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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
收不攏的罪才輪到它:先卡裁判確定前,再把刑收成一個
快速跳轉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題幹自己把旗語寫了出來:「臨時另行起意」。看到哪些字,往哪一格走?
第三格最常被跳過:裁判確定後才犯的罪不進併罰圈,其刑接續執行(界線在 b9)。圈內圈外先分乾淨,再談怎麼算。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一個人犯了好幾件事,總不能把刑期直接加總關到死,也不能只挑最重的一件關,中間必須有人畫線。
數罪併罰就是這條線:裁判確定前犯的數罪,先各罪分別宣告刑,再依刑法第 51 條把它們收成一個「應執行刑」,最長的那一個以上、全部加起來以下,法院在這個區間內裁量。它同時是競合論的終點站:行為數、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包括的一罪都檢查完還收不攏的,才輪到它。
刑法第 50 條本文說「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書另留了一個口: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這幾種組合混在一起時,原則上不併,要不要併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發動(民國 102 年增訂,四種組合列在 b9)。
它也是刑罰論的入口:定完應執行刑,易科罰金與緩刑的門檻才開始算。
判斷路徑
是數個行為嗎?
有沒有人先幫你收攏了?
這些罪都是在裁判確定前犯的嗎?
圈內的刑,怎麼收成一個?
先數行為、再找收攏、卡時點、後算刑
四步一條龍,錯一步後面全歪。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刑法第 51 條兩邊都不站: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採限制加重,在「最長的以上、加總以下」之間交給法院裁量,並釘上有期徒刑三十年、拘役一百二十日的天花板;死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才用吸收,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多犯的每一件都把下限往上推,卻推不到無止境。
先動筆:把合法區間夾出來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甲於民國 98 年 1 月犯強盜罪,98 年 6 月又再犯強盜罪,兩罪均經起訴。法院判前罪有期徒刑 5 年 6 月、後罪有期徒刑 6 年 3 月。法院所定的應執行刑,下列何者不符合刑法第 51 條?(A) 6 年 2 月 (B) 7 年 8 月 (C) 9 年 2 月 (D) 11 年
先蓋住選項。只寫兩個數字:合法區間的下限、上限,各附一句理由。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A。下限=各刑中之最長期 6 年 3 月,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11 年 9 月,(A) 6 年 2 月低於下限,所以不符合;(B)(C)(D) 都落在區間內,11 年還在 11 年 9 月的天花板以下。
- 我寫的下限是「最長的那一個」,不是兩個加起來除以二
- 我寫的上限是「兩個加起來」,而且順手檢查了有期徒刑三十年上限
- 我先確認兩罪都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才開始算(路徑第三步在 b3)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有一條四步流水線:行為數→收攏機制→時點鎖→定應執行刑,也知道限制加重的區間怎麼用兩個數字夾出來。
接著讀 → 想像競合 第一步只要判成「一行為」,整條線就轉彎去它那站,那半步的判準在那裡。
同一堆宣告刑,用哪個原則收
這張表在比:定應執行刑時,這一堆刑該套哪個原則、引哪一款
| 刑種 | 原則 | 刑法第 51 條 | 怎麼算 |
|---|---|---|---|
| 死刑、無期徒刑 | 吸收 | 第 1 款至第 4 款 | 執行其中最重的一個,其他不執行;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 褫奪公權 | 吸收 | 第 8 款 |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 有期徒刑 | 限制加重 | 第 5 款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三十年 |
| 拘役 | 限制加重 | 第 6 款 | 比照有期徒刑;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
| 罰金 | 限制加重 | 第 7 款 |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
| 不同刑種之間 | 併執行 | 第 9 款 | 各定各的、一起執行;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
這個罪進不進併罰圈
| 進併罰圈,依刑法第 50 條併合處罰 | 進不了併罰圈 | |
|---|---|---|
| 犯罪時點 | 數罪都是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 前案裁判確定後才犯的罪;其刑與前案之刑接續執行 |
| 確定後才發現的罪 | 本來就是確定前所犯、只是漏未裁判的餘罪,就餘罪處斷(刑法第 52 條),二裁判以上再依刑法第 53 條定應執行刑 | 確定後另犯的新罪,不會因為和舊案一起被發現就進得來 |
| 易科與不易科混在一起(刑法第 50 條但書) |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 條定之 |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則上不併合處罰 |
併了可能整包不能易科,是利是弊由受刑人自己衡量,所以立法者把發動權交給他,而不是法院自動幫他併。
冒出好幾個罪名,最後收成幾罪
這張表在比:同樣冒出好幾個罪名,最後收成幾個罪、怎麼處斷
| 情形 | 行為數 | 法律效果 | 考過的題目 |
|---|---|---|---|
|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 一 | 從一重處斷(刑法第 55 條前段) | — |
| 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的數個動作(接續犯) | 論以一行為 | 成立一罪 | — |
| 侵害國家法益,一狀告發數人 | 一 | 成立一個罪 |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 |
| 立法先結合好的(結合犯、準擄人勒贖) | 數 | 依該機制論以一罪 |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10 題 |
| 數行為數罪,且都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 數 | 刑法第 50 條併合處罰,依第 51 條定應執行刑 |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
| 數罪,但後罪在前案裁判確定後才犯 | 數 | 不併罰,其刑接續執行 |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把數行為包裝成一行為
題幹給你兩段有時間差的行為,選項誘你走想像競合。收藏槍彈後臨時起意預備強盜(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殺人後另行起意焚屍(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解毒劑 時間差加上「另行起意」,行為已經斷開,往併罰走。
先讓你拆錯罪名,再問罪數
強盜得手後捆綁勒贖,誘答加重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三罪併罰(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10 題);強拉上車後性侵的罪數(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
解毒劑 先把每一段行為的罪名定對,再談幾罪,罪名錯了,罪數不可能對。
誤用一罪收攏機制
兩日各撿走一件證件,誘答法條競合(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一狀誣告三人,誘答併罰或想像競合(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強盜既遂加殺人未遂,誘答結合犯未遂(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結合犯已結合過一次,又殺第二人(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解毒劑 接續犯要時空密接加同一法益;侵害國家法益者,一狀就是一罪;結合犯以相結合之罪既遂為前提。
在數字與程序上設誘
有期徒刑上限拿二十五年當中間值釣魚、褫奪公權誘答限制加重(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應執行刑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已執行之刑誘你在定刑時先扣掉(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誘答仍併執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6 題)。
解毒劑 已執行的刑在執行時扣抵,不在定刑時扣除;款次與上限對照在 b8。
用下游門檻設陷
應執行刑七月誘答不得易科罰金(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0 題);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還宣告緩刑(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
解毒劑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仍適用易科罰金(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緩刑門檻看「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真題解剖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甲殺乙後因害怕被人發現,臨時另行起意潑灑汽油將乙之屍體焚毀,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與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法院應如何論處?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題幹自己把旗語寫出來了:「臨時另行起意」=新的犯罪決意,行為斷開。
- 殺人保護生命法益,損壞屍體保護的是對死者的敬虔感情;法益不同,所以不是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要求同一法益已被前行為評價殆盡(這一層是我們依通說補的理由)。
- (A) 想像競合需要一行為;(B)(D) 都想用一罪機制收攏,但法益與要件都不同,收不了。判斷路徑的第一、二步各殺掉一半選項。
秒殺 「另行起意」四個字一出現,想像競合與不罰之後行為同時出局,剩下併罰。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0 題
甲於2月1日酒後騎機車遭警取締,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起訴,甲於4月1日又因相同原因,遭檢察官再次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起訴。8月1日法院合併審理該二罪後,宣告前罪有期徒刑3月,後罪有期徒刑5月,該二宣告刑法院不得為下列何種判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可以:區間是 5 月以上、8 月以下,7 月落在裡面。
- (B) 可以:二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 7 月雖逾六月,依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仍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於裁判內記載;這一項就是釋字第 662 號意旨的立法明文化。
- (C) 不可以,所以是答案: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階段的事,由執行檢察官准駁,法院判決不諭知折算標準—這一點考選部沒有說明理由,是我們依實務見解歸納的。
- (D) 可以:應執行刑 7 月未逾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的門檻。
秒殺 易科罰金寫進判決、易服社會勞動不寫—一個是裁判事項,一個是執行事項。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92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先確定的那個強盜罪,要不要一起算進去?
題目是:甲犯強盜罪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裁判確定後又犯擄人勒贖與贓物罪,分別裁判確定。這一題流傳兩種算法:一種把強盜罪也拉進來一起定應執行刑(於是得出十四年以上、二十一年六月以下的區間);另一種依刑法第 50 條的時點鎖,把強盜罪排除在圈外。
考場怎麼辦 我們採後者,理由寫在紙上:題幹明載後二罪是在強盜罪「裁判確定後」才犯的,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不成立數罪併罰,強盜罪的七年六月獨立執行、與後二罪之刑接續執行。這個時點鎖也正是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在考的同一件事。
秒殺法
定執行刑的選擇題只要算兩個數:最長的那一個、全部加起來。落在這兩個數之間才合法,低於前者或高於後者的選項就是答案;再順手看兩道天花板:有期徒刑三十年、拘役一百二十日。
應試策略
- 一試的題目分兩條線:一條問「這幾個罪是併罰、想像競合,還是被某個一罪機制收攏」,另一條問「刑法第 51 條到第 54 條怎麼操作、易科與緩刑過不過門檻」。題幹一給出宣告刑的數字,就是第二條線,直接進計算,不要再回頭辯罪數。
- 命題創新集中在下游:罪數定性只是入場券,分數埋在「定完應執行刑之後還能做什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緩刑?撤銷緩刑?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把緩刑撤銷、定應執行刑與緩刑門檻三層疊進一題,就是這條線的完成體。
- 二試站隊:設問問「應如何定應執行刑」,整題就是計算與程序,不要回頭重寫罪責論;設問問「應如何處斷」,罪數只是收尾,主菜在各罪成立。設問的動詞決定文體。
- 有一條會決定二試勝負的實務規則,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比各裁判原定執行刑的合計更重(一般稱內部界限)。它背後的判例字號我們還沒核實,寫的時候講規則、不要憑記憶引字號。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二試,這個考點當過主角也當過配角。主角時整題就是它:民國 92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25 分)純問定應執行刑,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30 分)問刑度怎麼形成加上更定執行刑合不合法。配角時(民國 95、98 年司法官二試)它是多行為大題最後的罪數收尾段。
收尾段不要展開刑法第 51 條的款次背誦,主菜是各罪成立,罪數只是關門。
拆解模板
設問是「應如何定甲之應執行之刑」「更定執行刑是否正確」(民國 92 年司法官二試、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
- 時點鎖:逐罪標時間軸,確認哪些罪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進併罰圈;確定後才犯的明白排除,並交代其刑接續執行
- 刑種分流:把圈內各宣告刑按刑種分堆,有期徒刑一堆、罰金一堆、褫奪公權一堆
- 逐堆套原則:吸收、限制加重、併執行,各引刑法第 51 條的對應款次
- 計算式落地:限制加重那一堆寫出「最長期以上、合併以下」的具體數字,並做三十年上限檢查
- 更定題再加一層:新定的應執行刑不得逾各裁判原定執行刑之合計
- 程序收尾:刑法第 53 條加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檢察官備具繕本,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聲請,由該法院裁定(民國 112 年修正後含受刑人陳述意見)
設問是多行為大題最後的「甲應如何處斷」(民國 95、98 年司法官二試)
- 逐行為逐罪檢驗成立
- 檢查一罪收攏機制(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不罰之前後行為),並給出理由
- 收不攏的依刑法第 50 條併罰、依第 51 條定應執行刑,款次一句話帶過即可
設問的動詞決定文體。問「怎麼定」就給計算與程序,問「怎麼處斷」罪數只是關門。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時點鎖:逐罪標時間軸,明白排除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 先跑行為數與一罪收攏機制的檢查,才宣告併罰
- 刑種分流,每一堆各引刑法第 51 條的對應款次
- 計算式落地:最長期以上、合併以下、三十年上限逐項寫出
- 更定題寫出內部界限:不得逾各裁判原定執行刑之合計
- 已執行之刑放在執行時扣抵,不在定刑時扣除
- 程序交代:刑法第 53 條加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的聲請與裁定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動筆:29 年到底對不對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後半,15 分)
甲犯殺人未遂、強盜、恐嚇取財、搶奪四罪。A 法院宣告殺人未遂 18 年、恐嚇取財 3 年,合併應執行 20 年;B 法院宣告強盜 8 年、搶奪 2 年,合併應執行 8 年 10 月。裁判確定後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B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9 年。這個 29 年正確嗎?
寫三段:形式上的合法區間怎麼算出來、實質上限是多少、結論。第二段才是這題的分水嶺。
寫完了,對照看看
四罪都是裁判確定前所犯,全部進併罰圈。形式區間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最長期 18 年以上、各刑合併 31 年以下,再套三十年上限,得 18 年到 30 年—29 年看起來合法。但更定應執行刑還有一道實質上限:不得逾各裁判原定執行刑之合計,20 年加 8 年 10 月=28 年 10 月。29 年超過了,所以不正確—受刑人不該因為檢察官聲請合併而變得更不利。
- 我先算了形式區間(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以下),而且套了三十年上限
- 我沒有停在形式區間就下結論,另外算了各裁判原定執行刑的合計
- 我把結論的理由寫出來了,不是只丟一句「不正確」
變形軸
上游|先收攏,才輪得到併罰
- 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總閘門,行為數一變整題翻盤
- 想像競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歸它
- 法條競合、不罰之前後行為:一個罪名評價完畢,競合不開場
- 結合犯(刑法第 332 條)、準擄人勒贖(刑法第 348 條之 1):立法者先幫你併好的
下游|定完應執行刑才開始的考點
- 易科罰金(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逾六月的門檻
- 緩刑(刑法第 74 條、第 75 條):宣告門檻,以及撤銷的應、得二分
- 累犯(刑法第 47 條),前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程序|誰聲請、誰裁定
- 刑法第 52 條: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就餘罪處斷
- 刑法第 53 條加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二裁判以上,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看到把三層疊在一起的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一層都是練過的。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數行為→沒有收攏機制→都在裁判確定前→刑法第 50 條併罰→刑法第 51 條定應執行刑
異日雙撿皮
甲週一撿走 A 的身分證、週二撿走 B 的駕照,都據為己有。
兩日兩個決意=數行為;不是接續犯(時空不密接),也不是法條競合(沒有誰吸收誰)→兩個侵占遺失物罪併罰。(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另行起意皮
甲殺乙後害怕被發現,臨時另行起意潑汽油焚屍。
殺人保護生命,損壞屍體保護的是對死者的敬虔感情;法益與構成要件都不同→不是不罰之後行為,數罪併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強盜勒贖皮
甲強盜得手後發現對方有錢,把人捆綁起來勒贖。
強盜是一段行為;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依刑法第 348 條之 1 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妨害自由被吸收進去)→加重強盜與準擄人勒贖併罰。(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10 題)
三件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罪名代換。是,這個考點就是你的了;不是,回 b3 重走一次。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刑法第 51 條的三原則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背書文。
規範段(款次與原則)可以複用;計算段必須長出本案數字的血肉,「最長期六年三月以上、合併十一年九月以下」這種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一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著具體刑期的話。
破關條件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判斷路徑的四步:數行為→收攏機制→時點鎖→算刑
- 口頭重現三原則與各自的款次,並自己造一個限制加重的例子(兩個有期徒刑,說出合法區間)
- b22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內寫兩百字以內的擬答
- 五型誘答各講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份檢核是自評版。自評普遍會高估自己,剛開始練的時候尤其明顯,過了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沒過就回頭:計算錯回 b6、行為數判斷錯回 b3、下游門檻混掉回 b11、時點鎖漏掉回 b9。
修法警示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上限,從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
影響: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的天花板換了位置。
舊題要重解:民國 92 年那一題要用現行的三十年重解;一試選項會拿二十五年當中間值釣魚(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刑法第 50 條增訂但書: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四種組合,原則上不併合處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者,才依第 51 條定之。
影響:併不併,從法院自動變成受刑人可以選,併了可能整包不能易科,是利是弊由他自己衡量。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2 年以前的舊題若寫「一律併合處罰」,要補上但書這一層。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修正,新增受刑人收受繕本與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應記載審酌事項。
影響:定應執行刑的程序多了一層對受刑人的保障。
舊題要重解:舊題答案若只寫「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現在要多寫一層程序保障。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兩個開關:時點鎖(裁判確定前犯的數罪才進併罰圈)加但書(易科與不易科混在一起時,原則上不併,由受刑人請求才發動)。
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之執行) 三原則收成一張表:吸收、限制加重、併執行(對照表在 b8)。
刑法第 52 條(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漏掉的餘罪不會讓前案重來,就餘罪自己處斷。
刑法第 53 條(執行刑) 跨判決的併罰,靠這一條把幾個裁判串起來定一個執行刑。
刑法第 54 條(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赦免掉一罪,剩下的重新定;只剩一罪就照它的宣告刑執行。
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易科罰金與併罰的交會) 數罪都可以易科罰金,加起來定的執行刑超過六月,仍然適用易科—釋字第 662 號意旨的立法明文化。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前段(緩刑門檻) 緩刑的入口是「二年以下」;應執行刑逾二年就過不了這道門檻。
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緩刑之應撤銷) 這一條是「應」撤銷,和「得」撤銷分屬兩條,組合題最愛在這裡切換。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定應執行刑的程序) 誰聲請、向誰聲請、誰裁定—申論的程序段就抄這一條的骨。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現行版)。
來源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現行版);題目全文與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
釋字第 662 號、釋字第 366 號經字號索引核實存在;兩號要旨的方向為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未經解釋文逐字比對。
更定應執行刑不得逾各裁判原定執行刑合計(內部界限)的背後判例字號,尚未完成核實,本書只講規則、不具引字號。
民國 95、98 年二試的罪數收尾骨架僅供結構參照,結論尚待回查出處後才用於教學。
選擇題:一試,民國 100 年:司法官第 5 題;律師第 10、20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第 14、15、31 題;律師第 22、26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第 17、19、25 題;律師第 9、32、35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第 26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第 7、9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第 13、14、18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第 64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第 13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第 11、20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第 13、34 題。
申論:二試,民國 92 年司法官第 2 題(25 分)、民國 95 年司法官第 3 題(25 分)、民國 98 年司法官第 4 題(25 分)、民國 101 年律師第 2 題(30 分)。
上一個考點
不罰之前行為下一個考點
法定刑宣告刑執行刑之區分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白話 「數個行為」的出口。原則上併合處罰,但書四款情形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時,仍可依第 51 條定應執行刑。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之執行)
白話 三原則收成一張表:吸收、限制加重、併執行(對照表在 b8)。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2 條(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白話 漏掉的餘罪不會讓前案重來,就餘罪自己處斷。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3 條(執行刑)
白話 跨判決的併罰,靠這一條把幾個裁判串起來定一個執行刑。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4 條(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白話 赦免掉一罪,剩下的重新定;只剩一罪就照它的宣告刑執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易科罰金與併罰的交會)
白話 數罪都可以易科罰金,加起來定的執行刑超過六月,仍然適用易科—釋字第 662 號意旨的立法明文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前段(緩刑門檻)
白話 緩刑的入口是「二年以下」;應執行刑逾二年就過不了這道門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緩刑之應撤銷)
白話 這一條是「應」撤銷,和「得」撤銷分屬兩條,組合題最愛在這裡切換。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定應執行刑的程序)
白話 誰聲請、向誰聲請、誰裁定—申論的程序段就抄這一條的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