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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2 次

殺人故意與傷害致死之區別

打人打死了,先問行為時他腦袋裡想什麼,不是看傷口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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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往殺人罪(有殺意) 「致你於死」「要你的命」:死亡是目的;「死了也無所謂」:預見死亡,發生不違背本意
往傷害致死(只有傷害故意) 「教訓他」「給他顏色瞧瞧」:目的在傷不在死;「順手橫擊」「排開阻礙」:手段性攻擊,非目的性;「數日後死亡」「二小時後送醫」:考因果與預見

行為後的「唯恐出手過重」「趕緊送醫」只是佐證,不改行為時的故意;連傷害故意都沒有,落到過失致死。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沒有這條線,刑度就跟著運氣跑:同一拳的罪名,變成由被害人體質和救護車速度決定。

「打了人、人死了」可以死刑起跳,也可以五年以下:分岔不在傷口,在行為時他想什麼。

判斷路徑

行為時有沒有殺意?

明知並有意使人死亡,或預見死亡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任一成立就是殺人罪,到此為止。起因、兇器、部位、力道、事後態度綜合認定,沒有單一因素是決定性的。

傷害故意的地基站得住嗎?

傷害致死以故意傷害既遂為前提;普通傷害未遂不罰(未遂要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本罪沒有),蓋不了樓。重傷罪另有未遂處罰,見 b10。

因果通嗎?

死亡須是傷害行為風險的實現,中間沒有別的事切斷。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都成立嗎?

兩件同時成立才是傷害致死罪。不能預見死亡的,加重結果不算他的,只論普通傷害;已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回第一問論殺人罪。其餘見 b8。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看主觀(實務站這邊)
罪名跟著他決定的內容走;代價是灰區大、難認定。
看客觀(傷口、致命部位)
好認好證明;代價是把打中哪裡、救不救得回的偶然算進罪責。

致命部位、兇器、力道,實務只當認定故意的參考因素,不是區別基準:照樣要寫進答案,但當證據用,不當標準用

判準在腦袋,不在傷口。;先既遂,再能預見;未遂蓋不了樓。

動筆:三句話定位

取自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 題

選項解剖見 b12。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我用行為時的「教訓」定故意,不是拿結果倒推。
  • 我寫傷害既遂,不是中止—中止以未遂為前提。
  • 「趕緊送醫」擺在行為後評價,不回改行為時的故意。

甲想教訓 A,掄棍把 A 打到昏迷;甲唯恐出手過重打死 A,趕緊送醫救回,A 僅有皮肉之傷。

限時三分鐘寫三句:①行為時的故意+理由;②何罪、既遂或未遂;③「趕緊送醫」擺哪評價。

3

你剛拿下什麼 遇到「打人、人死了」,先問行為時的故意,不先看傷口;地基是故意傷害既遂;死亡要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

接著讀 → 加重結果犯 重傷致死共用「能預見」這根骨架、故意 未必故意就是主戰場、中止未遂 既遂後為何無中止可談

只比一件事:傷害致死罪成不成立

成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
  • 行為時只有傷害故意(沒有殺意,也不是預見死亡而不違背本意)
  • 故意傷害已經既遂
  • 死亡是該傷害行為所含風險的實現,因果與直接關聯沒有被別的事切斷
  • 死亡在客觀上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兩者同時成立
不成立本罪(落到別的格子)
  • 行為時已有殺意(含預見死亡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殺人罪
  • 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例如傷害未遂,而普通傷害未遂不罰)→ 依情形論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論本罪
  • 連傷害故意都沒有 → 過失致死罪
  • 死亡在客觀上根本不能預見 → 加重結果不適用,只論普通傷害
  • 死亡最終沒有發生(被救回)→ 只論傷害既遂,沒有致死可談

這張表只比「成不成立」。刑度、罪數、量刑輕重不在這張表上。

三罪分岔,只看一個軸:行為時的主觀

罪名行為時的主觀(唯一分岔點)
殺人罪(刑法第 271 條)明知並有意使人死亡;或預見死亡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
傷害致死罪(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只有傷害故意;對死亡主觀上未預見,但死亡客觀上能預見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連傷害故意都沒有

這張表只比行為時的主觀。三罪法定刑差距極大,但刑度不是判準、是結果。

只比一件事:基本罪的未遂罰不罰

基本罪未遂罰不罰對致死題的意義
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不罰:未遂要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本條沒有這個規定傷害未遂當不了傷害致死的地基
重傷罪(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罰:本條設有未遂處罰規定別把「傷害未遂不罰」整包套到重傷罪上

這張表只比未遂罰不罰。兩罪的加重結果(致死)要件是另一件事,見 b8。

誘答模式庫

時點錯置

拿行為之後的救助行為,誘你去選中止犯或殺人未遂 打昏後急救送醫,選項給「中止犯」「殺人未遂」(102 年律師一試第 5 題 (B)(C))

解毒劑 故意看行為時;中止以未遂為前提,既遂之後不生中止問題

判準偷換

用客觀表象(致命部位、初始傷勢)換掉主觀判準 「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區別基準」(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D));「重傷以傷害初始之檢驗狀況為準」(同題 (A))

解毒劑 殺傷之別在故意內容;重傷看治療終止後的最終結果

要件短路

砍掉加重結果犯的前提要件,讓你以為還能成立 「傷害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犯罪成立」(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 (C))

解毒劑 地基必須是既遂的基本罪;普通傷害未遂不罰,更蓋不了樓

鄰罪要件多塞少塞

在鄰罪身上多加或少加一個要件 「助勢者須與下手者有犯意聯絡」(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B));「凌虐須長期、持續、多次」(同題 (C) 的反面)

解毒劑 在場助勢不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有犯意聯絡就直接論傷害罪共同正犯);凌虐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

102 年律師一試 第 5 題|教訓意圖+事後急救

102 年律師一試 第 5 題

甲想要教訓 A,見到 A 時掄棍就打,將 A 打到昏迷。甲唯恐出手過重,而將 A 打死,遂緊急將 A 送醫急救,經醫師即時救治,總算僅有皮肉之傷而無致死的危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攻擊 A 致昏迷,雖爾後有防止 A 死亡結果之發生,但已生傷害之結果,仍應論以傷害罪之既遂
(B) 甲雖有攻擊 A 之行為,但出於己意中止,並防止結果之發生,應論以中止犯
(C) 甲雖有救治 A 之行為,但係因恐 A 致死,非出於己意之中止,應論以殺人罪之未遂犯
(D) 甲雖有攻擊 A 致生命危險之行為,但因及時救治,根本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應為不能犯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先定故意:「教訓」=傷害故意,不是殺意;A 昏迷受傷=傷害既遂。
  • (A) 應選:既遂已經成立,事後防止死亡結果只是攔下了加重結果,傷害既遂不會因為事後救助而倒退。
  • (B) 錯:中止犯以未遂為前提;本案傷害已既遂,無中止可言。
  • (C) 錯:殺人未遂以殺意為前提;甲自始只有教訓的傷害故意,起點就錯。
  • (D) 錯:不能未遂管的是行為自始不能發生結果;本案是既遂之後把人救回來,時點與概念都錯。

107 年司法官一試 第 6 題|加重結果犯要件總查核

107 年司法官一試 第 6 題

有關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B)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 (C)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 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B) 對:傷害致死=故意傷害罪+死亡加重結果;地基不存在,樓就不存在—有殺意論殺人、只有過失論過失致死,都不走傷害致死。
  • (C) 錯,應選:傷害未遂當不了加重結果犯的基本罪(何況普通傷害未遂根本不罰),未遂+死亡≠傷害致死。
  • (D) 對:能預見(客觀預見可能性)是所有加重結果犯的共通要件,重傷致死也一樣。

11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7 題|傷害罪章實務見解四連發

11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7 題

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刑法第 278 條「重傷」之標準,乃是以傷害初始之檢驗狀況為準
(B) 若聚眾鬥毆時,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時,才能成立聚眾鬥毆罪
✓ (C) 刑法第 286 條之凌虐行為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
(D) 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間,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其區別基準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是否達重傷,以治療終止後的最終結果為斷,不是以受傷初始的檢驗狀況為準。
  • (B) 錯:在場助勢不以與下手實施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真有犯意聯絡,直接論傷害罪共同正犯,輪不到本條。
  • (C) 對,應選:凌虐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單次殘忍行為達凌虐程度即可。
  • (D) 錯:這個考點核心觀念的正面出題—殺傷之別在主觀故意內容,致命部位只是認定故意的參考因素之一,不是區別基準。

四個選項的對錯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上面的理由是依該答案還原的實務立場,這個考點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

秒殺三句

看到「以致命部位為區別基準」,直接刪,判準在腦袋不在傷口。;看到「傷害未遂+之後死亡=成立」,就是它,選為錯誤選項。;看到「教訓」+事後救助,答案往傷害既遂走,不往中止、不往殺人未遂。

應試策略

    這個考點幾乎不單獨命題,而是掛在加重結果犯、中止未遂、傷害罪章實務見解裡出現;力氣放在要件與判準的辨識,不必背裁判字號(這個考點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

    遇到傷害罪章的「依實務見解」題,先掃有沒有把主觀判準換成客觀表象的選項,那通常就是要挑掉的那一個。

    申論不會問「請論述殺人故意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它是涵攝題的中繼站:給你一個死者,看你把行為人放進哪一格。

    站隊原則:結論擇一,但一定要寫出「不採另一邊的理由」。沒有分流句,閱卷者看到的是你沒發現爭點。

    它在申論裡坐哪、寫多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涵攝題的中繼站,不是主考點:題目不會要你論述區別標準,而是給你一個死者,看你把行為人放進哪一格。放錯格子,全題定性跟著崩。

    劑量
    250–350 字、5–7 分鐘

    殺傷之辨寫超過一頁,就擠掉該題真正的主考點。它是必經之路,不是目的地。

    故意認定+排除句 2–3 句

    固定基本罪既遂 1 句

    因果與直接關聯 1 句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的檢驗 1–2 句

    分流句 1–2 句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1. 定故意;從衝突起因、兇器、部位、力道、行為後態度綜合認定行為時的故意內容,並明寫排除句(例:「乙係為騰出前進空間順手橫擊,難認有致甲於死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2. 固定基本罪;故意傷害既遂:構成要件該當→違法→罪責,依劑量壓縮
    3. 死亡結果歸責;因果關係+直接關聯(死亡出於傷害行為所含的風險,非另有介入)
    4. 加重結果檢驗;死亡客觀上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第 17 條)
    5. 分流句收尾;若認行為人已預見死亡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則論殺人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3 條第 2 項):寫出你「不採」的理由,正是高分關鍵

    實體定罪題(「應構成何罪?」「分析甲、乙成立何罪」)

    這五步裡,定故意、死亡結果歸責、加重結果檢驗是這個考點的責任區,其餘由基本罪與競合的站負責。

    採分點清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行為時故意內容之認定附理由句(綜合因素),並明示排除殺意(或排除傷害故意)
    2. 指出傷害致死的前提=故意傷害既遂(含普通傷害未遂不罰)
    3. 死亡結果與傷害行為間的因果+直接關聯有交代(題幹有時間差或介入者時尤其要寫)
    4. 正確引用加重結果犯:死亡客觀上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
    5. 寫出往上分流句:已預見且發生不違背本意→殺人罪
    6. 事後救助或棄置不改變行為時故意;既遂後不生中止問題

    各點的真題依據見 b12、b13、b14。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用傷口寫故意  「踹到頭=有殺人故意」,把致命部位當唯一判準,等於把選擇題的錯誤選項搬進申論
    跳過既遂地基  直接寫「甲成立傷害致死」,沒固定基本罪既遂、沒檢驗能預見/未預見,兩個要件空格全空,等於只寫了結論
    沒有分流句  全文只論傷害致死,對殺人的未必故意隻字不提,閱卷者看到的是「沒發現爭點」,不是「採了傷害說」
    高分卷長這樣 故意認定有綜合因素的理由句;既遂→因果→能預見三步齊全;分流句明寫「不採殺人罪的理由」;事後態度(急救/棄置)放對位置:當量刑與未必故意的佐證,不回頭改變既遂

    變形軸地圖(換皮不換骨)

    故意光譜軸(主軸,每題必走)

      殺人罪(直接故意)—殺人罪(未必故意)|分水嶺|傷害致死—過失致死 往左的證據:預見死亡+發生不違背本意;往右的證據:只有傷害認識,死亡未預見但客觀能預見

      加重結果犯家族軸(同一骨架換基本罪)

        傷害致死/重傷致死/凌虐未滿十八歲之人致死/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共通要件:基本罪故意既遂+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考哪個罪都先默寫這兩件事

        未遂與中止軸(時點陷阱區)

          普通傷害未遂不罰 → 未遂當不了致死的地基;既遂後救助不生中止;不能未遂是概念亂入的煙霧彈 這一軸的三題都靠「時點」殺人:故意看行為時,中止看未遂階段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灰區加深」,把故意證據調得更曖昧(酒後、幼兒、順手、教訓),或把時間軸拉長(數日後死亡、二小時後送醫)逼你處理因果與預見。判準本身沒變過:主觀故意內容,不是致命部位。

          同骨架 × 三種事實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定故意 → 固定既遂基本罪 → 因果 →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 → 分流句

          教訓皮

          甲為教訓 A 掄棍打昏,唯恐打死而送醫救回(事實出自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 題)

          教訓=傷害故意;傷害既遂;死亡未發生,致死不成立,只論傷害既遂;急救不生中止

          推擠皮

          攝影師為前進而以攝影機橫擊法警頭部,數日後顱內出血死亡(事實出自 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

          衝突脈絡排除殺意;硬物擊頭、死亡客觀能預見→傷害致死;分流句交代未必故意何以不採

          幼兒皮

          酒後把二歲幼兒踹下床、頭撞床角出血,見不出聲即倒頭睡,二小時後送醫、到院前死亡(事實出自 98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

          傷害故意起手,但灰區最深:棄置不救的那段時間會成為未必故意的補強證據;另需檢查凌虐兒少(現行法,見 b26)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結論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走。

          推擠皮與幼兒皮的擬答路線為 我們重建骨架(該兩題無官方或素材解析),拿來練骨架可以,結論要另行回查出處後才可當定論。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在主觀故意」這句話人人會背,閱卷者看膩了。

          「乙係於媒體推擠混亂中為騰出攝影空間而順手橫擊,其攻擊係手段性、非目的性,難認有致死之決意」,長出本案事實的句子才值分。

          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理由句

          分流句永遠要有「何以不採另一邊」的理由,不要只寫結論

          精熟閘門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十二分鐘內默寫故意光譜軸(四個罪名+兩側證據方向)
          • 寫出 b19 採分點清單裡至少五項
          • 口頭說明加重結果犯的結構:客觀預見可能性與主觀未預見並存
          • 變奏實作:b22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寫三百字內擬答,過 b6 與 b19 的檢核
          • 誘答免疫:b11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故意認定寫成傷口倒推 → 回 b14 與 b3

          漏掉既遂地基 → 回 b13

          分流句寫不出 → 回 b18 第五步與 b22 幼兒皮

          時點陷阱中招 → 回 b12

          修法警示:凌虐未滿十八歲之人罪

          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

          改為七項的精細刑度分級:意圖營利加重、對未滿七歲之人加重二分之一、致死致重傷依被害人年齡分級,對未滿七歲之人凌虐致死最重可處死刑。

          影響:113 年以前考古題所引的舊條文結構已經變了。

          刑法第 286 條

          做舊題時,對答案以當年的考點(凌虐的定義與成立要件)為準,寫擬答時以現行條文為準;凌虐定義本體(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未受這次修正變動。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既遂、未遂、預備都罰。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致死・致重傷) 第一項是基本罪,第二項是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本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光譜最左端的對照組:連傷害故意都沒有。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殺意不是只有「我要你死」;預見可能打死、死了也無所謂=第二項未必故意,一樣論殺人罪。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要算到他頭上,前提是他「能預見」;不能預見就不適用加重。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 沒有明文就不罰未遂—普通傷害罪正是沒有明文的那一個。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犯) 中止以未遂為前提;既遂之後才防止死亡結果,不生中止未遂問題。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重傷致死) 重傷罪有未遂處罰(對照普通傷害罪沒有)。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重傷之兜底款) 是否達重傷,實務以治療終止後的最終結果為斷。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 處罰的是「在場助勢」本身,不以與下手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凌虐之定義) 凌虐的定義本體,未受凌虐兒少罪最近一次修法變動。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各條附版本日期;「現行版」而未標修正年者,為查無逐條修正記錄的標記,不是修法年。

          選擇題判分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這個考點實務立場由公布答案還原,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零字號引用。

          95、98 年律師卷刑法沒有素材解析檔,申論拆解(b17–b22 相關骨架)屬 我們重建,結論須另行回查出處後才可當定論。

          給分面(採分點、高低分特徵、時間劑量)為 我們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歷屆取材範圍:民國 95 年至 113 年。

          102 年律師一試 第 5 題(要件辨識;考選部公布答案 A)

          107 年司法官一試 第 6 題(要件辨識;考選部公布答案 C)

          11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7 題(實務見解;考選部公布答案 C)

          95 年律師二試 刑法第 1 題(涵攝適用,這個考點為題內中繼站)

          98 年律師二試 刑法第 1 題(涵攝適用,這個考點為題內中繼站)

          上一節你把線畫在殺意這一側,剩下的全部落回傷害那一側。可是「落回傷害」不是終點,那一側要先站得住,結論才有地方掛。接下來這一節就是回去檢查那塊地板:它本身三行就寫完,但少了它,你剛剛辛苦畫出來的那條線會懸在半空。

          上一個考點

          殺人罪

          下一個考點

          普通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