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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
短期徒刑用錢換掉的那扇門,以及繳完之後那句「以已執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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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整題在考這幾個字
看到「執行完畢」「累犯」,走 b3 第 5 步。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判兩個月的人關進去,矯正沒做到,工作和家庭先斷了。
刑法§41 第 1 項因此開一扇門:罪夠輕、判得也夠輕的人,得用錢折算日數換掉刑期;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它是刑罰的執行變形,不是保安處分。
判斷路徑
罪本身夠輕嗎?
這次判得夠輕嗎?
但書擋不擋?
一罪還是數罪?
繳完就沒事了?
五年六月三級錢,繳完視同關過牢;緩刑期滿一筆銷,假釋期滿才算了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現行法站前者:數罪均得易科者,應執行刑逾六月仍得易科;閥門留在但書。
動筆:哪個前罪沒有「執行完畢」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下列何者不得成立累犯?(A)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B) 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C)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D) 羈押折抵後所餘刑期執行完畢—四個都是其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先別選。四行寫下這四個前罪各停在哪一句條文。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A。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76)—連能當前罪的「執行完畢」都沒有。
- 四行寫的是條文,不是「有沒有被關過」的印象
- (B) 我寫得出刑法§44「以已執行論」
- (C) 我有寫到「期滿」—假釋期間中再犯,前罪還沒執行完畢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量刑之後那把尺:這個刑能不能用錢換掉、數罪逾六月還換不換得成,以及那句「以已執行論」。
接著讀 → 累犯 繳完錢等於坐完牢,五年內再犯怎麼加重?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前罪能不能當累犯的前罪
這張表在比:前罪收尾之後,法律上到底有沒有發生「執行完畢」
| 前罪怎麼收尾 | 法律效果 | 條文關鍵句 | 能不能當累犯的前罪 |
|---|---|---|---|
| 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 視同執行完畢 | 刑法§44「以已執行論」 | 可以:其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 |
|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 |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沒有執行可言 | 刑法§76 | 不行:前罪的刑之宣告已經失效,累犯無從成立 |
| 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 |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刑法§79 | 可以,但要看時點:假釋期間中再犯,前罪還沒執行完畢 |
| 羈押折抵後所餘刑期執行完畢 | 本來就是執行完畢 | 刑法§37-2 折抵 | 可以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制度歸屬錯置
把易刑處分混進保安處分清單,易服社會勞動被排在驅逐出境、強制工作、保護管束之間(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解毒劑 保安處分是刑法§86 以下那一組(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刑法§41 到§44 這一家都是易刑處分。
T2 數字與標準偷換
折算標準寫成按行為人「個人平均每日所得」(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 B);拿「六月」含不含本數設坑(同題 D)。
解毒劑 折算是法定三級: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法院在三級中裁量諭知;「以下」依刑法§10 第 1 項連本數,六月剛好也算。
T3 執行完畢三胞胎
拿易科、緩刑、假釋的期滿效果互相冒充來考累犯:易科完畢再犯(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 A、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B)對上緩刑期滿再犯(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 B、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A)。
解毒劑 回 b8 那張表:只有走到「以已執行論」的才能當累犯的前罪;緩刑期滿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T4 舊法與程序位置
拿 98 年修法前的舊規定當正確敘述,「定應執行刑逾六月即排除易科罰金」(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A);或把執行事項包裝成判決諭知事項,「判決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0 題 C)。
解毒劑 現行刑法§41 第 8 項是「亦適用之」=仍得易科;刑事訴訟法§309 的主文清單裡沒有易服社會勞動。
真題解剖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
有關易科罰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錯(=應選):折算標準是法定三級—刑法§41 第 1 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法院在這三級之中裁量諭知,不是按個人每日所得計算。
- (A) 對:完納期限與分期繳納,與刑法§42 第 1 項罰金完納的規定同一套。
- (C) 對:侵占(刑法§335 第 1 項)法定刑五年以下,罪的門檻過;宣告 2 月,刑的門檻過。
- (D) 對:詐欺取財(刑法§339 第 1 項)法定刑五年以下;宣告 6 月,依刑法§10 第 1 項「以下」連本數,六月含在內。
秒殺 看到「個人平均每日所得」直接選它—條文只給一千、二千、三千。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0 題
甲於 2 月 1 日酒後騎機車遭警取締,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起訴,甲於 4 月 1 日又因相同原因,遭檢察官再次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起訴。8 月 1 日法院合併審理該二罪後,宣告前罪有期徒刑 3 月,後罪有期徒刑 5 月,該二宣告刑法院不得為下列何種判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不得(=應選):易服社會勞動不是判決諭知事項—刑事訴訟法§309 的列舉裡沒有它,折算標準又是法定的六小時折一日,沒有標準可定,屬檢察官執行階段的事。
- (A) 可以:刑法§51 第 5 款,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5 月以上 8 月以下定 7 月合法。
- (B) 可以:兩罪均得易科,執行刑 7 月雖逾六月,依刑法§41 第 8 項仍得易科;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309 第 2 款於主文諭知。
- (D) 可以:執行刑 7 月未逾刑法§74 第 1 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的門檻,其他要件具備即得併宣告緩刑。
秒殺 背主文清單: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有標準要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沒有。
秒殺法
折算標準跟「個人所得」掛勾的敘述=錯的,條文只給一千、二千、三千。;累犯題四個選項找那個孤兒:只有它通往「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餘都通往「以已執行論」。;「定應執行刑逾六月就不得易科」=舊法那一端,現行法相反。;主文能不能寫?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要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不諭知。
應試策略
- 它的一試題幾乎都在考要件辨識:數字門檻與 b8 那張表背熟,題型就收得差不多。
-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問的是分類(哪個不是保安處分)、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問累犯加重、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問第 1 項要件:三種問法,同一張辨識表。
- 它很少單獨撐起一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一題就疊了數罪併罰、易刑處分的執行效果、量刑(刑法§57、§58)好幾層,正解反而落在量刑。看到大雜燴,一個選項對一條軸逐一拆。
- 二試只考過一次(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而且是舊法時代的新舊法比較題,主戰場在一試。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二試裡它幾乎不當主角。考過的那一次也只是 25 分題中的一個子題,今天比較可能以大題結尾一句「甲所受之刑得否易科罰金?」出現。
別讓易科罰金那一段寫得比該題的主考點還長,它是配菜,配菜擺盤再美,主菜沒熟一樣死。
拆解模板
數罪併罰之後問得否易科(「定應執行刑後,甲得否易科罰金?」)
- 逐罪檢驗兩道門檻: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一罪一句,不要整包帶過。
- 檢查能不能併罰:混到不得易科之罪,原則上不併罰(刑法§50 第 1 項但書),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同條第 2 項);全部得易科就正常併罰。
- 定應執行刑:刑法§51 第 5 款,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 正面回答逾六月那一問:依刑法§41 第 8 項「亦適用之」,仍得易科罰金。
- 收程序尾:折算標準由法院於主文諭知(刑事訴訟法§309 第 2 款);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不在主文清單裡。
單罪收尾一句題(「甲受四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得否易科?」)
- 兩道門檻兩句、折算標準一句,三行結束。
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第 3 小題(10 分):甲另案犯毀損、傷害、侵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後,因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當年還要求比較將施行的修正刑法有無不同。
- 今天重解:四罪都是五年以下之罪、宣告刑都沒有逾六月(六月連本數,刑法§10 第 1 項),各罪均得易科。
- 均得易科之數罪,依刑法§50 第 1 項本文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
- 雖逾六月,依刑法§41 第 8 項仍得易科罰金。
- 行有餘力補一句沿革(沿革在 b22),再用刑事訴訟法§309 第 2 款收程序尾。
當年那題是新舊法比較,所以還要引刑法§2 第 1 項處理法律變更;今天沒有新舊法問題時,別把比較段搬過來湊字數。
該寫到的點(我們重建的,不是官方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逐罪檢驗兩道門檻(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宣告六月以下),不是整包帶過。
- 點破「六月以下含本數」(刑法§10 第 1 項)。
- 數罪併罰的定性與定應執行刑(刑法§50、§51 第 5 款)。
- 執行刑逾六月→刑法§41 第 8 項「亦適用之」→仍得易科。
- 一句話帶到這條規定被違憲審查來回打過(沿革在 b22)。
- 程序收尾:折算標準於主文諭知(刑事訴訟法§309 第 2 款),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低分版取材自我們自己模擬的擬答,不是真實考卷。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兩道門檻 →(數罪則先併罰定刑)→ 得易科 → 執行完畢的效果
單罪皮(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事實)
甲犯侵占罪(刑法§335 第 1 項,法定刑五年以下),受 2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罪的門檻過+刑的門檻過→得以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主文諭知。
數罪皮(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0 題事實)
甲兩次酒後駕車分別宣告 3 月、5 月,法院合併審理定應執行刑 7 月。
兩罪均得易科→執行刑雖逾六月,依刑法§41 第 8 項仍得易科;判決得諭知易科標準、得併宣告緩刑,但不得諭知易服社會勞動的標準。
累犯皮(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事實)
甲因竊盜受 3 月宣告、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其後又犯竊盜。
前罪依刑法§44 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把累犯皮的「易科繳納完畢」換成「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再走一遍:結論必須翻成不成立累犯(刑法§76)。翻不過來,回 b8 那張表。
變形軸
執行效果軸(最高頻)
-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法§44「以已執行論」,通往累犯(刑法§47)
-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76 宣告失效,當不了累犯的前罪
- 假釋:刑法§79 期滿才以已執行論,期間中與期滿後結論相反
數罪併罰軸
- 刑法§50 第 1 項但書: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原則上不併罰,受刑人請求則例外
- 刑法§51 第 5 款定應執行刑 → 刑法§41 第 8 項(逾六月仍得易科)
- 判決主文諭知(刑事訴訟法§309)對上執行事項(易服社會勞動)
制度歸屬軸(分類題)
- 易刑處分(刑法§41–§44)不等於保安處分(刑法§86 以下)
- 量刑審酌(刑法§57、§58)不等於易刑折算標準(法定三級)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軸的疊加,而不是這個考點本身變難。看到把四五件事塞在一起的選擇題,一個選項對一條軸逐一拆。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條文鏈(刑法§50→§51→§41 第 8 項)可以複用,涵攝句必須長出本案的數字,「毀損三月、傷害四月、侵占五月、竊盜六月,四罪之宣告刑均未逾六月」這種帶著題目事實的句子才值分。
一試也不要用「憑印象的公平感」作答:直覺說「關過才算執行完畢」,但刑法§44 說繳錢也算。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默寫數字門檻: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宣告六月以下(連本數)、折算三級金額、社會勞動六小時折一日、應執行刑逾六月仍得易科。
- 默畫 b8 那張表:收尾方式×法律效果×條文關鍵句×能不能當累犯前罪。
- 口述這條規定被違憲審查來回打過的順序,30 秒內講完(沿革在 b22)。
- 寫出 b15 六個得分點中的至少五個。
- b17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再過一次 b6 的檢核。
- b9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一關目前是純自評。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數字背不熟回 b3;三胞胎混淆回 b8 與 b6;沿革講不順回 b22;程序諭知搞混回 b10 第二題。
數罪併罰能不能易科:來回改過的沿革(我們整理,解釋要旨未逐字比對)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釋字第366號就「數罪均得易科、定執行刑逾六月不許易科」表示違憲之意旨。
影響:促成 90 年修法明文仍得易科。
改為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
影響:當年的申論題考的就是這個新舊交替的瞬間。
釋字第662號認該限制違憲失效。
影響:同年 12 月修法回填。
修正為現行刑法§41 第 8 項「亦適用之」。
影響:今天考場的正解固定在這一端:數罪均得易科者,應執行刑逾六月仍得易科。
舊題要重解: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那種新舊法比較題,今天要用現行法重解,結論是仍得易科(重解步驟在 b14)。
出題者常拿鐘擺的另一端當誘答(b9 的 T4)。年份與修法內容可查證,各號解釋的要旨方向是我們的整理,寫申論時點到為止即可。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考場只用得到四個重心:第 1 項(兩道門檻+法定三級折算+但書)、第 2、3 項(易服社會勞動六小時折一日)、第 8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仍得易科);其餘各項是履行期間與不履行的效果。
刑法第 44 條(易刑處分之效力) 一句話的條文,兩題累犯題的答案:繳完錢=法律上視同坐完牢。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 刑法§44 接上來的那扇門就在這裡。
刑法第 76 條(緩刑之效力) 「宣告失其效力」不是「執行完畢」—這一字之差就是累犯題的分岔點。
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假釋期滿之效力・關鍵句) 關鍵在「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期間中再犯,前罪還沒執行完畢。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102 年修法把選擇權還給受刑人:混合型原則上不併罰,除非他自己請求—避免定執行刑反而把原本可易科的部分吃掉。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定應執行刑) 3 月與 5 月併罰,就是 5 月以上、8 月以下之間定。
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清單裡有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第 2 款),沒有易服社會勞動—因為社會勞動折算是法定的六小時,沒有標準可定。
條文為現行版逐字引用;這個考點涉及的條文近兩年沒有新修正。
來源
一試: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0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
申論: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25 分題中的易科罰金子題,約 10 分)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現行版;歷屆答案為考選部公布答案;解釋字號存在性經索引核對。各號解釋的要旨方向、舊法沿革,以及所有關於「這一點值幾分」的判斷,都是我們的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白話 考場只用得到四個重心:第 1 項(兩道門檻+法定三級折算+但書)、第 2、3 項(易服社會勞動六小時折一日)、第 8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仍得易科);其餘各項是履行期間與不履行的效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44 條(易刑處分之效力)
白話 一句話的條文,兩題累犯題的答案:繳完錢=法律上視同坐完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
白話 處斷刑那一階最常出現的加重事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6 條(緩刑之效力)
白話 「宣告失其效力」不是「執行完畢」—這一字之差就是累犯題的分岔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假釋期滿之效力・關鍵句)
白話 關鍵在「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期間中再犯,前罪還沒執行完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白話 102 年修法把選擇權還給受刑人:混合型原則上不併罰,除非他自己請求—避免定執行刑反而把原本可易科的部分吃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定應執行刑)
白話 3 月與 5 月併罰,就是 5 月以上、8 月以下之間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白話 清單裡有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第 2 款),沒有易服社會勞動—因為社會勞動折算是法定的六小時,沒有標準可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