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8/10 站
主要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

性交之定義

用「進入什麼、進入哪裡」分出性交與猥褻的那條線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4 分鐘
快速跳轉
📌 分類閱讀: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看到這些字
往哪一邊想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不是性器,口腔不算門(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四個選項全靠它)。

性器進入性器、肛門或口腔

性交(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第 1 款)

手指、舌頭或器物進入性器、肛門

性交(同項第 2 款)

手指、舌頭或器物進入口腔

第 2 款沒有列口腔,往猥褻的方向走

撫觸、磨蹭,沒有進入

不成立性交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不把「性交」兩個字定義死,同一個動作可能落在猥褻,也可能落在強制性交,刑度從六月起跳變成三年起跳。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改用一張「進入什麼、進入哪裡」的組合表,把這道落差交給條文,不交給承辦人的感覺。

每一步問自己一個問題

是不是「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條文把這句話寫在最前面。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侵入,在定義這一關就出局。

有沒有進入或使之接合?

只有撫觸、磨蹭而沒有進入,不成立性交。

進入的是性器嗎?

是:性器、肛門、口腔三個門都算(第 1 款)。方向不拘:用自己的性器進入他人,或使他人的性器與自己接合,都在裡面。

不是性器,是手指、舌頭或器物?

以進入性器、肛門為限(第 2 款);口腔不在第 2 款的列舉之內。

行為定完了,手段是哪一種?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刑法第 221 條;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既存狀態→刑法第 225 條。兩層各自獨立。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把邊界寫死
被告不會因為個案的道德評價,被拉高一級罪名。
代價
同樣違反意願的被害人,會因為加害人用的是性器還是手指,落到不同罪名。

條文用列舉把邊界寫死:口腔進得了第 1 款,進不了第 2 款。錯誤要落在哪一邊,也就跟著固定下來。

性器出馬三個門;不是性器,口腔不算門

寫寫看:這四個選項是組合表的四個角落

先自己寫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下列何者構成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A) 醫師趁病患麻醉昏迷,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B) 神棍恫嚇問卦女子,不與其性交將被小鬼纏身,女子信之而任其性交。 (C) 以沾有精液之手指強行插入女子口腔。 (D) 女子強以舌頭插入男子口腔。

先別急著挑答案。四個選項各寫兩行—第一行:用什麼進入、進入哪裡,這算不算性交?第二行:手段是壓制被害人的意願,還是利用被害人已經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我有沒有先定行為、再定手段?(A) 手指進入性器是性交,但被害人在麻醉中屬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手段那一層落到乘機性交(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不是強制。
  • 我有沒有用組合表擋掉 (C)(D)?手指、舌頭不是性器,孔道又是口腔,不在第 2 款的列舉之內,不成立性交,往猥褻的方向走。
  • 我有沒有認出假借鬼神的恫嚇?那是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加上性器進入性器已是性交,兩層都過。

你剛拿下什麼 你多了一張表和一個順序:先用「進入什麼、進入哪裡」分性交或猥褻,再用手段分強制或乘機。

接著讀 → 強制性交罪公文書之定義重傷罪刑法公務員概念 往下一站「強制性交罪」把手段那一層拆開;「公文書之定義」「重傷罪」「刑法公務員概念」和它同屬刑法第 10 條的定義家族,歷屆綁在同一題裡出現過。

這張表只問一件事:算不算性交

這張表在比:算不算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的性交?

性器進入口腔:第 1 款把口腔列進去了;手指進入陰道:第 2 款的「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性器(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A));器物進入肛門:第 2 款的「器物」進入肛門
  • 性器進入口腔:第 1 款把口腔列進去了
  • 手指進入陰道:第 2 款的「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性器(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A))
  • 器物進入肛門:第 2 款的「器物」進入肛門
手指沾精液插入口腔:手指不是性器,而第 2 款以性器、肛門為限(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C));舌頭插入口腔:舌頭不是性器,孔道又是口腔(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D));以手指撫觸外陰部而未進入,條文要的是進入或使之接合(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A));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侵入,條文的前提寫的是「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 手指沾精液插入口腔:手指不是性器,而第 2 款以性器、肛門為限(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C))
  • 舌頭插入口腔:舌頭不是性器,孔道又是口腔(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D))
  • 以手指撫觸外陰部而未進入,條文要的是進入或使之接合(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A))
  • 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侵入,條文的前提寫的是「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命題者在這四個地方下毒

換孔道

把第 1 款的三個門套到第 2 款上,讓「手指進入口腔」看起來像性交。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C)(D)

解毒劑 第 2 款以性器、肛門為限,沒有口腔。

換動作

用「撫觸」「摩擦」「碰觸外陰部」這類字,讓人以為碰到性器就算。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A)

解毒劑 條文要的是進入或使之接合,沒有進入就在第一關出局。

換層次

行為那一層明明是性交,卻在手段那一層偷換,麻醉、熟睡屬於不能或不知抗拒,寫成強制性交就錯。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A)

解毒劑 先定行為、再定手段,兩層分開跑。

換鄰居

把性交定義和刑法第 10 條的其他定義擺同一題,四個選項只有一個跟性交有關,其他選項各自換一個字。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解毒劑 這一族一起背;例如重傷寫的是「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難治也算,被改成「限於不治」就是換字。

真題解剖:定義家族是捆綁出題

歷屆真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關於刑法第 10 條各項定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以手指撫觸婦女之外陰部,應認係性交行為
(B) 機能傷害須達「重大不治」始成重傷
✓ (C)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屬公文書
(D) 公立醫院醫師為身分公務員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手指確實落在第 2 款的「其他身體部位」,但撫觸不等於進入,第一關就沒過。
  • (B)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寫的是「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難治也算,把它縮成「限於不治」是經典換字。
  • (C) 依考選部公布答案,本題以此為正解。
  • (D) 不在這個考點的射程內,理由歸「刑法公務員概念」那一站處理。

刑法第 10 條的定義家族(性交、重傷、公文書、公務員)常被綁成一題賣,一張表不熟就丟一題。

秒殺法

孔道是口腔時,先看進入的是不是性器:不是性器,就把這個選項的「性交」兩個字劃掉,剩下的通常只剩一個。

行為那一層過了,手段那一層才開始

條文行為那一層要是什麼手段那一層要件歷屆落點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 強制性交性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B):假借鬼神恫嚇
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 乘機性交性交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A):麻醉昏迷中
刑法第 224 條 強制猥褻不成立性交的猥褻行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C)(D) 被擋在行為那一層後的去處

這個考點該花多少力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試怎麼投資

    兩次都是題目裡的次要角色,只佔一到兩個選項。報酬在「組合表能不能三秒調出來」,不在深記學說。

    一起背

    刑法第 10 條的定義家族擺一起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就是四個一起考。

    還沒用過的牌

    民國 112 年新增的「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在已知的兩題裡都還沒被考過。遇到醫療、看護、司法檢查這類情境,先想它會不會被設計成在定義這一關就出局。

    二試

    這個考點歷屆沒有出過申論,不必為它準備申論寫法。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 我能默寫組合表:第 1 款=性器進入性器、肛門或口腔;第 2 款=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性器、肛門(不含口腔)。
    • 我記得撫觸外陰而未進入不成立性交(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A))。
    • 我記得手指、舌頭、器物進入口腔不成立性交(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C)(D))。
    • 我會先定行為再定手段:麻醉昏迷中走乘機性交(刑法第 225 條),不是強制(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A))。
    • 我記得假借鬼神恫嚇落在刑法第 221 條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B))。
    • 我知道民國 112 年修法在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加入「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
    • 我順手複習了同族定義:重傷是「重大不治或難治」;投保資料表屬公文書。

    歷屆兩次都出現在司法官一試的選擇題,沒有出過申論。所以這裡不給申論的拆解模板,也不給採分點,沒有出過的東西,補寫只會佔掉你的時間。以下是進考場前的自我勾選。

    民國 112 年修法警示

    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句首加入「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

    影響:性交的定義從此多一道前提:先問是不是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才進到部位與孔道的組合。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出在這次修法之前,該題考的是「撫觸不等於進入」,判斷不受這次修法影響;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出在修法之後,四個選項也都沒有觸及正當目的這一關。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之定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先問有沒有正當目的,再看「用什麼進入、進入哪裡」:性器可以進三個門;性器以外的東西,以性器、肛門為限。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行為是性交,手段是壓制或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行為一樣是性交,手段是利用被害人已經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

    歷屆出處與來源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三等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5 題,選擇題,次要考點,考要件辨識。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三等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23 題,選擇題,次要考點,考要件辨識。

    申論題:歷屆 0 題。

    各題對錯的判斷依考選部公布答案。

    這個考點沒有綁定特定裁判字號,實務見解由各題公布答案反推,不憑記憶引字號。

    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定義釘得再細,前提都是有一組查得清楚的事實可以拿去對。下一節處理的正是反過來的情況:字全都對好了,事實卻卡在證據裡出不來。這時候誰吃虧,不是由定義決定的,而是另一條規則在管,而它管得到的範圍,比多數人以為的窄。

    上一個考點

    公文書之定義

    下一個考點

    罪疑唯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