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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錯誤
認錯人,故意還在不在:等價就在,沒認識的身分加不上去
快速跳轉
認錯人,還是打偏了?
客體錯誤必有「認錯」這個心理事實,波及你根本沒想到的人,不是認錯。
沒有這條線會怎樣
故意要的是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的認識,不是對名字的認識。
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只寫「人」:他是 A 還是 B,不是構成犯罪之事實。沒有這條線,埋伏整夜開槍打死人的只剩過失致死。
反過來也成立:構成要件裡寫進去的加重身分(直系血親尊親屬),沒認識就加不上去。
判斷路徑
打中的,就是你瞄準的那個嗎?腦中有「認錯」嗎?
誤認的與實際的,在同一構成要件內嗎?
有沒有加重身分?
背後還有教唆者或利用者嗎?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同一條界線兩個方向:構成要件寫進去的要認識,沒寫進去的不必認識。
瞄準誰、打中誰
瞄準的=打中的、只是認錯人=客體錯誤;不相等=打擊錯誤。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0 題
甲欲殺 A,埋伏等待。月夜中見一人過來,甲誤認為 A 而開槍,不料死者竟是甲之父親。甲應負何罪責?
三句:貼標籤給理由、判等價、加重身分單獨處理。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A) 普通殺人罪。
- 我寫出定性理由句:打中的就是我瞄準的,只是認錯身分。
- 我做了等價判斷(同屬「人」),才說原則上不阻卻故意。
- 我單獨檢查加重身分:甲不知道是父親,加不上去。
你剛拿下什麼 所中即所瞄準、只是同一性誤認→等價→原則上不阻卻故意;加重身分另外檢查認識。
接著讀 → 打擊錯誤 一句之差:一邊故意既遂一罪結束,另一邊未遂+過失走想像競合。
秒殺法
三兄弟問診句 10 秒跑完:沒打偏、沒有意外死法、只有認錯人=客體錯誤,等價=故意還在。看到想像競合的選項先數人頭,客體錯誤只有一個被害人、一個罪名。
這是哪一種錯誤(這張表只比怎麼認)
這張表在比:同一段事實該貼哪張標籤
| 客體錯誤 | 打擊錯誤 | 因果歷程錯誤 | |
|---|---|---|---|
| 一句話 | 認錯人(同一性誤認) | 打偏了(實行失準) | 死法出乎意料 |
| 問診句 | 打中的就是瞄準的?是,只是身分認錯 | 瞄準 A 卻命中 B? | 對象沒錯,但結果發生的路徑歪了? |
| 心理事實 | 有「認錯」,腦中把眼前客體當成另一人 | 無誤認:只是手歪、風大、對象移動 | 無誤認:是經過想錯 |
| 原型題 | 105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2 題(殺手認錯臉) | 102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0 題(瞄準 A 射中 B) | 102 年律師一試 第 6 題(勒昏投河,撞石而死) |
貼完標籤,效果差在哪(這張表只比效果)
| 客體錯誤(等價:人對人) | 打擊錯誤 | |
|---|---|---|
| 故意 | 不阻卻:對實際被害客體成立故意 | 對目標成立未遂,對被波及者成立過失 |
| 被害人與罪名數 | 一個被害人、一個罪名 | 兩個罪名 |
| 競合 | 不開場 |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實務結論) |
| 原型題 | 10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7 題:誤 B 為 A 射擊、B 未死→殺人未遂一罪 | 100 年律師一試 第 24 題:誤 B 為 A 下手殺害+槍法欠準流彈擊中 C 致死 |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分型為本書歸納,題目與公布答案為實測)
T1 標籤互換
瞄準 A 射中 B 說成客體錯誤(102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0 題 (A)、10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 題 (A));認錯眼前之人說成打擊錯誤而論過失(111 年司法官一試 第 3 題 (A)、105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2 題 (C));波及衝入火場之第三人=打擊錯誤結構,非客體錯誤(109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8 題)。
解毒劑 先跑問診句:有沒有「認錯」?打中的是不是瞄準的?
T2 拿「阻卻故意」當誘餌
選項寫『客體錯誤得阻卻故意』,有時用『不等價』包裝(105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2 題 (A)、102 年律師一試 第 6 題 (A)),或直接擺過失選項(101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0 題 (C)(D))。
解毒劑 人對人永遠等價:『不等價』要跨構成要件(人對獸、人對物)才成立;選項只要說客體錯誤「阻卻故意」,九成是錯的。
T3 停手型態混淆
發現認錯人而停手,誘答中止未遂、準中止、不能犯,甚至阻卻故意(100 年律師一試 第 25 題四選項互搏;102 年司法官一試 第 32 題砍殺中發現不是仇人趕緊停止)。
解毒劑 停手是因為目的落空這個外在事實,非出於己意=障礙未遂(刑法第 25 條);「己意」測試=我能繼續但我不想,此處不成立。
T4 身分加重滑坡
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殺人故意,順手把加重身分也滑進去(101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0 題誤殺父親;104 年司法官一試 第 66 題想殺父親卻殺錯普通人)。
解毒劑 刑法第 13 條:加重身分是構成犯罪之事實,不知道就加不上去;反向(想殺尊親屬卻殺到普通人)就實現者論普通殺人。
真題解剖
105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2 題
職業殺手甲受僱去殺害 A,甲卻將長相酷似 A 之 B 加以殺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認錯臉=同一性誤認=客體錯誤;人對人=等價;等價→不阻卻故意→殺人既遂。
- (A) ❌:人與人之間永遠等價—「不等價」要跨構成要件(人對獸、人對物)才成立。
- (C) ❌:甲瞄準誰就打中誰,沒有實行失準。「僱用者的工具有瑕疵」是煙霧彈—打擊錯誤是行為人自己手偏,不是老闆選錯殺手。
- (D) ❌:死法完全照劇本走,因果歷程零偏離。
秒殺 沒打偏、沒有意外死法、只有認錯人=客體錯誤;等價=故意在。
101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0 題
甲欲殺害 A,埋伏於隱僻處等待 A 經過。月夜中,見一人過來,甲誤認為 A,開槍射擊,不料死者竟是甲之父親。問:甲應負何罪責?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第一層(故意在不在):認錯人=等價客體錯誤(人對人)→不阻卻殺人故意→(C)(D) 過失選項全數出局。
- 第二層(加重加不加):刑法第 272 條加重之前提,是行為人對尊親屬身分有認識;甲根本不知道眼前是父親→加重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B) 出局,論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既遂。
- 姊妹題 104 年司法官一試 第 66 題反向操作:甲欲殺父親 A,誤 B 為 A 而殺死 B—就實現部分論普通殺人既遂(B 不是尊親屬,加重之客觀要件根本不存在;殺「人」的故意涵蓋 B),考選部公布答案:C。
- 正反兩題合成一句話:刑法第 272 條要主客觀同時到位,缺任一邊都退回刑法第 271 條。
秒殺 「不知道的身分加不上去」。看到「不料死者竟是……」句型,先保住基本罪故意,再砍掉沒認識的加重。
10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7 題
甲欲殺 A,因天色昏暗,誤 B 為 A(A 不在現場)而射擊,B 中槍,但未死亡。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客體錯誤→等價→對 B 的殺人故意成立;B 沒死→殺人未遂罪,一罪,結束。
- 為什麼沒有想像競合?數人頭:被害人只有 B 一個、罪名只有一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前提不存在。(A)(B)(C) 全是把打擊錯誤的雙罪結構(對目標未遂+對被波及者過失)殘影貼到客體錯誤上。
- 對照組 100 年律師一試 第 24 題:誤 B 為 A 下手殺害(客體錯誤:對 B 殺人未遂)+槍法欠準流彈擊中 C 致死(打擊錯誤:對 C 過失致死)→二罪依想像競合處理,考選部公布答案:B。一題之內雙錯誤並存—標籤各貼各的、效果各走各的,最後才在刑法第 55 條會合。
秒殺 客體錯誤=一個被害人=一個罪名;看到競合選項先數人頭。
應試策略
- 一試把它當錯誤論的分類學快篩:多數題目考的是要件辨識,其次才是涵攝適用與實務見解,先貼對標籤,分數已到手一半;標籤貼錯,後面罪名全盤皆錯。
- 以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出題面的實務立場只有三句:①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105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2 題、10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7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 第 4 題、112 年司法官一試 第 33 題);②打擊錯誤採具體符合說結論,對目標未遂、對被波及者過失,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100 年律師一試 第 24 題、102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0 題、10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4 題);③正犯之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教唆犯,教唆人仍成立教唆既遂(104 年司法官一試 第 4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 第 63 題)。
- 第三句有正面實測:106 年司法官一試 第 63 題把「被教唆人有等價客體錯誤時,教唆人不成立教唆既遂」列為錯誤敘述,一試站實務這一邊。但同一組題也劃了界:104 年司法官一試 第 4 題中正犯單獨另傷 C,教唆者甲對 C 不負教唆責任。
- 二試從不單考「何謂客體錯誤」,它一定裝在參與關係裡出場: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疊間接正犯(醫師利用不知情護士投藥、自己認錯仇人,30 分);109 年同一考科 第 1 題疊教唆犯(僱打手討債、打手認錯人,100 分)。單人版只值一段話,值分的是錯誤怎麼傳導。
- 出題人只換皮不換骨:縱火、掃射、綁架、疊上原因自由行為(109 年司法官一試 第 4 題把客體錯誤疊上酒醉無責任能力)都出現過,骨架二十年沒變。看到新皮不要慌,問診三句照跑。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單人版的客體錯誤在申論只值一段話;值分的是錯誤在參與關係裡怎麼傳導。以下配額是本書依歷屆題型重建的建議。
等價客體錯誤是兩說同結論的送分定性,寫超過 250 字就是在燒別段的時間。學說對立的火力要留給傳導段。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單人錯誤定性段(大題中的轉軸段:「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 貼標籤+一句理由:本案行為人所中者即其所瞄準者,僅對其同一性有誤認=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的對比句要寫出來。
- 等價性:誤認客體與實際客體同屬「人」=構成要件等價。
- 兩說一句帶過:法定符合說(通說),故意所認識與所實現在同一構成要件內符合,不阻卻故意;具體符合說於客體錯誤結論相同(行為人對眼前具體客體本有認識與決意,同一性僅屬動機層面的錯誤)→本件無論何說,故意均不阻卻。
- 涵攝收尾:對實際被害人論故意既遂或未遂;有加重身分爭點時,加跑刑法第 13 條的認識檢查。
參與關係中的錯誤傳導(「教唆者/利用者應如何論罪」,109 年型主戰場)
- 先解正犯層:正犯(打手、工具)之等價客體錯誤→依 A 型→正犯成立故意既遂。
- 點出真爭點:正犯認錯人,對背後之人(教唆者;間接正犯之利用者)而言,這個錯誤算什麼?
- 甲說(通說+實務傾向):正犯之等價客體錯誤對教唆者亦屬客體錯誤,教唆故意及於所教唆之罪的「人」,正犯所侵害者仍為等價之人→教唆既遂(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乙說(有力說):對教唆者而言,其所特定之對象未被侵害、效果落在其未認識之第三人,結構上是打擊錯誤→教唆未遂+(若有過失處罰規定)過失,想像競合。
- 表態+一句理由:如採甲說,對象特定化的風險本應由發動犯罪之教唆者承擔,且正犯僅生同一性誤認、未逾越教唆範圍。
- 界線收尾:正犯另行起意攻擊教唆範圍外之人(如臨走時多打一個目擊者),已非錯誤傳導而是逾越教唆,教唆者不負責。
利用者自己認錯(104 年型)
- 間接正犯自己誤認報復對象(看病歷認錯仇人),工具正確執行指令,錯誤發生在利用者腦中,屬利用者自身之等價客體錯誤,直接依 A 型處理,不生傳導問題。
- 工具搞錯對象時,才進入 B 型兩說。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貼對標籤並給對比理由(所中即所瞄準=客體錯誤,不是打擊錯誤)。
- 等價性認定(同一構成要件之「人」)。
- 兩說於客體錯誤同結論、一句帶過不戀戰。
- 加重身分:依刑法第 13 條檢查認識,不知不加重。
- 參與傳導:正犯層先解完,再開教唆者層的兩說+表態。
- 逾越教唆範圍的界線(另行起意的部分不傳導)。
- 打擊錯誤下游對照:未遂+過失、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所中即所瞄準、僅同一性誤認→等價→故意不阻卻
認錯臉皮
職業殺手誤將長相酷似 A 之 B 勒昏投河,B 因撞及水中尖石而死(102 年律師一試 第 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
客體錯誤(等價,不阻卻故意)+因果歷程錯誤(撞石非溺斃,非重大偏誤,亦不阻卻)→殺人既遂。雙標籤各自檢查、結論會合。
看錯門牌皮
酒醉持汽油彈誤丙宅為乙宅而縱火(109 年司法官一試 第 4 題 (A) 為正確敘述);進階版:看錯地址對丙宅掃射,恰好來訪的乙也在屋內中彈死亡(110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0 題 (A) 為錯誤敘述)。
宅對宅等價,縱火故意不受影響;乙同屬「屋內之人」,仍在概括殺意射程內=故意殺人既遂,不是打擊錯誤。
隔一隻手認錯皮
教唆傷害 A、正犯誤打 B(104 年司法官一試 第 4 題);共同正犯下手者誤綁雙胞胎弟弟(112 年司法官一試 第 33 題 (C) 為正確敘述);醫師利用護士投藥、自己認錯仇人(104 年司法官二試)。
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擄人勒贖故意;錯誤發生在執行端或利用端,正犯層結論不變,爭點移到背後之人。
變形軸
辨識軸(三兄弟+未遂三態)
- 打擊錯誤:雙生兄弟:問診句一句之差,效果天壤(未遂+過失 vs 故意既遂)
- 因果歷程錯誤:三弟:對象沒認錯、路徑歪了(非重大偏離→照樣既遂)
- 障礙未遂/中止未遂:停手線:發現認錯而停手=非因己意=障礙未遂
效果軸(下游收尾)
- 過失致死:打擊錯誤的下游罪名(對被波及者)
- 想像競合:打擊錯誤的收尾(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客體錯誤用不到它
參與軸(申論主戰場)
- 教唆犯:正犯認錯人,教唆者兩說對立(109 年申論主菜)
- 間接正犯:利用者自己認錯 vs 工具認錯,傳導與否分岔(104 年申論)
- 共同正犯:下手實行者綁錯雙胞胎,等價客體錯誤全體不阻卻
出題人視角:一試的創新都發生在「皮」,縱火、掃射、綁架、疊加原因自由行為;骨架二十年沒變過。看到新皮不要慌,問診三句照跑。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人人會背,閱卷者要看的是涵攝句:「本案乙所毆打者,即其埋伏等候、核對相片後認定之對象,攻擊並未失準,僅將 B 之身分誤認為 A,此為客體同一性之誤認,非打擊錯誤」,這種長出本案事實血肉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個錯誤定性至少要有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兄弟辨識表(三個標籤 × 問診句 × 等價時的效果)。
- 把 b16 的採分點蓋住重寫,漏掉不超過一項。
- 默寫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全文,並口頭造一個「身分無認識故不加重」的例子。
- b18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並過 b6 的三條檢核。
- b11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未過怎麼辦:標籤貼錯→回 b9 與 b12;身分加重滑坡→回 b11 的 T4;競合亂入→回 b10;參與傳導斷線→回 b15;停手型態混淆→回 b11 的 T3。本閘門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法第 272 條修正後,體例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前條之罪加重其刑的規定。
影響:101 年、104 年舊題選項中的「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應的是修法前的獨立罪名寫法(修法前條文未入本書條文庫,僅存現行版)。
舊題要重解:判斷邏輯不受影響:加重的前提始終是行為人對尊親屬身分有認識。作答時改用現行條文的「加重其刑」表述。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現行版 錯誤論整章都是這一條的應用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認識到什麼程度,故意就成立到什麼程度。客體的同一性(他是 A 還是 B)不是構成犯罪之事實—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只要求你認識眼前是一個「人」;但加重身分(他是你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構成犯罪之事實,沒認識就沒有加重罪的故意。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現行版 客體錯誤最常穿的那件事實皮;加重身分沒到位時的退路。
刑法第 27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加重的前提始終是行為人對尊親屬身分有認識;主客觀要同時到位,缺任一邊都退回刑法第 271 條。
刑法第 276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打擊錯誤中對被波及者的下游罪名。
刑法第 284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被波及者只受傷時的下游罪名。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發現認錯人而停手,落在這裡(障礙未遂)。
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之處罰)|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停手型態誘答常擺出來的第三個選項。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第 1 項前段|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己意」測試=我能繼續但我不想;因為目的落空而停手,不算中止。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參與傳導兩說最後都要收在這一條。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打擊錯誤的下游(殺人未遂+過失致死,一行為二罪名從一重),不是客體錯誤的—客體錯誤只有一個被害人、一個罪名,輪不到競合出場。
來源
一試考過的紀錄:100 年律師一試 第 24 題、第 25 題;101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0 題;102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0 題、第 32 題;102 年律師一試 第 6 題;10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 題、第 17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 第 4 題、第 66 題;105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2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4 題、第 63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 第 4 題、第 28 題;110 年司法官一試 第 10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 第 3 題;112 年司法官一試 第 33 題。
二試考過的紀錄: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30 分,次考點);10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0 分,主考點)。
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本考點條號全部屬刑法,不涉他法典。
題目全文與判分依據:歷屆試題與考選部公布答案。
實務見解:本考點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零裁判字號引用;出題面的實務立場以各題公布答案反推(整理在 b13)。
學說歸類(法定符合說/具體符合說之說理、參與傳導兩說)與所有給分面判斷,為本書依語料與通說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語料範圍:民國 113 年以前。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白話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的天花板:主觀已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就跨進故意,改論殺人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刑法第 27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加重的前提始終是行為人對尊親屬身分有認識;主客觀要同時到位,缺任一邊都退回刑法第 271 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主觀掉到過失時的落點:過失致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傷害結果的過失落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白話 結果不歸責的下游出口;但不是每個罪都罰未遂。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之處罰)
白話 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分水嶺在危險性、在「重大無知」,不在結果剛好沒發生。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第 1 項前段|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己意」測試=我能繼續但我不想;因為目的落空而停手,不算中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參與傳導兩說最後都要收在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白話 一行為打傷數人、其中一人死亡(例如一次失火燒死 A、焚傷 B),數罪名從一重處斷—這是這個考點與想像競合的十字路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