一件事,失火罪本身成不成立

這張表在比:只比失火罪本身成不成立。死傷怎麼掛罪名在 b8,罪數怎麼收在 b9

公布答案: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不落本項
客體對不對格醫院=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使用中的住家大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D))燒的不是第 173 條第 1 項所列之物:另看刑法第 174 條第 3 項、第 175 條第 3 項,其中第 175 條第 3 項以致生公共危險為限
兩把尺各量什麼「現供人使用」量的是使用狀態;「現有人所在」量的是當時有沒有人在兩把尺不能互換使用:別拿「現供人使用」去問當時有沒有人在
東西是誰的過失燒燬自己持有且使用中的住家大樓,照樣成立(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D))條文不問所有權:「燒的是自己的」不是不成立的理由
只到未遂的程度未遂犯與預備犯的處罰只掛在第 173 條第 1 項的放火,失火沒有未遂處罰

燒出來的每一種後果,各自掛哪一條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後果該論哪一個罪名。罪數怎麼收是另一件事,在 b9 第二型

燒出來的後果論哪一個罪為什麼不是隔壁那條
燒燬醫院、住宅等本項客體失火罪(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故意點火走第 1 項,無期或七年以上;過失走第 2 項,一年以下,差的只是主觀
有人被燒死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刑法沒有「失火致死」的加重規定,所以掛不上加重結果犯
有人被燒成重傷過失傷害罪致重傷(刑法第 284 條後段)不是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那一條是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犯(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 (C) 正是這個錯)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第一型|加重結果犯誘答

選項寫「成立失火致死之加重結果犯」,或直接把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套上去。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的 (C)、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的 (C),隔一年連考同一招。

解毒劑 加重結果犯要三塊積木疊齊:故意的基本犯+過失造成的加重結果+法律有加重其刑之明文(刑法第 17 條再加一道「行為人能預見」)。失火本身就是過失犯,第一塊積木不存在;刑法也沒有失火致死、失火致重傷的加重規定。死走刑法第 276 條,重傷走刑法第 284 條後段。(三塊積木的拆法是本書對條文的歸納;各題公布答案本身是可查證的事實。)

第二型|罪數誤導

把想像競合換成「法條競合」或「數罪併罰」擺進選項。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的 (A) 與 (D) 就是這兩個。

解毒劑 失火罪保護的是公共安全、過失致死罪保護的是生命,法益不同,誰也吸收不了誰,不是法條競合;從頭到尾只有一個過失行為,也不是數罪併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走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法益不同故不生吸收,是本書對公布答案的歸納。)

第三型|相似罪名混淆

在行進中的火車上引爆炸彈致火車損壞脫軌,選項卻把它配成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要挑錯誤配對,公布答案是 (B),正解條文是刑法第 183 條。

解毒劑 刑法第 183 條管的是舟、車、航空機「本體」的傾覆或破壞;刑法第 184 條管的是軌道、燈塔、標識等「設施」的損壞致生往來危險。動到的是車體還是設施,一字定條號。(本體與設施這條分界,是本書從公布答案反推的讀法。)

真題解剖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選錯誤

甲住院期間在病房抽菸,引燃火災燒燬醫院,A 因而死亡、B 成為植物人。關於甲的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燒燬醫院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罪
(B) 對 A 之死亡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 (C) 對 B 之重傷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
(D) 諸罪同源於一顆菸蒂,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醫院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客體對格;甲是過失引火,落在第 2 項。
  • (B)、(D) 都對:死亡另論過失致死,全部後果出自同一個行為,收想像競合。
  • (C) 是應選的錯誤選項: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是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犯,把過失行為冒充成故意傷害的基本犯。B 的重傷只能論刑法第 284 條後段。
  • 選項為本書依公布答案與題目要旨重述的意旨,不是逐字原文;公布答案本身是可查證的事實。

秒殺 失火拿不到加重結果犯的門票—看到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直接畫掉。

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選正確

癌症末期病人在病房抽菸引燃火災,燒死 A、B。失火罪與過失致死罪的關係,下列何者正確?

(A) 法條競合
✓ (B) 想像競合
(C) 成立失火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D) 數罪併罰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法益不同(公共安全 vs 生命),誰也吸收不了誰,不生法條競合。
  • (C) 刑法查無「失火致死」的加重規定。
  • (D) 只有一個過失行為,談不上數罪併罰。
  • 與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共用同一件事實皮,隔年重出、答案邏輯同構—吃透一題收兩題。
  • 選項為本書依公布答案與題目要旨重述的意旨,不是逐字原文。

秒殺 一個行為+不同法益=想像競合。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挑錯誤配對

下列關於公共危險罪的事實與條文配對,何者錯誤?

✓ (B) 在行進中的火車上引爆炸彈,致火車損壞脫軌—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D) 過失燒燬自己持有且使用中的住家大樓—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D) 對:條文問的是「現供人使用」這個使用狀態,不問所有權—燒的是自己的房子照樣成立。
  • (B) 是應選的錯誤配對:火車本體被損壞脫軌,屬於刑法第 183 條的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不是刑法第 184 條的設施損壞致生往來危險。
  • 只列出這個考點用得到的兩個選項;選項文字為本書依公布答案與題目要旨重述的意旨。

秒殺 車體走刑法第 183 條,設施走刑法第 184 條。

秒殺法

看到失火加死傷,三步收乾淨:客體對格 → 死傷各自貼過失罪名(選項出現「加重結果犯」直接打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收想像競合。

應試策略

  • 命題者不考失火罪本身。歷屆考過的紀錄裡它沒當過主考點,每一次都只是競合考場的入場券,真正被考的是刑法第 17 條的加重結果犯門檻與刑法第 55 條的想像競合。備考重心放那兩條,不是背第 173 條第 2 項的刑度。
  •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與 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共用同一件事實皮(住院病人抽菸釀火),隔年重出、答案邏輯同構。吃透其中一題,兩題一起收。
  • 站隊:本考點的歷屆考過的紀錄依公布答案的邏輯就能作答,沒有需要選邊的學說對立。時間花在辨識,不要花在背學說。

申論裡它坐哪

本考點的歷屆考過的紀錄全部落在一試選擇題,二試申論沒有留下考過的紀錄。所以本書不為它生成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沒有的東西補寫出來就是灌水,讀者會把憑空的東西當成命題規律去背。

要往申論方向練,該練的不是失火罪,是它通向的兩站: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與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73 條(放火罪與失火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第 2 項的客體是「前項之物」,所以客體清單跟第 1 項共用,只換主觀。第 3 項未遂、第 4 項預備都只掛第 1 項—失火沒有未遂處罰。條文寫的是使用狀態與有無人在,不是所有權。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這一句是門票:沒有這道明文,就沒有加重結果犯可用。刑法裡查無失火致死、失火致重傷的加重規定。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但書別漏:從一重處斷之後,科刑仍不得低於較輕罪名所定的最輕本刑。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失火燒死人,死亡結果走這一條,不走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分號後面那一段(致重傷)才是失火燒成重傷要用的;本書所稱「第 284 條後段」即指此段。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誘答條文,備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犯前項之罪」=故意的普通傷害,這是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犯。過失引火的人沒有這個基本犯,套不上。

刑法第 183 條(傾覆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動的是舟、車、航空機的本體。相鄰的刑法第 184 條管的是軌道、燈塔、標識等設施的損壞致生往來危險。

來源

【選擇題考過的紀錄】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申論題考過的紀錄】無。本考點的歷屆考過的紀錄全部落在一試選擇題

【題目語料範圍】民國 101 至 113 年;更晚年度的題目保留作盲測,本書零引用

【選項文字】本書引用的選項為依公布答案與題目要旨重述的意旨,不是逐字原文;公布答案本身可查證

【條文來源】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實務見解】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本書所述判準以各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在該處標明是本書的歸納

【推估的部分】加重結果犯三要件的拆法、法益不同故不生吸收、刑法第 183 條與第 184 條的本體/設施分界,均為本書對條文與公布答案的歸納,不是官方見解

火場還沒走完。前兩節看的都是點火的那個人,這一節看的是另一種人:他什麼都沒燒,只是把逃生通道堆成了儲藏室。危險是他造的,火不是。它跟上一節共用同一個收尾動作,傷害另外算,再收攏成一筆;不同的是成罪門檻這次寫得明明白白,要危險真的出來才算。你剛量過的那把尺,在這裡第一次派上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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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塞逃生通道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