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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
它管的不是財物損失,是脫韁的火,客體三級階梯決定哪一條
快速跳轉
危險要不要證明?
右欄各項都要致生公共危險才成罪,左欄不必。『現供人使用』看的是使用狀態,不是放火當下有沒有人在家;條文的「人」指行為人以外之人。用爆裂物「炸燬」不是燒,走 §176 準用。逐格見 b7。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火一點著就不歸你管:燒到誰家,由風決定。
只用毀損罪算帳,算的是「燒掉誰的東西、值多少錢」:燒自己的房子不罰,整條街卻陪葬。
它進了社會法益:處罰的不是燒掉財物,是製造一場誰都控制不了的公共危險。所以燒自己的東西也可能成罪: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物,以『致生公共危險』為限;自宅若仍現供人使用(如公寓他樓層有住戶),回 §173。
判斷路徑
落在階梯哪一階?
效用還在嗎?
幾個罪?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開關設在客體:有沒有人味,決定危險是推定還是要一件一件證明。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
甲對乙居住之透天厝的木門潑灑汽油並點火,木門被燒壞之後火勢隨即熄滅,並未繼續延燒。甲成立什麼罪?
三句:哪一格→燒到什麼程度→預備、未遂或既遂。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先把透天厝定格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才談既未遂
- 以效用喪失判既未遂,不是問有沒有燒到附連物
- 沒寫成預備(點火已著手),也沒替木門另立毀損建築物罪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會走三問了:客體歸格→燒燬程度→行為數與競合,也懂它為什麼連自己的東西都管。
接著讀 →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173 為什麼不必問危險、§175 為什麼非問不可,答案在那一站。
客體歸格細則表(依歷屆公布答案反推)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客體掉進 §173、§174 還是 §175(燒到什麼程度是另一件事,見 b8)
| 案型 | 歸哪一格 | 出處 |
|---|---|---|
|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時無人在宅 | 仍是 §173 I 客體 |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A) |
| 條文所稱之「人」 | 指行為人以外之人 |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B) |
| 自宅引火自焚,公寓他樓層有住戶 | §173 I(公寓一體,仍屬現供人使用) |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
| 商店 | 是建築物 |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A) |
| 喬遷後無人居住之空屋 | 不是住宅,但是建築物 |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D) |
| 供休憩賞景之涼亭 | 不是建築物 |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C)=該題應選的錯誤敘述 |
| 狗屋 | 不是建築物 |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 (B) |
| 放耕作器具之無人木造農舍 | §174 I 之建築物 |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
| 簡易搭設、可移置之檳榔攤 | 不是 §173 客體 |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D)=該題應選的錯誤敘述 |
| 夜間停駛於停車場之公車 | §174 I(現未有人所在) |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C) |
| 深夜停放空曠路旁之計程車 | §175 I(非現供公眾運輸之用) |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 |
| 情敵之機車,火勢波及旁車 | §175 I |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C) |
| 自己持有、使用中之住家大樓(過失引燃) | §173 II 失火 |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D) |
『燒燬』的既未遂實測
| 已達燒燬(既遂) | 未達燒燬(未遂) | |
|---|---|---|
| 判準 | 重要部分喪失主要效用 | 效用尚存:縱然已經點火、縱然已燒到附連之物 |
| 建築物本體燒損程度 | 外牆水泥剝落、紅磚外露,屋樑、屋脊燒落 | 牆面僅燻黑積碳(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以此組比較燒損程度) |
| 透天厝木門 | — | 潑汽油燒壞木門、火隨即熄滅,房子還能住=§173 III 放火未遂(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公布答案 D)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罪數膨脹
一把火延燒數宅,選項端出想像競合、法條競合、數罪併罰讓你挑:延燒相鄰 B、C 二宅(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對延燒有預見且無所謂(101 年律師一試第 13 題);燒燬三棟房屋(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解毒劑 放火罪保護的社會法益只有一個,罪名沒有變多,三種競合都以「數罪名」為前提,根本沒開場。但這只擋得住一個放火行為:兩處分別縱火仍是兩個行為,要併罰。
T2 客體錯格
用日常直覺誘你放錯格:計程車誘「公眾運輸工具」(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涼亭誘建築物(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可移置的檳榔攤誘 §173(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解毒劑 先問使用狀態(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再問物理屬性:有牆垣、足蔽風雨、可供人起居出入之工作物才是建築物。這句判準是本書依歷屆公布答案歸納的表述,不是條文明文。
T3 準放火誘餌
拿「爆裂物」三個字釣 §176:汽油彈(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在火車上引爆炸彈、誘你選損壞軌道的交通罪(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B))。
解毒劑 汽油彈以燃燒為主、不是爆裂物,直接論放火;用爆裂物炸 §173 的客體才是 §176 準放火,不是交通罪。
T4 吸收與既未遂
誘你替燒掉的財物另立毀損,或把未遂往預備、往毀損建築物推:燒燬屋內收藏品誘 §175 另罪(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 (B));燒壞木門誘毀損建築物或預備(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
解毒劑 毀損被放火吸收不另論;點了火就不再是預備;效用未失=放火未遂。
真題解剖
101 年律師一試第 13 題—罪數:延燒+未必故意雙重誘答
A、B、C 3 人之住宅相連而居,某日,甲因與 A 發生口角,乃放火燒燬 A 的房屋,熊熊大火延燒及 B、C 的住宅,甲對此皆有預見,且心想就算延燒 B、C 之住宅也無所謂。甲所成立之放火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出題人故意把主觀拉滿—「皆有預見」「無所謂」=對延燒 B、C 宅有未必故意,誘你直覺「他連 B、C 都想燒,罪應該變多」。
- 但罪數看法益:放火罪保護公共安全這一個社會法益,一場火=一個公共危險=一個罪名。罪名沒有變多,(A)(B)(C) 三種競合全部沒戲,因為它們都以「數罪名」為前提。
- 同型題: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無預見版)、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燒燬三棟房屋),公布答案同為單純一罪。主觀寫得再兇,罪數不動。
秒殺 看到「延燒幾戶」就默念一火一罪;選項出現「單純一罪」,先重點懷疑它是正解。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客體四格總測驗
有關放火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正確:『現供人使用』是使用狀態,不是即時在場—這一格與 11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屋主逃離後放火仍論 §173)同一條腿。
- (B) 正確:自己一個人在場燒自己的房子,不會因為「有自己在」就變成現有人所在—條文的「人」指行為人以外之人。
- (C) 正確:停駛的公車=現未有人所在之公眾運輸工具,掉到 §174 I,不是 §173。
- (D) 錯誤,也就是應選項:簡易搭設、可移置的檳榔攤,既不是供人起居之住宅,也欠缺建築物的定著性。公布答案是 D,屬可查證事實;「欠缺定著性」這個理由句則是本書的歸納。
秒殺 檳榔攤、涼亭、工寮這類輕結構出現在 §173 的選項裡,先打叉。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燒燬』與既未遂(b5 已先請你動筆寫過)
甲對乙居住之透天厝的木門潑灑汽油並點火,木門被燒壞之後火勢隨即熄滅,並未繼續延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正確:既遂標準=效用喪失。火只吃掉一扇木門、房子還能住,透天厝的效用還在,所以停在 §173 III 未遂。
- (A) 錯:只燒壞木門,建築物未達毀壞或不堪用的程度,毀損建築物罪不成立。公布答案可查證;「未達不堪用」這個說明是本書的歸納。
- (B) 錯:木門不是透天厝的「重要部分」—既遂看的是整體效用喪失,不是「有燒到附連的東西」。
- (C) 錯:預備是點火之前的事(買汽油、勘現場);對客體潑油點火已經著手,永遠回不去預備。
秒殺 效用還在=未遂;點了火=不再是預備。兩句話殺光這一型,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比較燒損程度用的是同一把尺。
秒殺法
放火題三句殺一半:一個放火行為延燒幾戶都只有一個罪;效用還在=未遂;點了火就不再是預備。
應試策略
- 一試三張固定面孔:客體歸格、罪質與既未遂、罪數。答題順序照 b3 走,先歸格、再談既未遂、最後才碰競合;順序顛倒,罪數欄最容易多算一罪。
- 放火只當背景板的題(燒屋殺人、消防員與救人者死亡,如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主戰場在刑總的錯誤論與客觀歸責,別戀戰於客體歸格。
- 二試站隊:申論裡的放火從不單獨進場,一定拖著殺人、教唆或湮滅證據一起來。放火本體用最短篇幅立起來(客體、燒燬、危險犯性質),時間留給主罪與競合。
- 會排除也是得分:遇到未引燃、開瓦斯這類案型,先寫「不成立放火罪+理由」再轉正確罪名,體系分才進帳。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裡的放火幾乎不當主菜,而是把你送進殺人、客觀歸責、競合的載具。它可能是整題起手(11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0 分大題),也可能只是收尾一段(11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抽象危險犯別在這裡寫一頁,它是一句話帶過的性質說明,不是本題爭點。開場寫太滿,後面的因果偏離與競合就沒時間,整題崩盤。
拆解模板
設問是「甲之刑責為何?」,事實是縱火造成死傷。原型是 11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整題 100 分),113 年同名試卷第 1 題以它收尾。
- 客體定性:引條文關鍵字涵攝,A 居住之透天厝=『現供人使用之住宅』;B 在二樓之公寓=『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73 I)
- 『燒燬』既未遂:寫效用喪失標準,再貼本案事實(天花板崩塌、整棟燒燬=既遂;只燻黑=未遂)
- 抽象危險犯一句帶過:不待具體危險發生即成罪
- 殺人罪獨立檢驗(§271):故意(燒死人的直接故意,或『不顧死活』的未必故意)+因果與客觀歸責,跳樓逃生摔死、消防員救災死亡都是因果歷程偏離的典型考點,正反論後表態
- 競合:一個放火行為觸犯放火與殺人=想像競合(§55),從一重殺人處斷
- 行為數這一刀要先切:先燒 A 宅、再轉往 B 公寓=兩個放火行為,兩組各自論罪後數罪併罰,別把兩場火揉成一團
設問繞著「做到一半」轉。原型是 101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30 分)。
- 客體先定格:深夜無人廠房=『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174 I
- 著手時點:潑灑汽油「並點火」=著手無疑;只潑了一半汽油、尚未點火則有兩說(與燒燬密接故已著手/未點火僅屬預備),把爭點寫出來、擇一說附理由
- 未遂性質:因保全經過、怕被發現而罷手=外部障礙,是障礙未遂,不是『因己意中止』(§27 反面)。分水嶺一句話:能而不欲=中止,欲而不能=障礙
- 教唆者:出錢唆使他人放火=教唆犯(§29),從屬於正犯實際做到哪個階段
事實看起來像放火,其實不是。原型是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30 分):開瓦斯自殺、未點火。
- 先排除:放火罪以「火」之燃燒為手段,未引燃就不該當『放火』
- 再排除準放火:瓦斯外洩不是「炸燬」,§176 要的是爆炸,不是漏氣
- 轉去正確罪名:漏逸氣體罪(§177),並檢討中止犯
- 寫法順序是「不成立放火罪+理由」在前、正確罪名在後,體系分才進帳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客體定性引條文關鍵字(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本案涵攝句
- 『燒燬』=效用喪失標準+本案認定(既遂或未遂)
- 放火與殺人分開檢驗,各自成立之後才進競合
- 想像競合從一重殺人處斷,並點名重罪(§55)
- 毀損被吸收不另論;燒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時,§165 因欠缺「他人」要件不成立
- B 型:著手時點兩說+障礙與中止的分水嶺
- C 型:排除放火罪的理由句(未引燃/非炸燬)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自我批改檢核表(寫完擬答再逐項勾)
- A 型:我有先把客體放進正確的格(§173/§174/§175),並引條文關鍵字涵攝
- A 型:我有用效用喪失標準認定既遂或未遂,而且引了本案的燒損事實
- A 型:我有提到 §173 是抽象危險犯、§175 要致生公共危險
- A 型:殺人罪我有獨立檢驗故意與因果,不是一句「燒死人成立殺人」
- A 型:因果歷程偏離(跳樓、救災死亡)我有正反論後表態
- A 型:我有先切行為數(幾場火),才進競合
- A 型:競合段我有引 §55 並點名重罪
- A 型:我沒有替燒掉的財物另立毀損罪
- B 型:著手時點我有寫出爭點(潑油 vs 點火)並擇一說附理由
- B 型: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我有用「因己意」判斷,不是憑結果
- C 型:未點火、未引燃的案型,我有先排除放火罪再轉正確罪名
- B/C 型:教唆或幫助者我有確認正犯故意與從屬性,沒有亂發共犯
- B/C 型:滅證情節我有檢查 §165 的「他人」要件,沒有替燒自己案件證據的人定罪
用法:先限時寫完擬答,再逐項勾選。凡勾「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留存下來,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自己寫的那幾句。勾不下去時的回頭路:客體→b3 與 b7;燒燬→b8;A 型六步→b14;得分點→b15。
變形軸
理論軸(勾住刑總)
-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173、§174 I 屬抽象;§174 II、§175 掛『致生公共危險』屬具體
- 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一把火延燒 vs 兩處縱火(11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數行為併罰)
- 中止未遂:點火後自行撲滅?潑油後罷手?(101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障礙 vs 中止)
罪數軸
- 想像競合:放火×殺人(個人法益另立罪名)
- 法條競合:§173/§174/§175 互斥擇一:同章內部只是選格,不是罪數變多的藉口
- 毀損罪:被放火吸收不另論
- 湮滅刑事證據:燒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 §165(「他人」要件)
- 殺人罪:放火最常拖進場的主罪
背景板軸
- 錯誤論與客觀歸責:放火當殺人手段時的打擊失誤、風險實現(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出題人視角:放火的命題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組合,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同時疊教唆、延燒罪數與殺人競合;110 年司法官二試那題疊放火、殺人、因果偏離與過失競爭。看到組合題不要慌,每一層都是你練過的單卡。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客體定格→燒燬程度→罪數收尾
機車皮(§175 線)
甲深夜燒情敵停於路邊的機車,火勢波及兩旁車輛。
機車=『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火勢延燒鄰車=致生公共危險→§175 I;機車與鄰車的財產損失不另論毀損。同構題: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C)、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
住宅殺人皮(§173+§271 線)
甲明知乙在家仍縱火,乙逃生跳樓摔死。
§173 I 既遂(整棟效用喪失)+§271 I(未必故意,偏離不重大)→一個放火行為觸兩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殺人處斷。原型:11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滅證皮(§174+§165 線)
甲殺人後把屍體搬進無人小木屋縱火滅證。
§174 I(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損壞屍體罪;湮滅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165 不成立,幫助者也無所附麗;殺人與焚屋是另行起意的數行為→併罰。同構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客體定格→燒燬→競合」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規範段(效用喪失標準、抽象危險犯性質)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火只吃掉一扇木門」「被濃煙逼上頂樓的最後一躍」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三件事實皮寫完,自己檢查:骨架句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有客體與罪名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 b3 重走三問。
精熟閘門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問決策樹與三級階梯:§173/§174/§175 各自的客體與危險犯性質
- b7 客體歸格表逐格默寫,錯不超過兩格
- b15 的得分點寫出至少六項
- b19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並通過 b17 對應型別的全部檢核
- b9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沒過怎麼辦:客體放錯格→回 b7 逐格重背;既未遂判錯→回 b8 與 b10 第三題;罪數寫多→回 b10 第一題的一火一罪;申論兩罪寫成一罪→回 b14 的 A 型重走六步;著手與中止混淆→回 b14 的 B 型與 b22 的 §25、§27。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階梯最高的一格。第 1 項不掛『致生公共危險』,燒這種客體,危險由立法者直接推定。三個讀法重點:『現供人使用』看的是使用狀態,不是放火當下有沒有人在家;條文的「人」指行為人以外之人;放火各條裡只有本條有預備犯(第 4 項)。
刑法第 174 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等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同一批客體,但『現非供人使用・現未有人所在』=危險降一級、刑度降一級。第 1 項限他人所有;燒自己所有的走第 2 項,而且要『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 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前二條以外之物』=機車、路邊雜物、停駛中的計程車這類。全條各項都掛「致生公共危險」,是具體危險犯:要認定本案火勢確實對公共安全製造了具體危險,才成罪。本條沒有未遂處罰。
刑法第 176 條(準放火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關鍵字是「炸燬」—用爆裂物炸,不是用火燒。汽油彈以燃燒為主、不是爆裂物,走放火罪本身。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放火罪的未遂明文在 §173 III 與 §174 IV;§175 沒有,所以 §175 的案型不成立未遂。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點火後自己撲滅、潑油後罷手,分水嶺就在「因己意」三個字:能而不欲=中止,欲而不能=障礙。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放火×殺人的收尾工具。前提是「一行為」—先切行為數,再談它。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放火最常拖進場的另一半。放火與殺人要分開檢驗,各自成立後才進競合。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焚屋滅證題的勝負手在「他人」二字:燒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本罪不成立。
刑法第 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誘答常客:只燒壞木門,建築物未達毀壞或不堪用的程度,本罪不成立。
刑法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被火燒掉的財物走這條,但在放火罪成立時被吸收不另論。
來源
【選擇題考過的紀錄】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第 16 題|100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101 年律師一試第 13 題|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3 題|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第 14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第 16 題、第 17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第 20 題
【申論題考過的紀錄】101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30 分)|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30 分)|11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0 分)|11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0 分)
【題目語料範圍】民國 100 至 113 年;語料凍結於民國 113 年
【判分依據】這個考點所有選項對錯,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不憑記憶
【語料缺口】100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汽油彈擲向 KTV 門外汽機車)在本書語料中沒有公布答案存檔,這個考點只拿它當「汽油彈是不是爆裂物」的辨識素材,不用來判分
【條文來源】全數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另提及 §29 教唆犯、§177 漏逸氣體罪,屬存在性引用,未引全文。這個考點條文之最後修正均在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含)以前,無修法警示事項
【實務見解】這個考點未引任何裁判字號。三條骨幹:『燒燬』=重要部分喪失主要效用、一個放火行為只成立一罪、建築物須有牆垣足蔽風雨可供人起居出入,是由歷屆公布答案反推的命題立場(年份題號屬可查證事實),其理論表述句為本書歸納,非官方明文
【擬答對照來源】110 年縱火案的高低分對照、105 年瓦斯自殺題的排除放火結構,取材自本書 我們重建的解析素材,僅供結構參照,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上一個考點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下一個考點
失火罪刑法第 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階梯最高的一格。第 1 項不掛『致生公共危險』,燒這種客體,危險由立法者直接推定。三個讀法重點:『現供人使用』看的是使用狀態,不是放火當下有沒有人在家;條文的「人」指行為人以外之人;放火各條裡只有本條有預備犯(第 4 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4 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等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同一批客體,但『現非供人使用・現未有人所在』=危險降一級、刑度降一級。第 1 項限他人所有;燒自己所有的走第 2 項,而且要『致生公共危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前二條以外之物』=機車、路邊雜物、停駛中的計程車這類。全條各項都掛「致生公共危險」,是具體危險犯:要認定本案火勢確實對公共安全製造了具體危險,才成罪。本條沒有未遂處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6 條(準放火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關鍵字是「炸燬」—用爆裂物炸,不是用火燒。汽油彈以燃燒為主、不是爆裂物,走放火罪本身。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放火罪的未遂明文在 §173 III 與 §174 IV;§175 沒有,所以 §175 的案型不成立未遂。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點火後自己撲滅、潑油後罷手,分水嶺就在「因己意」三個字:能而不欲=中止,欲而不能=障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放火×殺人的收尾工具。前提是「一行為」—先切行為數,再談它。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放火最常拖進場的另一半。放火與殺人要分開檢驗,各自成立後才進競合。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焚屋滅證題的勝負手在「他人」二字:燒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本罪不成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誘答常客:只燒壞木門,建築物未達毀壞或不堪用的程度,本罪不成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被火燒掉的財物走這條,但在放火罪成立時被吸收不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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