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8/12 站
教唆犯
動嘴的人要不要負責,看動手的人走到哪一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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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出錢的和埋伏的都不成立犯罪,所以先去題幹裡找「他本來想不想」那一句
三格只解決一件事:他是誰。看到「明知」兩個字,右邊那格就關了,有故意的人不是工具。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出錢動嘴的人,一根寒毛都沒碰到被害人。沒有這一條,他就站在刑法的射程外,而動手的那個往往是最沒錢、最好找的。
刑法第 29 條把「說動別人去做」本身當成可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沒有幫助犯那種得減輕的空間。但同一條也綁上一條臍帶:民國 94 年修法後,正犯沒有真的著手實行,教唆者原則上不罰。代價是正犯停在哪一站,出錢的人就只能跟到哪一站;所以這裡的題目多半不是問教唆的定義,是問你有沒有先去看正犯走到哪。
判斷路徑
動手的人有沒有故意?
他原本有沒有犯意?
有沒有犯意聯絡加上行為分擔?
正犯走到哪一站?
他做的跟你說的一樣嗎?
這條臍帶在分配什麼
民國 94 年修法選了後者:有沒有真的危險,交給正犯的進度回答,而不是評價一個人有多壞。所以那一句從屬性檢查就是題眼,不能跳。
工具沒故意找間接正犯;犯意我點燃是教唆;火已在燒只算幫助;一起動手是共同正犯
它只回答「他是誰」,不回答「他成不成立」。它騙你的地方在預備題:角色貼對了教唆,正犯卻沒著手,答案仍不是教唆未遂,角色定完,再跑一次 b3 第四問。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甲僱用乙殺A,乙購得開山刀一把,前往A宅途中,被警逮捕。依實務見解,甲、乙所為應如何論罪?
三句就好:乙走到哪一站一句、正犯著手了沒一句、甲的結論一句。先寫乙再寫甲。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D):甲無罪,乙論以預備殺人。乙買了刀還在路上,對A的生命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停在預備;殺人罪處罰預備,所以乙有事。甲教唆殺人,但正犯沒著手實行,臍帶沒接上,甲自己也沒有實行或預備行為。這裡的實務立場是從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的,學說仍有異見,考試以公布答案為準。
- 我先寫乙、後寫甲,沒有一開頭就談教唆
- 我有明白寫出「乙尚未著手實行」這一句,而不是直接跳到甲成立什麼
- 我沒有寫成教唆殺人未遂(未遂要正犯先著手),也沒把甲寫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你剛拿下什麼 角色鑑定、正犯進度、內容有沒有走樣,這三問是你動筆前的固定順序;教唆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沒有幫助犯那種得減輕。先考自己一題:正犯只買了刀就被抓,你要用哪一句話說明出錢的人為什麼原則上沒事?答不出來,回 b3 第四問。
接著讀 → 共犯之從屬性 那一站把這條臍帶拆開:要從屬到什麼程度,正犯的故意與罪責要不要一起借。
這個人算不算教唆犯
| 算教唆 | 不算教唆(歸給別的角色) | |
|---|---|---|
| 對方的犯意從哪來 | 本無殺意,因甲支付前金、允諾後酬始決意動手(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 甲早已決意斷A腳筋,乙才出錢慫恿,已決意之人不能再被教唆(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 |
| 動手的人有沒有故意 | 部下明知自己偽造文書仍照辦,長官是教唆犯(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 | 拆除工人誤信有合法依據,僱主是毀損罪的間接正犯(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 題) |
| 有沒有一起實行 | 只出主意搶項鍊,論教唆搶奪(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 動手加騎機車接應,論普通搶奪的共同正犯(同一題) |
| 工具最後有沒有用上 | 借槍給已決意的人壯膽,到場改用木棍,仍成立幫助犯,精神幫助不以工具實際被使用為必要(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 — |
| 處理的是誰的刑事案件 | 教唆他人偽證,照樣成立(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 教唆別人湮滅、頂替、隱避自己的案件,不成立教唆(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這個人算不算教唆犯。他最後成不成立犯罪、要不要另計罪數,是另外兩件事(b12、b14)。列的是這個考點考過的情形,不是所有可能。
兩份公布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正犯只走到預備,教唆者算不算?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僱兇,殺手持刀靠近隨即被察覺),公布答案是 (B):甲成立教唆預備殺人罪,並與自己先前持刀叫囂的預備殺人併罰。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僱兇,殺手購刀途中被捕),公布答案是 (D):甲無罪。兩題題幹都寫「依實務見解」。這裡的實務立場是從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的,此點學說仍有異見,考試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考場怎麼辦 選擇題先掃選項結構:民國 106、111 年這兩題都走修法後從屬性的不罰方向,沒有更強的理由就跟這個方向;只有在「教唆預備」是選項裡最自洽的解時才選它。申論遇到就把兩個方向都寫出來再站隊,把爭議寫破是加分,不是風險。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參與型態錯置
把間接正犯、教唆、幫助三個角色互換來誘答:工人誤信有合法依據,誘答教唆(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 題);長官命令明知違法的部下,誘答間接正犯(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借出的槍沒用上,誘答教唆或無罪(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解毒劑 跑 b3 前三問:工具有無故意、對方有無犯意、有無共同實行。
T2 從屬性斷點
正犯還沒著手,卻在選項裡放一個「教唆某罪未遂」等你:殺手購刀被捕(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的 (A));擄人勒贖止於埋伏(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解毒劑 民國 94 年修法後,正犯未著手,教唆原則上不罰;預備題還要先查那個罪罰不罰預備。
T3 逾越與錯誤
正犯超出、縮水或打錯人,誘答教唆者全額買單:教唆行竊卻演成強盜(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1 題);正犯認錯人打B,同夥又臨時起意傷C(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解毒劑 性質上的加碼不轉嫁;等價的客體錯誤照算;臨時起意只歸起意的人。
T4 一身專屬沾光
正犯自己踩煞車,誘答教唆者同享減免:殺手不忍幼子哭求而召救護車,選項給你「教唆殺人中止未遂」(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的 (D))。
解毒劑 中止的減輕或免除是個人事由,不外送;教唆者要自己防止結果發生,才輪得到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
T5 自我庇護延伸
教唆別人滅自己的證據、替自己頂替、收留自己,誘答成立教唆:帳冊是甲自己案件的證據(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的事實型);教唆友人到自家燒假文書(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的 (D));收買他人頂替並具結作證(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脫逃犯教唆母親收留自己(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解毒劑 刑法第 165 條的鑰匙詞是「他人」;自行隱避不罰延伸到教唆別人庇護自己。但教唆偽證是這條線上照罰的地方。
真題解剖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甲花錢僱請乙殺A,支付前金,約定事成之後給付後酬,乙於砍殺A數刀之後,不忍A之幼子在旁哭求,遂召救護車,乙於救護車抵達之前,即行離去,A因救護車即時救援送醫倖免於難。就甲所為之論處,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甲出錢起意、沒有分擔實行,是教唆犯不是共同正犯,(A)(B) 的包裝先出局。
- 乙已經砍了數刀,著手這道門檻過了,甲成立教唆殺人未遂。
- 乙召救護車防止結果發生,那是乙自己的中止,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一身專屬的個人事由;甲沒有做任何防止結果的行為,不得沾光,(D) 出局。
秒殺 問「甲」的題目卻花三行演「乙」的良心戲,多半就是要你把減免錯送給甲。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
某行政機關科長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甲供稱,當時直屬長官乙命令自己實行該行為,甲雖明知自己偽造文書,但無奈乙宣稱會負責一切責任,甲不得已只好照辦。經查,甲所述屬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甲明知自己偽造文書仍照辦,有故意也有責任:公務員奉命行為要阻卻違法,以命令非明知違法者為限,(A) 出局;期待可能性也不會因為長官一句「我負責」就歸零,(B) 出局。
- 工具既有故意又有責任,乙就不是把人當工具的間接正犯,(C) 出局;乙引起甲的實行,是教唆犯。
- 這題同時是「期待可能性」那個考點的典型掛載,兩個考點常一起出現。
秒殺 部下「明知」兩個字一出現,間接正犯就死了—有故意的人不是工具。
正犯走到哪一站,教唆者就是什麼
這張表在比:正犯的進度決定教唆者成立什麼,這張表只比這一件事,不處理罪數,也不處理減免歸誰
| 正犯走到哪一站 | 教唆者 | 依據 |
|---|---|---|
| 未生犯意,或當場拒絕 | 不成立教唆犯 | 民國 94 年修法刪掉了舊法「雖未至犯罪,仍以未遂犯論」那一項(b25) |
| 止於預備 | 原則上不罰;有一份公布答案走了相反方向(b9) |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公布答案 (D)、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公布答案 (A) |
| 已著手而未遂 | 教唆該罪未遂 |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公布答案 (C) |
| 既遂 | 教唆該罪既遂,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 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 |
| 因己意中止並防止結果發生 | 仍是教唆該罪未遂,減免不及於教唆者 |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公布答案 (C) |
表內所稱實務立場,都是從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的,不是判決字號;此點學說仍有異見,考試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秒殺法
僱兇題的固定入口只有一句:先問殺手著手了沒。沒著手,出錢的人在這條罪上原則上沒事;已著手,再回頭看他做的跟你說的一不一樣。
應試策略
- 一試過半是給一段案例問怎麼論罪的涵攝題,考的不是背條文,是角色鑑定與進度檢查這兩把尺跑得夠不夠快。
- 看到「明知」兩個字,間接正犯那一格就關了(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
- 教唆行竊之後收下正犯回贈的相機,公布答案是只論加重竊盜教唆,不另論收受贓物(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 教唆別人處理自己的刑事案件(湮滅證據、頂替、隱避)不成立教唆;教唆偽證則照成立(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 教唆的射程會跨進刑事訴訟法:教唆傷害的人既非現行犯也非準現行犯,不得逕行逮捕(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是兩軸疊加的示範:已決意之人不能再被教唆,加上重傷罪不罰預備,疊出兩個人都不成立犯罪的答案。看到組合題就一層一層拆。
- 申論碰到教唆止於預備、輾轉教唆、自我庇護這三處爭議,寫破爭議再站隊,比硬押一邊安全。
拆解模板
多人參與論罪題:「甲、乙、丙、丁應如何論罪?」(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民國 108 年與 109 年司法官二試的百分綜合題)
- 先正犯後共犯:先把動手的人寫完(構成要件、違法、罪責、既未遂定性)。正犯的進度定下來,共犯才有從屬的錨。
- 逐名共犯跑四分流(b3):無故意的工具、已決意、共同實行,先給角色鑑定句,再論罪。
- 教唆三要件:教唆故意(使他生犯意,並使他既遂的雙重故意)、教唆行為(對特定人、特定罪)、正犯著手實行。
- 掛特殊爭點:逾越、短少、客體錯誤、中止的一身專屬、輾轉教唆、身分(刑法第 31 條)。
- 罪數收尾:教唆數罪,或教唆與自己所犯之罪的併罰、競合,一句帶過。
學說對立題:修正前的刑法第 29 條採何理論(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教唆祕書銷毀自己的行賄帳簿(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頂替與偽證線(民國 109 年司法官二試綜合題)
- 修法沿革定位:獨立性與從屬性各自的主張。
- 兩說差異的實益點:失敗教唆罰不罰、自我庇護有沒有可罰性。
- 現行法立場:民國 94 年修法的立法理由;自我庇護線則落在「他人」這個要件與期待可能性。
- 套回本案,把結論寫成本案的話,不要停在學說介紹。
多人題每人獨立成段、段首先寫人名加罪名,不要把甲乙丙的故事線混成一鍋粥:閱卷者是按人找分的。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裡它幾乎不是主菜,而是多人參與大題的固定零件:題目給你金主、傳話的、動手的、借工具的,一人一段,每段都是一次角色鑑定。先把動手的人寫完、進度定下來,教唆段才有東西可以從屬。
這幾個時間分配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建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真正可以照著跑的順序在上一塊(b15)的模板。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先寫出教唆的定義句:使本無犯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和已決意的幫助犯劃界。
- 把從屬性門檻明白寫出來:正犯須著手實行,未著手則教唆原則上不罰,並補一句民國 94 年修法的理由。
- 做出正犯進度與教唆者定性的對表:未遂對教唆未遂;正犯中止仍是教唆未遂,減免不外送。
- 逾越三分法寫開:性質上的加碼不負責、量上的短少就實現的部分負責、等價的客體錯誤照負責。
- 間接正犯劃界一句:工具有沒有故意(含誤信有合法依據)。
- 輾轉教唆的可罰性:把爭議提出來再站隊,不要裝作沒看到。
- 自我庇護線:教唆滅自己證據、替自己頂替不成立,教唆偽證成立,並帶到期待可能性的語彙。
- 處罰宣告寫精確:依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不是幫助犯的得減輕。
這份清單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每一點後面括號裡的題號才是可以自己去查的東西(b11、b12)。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輾轉教唆:條文沒說,你得自己選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甲乙共謀殺A,由乙轉託丁去勸唆丙動手
教唆的話經過一個中間人才傳到動手的人耳裡,還算不算教唆?刑法第 29 條的文字沒有限定必須直接教唆,肯定說認為透過中介仍屬教唆。同一題還疊了共同教唆(甲乙二人共同為教唆行為)、丁另借匕首但丙沒用上、丙臨場把砍殺改成推落河中的方法變更。
考場怎麼辦 骨架依序是:丙的殺人既遂先寫完(方法變更與救助失敗的因果歷程偏離不中斷歸責)、甲乙的共同教唆、乙經丁轉達的輾轉教唆爭議並站隊、丁對丙的直接教唆與借刀可討論的精神幫助,最後說明方法變更沒有超出「殺A」的教唆範圍。這個拆解是我們重建的,教學使用前請把每一步回頭對一次條文與題目。
變形軸
參與型態軸(角色鑑定)
- 間接正犯:工具沒有故意(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 題);工具有故意也有責任就回到教唆(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
- 幫助犯:對方已經決意(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11 題)
- 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加上行為分擔(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進度軸(從屬性檢查)
- 預備犯:正犯止於預備,教唆者原則上不罰(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相反方向的那一題在 b9)
- 中止未遂:正犯中止是一身專屬(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教唆者自己防止結果發生才有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
- 未遂與既遂:教唆者是正犯的影子,跟著論教唆該罪未遂或既遂
自我庇護軸(掛到刑法分則)
- 湮滅刑事證據(刑法第 165 條的「他人」)、藏匿頂替(刑法第 164 條)、偽證(刑法第 168 條)
- 常常配著期待可能性的語彙出現在責任層次
- 教唆偽證是這條軸上照罰的地方
出題人的創新幾乎都發生在軸的疊加,不是新考點:民國 109 年司法官二試綜合題把教唆、客體錯誤、頂替、偽證四層疊進一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把已決意與預備不罰兩軸疊出兩個人都不成立犯罪的答案。看到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一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角色鑑定 → 從屬性檢查 → 內容不一致的調整
僱兇皮
甲出錢僱乙殺A(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的原題事實)
乙購刀被捕,停在預備,甲原則上不罰;乙砍人後因己意召救護車,甲論教唆殺人未遂而且不沾中止的光;乙殺成,甲論教唆殺人既遂。
行竊逾越皮
甲教唆乙入宅行竊(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1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的原題事實)
乙遇屋主返家改成強盜,加碼部分不轉嫁,甲仍論竊盜教唆;乙得手後把相機送給甲,甲不另論收受贓物。
自我庇護皮
甲案發後叫祕書滅帳簿、另找人頂替出庭(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的原題事實)
教唆湮滅與教唆頂替因為處理的是自己的案件而不成立;但頂替的人具結後虛偽陳述,教唆偽證照樣成立。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同構、只有角色與罪名代換。不是,就回 b3 把五問重跑一次。
反模板警告
骨架句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甲教唆乙,依刑法第 29 條成立教唆某罪」這種空殼句閱卷早就看膩了,分數在鑑定句的事實血肉。「乙本無殺人犯意,因甲允諾高額報酬始萌生犯意」和「乙既已決意教訓A,甲之允諾僅堅定其既有犯意」,一字之差,一個是教唆一個是幫助;涵攝寫得出這個差異才算會。每個角色段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四分流的三個問句,以及正犯進度對照表的五種情形(b12)
- 寫出得分點清單(b17)裡至少八成的項目
- 默寫刑法第 29 條全文,並用一句話說出民國 94 年修法刪掉什麼、改採什麼
- 三件事實皮(b21)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50 字以內的角色段
- 五型誘答(b10)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說得出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與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之間的答案分歧,以及考場上怎麼處理(b9)
沒過的話:角色貼錯回 b3 的前三問;從屬性斷掉回 b12 與 b11 的民國 105 年那題;逾越亂算回 b3 第五問與 b10 的 T3;自我庇護混掉回 b10 的 T5 與 b21 第三件皮。這一關是自己給自己打分,過了代表可以往下走,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修法警示
刑法第 29 條刪掉舊法第 3 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並把「教唆他人犯罪」改寫成「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
影響:失敗教唆、無效教唆不再處罰。立法理由明示改採共犯從屬性的限制從屬形式:被教唆人未生犯意,或雖生犯意而未著手實行,教唆者均不罰。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的題幹就明白寫著依立法理由命題。
舊題要重解: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那題問的是修正前的刑法第 29 條採哪一種理論,作答要先把時空切回舊法的獨立性色彩,別拿現行條文去答。上面引的舊法文字只用來理解舊題,不是現行條文。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兩個重點藏在字縫裡:「使之實行」是從屬性門檻,正犯要真的走到著手實行,教唆犯才成立;第 2 項是與正犯同一法定刑,沒有幫助犯那種得減輕。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教唆犯的鏡子。分界線一句話:對方本來沒犯意,你把他說動,是教唆;對方已經決意,你只是添柴火,是幫助。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有犯意聯絡加上行為分擔就跳出教唆—把風、騎車接應也算分擔。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已著手」正是教唆從屬性的那道門檻;第 2 項「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提醒你先查:正犯那個罪罰不罰未遂、罰不罰預備。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教唆線上兩個用法:第 1 項的減免是一身專屬事由,正犯中止,教唆者不沾光;第 2 項才是教唆者自己的出口—但正犯根本沒著手時,教唆者已經因為從屬性不罰,連中止都不必動用。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沒有身分的人教唆有身分的人犯身分犯,仍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鑰匙詞是「他人」兩個字—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罪,這開啟了自我庇護那條線(b10 的 T5)。
以下為現行條文逐字引用。
來源
司法官一試:民國 100 年第 26 題;101 年第 30 題;102 年第 30 題;103 年第 62 題;104 年第 4 題;105 年第 2、5、12、61 題;106 年第 4、13、16、20、63 題;107 年第 19 題;108 年第 9、17、22、35 題;109 年第 9、14、17、18 題;111 年第 9、11、21 題;112 年第 18 題;113 年第 8、35、40 題。
律師一試:民國 101 年第 31 題;102 年第 7、20 題。
律師二試:民國 91、96(第 1 題與第 4 題)、98、99、100、101 年刑法卷。
司法官二試:民國 93、95、97、98、101、108、109 年刑法卷。
書中所稱實務立場,除另有標明外,都是從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的,不是判決字號;此點學說仍有異見,考試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條文為現行條文逐字引用。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被教唆的人要去實行犯罪行為,教唆犯才有依附的對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幫助也要有一個在實行犯罪的人可以依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白話 一起下手的都是正犯;歸責基礎是犯意聯絡加行為分擔,把風、看守只要在共同犯罪計畫內,仍是正犯而不是幫助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第 2 項是限縮: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同夥的未遂就罰不下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第 1 項是單人版,含『因己意中止』;第 2 項是多人版,只給『防止結果』與『已盡力防止』兩條路,沒有單純收手這一格。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第 1 項只寫了共同實行、教唆、幫助,沒有寫「利用」—無身分者利用有身分之人能不能擠進純正身分犯,題目就從這個縫隙長出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白話 鑰匙詞是「他人」兩個字—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罪,這開啟了自我庇護那條線(b10 的 T5)。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