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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交罪
先問是不是性交,再問不能抗拒的狀態誰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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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把四種情境並排問「哪一個成立強制性交」,分岔就兩刀:是性交嗎?狀態誰造成的?
旗語只是入口。原則上兩刀切完罪名就定了;合意而年齡不足、監督關係下的屈從是另外兩格,見 b9。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性自主要保的不是「有沒有反抗」,是「這一次要不要,由本人決定」。
法律若只認被打到瘀青的那種「不要」,被恐嚇的、被灌醉的、被嚇到不敢動的人就都不算受害。
所以刑法第 221 條把手段寫成開放式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問的不是被害人反抗到什麼程度,而是行為人有沒有動手把她的「不要」壓掉。妨害性自主整章就繞著它畫同心圓。
判斷路徑
這是「性交」嗎?
不能抗拒的狀態,是誰造成的?
落在第 221 條之後,還要掃什麼?
先過定義,再問誰造的;地基不穩,九款不加
順序顛倒,就會看到性侵情境直接寫第 221 條。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實務站寬的那一邊: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與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限。但放寬的只有「手段」這一格,性交定義那一關沒有跟著放寬。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
甲與乙女聚餐飲酒。情形一:甲以酒灌醉乙,褪去乙的衣物、撫摸全身時被撞見報警。情形二:乙自己喝醉,甲只褪去自己的衣物並戴上保險套,還沒碰到乙就被撞見報警。哪一個不成立強制性交罪的未遂犯?為什麼?
兩句就夠:酒是誰灌的,手碰到被害人了沒。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情形二不成立(原題選項 D)。
- 我分開回答兩件事:狀態誰造成的、有沒有開始對被害人動手
- 情形一我認出灌酒本身就是違反其意願方法的實行,已經著手
- 情形二乙是自己醉的,甲只處置自己的身體,還沒開始利用那個狀態,停在預備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兩把刀:先過性交定義(進入口腔的,以性器為限),再問不能抗拒的狀態是誰造成的。兩刀切完,妨害性自主那幾格自己會對號入座;加重要成立,地基得先是強制性交本身。
接著讀 → 乘機性交猥褻 它就是第二刀答「本來就在」時掉下去的那一格,也是最常被誤答的鄰居。
落不落在刑法第 221 條,依歷屆公布答案反推
| 落在第 221 條 | 不落在第 221 條(改走別格) | |
|---|---|---|
| 恐嚇型手段 | 神棍告知不與其性交將被小鬼纏身,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任由性交(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公布答案為此選項);以告發相脅(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 | — |
| 狀態誰製造 | 下安眠藥後性交(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明知對方酒量差而故意灌醉(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 醫師趁病患手術麻醉昏迷時侵入(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昏迷狀態係正當醫療所致,非行為人為性交而製造,改走第 225 條乘機;夜店外已酒醉橫躺不醒者被拖走性交(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
| 性交定義 | — | 以手指沾精液插入口腔、以舌頭插入口腔(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口腔以性器進入為限,改走強制猥褻 |
| 著手 | 強抱、拉扯褪去被害人長褲並撫摸下體,即使生理上無法勃起(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以灌酒製造不能抗拒狀態後褪衣撫摸(同題) | 出於性交犯意強拉上車,距性交尚遠,該段只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只褪去自己衣物、戴上保險套,尚未接觸被害人身體(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 |
| 加重的地基 | — | 一起吸毒後乙自行昏迷、甲臨時起意性交(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第 221 條不成立,加重的九款一併落空 |
妨害性自主六格快篩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段情境落在哪一格罪名
| 罪名 | 一句話判準 | 題幹裡的旗語 |
|---|---|---|
| 刑法第 221 條 強制性交 | 行為人施加違反意願之方法(廣義:強暴脅迫恐嚇、迷信威嚇、下藥灌醉都算)+性交 | 威脅、恐嚇、灌醉、下藥、壓制 |
| 第 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 | 先該當第 221 條,再有九款情形之一 | 二人以上、安眠藥、未滿七歲、攜帶兇器、錄影 |
| 第 225 條 乘機性交 | 被害人自己已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行為人只是利用 | 趁其酒醉、趁麻醉昏迷、自行服藥 |
| 第 227 條 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 | 合意+未滿十六歲(未滿十四歲走第 1 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走第 3 項) | 合意、交往、援交 |
| 第 228 條 利用權勢性交 | 有監督、扶助、照護關係,利用權勢或機會使其屈從(未達違反意願的程度) | 上司、老師、機構、勉強答應 |
| 第 224 條 強制猥褻 | 手段與第 221 條相同,但行為不符性交定義 | 手指入口腔、舌吻、隔衣觸摸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製造當成利用
行為人自己下藥、灌酒,選項卻拿乘機性交來接你。下安眠藥性交誘答乘機(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明知對方酒量差而故意灌醉誘答乘機(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解毒劑 狀態是他製造出來的,就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走第 221 條;第 225 條只留給利用既存狀態的人。
地基抽空
情境裡撒滿藥劑、身心障礙者這類字眼,誘你直接跳加重。一起吸毒後乙自行昏迷、甲臨時起意,選項給加重強制性交(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解毒劑 第 222 條開頭是「犯前條之罪」。第 221 條不成立,九款全部作廢;自願吸毒後昏迷是既存狀態,走第 225 條。
定義縫隙
用「插入」兩個字的直覺,把不是性交的行為包裝成性交。手指沾精液插入口腔、舌頭插入口腔(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解毒劑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進入口腔的,以性器為限。手指、舌頭入口腔往猥褻線走。
著手前移
把預備包裝成著手(或反過來)。只褪去自己衣物、戴上保險套就被撞見,誘答未遂成立(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強拉上車誘答已著手強制性交(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解毒劑 著手=開始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或性接觸行為。處置自己的身體是預備;強拉上車離性交尚遠,那一段是剝奪行動自由。
罪數包裝
把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的關係擺成想像競合、吸收、併罰三選一。強拉上車載往山區性侵,想像競合與吸收說並列誘答(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
解毒劑 依實務口徑,拘束行動自由不是強制性交的當然部分行為,兩罪數罪併罰。
真題解剖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四條實務線一次收
關於強制性交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就是廣義說的白話版,整句值得背下來—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的告發相脅、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的神棍恐嚇,都是這一句的應用題。
- (B) 錯: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以有責任能力的共同實行者計算,無責任能力人不計入。
- (C) 錯:兇器採客觀說,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即可,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
- (D) 錯:五歲幼童沒有性自主決定能力,那個「同意」不生效力,仍依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斷。
秒殺 這題等於四條實務線的總複習,錯哪個選項就回去補哪一條。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性交定義乘上違反意願之方法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迷信恐嚇壓住了意思自由,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乙形式上「任由」,實質的意思已被恐懼扭曲—這是廣義說最漂亮的一次應用。
- (A) 麻醉昏迷是既存的不能抗拒狀態,而且是正當醫療造成的,不是甲為性交而製造,甲只是利用,落在第 225 條乘機性交。昏迷的人沒有意願可言,也就談不上違反意願。
- (C)(D) 手指與舌頭都不是性器,進入口腔不落在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任何一款,往第 224 條強制猥褻走。
秒殺 先過定義(C、D 出局),再問狀態誰造成(A 出局),剩下的就是答案。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著手線(b6 已先請你寫過一次)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成立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B) 成立未遂:已經對被害人實行強暴(強抱、強行脫衣),是強制性交的著手;生理上無法勃起不妨礙未遂成立。
- (C) 成立未遂:甲以灌酒製造乙不能抗拒的狀態,那個動作本身就是違反意願方法的實行,後續褪衣撫摸更已密接性交。
- (D) 不成立(=應選):乙是自己喝醉的,甲並未灌酒,本應走乘機那條線;而甲只脫了自己的衣服,還沒接觸乙的身體,尚未開始利用該狀態實行密接於性交的行為,停在預備。
秒殺 (C) 與 (D) 的分水嶺就一句話—酒是誰灌的,手碰到被害人了沒。
秒殺法
看到性侵情境先別急著找罪名,先問是不是性交,再問不能抗拒的狀態誰造成的。兩問答完,罪名多半會自己浮出來。
應試策略
- 一試的面孔很固定:給一段性侵情境,問你落在性自主罪章的哪一格。答題順序永遠是定義→狀態來源→加重款→既未遂與罪數,不要跳。
- 題目寫「依實務見解」時就站廣義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採廣義;未滿七歲的幼童縱使得其「同意」,仍論加重強制性交。
- 近年命題重心集中在四處: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廣義解釋、第 221 條與第 225 條的分水嶺、著手時點、與剝奪行動自由的罪數。這四塊先熟,一試的題就吃掉大半。
- 二試它幾乎不單獨出題,而是多人參與、多罪名綜合題的骨幹:把墨水留給共同正犯升級加重款那一段。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從不單獨出題,而是坐在多人參與、多罪名綜合題的骨幹位置:共同正犯升級加重款、與妨害自由等罪算罪數,或者當程序題的實體背景。
在背景考點上超支,是綜合題最常見的自殺法:程序爭點才是主菜,實體段寫爽了,後面就沒時間。
拆解模板
設問長成「甲、乙、丙之行為應如何處斷?」,原型是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前段。
- 分人分段:一人一段,先處理親手為性交的人
- 定性行為是性交(過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一句帶過即可)
- 手段涵攝:點名本案是強暴、脅迫、恐嚇還是製造不能抗拒,帶到廣義說,收成第 221 條該當
- 加重款檢查:壓制被害人手腳的人是分擔強制行為的共同正犯(不以自己為性交為必要),全體升級「二人以上共同犯之」,這一步是歷屆最大的分數槽
- 未親自性交的參與者:先論共同正犯(犯意聯絡加行為分擔),才有加重款;若只評價為幫助犯,加重款適不適用要另外交代
- 收尾:各自罪名加罪數,前後行為(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宅、毀損)逐一交代併罰或吸收
- 回頭對設問:問「應如何處斷」就要答到罪數與處斷結果,不是寫完構成要件就停;多人題一人一結論,不要把甲乙丙攪在同一段
設問是「甲應負何刑責?」,一個人做了一連串事,原型是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
- 依時間軸切行為段(毀損→擄人上車→威脅→性交)
- 每段各自論罪:毀損、剝奪行動自由、以殺害相脅使人屈從而性交屬脅迫,落第 221 條
- 罪數:依實務口徑,拘束行動自由與強制性交數罪併罰;恐嚇言論是強制性交的手段行為,不另論罪
- 結論列總帳:成立哪些罪、怎麼併罰
- 回頭對設問:問「應負何刑責」要把每一段行為的罪名與最後的併罰關係都交代到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手段定性有理由句:點名本案是脅迫、恐嚇還是製造不能抗拒,並帶到廣義說(不以列舉方法為限)
- 第 221 條與第 225 條的分水嶺有交代:不能抗拒的狀態是誰製造的
- 壓制手腳的人論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並附行為分擔的論證
- 共同正犯成立後,讓全體適用「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
- 幼年被害人:合意依年齡分格;未滿七歲縱使同意仍論加重;行為人未滿十八歲時檢查減免其刑與告訴乃論
- 前後行為的罪數總結算:剝奪行動自由併罰不吸收;侵入時若無性交犯意,不套侵入住宅那一款,另論侵入住居
- 共謀範圍逸脫:只共謀偷拍的人,對他人臨時起意的強制性交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罪名界線軸|六格互換
- 乘機性交猥褻:最熱的鄰居,分岔在狀態誰製造
- 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年齡分格:未滿七歲縱使同意仍論加重;未滿十四歲合意走第 227 條第 1 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合意走第 3 項
- 利用權勢性交:屈從與違反意願之間的光譜;公務員場景再疊凌虐人犯罪與假借職務加重(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 強制猥褻:定義縫隙:非性器進入口腔、偷襲式觸摸
縱深軸|同一罪名往前後拉
- 著手實行:脫自己衣服是預備,開始施加強制手段才是著手(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 加重結果犯:致死的結果須與性侵行為有因果關聯(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 結合犯:故意殺害與加重結果的界線;客體先死亡則改走侵害屍體罪(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
罪數軸|與其他罪章合考
- 剝奪行動自由:依實務併罰(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
- 共同正犯:行為分擔到加重款的連鎖(民國 91 年、104 年二試與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出題人視角:命題創新集中在界線案例,神棍、告發相脅、灌酒與自醉之別、勃起障礙。新皮再怪,判準永遠是那兩問:是性交嗎?狀態誰造成的?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行為人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含自己製造不能抗拒狀態)→性交→第 221 條該當→再逐款掃第 222 條九款。三件皮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手段與狀態來源被代換。
藥劑皮
甲在十五歲智能不足的 A 女飲料裡摻安眠藥,性侵得逞。
甲製造不能抗拒的狀態,屬違反意願之方法,第 221 條該當;以藥劑犯之,升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原題)。對照組:依實務口徑酒類不算「藥劑」,故意灌醉走第 221 條本罪,不走這一款。
監所皮
監獄管理員脅迫女受刑人性交,並以菸頭燙其乳頭。
脅迫落第 221 條,不是利用權勢性交,被害人是被壓制,不是屈從;性交以外的凌虐該當凌虐人犯罪;第 221 條不在瀆職章,因此還要處理假借職務加重(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原題)。
深夜自醉皮
夜店外 A 酒醉橫躺不醒,甲拖至暗巷性交。
A 的狀態是既存的,甲只是利用,落第 225 條乘機性交,到不了第 221 條,更到不了第 222 條(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的正確敘述)。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採廣義說」這句規範論述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甲告知不性交將被小鬼纏身,乙因迷信而生恐懼,其同意非出於自由意思」這種把題目事實嵌進判準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
這個考點還有一個專屬的反模板:不要看到性侵案就自動寫第 221 條。先過定義、再問狀態來源,六格各有各的主人。
破關條件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六格快篩表(罪名加一句話判準)
- 寫出七個得分點中的至少六個
- 默寫刑法第 221 條全文,並口述第 222 條九款中的至少六款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內寫 250 字內擬答
- 五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口述灌酒與自醉那組對照:同樣是酒醉,罪名為什麼一個在第 221 條、一個在第 225 條
沒過怎麼辦:快篩表缺格,回 b9 的六格快篩;著手判斷錯,回 b11 的第三題;第 221 條與第 225 條的界線錯了,回誘答陷阱的第一型;共同正犯的連鎖忘了,回採分點清單;罪數錯,回變形軸的罪數軸。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嚴重,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修法警示
刑法第 2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日為此日。
影響:這個考點的舊題(例如民國 101 年、103 年、108 年那幾題)作答年代的加重款次,與現行條文可能對不上。
舊題要重解:重解舊題時款次以現行條文為準;寫申論引款次前,先確認你背的是現行版。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定義)最後修正公布日為此日。
影響:性交定義是這個考點的第一道關卡,定義動過,早年題目的判斷基準就未必等同現行。
舊題要重解:以現行定義作答:性器進入性器、肛門或口腔;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或器物,以進入性器、肛門為限。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的定義) 口腔只配性器:性器進入口腔算性交;手指、舌頭進入口腔不算,因為第二款的客體只有性器與肛門。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手段是開放式的:列舉四種之外還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實務採廣義。
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第一句「犯前條之罪」就是地基:強制性交本身不成立,九款一個都用不上。
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 手段和第 221 條一模一樣,差別只在行為不符性交定義。
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關鍵動詞是「利用」—狀態本來就在,行為人只是搭便車。
刑法第 226 條(加重結果犯) 死亡或重傷的結果要與性侵行為有因果關聯才歸責。
刑法第 226 條之 1(結合犯) 故意殺害走結合犯,非故意的死亡結果走前一條。
刑法第 227 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這條的前提是合意;一旦有違反意願之方法,改走第 221 條。
刑法第 227 條之 1 行為人自己也年輕時的減免條款,申論題的隱藏分常埋在這裡。
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被害人是在關係壓力下屈從,不是被壓制到不能抗拒—這是它跟第 221 條的分界。
刑法第 229 條之 1(告訴乃論) 兩種情形才告訴乃論;申論題寫年齡時順手掃這一條。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著手是未遂的入場券;第 221 條與第 222 條都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壓制手腳也是分擔實行,不必親自為性交—這一句一路通到加重款。
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強拉上車那一段落在這裡;依實務與強制性交併罰。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侵害屍體罪) 客體已經是屍體時,性自主的主體不存在,改由這一條接手。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監所場景的常客,與性交行為分開評價。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加重) 第 221 條不在瀆職章,所以公務員假借職務犯本罪要走這一條加重。
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第 26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第 27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第 23 題、第 30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第 30 題
【申論題】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25 分)|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25 分)|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80 分綜合題)
【題目語料範圍】民國 91 年至 113 年;民國 114 年的檔案在本書寫作時零讀取
【條文來源】全數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所引各條均無民國 114 至 115 年修正紀錄
【實務見解的可靠程度】書中所稱的實務口徑(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採廣義說、未滿七歲幼童縱使同意仍論加重強制性交),方向與歷屆公布答案完全吻合,屬可查證;但支撐它們的兩則刑事庭會議決議,其字號與原文並未經本書的字號索引核實(該索引只收大法庭裁定、憲法法庭判決與解釋),引用到書面上之前請自行調閱原文
【擬答骨架的出處】民國 91 年那題的共同正犯連鎖與年齡條文漏洞,取材自本書自行重建的解析素材,僅供結構參照;民國 93 年、104 年兩題沒有現成解析,骨架是我們重建的,結論待進一步查證後才適合當成標準答案使用
【本書不負責的部分】哪一個得分點值幾分、高分卷長什麼樣,全部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判斷: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的定義)
白話 口腔只配性器:性器進入口腔算性交;手指、舌頭進入口腔不算,因為第二款的客體只有性器與肛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白話 手段是開放式的:列舉四種之外還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實務採廣義。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白話 第一句「犯前條之罪」就是地基:強制性交本身不成立,九款一個都用不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
白話 手段和第 221 條一模一樣,差別只在行為不符性交定義。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白話 關鍵動詞是「利用」—狀態本來就在,行為人只是搭便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6 條(加重結果犯)
白話 死亡或重傷的結果要與性侵行為有因果關聯才歸責。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6 條之 1(結合犯)
白話 故意殺害走結合犯,非故意的死亡結果走前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7 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白話 這條的前提是合意;一旦有違反意願之方法,改走第 221 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7 條之 1
白話 行為人自己也年輕時的減免條款,申論題的隱藏分常埋在這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白話 被害人是在關係壓力下屈從,不是被壓制到不能抗拒—這是它跟第 221 條的分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9 條之 1(告訴乃論)
白話 兩種情形才告訴乃論;申論題寫年齡時順手掃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白話 著手是未遂的入場券;第 221 條與第 222 條都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白話 壓制手腳也是分擔實行,不必親自為性交—這一句一路通到加重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白話 強拉上車那一段落在這裡;依實務與強制性交併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侵害屍體罪)
白話 客體已經是屍體時,性自主的主體不存在,改由這一條接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白話 監所場景的常客,與性交行為分開評價。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加重)
白話 第 221 條不在瀆職章,所以公務員假借職務犯本罪要走這一條加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