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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舊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改了用哪部:原則行為時法,新法有利才從輕
快速跳轉
這些字,要不要比較新舊法
右欄各有各的出口,不是不管。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法律在行為之後改了。國家能拿新尺回頭量你嗎?
不能。立法者若能立更重的法回頭算舊帳,人動手前就無從知道代價。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文因此把尺釘在行為那一刻: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法秩序自己都改口說不必罰那麼重,還照舊帳算就沒道理。但書因此單向開口: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判斷路徑
行為終了在哪一天?
變的是刑罰法律嗎?
裁判確定了沒?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分配的是法律變動的風險誰扛:往重不溯及,往輕才適用。
行為終了定時點、刑罰法律才叫變更、拘束人身自由跟舊法、沒收保安跟裁判、確定之後只免執行
動筆
99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甲 95 年 6 月間多次竊盜,7 月 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又竊一次被捕。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別寫竊盜要件。三句:釘時點、指認變更、給結論。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施行後那次,我寫「行為時法就是新法,不比較」。
- 我點名變更條文與方向(連續犯廢除,原可裹成一罪者改論數罪併罰)。
- 我做整體比較,沒有新舊各取一塊拼裝。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的是罪刑法定原則在時間軸上的樣子:先定時點,再定性,選出口。
接著讀 → 刑法效力範圍 時間問完換空間:同一行為,我國刑法管不管得到。
這算不算「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 要做新舊法比較 | 不進比較(沒有變更,或另有出口) | |
|---|---|---|
| 空白刑法 | 刑罰法律本身(授權處罰的條款)修正時,才是法律變更 | 補充內容的行政命令變更,依實務見解不是刑罰法律變更,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
| 新增加重結果犯 | 新增規定同時觸動原條文與過失致死罪的評價,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 | — |
| 繼續犯進行中修法 | — | 行為終了時新法已施行,行為時法就是新法,沒有「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
| 行為日恰為修正公布日 | — | 公布不等於生效;新法當天尚未生效,行為時法仍是舊版 |
| 刑罰規定經釋憲宣告違憲失效 | — | 依刑事大法庭見解,法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諭知免訴,毋庸先為新舊法比較 |
同一條時間軸,誰跟行為時、誰跟裁判時
這張表在比:不同客體與不同階段,各自適用哪一部法
| 情形 | 適用哪一部法 | 依據 |
|---|---|---|
| 裁判確定前,刑罰法律有變更 | 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含中間法) |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與但書 |
| 沒收 | 裁判時之法律 | 刑法第 2 條第 2 項 |
|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 裁判時之法律 | 刑法第 2 條第 2 項 |
|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治療) | 不在第 2 條第 2 項所列之內;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刑法第 1 條後段 |
| 裁判確定後才修法而不處罰其行為 | 不翻案改判,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刑法第 2 條第 3 項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保安處分一鍋煮
選項寫「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分拘不拘束人身自由。出處:101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 (A),性罪犯強制治療依裁判時新法執行。
解毒劑 先問拘不拘束人身自由。強制治療把人關進處所,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刑法第 1 條後段明定其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只有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才走裁判時法。
T2 除罰化仍依舊法論處
裁判確定前已除罰化,選項卻仍依行為時法論罪。出處: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D)、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C)(D)。
解毒劑 但書優先於本文。新法不再處罰=對行為人最有利,不得論罪科刑;案件已繫屬法院者走免訴。
T3 空白刑法立場對調
拿學說立場(補充規範變更=法律變更)冒充實務見解,或反向操作。出處: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C)、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 (B)、101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 (A)。
解毒劑 先讀題幹的立場指示詞。問「依實務/依司法院解釋」→ 補充行政命令變更不是刑罰法律變更;問學說才有相反空間。
T4 時點錯置
把繼續犯的行為時提前到起點,或無視公布、生效、確定三條線。出處: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B)(拘禁中修法加重)、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A)(D)(新增加重結果犯算不算變更)。
解毒劑 回判斷路徑第一步:行為終了時=行為時。新增構成要件若涵蓋原本已可罰的行為組合,仍屬法律變更,應進比較。
真題解剖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公務員甲於辦理工程招標案時,欲圖利競標廠商,因招標瑕疵,致其行為未生圖利結果,經檢察官以圖利罪未遂犯起訴。因圖利罪之法律修正,不再處罰未遂之行為。若甲之圖利未遂行為係在裁判確定前,其法律適用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時間軸:行為(未遂)→ 修法刪除未遂處罰 → 裁判確定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的適用前提完全該當。
- (A) 把條件顛倒了:行為在變更前、裁判在變更後,正是本條要處理的情境,不是「無比較問題」。
- (B)(D) 是同一型錯誤:只背了從舊,忘了但書。未遂處罰規定被刪=新法最有利,依但書適用新法;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特別規定沒了就沒有處罰依據,不得論罪科刑。
秒殺 看到「不再處罰」+「裁判確定前」,直接找「適用新法、不得論罪」的選項。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
甲於民國 94 年犯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至 96 年有罪科刑判決確定。關於刑法第 91 條之 1 性罪犯強制治療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本題問「何者錯誤」,故 (A) 就是要選的那一個)
- (A) 的毛病在「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講得太滿:這句話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才成立。強制治療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刑法第 1 條後段已把它納入罪刑法定;行為在 94 年,96 年裁判卻套用對行為人更不利的新制(期間不設限、改採刑後執行),就是回頭適用不利新法。
- (B)(C)(D) 是 95 年修法前後的制度對照,屬正確敘述,故不選。
秒殺 選項開頭一句「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不分拘不拘束人身自由,多半就是要選的錯誤選項。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這個考點只解剖 (B);公布答案 A 的錯處在沒收部分,屬沒收單元)
甲因與乙有仇,遂自 1 月 1 日起至 5 月 31 日間在家中私行拘禁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B)假設在 3 月 5 日有關私行拘禁的刑法條文變更並加重處罰,則法院可以直接適用修正後的刑法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B) 是正確敘述,所以不選:私行拘禁是繼續犯,行為一路持續到 5 月 31 日才終了。3 月 5 日修法加重時行為還在繼續,行為時法就是新法—沒有「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毋庸比較。
- 這是時點錯置的鏡像考法:題目故意把「直接適用新法」寫得像違反從舊從輕,測你敢不敢確認它是對的。
秒殺 繼續犯+修法落在行為終了之前=新法就是行為時法,比較根本不開場。
空白刑法三題一軸: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101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
同一條軸線問三次:補充空白刑法之行政法令變更,是不是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法律變更?
考選部公布答案: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答 A;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答 C;101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答 A
- 依司法院解釋,補充空白刑法之行政法令變更並非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法律變更。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把「空白刑法的實質內容有變更……屬行為後法律變更」列為錯誤敘述;101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把「法律變更只包含刑罰法律的變更,不包含……空白刑法補充條款之行政命令的變更」列為正確敘述—三題的實務立場完全一致。
-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 (B) 另藏一枚地雷:「法定刑用行為後之法、告訴乃論用行為時之法」的各取所需式比較,是整體比較原則的反面教材。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100 年新增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酒駕致死加重結果犯,行為發生在增訂之前,該如何處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新增規定同時觸動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與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的評價,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
- 罪刑法定原則擋的是「用新法溯及論罪」,不是擋「進入比較」—這是 (A) 的誘導點。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審判中刑罰規定被釋憲宣告違憲、自公布日失效,法院應如何處理?(題幹明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法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諭知免訴判決,毋庸先為新舊法比較。
- 跟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對照著記:立法除罰化走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的從輕出口;違憲失效直接走程序出口。
秒殺法
最常見的三型,一句一型:看到「不再處罰」+「裁判確定前」,找「適用新法、不得論罪」;看到「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不分拘不拘束人身自由,那句就是錯的;看到繼續犯的修法落在行為終了之前,比較根本不開場。
應試策略
- 一試不考背條文,考你把一個修法情境放上時間軸、定性、選出口。命題人手上的變體就四種:空白刑法、保安處分、除罰化、繼續犯,先歸型,再走判斷路徑,比追個別修法沿革划算。
- 答題前先讀題幹的立場指示詞:問「依實務/依司法院解釋」是一種答案,問學說才有相反空間。這一步不做,空白刑法題就是擲骰子。
- 二試的設問對應紀律:問「應如何適用法律」就回答適用哪一套法加理由,不要把構成要件論再寫一遍;問「能否成立某罪」則先解決適用法版本,再作要件涵攝。順序反了會被當成沒看懂題目。
- 二試不會出「請論述從舊從輕原則」。它掛在綜合論罪題的收尾,先用各罪單元解決成立問題,最後一段才輪到它上場定座標。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不當主菜。申論的位置只有兩種:綜合論罪題最後的法律適用收尾,以及修法時點本身就有爭議時的獨立小題。
法律適用段不要膨脹成修法史論文,閱卷者要的是座標與結論,不是立法沿革回顧。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綜合論罪題問「法院於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應如何論處」(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第三小題、95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99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 先把罪論完:各罪成立與罪數,照該題主考點的劑量寫,這一站不是主菜。
- 釘時間軸:行為時點(數行為各自釘;行為跨修法線的,指出哪些在舊法期、哪些已落入新法期:落入新法期的行為根本沒有比較問題)、修法時點、裁判時點。
- 指認變更:哪一條變了、往重或往輕(連續犯廢除→原可裹成一罪者改論數罪併罰=不利;自首從必減改得減=不利)。
- 引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書「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個案整體適用結果比較新舊(含中間法),不得各取兩邊有利的零件拼裝。
- 給結論:適用何法+論罪科刑結果;除罰化則不得論罪,案件已繫屬法院者諭知免訴。
行為日與修法公布日重疊,適用法版本本身就是爭點(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第三小題,該小題 40 分)
- 公布不等於生效: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行為當天上午,新法尚未生效。
- 認定行為時法:行為時適用的是修正前的版本。
- 裁判時新法已生效→有法律變更→比較:舊法不成立該款加重、新法成立,舊法有利,故從舊。
- 逐款檢驗其餘加重事由(攜帶兇器的客觀危險性、結夥三人是否計入不知情者),這些是該題的另兩個考點,與這個考點共存。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明確釘出行為時/修法時/裁判時三個時點(繼續犯、接續行為以終了時為行為時)
- 指認變更的條文與變更方向(趨重或趨輕)
- 正確引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文+但書,並得出適用哪一部法
- 整體比較、不拼裝零件(含中間法)
- 除罰化出口:不得論罪科刑/案件已繫屬法院則免訴(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
- 保安處分分流:拘束人身自由(刑法第 1 條後段)對上非拘束人身自由與沒收(刑法第 2 條第 2 項)
- 行為日與修法公布日重疊時,區分公布日與生效日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定性軸:這算不算法律變更
- 空白刑法:補充行政命令變更不是刑罰法律變更(實務):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101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三題一軸
- 保安處分與假釋:拘束人身自由(刑法第 1 條後段)對上非拘束人身自由與沒收(刑法第 2 條第 2 項):101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
- 刑法效力範圍:同章鄰居,屬地原則常與這個考點同題並列
時點軸:時間座標的四道關卡
- 行為時: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定(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數行為各自釘(99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 公布對生效:修正公布日當天行為,新法尚未生效(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
- 裁判確定線:確定前比較從輕,確定後只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2 條第 3 項)
- 違憲失效:不比較,逕走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免訴(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事實皮輪替:修法波在哪,題目就在哪
- 95 年大修:連續犯廢除、自首改得減、易科罰金(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95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99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 圖利罪修法:未遂除罰化(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 100 年修法波:竊盜夜間要件刪除(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酒駕加重結果犯增訂(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出題人視角:這個考點的命題與修法同步,每一波新修法就是下一批題目的出生地。但新題再怎麼換皮,仍逃不出「定性→時點→出口」三步。合考搭檔(加重竊盜、著手實行、圖利罪)都只是事實皮。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釘三時點 → 指認變更 → 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 → 給出口
除罰化皮
公務員甲圖利未遂,其後修法刪除未遂處罰,案件在裁判確定前。
行為後法律變更+新法最有利 → 依但書適用新法 → 未遂已無處罰依據(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不得論罪科刑。
跨線多行為皮
甲於 95 年 6 月間多次竊盜,7 月 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再度行竊被捕。
逐行為釘時點 → 施行前各行為跨在新舊法兩側,有連續犯廢除的比較適用問題 → 施行後那一次的行為時法即新法,比較不開場。
繼續犯皮
甲自 1 月 1 日起私行拘禁乙至 5 月 31 日,3 月 5 日修法加重。
行為終了時(5 月 31 日)已在新法之後 → 行為時法就是新法 → 直接適用,毋庸比較。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從舊從輕」四個字人人會背;閱卷者要看的是你把本案放上時間軸的那幾句,「行為終了於 5 月 31 日,斯時修正條文已施行」「行為日上午新法甫公布、尚未生效」這種帶日期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把具體日期與適用版本寫進去;修法內容題目多半會給,時間軸邏輯不能錯。
自我批改檢核表(寫完再勾)
- A 型|我有釘出行為時/修法時/裁判時三個時點(b16 第 1 點)
- A 型|繼續犯或跨修法的多次行為,我用行為終了時定行為時(b3 第一步)
- A 型|我有點名變更的條文與趨重/趨輕方向(b16 第 2 點)
- A 型|我有引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文+但書,並寫出比較結論(b16 第 3 點)
- A 型|我的比較是整體比較,沒有新舊各取零件(b16 第 4 點)
- A 型|涉及除罰化時我有寫到不得論罪/免訴出口(b16 第 5 點)
- A 型|涉及保安處分時我有先分流拘束/非拘束人身自由(b16 第 6 點)
- B 型|我有區分公布日與生效日(b16 第 7 點)
- B 型|我先認定行為時法版本,才進入要件涵攝(b13 設問對應紀律)
- B 型|空白刑法題我有分清題目問的是實務還是學說立場(b10 的 T3)
- B 型|我的結論回答了設問動詞(如何適用/能否成立)(b13 設問對應紀律)
凡勾「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下來。下次遇到同型題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精熟閘門(全部達成才可離開這個考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 b3 的三步判斷與 b5 的口訣。
- 刑法第 2 條三項全文默寫,並口頭說明三項各管哪一段時間軸:確定前比較、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確定後只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b16 的採分點,答出其中至少六條(初值,依科目校準)。
- 變奏實作:b19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並過 b21 對應型的全部項目。
- 誘答免疫: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本閘門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波在哪,題目就在哪
刑法大修:廢連續犯、改自首、動易科罰金;刑法第 1 條後段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罪刑法定。
影響:行為跨在 95 年 7 月 1 日兩側的案件,全部變成新舊法比較的題目。
舊題要重解: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95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99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101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都長在這條線上。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要件修正。
影響:行為日與公布日重疊時,公布日不等於生效日。
舊題要重解: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第三小題考的就是這一天。
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酒駕致死加重結果犯。
影響:行為在增訂前者,新增規定同時觸動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與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的評價,屬法律變更。
舊題要重解: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修正,不再處罰未遂行為。
影響:裁判確定前的圖利未遂,依但書適用新法,未遂已無處罰依據。
舊題要重解: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舊版條文內容提醒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舊版第 1 款帶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的夜間要件,100 年修正時刪除。
影響:白天侵入住宅行竊,舊版不成立該款加重、新版成立,舊法有利,故從舊。
舊題要重解: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第三小題的爭點就在這裡。此處的舊版內容是依修法沿革重建,逐字原文不在條文引用範圍內,寫申論時請以你手上的法典版本為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 後段是 94 年修法加上去的:會把人關起來的保安處分(強制治療、監護、禁戒這一類)也受罪刑法定拘束。這半句話直接決定了這個考點最經典的一型誘答。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這個考點主場) 三項各管一段時間軸。第 1 項=裁判確定前:本文從舊,但書從輕,「最有利」三個字意味著中間法也要納入比較。第 2 項=兩個例外客體,一律走裁判時法。第 3 項=裁判確定後:不翻案,救濟縮水成免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 實體上除罰化(或刑罰規定被宣告違憲失效)而案件已繫屬法院時,第 4 款就是程序出口。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第 2 項是圖利未遂除罰化那一題的鑰匙:修法刪掉未遂處罰的特別規定,該未遂行為就不再有處罰依據。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性罪犯強制治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把人關在處所裡,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的教科書範例。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申論考過的紀錄裡最常見的事實皮之一。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 這裡引的是現行版。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考的是修正公布當天的舊版本,兩者不同。
來源
【選擇題考過的紀錄】101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保安處分分流)|101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空白刑法、拼裝式比較)|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圖利未遂除罰化)|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空白刑法)|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空白刑法)|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酒駕加重結果犯增訂)|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違憲失效走免訴)|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繼續犯的行為時)
【申論題考過的紀錄】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該題 25 分)|95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連續犯廢除+自首修正,該題 25 分)|99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多次竊盜跨 95 年 7 月 1 日修法線,該題 25 分)|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行為日恰為刑法第 321 條修正公布日,該題 80 分,這個考點爭點在第三小題)。四題這個考點都是次要考點,不是主菜。
【條文來源】逐字引自現行版中華民國刑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之第 1 條、第 2 條、第 25 條、第 91 條之 1、第 320 條、第 321 條,以及現行版刑事訴訟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之第 302 條。
【未逐字引用】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中央法規標準法的生效日規定,均不在這個考點逐字引用範圍內。
【實務見解】釋字第 103 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的實務立場源頭)、釋字第 366 號與第 662 號(易科罰金修法一來一回的背景法理)、釋字第 630 號(準強盜罪合憲性,與這個考點爭點無涉,屬同題共存考點):字號均經核實存在,要旨為依語料重建,未經解釋文逐字驗證。
【待回查出處,不具引】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題幹明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該裁定字號尚未核實;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存在性尚未核實,要旨一律不具引。
上一個考點
行政犯與刑事犯之區別下一個考點
刑法效力範圍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
白話 處罰的框只能由立法者畫—空白刑法的合憲底線就長在這一條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這個考點主場)
白話 三項各管一段時間軸。第 1 項=裁判確定前:本文從舊,但書從輕,「最有利」三個字意味著中間法也要納入比較。第 2 項=兩個例外客體,一律走裁判時法。第 3 項=裁判確定後:不翻案,救濟縮水成免執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
白話 實體上除罰化(或刑罰規定被宣告違憲失效)而案件已繫屬法院時,第 4 款就是程序出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白話 第 2 項是圖利未遂除罰化那一題的鑰匙:修法刪掉未遂處罰的特別規定,該未遂行為就不再有處罰依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性罪犯強制治療)
白話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把人關在處所裡,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的教科書範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白話 申論考過的紀錄裡最常見的事實皮之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
白話 這裡引的是現行版。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考的是修正公布當天的舊版本,兩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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