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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罪

五格走完再選答案:客體只有四種,而且這一條沒有未遂犯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4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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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考的是車上那台 GPS,看到這些字,往哪一格

落進刑法§315-1
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 長期記錄的行蹤軌跡 利用工具設備窺視竊聽 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竊錄
這一格擋下
拍的是內衣等物品 現成門縫、肉眼直視 錄影鍵還沒按下 拍攝時經對方同意
改掛別的條文
開拆封緘信函→§315 取刪變更電磁紀錄→§359 散布竊錄之內容→§315-2 性影像→§319-1、§319-3

掉出這一格通常不是沒事,是掉進隔壁條文。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它保護的不是秘密本身,是你不必時時刻刻假設有人在看。

名譽被講壞可以告誹謗,東西被拿走可以告竊盜,被偷看、被偷錄的人卻什麼都沒少。刑法第 28 章補的就是這一格:只要對象是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架起設備開始看、開始錄,本身就成罪。

判斷路徑

被侵害的是哪一種客體?

限於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四種:拍內衣這類「物品」不在清單裡。

那是「非公開」的嗎?

公共道路上的個別位置是公開的;但長期記錄、勾稽比對出的整體行蹤軌跡,官方答案不當它是公開活動(口訣見 b4)。

手段落在哪一款?

第 1 款的窺視、竊聽以「利用工具或設備」為限:自己鑿孔偷看算,現成門縫肉眼直視不算;第 2 款則是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實測見 b8)。

有沒有「無故」?

房東身分、所有權、怕浪費水電、抓姦、配偶忠貞義務、警察沒走法定程序:歷屆題目裡沒有一個被當成正當理由。唯一的活門是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刑法§22,醫療處置)。

做完了嗎?

刑法§315、§315-1、§359 都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沒做完就不構成該罪,也不是未遂犯;本章罰未遂的只有刑法§315-2 第 4 項。性影像另有刑法§319-1 第 4 項罰未遂,舊結論別直接搬(見 b17)。

點公開,線不公開

單點是公開的,把點連成長期軌跡就變成非公開活動。這句話的出處與它有多少把握,見 b13。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走在路上的人
每個位置點本來就藏不住,要求它們全部保密,等於把公共空間關起來。
長期記錄的人
但幾個月的點連起來會長出作息、交往、就醫、信仰,那不是路人看得到的。

分配的是在公開場所還剩多少隱私:單點的風險你自己承擔,長期軌跡的風險歸裝設備的人。

動筆區

先自己寫

甲在電扶梯上持手機探入前方 A 女裙下想拍攝,還沒按下錄影鍵就被發現報警。甲成立什麼罪?

五格走一遍,卡在哪一格就寫哪一格。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A)「因尚未啟動錄影功能,無罪」。同樣事實發生在今天,裙底影像可能落入民國 112 年增訂的刑法§319-1,該條第 4 項罰未遂(見 b17)。

  • 客體與「無故」兩格都過了:裙下屬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探手機進去沒有正當理由。
  • 卡在最後一格:手段是第 2 款的竊錄,但錄影鍵沒按,竊錄尚未完成,而刑法§315-1 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所以本罪不成立—不是成立未遂犯。
  • 沒有因為情節猥褻就改掛公然猥褻或乘機猥褻—後者以被害人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為前提。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有一組固定的五格檢查表:客體、非公開、手段落哪一款、有沒有「無故」、做完了沒。也知道這一站殺人最多的兩個缺口,客體清單裡沒有「物品」,刑法§315-1 沒有未遂犯。

接著讀 → 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 偷看偷錄的手一伸到電腦或電磁紀錄本體,整件事就換到刑法§358、§359、§360 那一章:這個考點最常被錯掛的隔壁棟。

五格實測:刑法§315-1 成不成立

成立(這一格過了)不成立(卡在這一格)
格一|客體只有四種入浴中的活動,同時也是身體隱私部位(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內衣是「物品」,不在四種客體清單內,拍了不成立本罪(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格二|非公開以追蹤器長期記錄、再勾稽比對出的整體行蹤軌跡(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車輛行駛時被路人看見的那個個別位置,單點本身是公開的
格三|第 1 款手段在共壁上自行鑿孔後貼眼窺視(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透過現成門縫以肉眼直視,欠缺「利用工具或設備」(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格三|第 2 款手段以追蹤器錄下位置訊息,屬電磁紀錄之竊錄(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拍攝當時經對方同意,就不是竊錄(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格四|無故怕房客浪費水電、自己是房屋所有權人(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抓姦、主張緊急避難(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配偶互負忠貞義務、警察未依法定程序裝設而主張依法令之行為(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懷疑配偶外遇(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在這些題目裡都不是正當理由,本罪仍然成立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刑法§22):醫護人員為測量體溫所為之醫療處置(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9 題)
格五|既遂刑法§315 的開拆信函,開拆即既遂,不以知悉內容為必要(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手機探入但未啟動錄影,竊錄尚未完成,而本條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

罪名歸櫃表

這張表在比:同一種偷看偷錄的場面該掉進哪一格罪名(只比歸格,不比刑度、不比罪數)

行為長相落在哪一格為什麼不是刑法§315-1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圖畫刑法§315客體是信函文書圖畫,不是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而且開拆即既遂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刑法§315-1 第 1 款本格就是它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刑法§315-1 第 2 款本格就是它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行為;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竊錄;製造散布播送販賣竊錄之內容刑法§315-2加重態樣,而且第 3 項散布的客體以「竊錄之內容」為限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刑法§358拿帳密開門,動的不是活動、言論、談話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359動到電磁紀錄本體。變更他人帳號密碼=變更電磁紀錄,走這一條(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運作,致生損害刑法§360干擾的是運作,不是取得刪除變更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刑法§319-1(民國 112 年增訂)性影像另立專章,而且該條第 4 項罰未遂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其性影像刑法§319-3(民國 112 年增訂)性影像的散布面也搬進第 28 章之 1
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而洩漏刑法§316洩密罪群看的是身分與來源,不是窺視竊錄的手段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持有之他人秘密刑法§318-1(利用電腦犯§316 至§318 之罪者,另依§318-2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樣是洩漏面,不是竊錄面

五型誘答與解毒劑

T1 藉口阻卻型

用身分或動機把「無故」洗白:房東說怕房客浪費水電、自己是所有權人(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抓姦主張緊急避難(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配偶互負忠貞義務(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懷疑外遇(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解毒劑 這些理由歷屆都沒過。唯一過關的是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醫護人員為測量體溫所為之醫療處置(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9 題)。

T2 罪名錯櫃型

把偷窺偷拍情境掛到妨害性自主,或把秘密章的行為丟進別章:側錄鄰居洗澡、望遠鏡看情侶誘答性自主(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9 題);裙底偷拍誘答公然猥褻、乘機猥褻(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刪除監視檔案誘答妨害秘密(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

解毒劑 看行為長相:窺視、竊聽、竊錄→秘密章;對人身體下手→性自主;刪除電磁紀錄→刑法§359 的世界。

T3 未遂缺口型

沒做完的行為誘你選未遂或既遂:未啟動錄影誘答成罪(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查無資料誘答刑法§359 未遂(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拆信看不懂內容誘答未遂(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解毒劑 先背缺口清單:刑法§315、§315-1、§359 沒有未遂犯,刑法§315-2 第 4 項有。另外刑法§315 開拆即既遂,不以知悉內容為必要。

T4 電腦三罪分工型

刑法§358 入侵、§359 取得刪除變更、§360 干擾互相錯掛:變更他人帳號密碼誘答§360 干擾(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用側錄程式取得密碼、入侵讀私訊,誘答§315-1 或§315(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解毒劑 拿帳密開門=§358;動到電磁紀錄本體=§359;用程式干擾運作=§360。變更帳號密碼就是變更電磁紀錄,走§359。

T5 客體清單型

拍物品、錄位置硬掛或硬不掛竊錄:拍內衣照誘答成立竊錄(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把 GPS 位置說成公開活動(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解毒劑 客體四種默背;軌跡型事實套「點公開,線不公開」。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房東甲出租雅房給女大學生 A,且將自己房間與浴室之共壁鑿了一個小洞,某日 A 入浴時發現甲將眼睛貼在小洞上,憤而與男友將甲扭送警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B) 甲得以自己係因擔心 A 浪費水電、瓦斯,小洞僅供監視為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C) 甲未利用任何工具窺視,其無刑事責任
(D) 甲自己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無刑事責任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入浴既是非公開之活動,也是身體隱私部位;鑿洞貼眼偷看就是無故窺視。
  • (B) 錯:「怕浪費水電」是管理上的動機,動機再冠冕堂皇也不會把「無故」洗成「有故」。
  • (C) 錯:公布答案認定仍然成立。自己在牆上鑿出來的窺視孔,命題者是當作有工具或設備介入在處理;對照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透過現成門縫用肉眼偷窺則不成立第 1 款—線畫在有沒有人為的工具或設備介入(這條理由怎麼來的,見 b13)。
  • (D) 錯:所有權不是隱私的上位權。浴室租給人用,裡面的活動就是房客的非公開活動。

秒殺 三個誘答分別是動機、手段簡陋、身分,全是「無故」的藉口—這題是 T1 的原型。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甲懷疑配偶乙有外遇,於是在乙的車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GPS)追蹤器,錄下並分析比對其車輛移動的位置訊息,以掌握乙的行蹤,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屬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之工具與設備
✓ (B) 由於車輛在公開環境中行走,故車輛移動位置之資訊屬於公開活動
(C) 甲以追蹤器錄下乙所在位置資訊之行為屬於竊錄行為
(D) 依近期實務判決,甲懷疑配偶有外遇而竊錄其行蹤之行為,不是正當理由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應選(=錯誤敘述):公布答案把這句挑成錯的。個別位置雖然公開,但長期記錄、勾稽比對出來的整體行蹤軌跡,不當它是公開活動。
  • (A)(C)(D) 是正確敘述:追蹤器屬工具與設備;錄下位置資訊屬竊錄;懷疑配偶外遇不是正當理由。這三句照單全背。

秒殺 同一個見解一路餵到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抓姦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裝設追蹤器=無故竊錄)、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警察未依法定程序裝設,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與本題,近年幾乎兩年一考—這是這一站投報率最高的一段記憶。

秒殺法

選答案前先問兩句:這一條有沒有罰未遂?題目問的是罪名,還是告訴乃論、客體、既遂?看到偷拍就反射選刑法§315-1 的人,正是命題者要收割的人。

官方口徑自己出狀況的地方

GPS 那句話的出處

這一站的 GPS 題都繞著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打轉。字號本身經核實確實存在;但「個別位置公開、整體行蹤軌跡非公開」這段要旨的文字,是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重建的,沒有逐字比對過判決原文。

考場怎麼辦 選擇題照這個方向選沒問題,那幾題的公布答案都指向同一邊。但真要在紙上寫出判決字號時多想一秒:答案可以查證,背後的理由是歸納出來的。

這一站的實務理由多半是反推的

像「自己鑿孔=有工具或設備介入」「現成門縫肉眼=不成立第 1 款」這種線,都是從各題公布答案的落點推回去的,不是條文寫死的字。

考場怎麼辦 把公布答案當事實記,把理由當工作假設用。遇到沒看過的場景,回 b3 的五格重走一遍,不要靠印象反射。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那個選項的前提已經不在了

該題選項提到「取得通姦罪證據所必要」,當年公布答案就已經認定抓姦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而通姦罪其後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今天連那個前提都不存在。

考場怎麼辦 這題照樣可以拿來練「無故」的判斷,但別把選項裡的通姦罪當現行法背。

選擇題怎麼站

  • 這一站考的是要件清單記不記得,不是論述功力:客體四種、兩款手段、無故、未遂缺口,先背成反射再看選項。
  • 告訴乃論清單要盯著缺口看:刑法§319 涵蓋§315、§315-1 與§316 至§318-2,刑法§315-2 不在裡面;電腦章則由刑法§363 涵蓋§358 至§360。
  • 沒收特則: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315-3)。
  • 散布面看客體:刑法§315-2 第 3 項散布的是「竊錄之內容」。拍攝當時經同意的影像不是竊錄之內容,事後散布不成立本條(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整題在考這個字)。
  • 包裹題很常見:一題塞進侵入住宅、竊盜、窺視竊錄、散布,再問「下列何者錯誤」。逐個選項套五格,不要只答主罪名。
  •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換場景,不在換考點:針孔改 GPS、GPS 改側錄程式、雅房改汽車。場景換了,五格沒換。

新章上路後,舊題怎麼重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偷拍性影像的事實,今天優先落在刑法§319-1,不再是刑法§315-1。
  • 交往中合意拍攝、分手後散布(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的原題事實):當年只能繞道加重誹謗與散布猥褻物;今天正面命中刑法§319-3 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
  • 刑法§319-1 第 4 項罰未遂,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那種「還沒啟動錄影」的結論,換到性影像場景不再當然相同。
  • 第 28 章之 1 是新戰場,新題很可能拿舊題事實改考新章:做舊題時,順手用新章再解一次。
  • 以上是把舊題事實套進新章後的推想,不是既有的公布答案;考場上仍以題目問的條文為準。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一站的歷屆命題全部出現在一試選擇題,申論從來沒有考過。所以這個考點不提供答題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沒有的東西補寫出來就是灌水,只會讓你把時間押在從沒考過的方向上。要練申論,把時間放到申論真的考過的考點上。

修法警示

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增訂刑法第 28 章之 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刑法§319-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刑法§319-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其中刑法§319-1 第 4 項罰未遂。

影響:民國 111 年以前的偷拍題作答當時,這一章還不存在,性影像事實只能往刑法§315-1、§315-2 或誹謗、散布猥褻物的方向解。而刑法§315-1 沒有未遂犯、刑法§319-1 有,同一句「還沒做完」在兩章的結果不一樣。

舊題要重解:做民國 111 年以前的偷拍題,先確認事實裡的影像是不是性影像;是的話,用現行的第 28 章之 1 再解一次。

條文版本

這個考點條文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刑法§315-1 最後修正公布為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刑法§315 為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法§315-2 為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法§358 至§360 為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影響:舊題選項裡的罰金數額或項次,可能和現行條文不同。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時回頭對現行條文,別把舊題選項裡的數字當現行法背。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315 條之 1(妨害秘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客體只有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四種,而且要「非公開」。第 1 款的窺視竊聽以「利用工具或設備」為限,第 2 款的手段則是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本條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

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開拆即既遂,不以知悉內容為必要—蒸氣拆信但看不懂外文,照樣是既遂,不是未遂。本條也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

刑法第 315 條之 2(加重妨害秘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第 3 項散布的客體以「竊錄之內容」為限—合意拍攝的影像不是竊錄之內容,事後散布不成立本條。第 4 項是本罪章唯一罰未遂的地方。

刑法第 315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沒收特則:不問是不是犯人的,都沒收。

刑法第 319 條(告訴乃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盯著缺口看:刑法§315-2 不在這份清單裡,所以它不是告訴乃論。

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洩密罪群看身分與來源:主體以條文列舉的職業(含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為限。

刑法第 318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用他人帳號密碼查到資料再交出去,洩漏面走的是這一條。

刑法第 318 條之 2(加重其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 加重的射程以刑法§316 至§318 之罪為限。

刑法第 35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拿帳密開門的那一條。

刑法第 35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動到電磁紀錄本體的那一條,還要「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變更他人帳號密碼就是變更電磁紀錄,走這一條。本條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

刑法第 36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干擾運作的那一條,同樣要致生損害。

刑法第 363 條(告訴乃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 電腦章的告訴乃論範圍以刑法§358 至§360 為限。

刑法第 319 條之 1(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性影像的攝錄搬到這裡,而且這一章罰未遂—這是它跟刑法§315-1 最大的差別。

刑法第 319 條之 3(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散布性影像不再需要繞道誹謗或散布猥褻物,而且它不要求客體是「竊錄之內容」。

刑法第 22 條(業務上正當行為) 「無故」審查裡唯一的合法活門—例如醫護人員為測量體溫所為之醫療處置。

來源

選擇題出處(民國 100 至 113 年):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9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第 30 題、第 31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第 35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申論出處:無。這一站的歷屆命題全部落在一試選擇題。

題目全文與考選部公布答案取自歷屆考題語料,範圍為民國 100 至 113 年。

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並標明最後修正公布日期。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字號存在性均經核實;其中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的要旨文字,是我們依各題公布答案反推重建的,未逐字比對判決原文(見 b13)。

b15 對新章的重解,是把舊題事實套進現行第 28 章之 1 後的推想,不是既有的公布答案。

前一站處理的是「你沒同意,他偷偷看、偷偷錄」,加害人和你之間沒有任何關係,只有一台設備。但你最私密的那些事,有一大半根本不是被偷走的,是你自己主動端出去的:為了看好病、為了打贏官司、為了讓人幫你。同一個秘密最後一樣外流,這一次卻沒有偷拍、沒有設備、也沒有「無故窺視」可以指控。那該靠什麼守?答案不在手段那一邊,在人那一邊,所以判斷路徑整套換掉,這也是為什麼要把兩站擺在一起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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