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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之責任能力
年齡只認曆法數字;分數多半在它外溢到別的要件時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別看到未成年就反射寫「得減輕其刑」:罪責減免是最後一站。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難在何時算長好:若逐案鑑定心智,同齡兩個孩子可能一個關、一個放。立法者因此選了曆法年齡這種純形式標準,拿個案不準,換全體明確安定。
刑罰預設一句話:『你本來可以不這麼做。』對辨識能力還沒長好的人,這句話說不出口,非難就打折。
判斷路徑
行為時他幾歲?
走哪一軸?
前面的關卡先崩了嗎?
落在哪一級?
別的要件要再算一次嗎?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誤差留給個案:心智如十七歲的成年人拿不到減刑,早熟的十三歲人照樣不罰;心智不足者的出口改在精神軸。
形式標準(法律選了這邊)
實質標準(沒被選)
到場的、滿 14 的,才算人。
動筆:13 歲的丙
先自己寫
5 分鐘、80 字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丙寫的是「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不罰」,不是「無罪」「不構成犯罪」。
- 有寫出丙的行為仍該當構成要件、仍違法,只是不能非難。
- 有回頭重算結夥人數—依實務見解丙不計入,甲、乙未達三人。
成年甲、乙夥同 13 歲的丙入室行竊,丙全程在場搬運。丙如何論處?甲、乙成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
接著讀 → 責任能力:精神軸與生理軸的限縮、保安處分:不罰之後國家還做什麼
你剛拿下一把純形式的尺:只認行為時的曆法年齡。未滿十四歲是罪責層的『不罰』,行為仍不法、其他共犯照罰、保安處分還能接手;分數多半在它外溢到別的要件時。
年齡線總表:一觸發什麼
| 年齡線 | 出處 | 一觸發就發生什麼 | 落在哪一層 |
|---|---|---|---|
| 未滿 14 歲 | 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 | 不罰(無責任能力) | 罪責 |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 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 | 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 | 罪責 |
| 未滿 16 歲的證人 |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不得令其具結 | 程序(連動偽證罪的前提) |
| 未滿 18 歲或滿 80 歲 | 刑法第 63 條 | 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 科刑(強制,不是「得」) |
| 滿 80 歲 | 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 | 得減輕其刑 | 罪責 |
同一張考卷上 14/16/18 三條線並存就是誘答溫床:各條線各自對號,不要混線。
級距表:「得」與「應」差一級
| 級距 | 事由(法源) |
|---|---|
| 不罰 | 未滿 14 歲(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
| 減輕或免除其刑(沒有「得」字=必減免) | 中止犯、準中止犯(刑法第 27 條) |
|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防衛過當(刑法第 23 條但書) |
| 得減輕其刑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滿 80 歲(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項);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瘖啞人,實務限縮於自幼瘖啞(刑法第 20 條);無特定關係而參與純正身分犯(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 |
| 排除減免 |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只封精神軸,封不掉年齡軸 |
題目問「應減輕或免除」時,先找中止犯:這張表裡只有它那一格沒有「得」字。
結夥三人以上:誰算人頭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實務見解兩道濾網:結夥人數以有責任能力且有犯意之人為限;且須在場共同實行或分擔實行。
計入
到場入內實行竊盜的成年人
在門口把風、開車接應者(在場分擔實行)
不計入
只參與謀議、案發時在家等待、未到現場的主謀
未滿 14 歲的無責任能力人
這兩道濾網在 101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11 題與 113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31 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都得到印證。先定性每個人在不在場、有沒有責任能力,再回頭重算加重要件。
四型誘答
級距錯置
問「應減輕或免除」,選項卻擺滿「得減」的事由 101 年律師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3 題:公布答案是中止未遂;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防衛過當、無特定關係之共犯都是「得」字輩
解毒劑 先去 b9 找唯一沒有「得」字的那一格
涵攝門檻
年齡線挪移、繼續犯跨齡、高齡天花板 109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5 題:90 歲照樣得減(滿 80 就是滿 80,身心健全與否無關);17 歲起持有槍械兩年,行為終了時已成年,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出局
解毒劑 曆法年齡是機械操作:只看數字,不看狀態
類比誘惑
拿「實質相似」誘你突破形式標準 108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6 題選項 A:成年後才喪失聽能語能≠自幼瘖啞;92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1 題:23 歲而心智如 17 歲,不得類推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
解毒劑 年齡軸與生理軸都是形式/限縮標準:可憐不等於可減,強壯不等於不減
外溢效果
不考條文本身,考它在別的罪名裡的下游效果 101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11 題(結夥含未滿 14 歲孩童)、113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31 題(13 歲不計入)、112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19 題(15 歲證人具結不生效力)
解毒劑 先定性這個人有沒有責任能力,再回頭重算主罪的要件
108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6 題:三軸同台
歷屆真題
甲與 A 有金錢糾紛,在情緒激動下持刀將 A 砍殺致死。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甲不得主張減輕其刑?
考選部公布答案:A(考選部公布答案)
- A;不得減(=應選);刑法第 20 條的瘖啞減刑,實務限縮於自幼瘖啞;大學時才因病喪失聽能語能,不適用。
- B;得減;全題最精的選項:飲酒自陷,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封掉精神軸;但甲 17 歲,年齡軸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的「得減輕其刑」不受影響。封一條還有一條。
- C;得減;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自幼罹病非自行招致,第 3 項擋不住。
- D;得減;滿 80 歲就是滿 80 歲(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體能心智如 55 歲不影響曆法年齡的機械涵攝。
108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6 題
三軸擺同一題,考的是各軸自己的例外:生理軸限自幼、精神軸怕自醉、年齡軸誰都擋不住。
112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19 題:具結與偽證
歷屆真題
15 歲的甲在啤酒屋打工,某晚目睹該啤酒屋股東乙與酒客丙發生口角,乙糾眾毆打丙,導致丙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挫傷,丙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甲,甲作證前,乙威脅甲:若膽敢作不利證詞,小命不保。甲心生畏懼,在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當晚並未看到乙,並為具結。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考選部公布答案)
- C;正確(=應選);甲 15 歲、未滿 16 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不得令其具結,縱經具結亦不生效力;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以合法具結為前提,前提垮了罪就不成立,根本走不到罪責層。
- A;錯誤;這是這個考點的招牌陷阱:用「15 歲=限制責任能力得減刑」這句正確的法條知識,包裝錯誤的體系順序。構成要件都不該當了,還輪不到責任能力出場。
- B;錯誤;正解在具結那一層就終結;且危難是否「現在」、作偽證是否「不得已」在本題事實下都有疑義。
- D;錯誤;甲的偽證罪根本不成立,乙無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成立偽證罪的間接正犯(乙另有妨害自由等問題,非本題選項射程)。
112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19 題
看到未成年證人+偽證,先對 16 歲那條線,再想責任能力;順序反了就掉進 (A)。
113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31 題:結夥怎麼數
歷屆真題
成年人甲、乙、丙與 13 歲的丁共同謀議進入某豪宅行竊,其中甲負責竊盜的謀議與計畫,而僅由乙、丙、丁前往現場行竊。犯罪當日,甲在家中等待,乙、丙、丁前往目標現場,由乙負責在豪宅門口把風,丙、丁則入內行竊,於竊得大筆財物後,坐上乙接應的車輛離去,並回到甲家中由四人均分所得贓款。本案關於是否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考選部公布答案)
- A;錯誤(=應選);濾網一(在場性):結夥者須在場共同實行或分擔實行。甲只負責謀議、案發時在家等待,不計入。
- B;正確;乙在門口把風並開車接應,屬在場分擔實行,計入。
- C;正確;丙成年且入內實行,計入。
- D;正確;濾網二(責任能力):丁 13 歲、未滿 14 歲,無責任能力,不算入結夥人數。
113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31 題
題幹沒問,但順著算下去:計入的只有乙、丙,未達三人,本案連「結夥三人以上」的加重要件都不該當。
到場的、滿 14 的,才算人—主謀不到場不算,小孩到場也不算。
秒殺法
看到「應減輕或免除」→ 先找中止犯,它是唯一沒有「得」字的。;看到未成年證人+偽證 → 先對 16 歲那條線,別急著寫得減刑。;數結夥人頭 → 到場的、滿 14 的,才算人。;看到高齡或早熟 → 只看曆法數字,不看狀態。;看到自行灌酒 → 封的是精神軸,年齡軸還在。
這一站怎麼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試的本質是兩張表的記憶提取(b8 年齡線、b9 級距)。表背熟之後,剩下的變化幾乎都在「把某個年齡的人,放進哪個罪名的哪個要件裡」。
它幾乎不站主舞台,而是寄生在別的罪名裡當外掛判準。申論看到未成年人,寫足體系定位就收手,別把配角寫成主角。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外溢面:年齡三級制本身無從翻新。下一次變形大概率仍是「某個年齡的人 × 某個以人數或資格為要件的罪名」。
申論裡它坐哪、寫多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以兩種面孔現身:理論題裡的一小問(罪責的意義+刑法第 18 條的法理),或案例題裡的一個未成年配角。不會出「請論述未成年人之責任能力」。
配角就是配角:主菜沒寫完之前,不要給未成年配角超過 150 字。
兩種設問的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罪責定義:罪責=對行為人「本可以不這麼做卻這麼做」的非難可能性;無責任能力則無從非難,故不罰。
- 刑法第 18 條的法理:立法者以年齡擬制辨識與控制能力的發展階段,採曆法年齡之形式標準,理由是明確、安定、避免逐案鑑定心智成熟度的不確定性。
- 涵攝(年齡軸):被告曆法年齡 23 歲=完全責任能力人;「心智如 17 歲」不能推翻年齡軸,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不得類推適用。
- 轉軌(精神軸):心智能力不足另有出口,若其智力狀況構成刑法第 19 條所稱「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依同條第 2 項減輕;應囑託精神醫學鑑定確認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最終由法院為規範判斷。
- 收尾:年齡軸與精神軸是平行制度,不得以心智年齡適用刑法第 18 條,也不得以生理年齡排除刑法第 19 條。這句就是本題的分水嶺。
92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1 題:何謂「罪責」(亦稱有責性)?刑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罪責年齡……其法理依據何在?被告年齡為二十三歲,經醫學及心理學專家鑑定,其智商、判斷力約為十七歲人之程度。針對此一事實,法官應如何判斷其罪責?(25 分)
- 逐人論罪,未成年人照走三階層:丙把風=對殺人(或其參與形態)的行為分擔/幫助,構成要件與違法性照常檢驗,不因年齡跳過。
- 罪責層引爆:丙 12 歲、未滿 14 歲,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其行為不罰。用語紀律:寫「不罰」,不要寫「不構成犯罪」或「無罪判決」;行為仍屬不法,只是欠缺罪責。
- 外溢處理(這個考點精髓):①甲乙之罪責獨立判斷(責任個別原則);②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為犯罪工具者理論上可成立間接正犯,本題甲乙本即親自實行,定性實益低,點到即可;③若涉結夥型加重要件,丙不算入人數(見 b10)。
- 收尾一句:丙雖不罰,仍得依刑法第 86 條第 1 項施以感化教育(保安處分不以罪責為前提),低成本的體系感加分句。
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甲男乙女為夫妻,命其 12 歲之子丙於數十公尺外把風……問:本案應如何論處?(25 分) 這個考點只管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共犯與身分、共同正犯之中止屬其他站射程。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罪責=非難可能性,責任能力為其前提,一句定義句開場。
- 刑法第 18 條採曆法年齡之形式標準+立法理由(明確性、法安定)。
- 心智年齡不得類推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白寫出「不得」與理由。
- 轉軌句:心智不足應循刑法第 19 條檢驗(鑑定+顯著減低)。
- 「年齡軸與精神軸為平行制度,不可混用」的體系句。
- 案例題:未成年人寫「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不罰」,而非「無罪/不構成犯罪」。
- 案例題:處理不罰的外溢,其他共犯獨立論罪/結夥不計入/間接正犯檢查。
- 收尾:刑法第 86 條感化教育(不罰不等於國家不處理)。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三條變形軸
責任能力內部軸(三軸平行)
- 年齡軸 刑法第 18 條,本體:曆法年齡、機械涵攝
- 精神軸 刑法第 19 條,轉軌出口:心智不足走這裡;第 3 項自醉封鎖(原因自由行為)
- 生理軸 刑法第 20 條,限縮示範:實務限自幼瘖啞
級距對照軸(一試比大小)
- 不罰(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
- >必減免(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 >得減免(刑法第 23 條但書防衛過當)
- >得減(刑法第 18 條第 2、3 項/第 19 條第 2 項/第 20 條/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
外溢效果軸(真正的得分現場)
- 結夥三人計數: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未滿 14 歲不算入+不在場不算入
- 證人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未滿 16 歲不得令具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前提崩塌
- 共犯結構:無責任能力人=可能的間接正犯工具;其他共犯責任獨立
- 科刑限制:刑法第 63 條:未滿 18 歲或滿 80 歲不得處死刑、無期徒刑
同骨架 × 三件事實皮
骨架 先定行為時曆法年齡 → 對門檻線 → 再問這個年齡在本罪名的要件裡產生什麼效果。
結夥皮
成年甲乙夥同 13 歲丙入室行竊。
丙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不罰(得令入感化教育);結夥人數依實務見解僅算甲乙二人,未達三人,不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結夥加重。
具結皮
15 歲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未滿十六歲不得令其具結,具結不生效力;刑法第 168 條以合法具結為前提,偽證罪不成立。不必也不能用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得減收尾,那是體系順序錯誤。
混軸皮
17 歲甲自行灌酒壯膽後殺人。
精神軸:故意自陷,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排除第 2 項之減輕;年齡軸:行為時 17 歲,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得減輕其刑照常適用;科刑面:刑法第 63 條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年齡與罪名代換。是=你已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8、b9 兩張表。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曆法年齡形式標準」「平行制度不可混用」這些句子可以複用,但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丙 12 歲、在數十公尺外把風」「甲在家中等待、未到現場」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年齡與具體分工。
看到未成年人就反射寫「得減輕其刑」是紅線。先檢查構成要件層有沒有先崩(具結無效型)、人數要件有沒有連動(結夥型):罪責減免永遠是最後一站,不是第一反應。
破關條件
本閘門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刑法第 18 條的年齡三級與各自效果,用語要準(不罰/得減輕其刑)。
不看書重建 b9 的級距表:不罰、必減免、得減免、得減四格,每格都說得出事由;錯一格就回 b9。
口述三條外溢規則各一句:結夥不計入、具結不生效力、死刑無期出局。
b22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 150 字內擬答,再逐條過 b19。
b11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特別是能說出 112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19 題為什麼選 C 不選 A 的體系順序理由。
級距歸位錯→回 b9 與 101 年律師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3 題;年齡涵攝錯(繼續犯/高齡)→回 b11 涵攝門檻型與 109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5 題;外溢規則斷→回 b10、b13、b14;理論題寫不出法理→回 b18 A 型與 92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1 題。
修法警示
刑法第 18 條: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年齡三級制多年未動,早年的題目規則可直接沿用。
刑法第 19 條、第 27 條、第 31 條、第 63 條、第 8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 20 條、第 23 條、第 168 條: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32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這個考點只用到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答題引用一律以現行條文用語為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三行三級。第 1 項的「不罰」是罪責層的不罰—行為仍該當構成要件、仍違法,只是不能非難;所以對 13 歲人的攻擊仍可正當防衛,他不罰但其他共犯照罰。第 2、3 項都是「得」減,法官可減可不減。年齡以行為時的曆法年齡計算。
刑法第 63 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第 18 條第 2、3 項是「得」減,本條是強制的科刑上限:就算法官不用第 18 條減輕,死刑與無期徒刑也直接從量刑菜單上消失。
刑法第 86 條(感化教育處分) 「不罰=完全沒事」是誤解:刑罰退場,保安處分接手(用語是「得」令入,不是一律)。實務上另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程序機制優先處理。
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精神軸。第 3 項=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化:喝酒自陷再犯罪,本條的減免不給你—但它只封精神軸,封不掉年齡軸。
刑法第 20 條 生理軸。條文沒寫限制,但實務限縮解釋為自幼瘖啞,成年後才喪失聽能語能者不適用。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收錄理由是級距: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級距表的中間層。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收錄理由也是級距:「減輕或免除其刑」沒有「得」字=必減免,總則裡罕見的強制減免。一試常拿它跟第 18 條第 2 項的「得減」對撞設誘。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第 1 項但書=純正身分犯之無身分參與者「得減輕其刑」,級距表「得減」那一格的成員。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偽證罪以合法具結為前提。未滿 16 歲者本不得令其具結,縱然具結也不生效力,這道門根本沒開。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 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怎麼數人頭,是這一站的第一外溢戰場(b10)。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門檻是十六歲,不是刑法第 18 條的十四/十八歲。同一張考卷上三條年齡線並存,就是誘答溫床。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申論:92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1 題(25 分;罪責理論+心智年齡);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25 分;12 歲把風配角)
101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11 題(實務見解;結夥含未滿 14 歲孩童→不構成加重竊盜)
101 年律師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3 題(要件辨識;應減免級距)
108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6 題(要件辨識;責任能力三軸同台)
109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5 題(要件辨識;90 歲得減/繼續犯跨齡)
112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19 題(要件辨識;15 歲證人具結)
113 年司法官一試刑法第 31 題(要件辨識;結夥計數雙濾網)
常同場出現:責任能力、加重竊盜、中止未遂、共犯與身分、原因自由行為、防衛過當、偽證罪、證人具結。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結夥人數之計算。
條文為現行版逐字引錄。實務規則由歷屆考選部公布答案歸納而成,判例要旨未經原文逐字核對;引用字號前請調原文。書中所有「這一點值分」「高分卷長什麼樣」的判斷都是 我們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白話 三段式階梯,標準是生理年齡(實際年齡),不是心智年齡。注意動詞:未滿十四歲是「不罰」,其餘兩級都只是「得」減輕,不是必減;而且這是形式標準,人瑞身心再健全也照樣適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63 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白話 第 18 條第 2、3 項是「得」減,本條是強制的科刑上限:就算法官不用第 18 條減輕,死刑與無期徒刑也直接從量刑菜單上消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86 條(感化教育處分)
白話 「不罰=完全沒事」是誤解:刑罰退場,保安處分接手(用語是「得」令入,不是一律)。實務上另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程序機制優先處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白話 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分水嶺是「不能辨識」對「顯著減低」:完全喪失→不罰;只是顯著下降→得減輕。第 3 項是原因自由行為的例外閥門—注意它寫的是「故意或過失」,不是只有故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0 條
白話 生理軸。條文沒寫限制,但實務限縮解釋為自幼瘖啞,成年後才喪失聽能語能者不適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白話 收錄理由是級距: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級距表的中間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白話 收錄理由也是級距:「減輕或免除其刑」沒有「得」字=必減免,總則裡罕見的強制減免。一試常拿它跟第 18 條第 2 項的「得減」對撞設誘。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白話 第 1 項但書=純正身分犯之無身分參與者「得減輕其刑」,級距表「得減」那一格的成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白話 偽證罪以合法具結為前提。未滿 16 歲者本不得令其具結,縱然具結也不生效力,這道門根本沒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
白話 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怎麼數人頭,是這一站的第一外溢戰場(b10)。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白話 門檻是十六歲,不是刑法第 18 條的十四/十八歲。同一張考卷上三條年齡線並存,就是誘答溫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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