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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競合
罪名沒有真的變多,只是條文在打架
快速跳轉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問的就是這件事:這幾個罪名,是真的都成立,還是只是條文在打架?
左邊挑一條出來,不法內涵就評價完畢,被排擠的罪名連判決主文都不出現;右邊要嘛沒進競合的門(數行為、單純一罪),要嘛數罪名真實成立、該走想像競合。逐格界線在 b9。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偽造支票的人拿去付款,同一件事要算兩次帳嗎?
整部刑法找不到「法條競合」這個詞,它是學說與實務為了擋住同一個不法內涵被重複評價,長出來的解釋工具。一個行為表面上同時該當好幾個條文,但條文之間有位階關係,用其中一條就能把全部不法內涵評價完畢,其他條文被排擠出局。所以它又叫假性競合:罪名沒有真的變多,只是條文在打架,由它裁定哪一條說了算。
判斷路徑
先數行為:這是一個行為,還是好幾個?
再數法益:罪名真的變多了嗎?
盤查關係:這些條文之間有位階嗎?
都對不上呢?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在分配的是誰承擔評價錯誤的成本:歸到法條競合,被告少一個罪名,也少一次被追訴的機會;歸到想像競合,被告多背一個罪名,但輕罪的最輕本刑保住了刑度下限。
幾個行為 → 幾個法益 → 誰吃掉誰 → 吃不掉才想像競合
貨幣與有價證券的偽造罰得比行使重,行使被吸收,最後論偽造;文書的偽造與行使依同一規定處斷(刑法第 216 條),實務改以行使為高度行為。例外:不是自己偽造、收受後才發現是偽鈔仍拿去用的人,只論刑法第 196 條第 2 項那一款輕罪(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逐鏈對照在 b8。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改成申論問法
甲假冒警察,對珠寶店老闆 A 聲稱店內某翡翠項鍊是贓物,不交給甲扣押就要逕行逮捕 A;A 心生畏懼,無奈交出項鍊。甲應如何論罪?為什麼不是想像競合?
先把該當的罪名全部攤開,再交代誰被排擠、憑什麼被排擠。理由句才是分數。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D):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逐項解剖在 b12。
- 我把兩張面孔都攤開了:假冒警察的詐術(加重詐欺)+以逮捕相脅使人心生畏懼(恐嚇取財)
- 我寫出了排擠的理由,而不只貼標籤:同一被害人、同一財物,財產法益只被侵害一次,不法內涵單一
- 我的結論用的是實務的固定講法: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不是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你剛拿下什麼 一條分流線:先數行為,再數法益,再問誰吃掉誰,吃得掉是法條競合,一個罪名評價完畢;吃不掉才輪到想像競合。
接著讀 → 想像競合 它接手排擠不掉的那些罪名:數罪名都真實成立時,刑法第 55 條怎麼從一重。
吸收方向鐵則表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同一條犯罪鏈上,哪一個行為把哪一個吃掉
| 犯罪鏈 | 誰吸收誰 | 最後只論 | 考過的地方 |
|---|---|---|---|
| 通用貨幣 | 偽造(刑法第 195 條)吸收行使(刑法第 196 條) | 偽造通用貨幣罪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 (A)、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B) |
| 有價證券 | 偽造(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吸收行使(同條第 2 項) | 偽造有價證券罪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 (B)、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 (B)、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 |
| 公文書 | 行使吸收偽造(刑法第 211 條,依第 216 條處斷)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 (C) 反面設誘 |
| 私文書 | 行使吸收偽造(刑法第 210 條,依第 216 條處斷)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 (B)、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B) |
| 印章、印文、署押 | 偽造印章(刑法第 217 條)是偽造文書或證券的階段行為 | 不另論 |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 (C) |
| 詐欺 | 行使偽鈔或偽券取財,詐欺性質已內含於行使 | 不另論刑法第 339 條 |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 (D)、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 |
這張表的規則是從歷屆公布答案反推出來的;記憶鉤在 b5。
同一批事實,哪一邊才是法條競合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這組事實算不算法條競合
| 這裡是法條競合 | 這裡不是 | |
|---|---|---|
| 一個行為,兩張面孔 | 假冒警察又以逮捕相脅,騙走同一個人同一件財物:財產法益只被侵害一次,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 把保護法益不同的兩條硬說成特別規定,例如「肇事逃逸罪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這是錯誤選項(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D))。特別關係要求要素完全包含且法益同一,法益不同的頂多是想像競合。 |
| 一把火燒了好幾樣東西 | 屋內物品被燒毀,是放火的當然結果,毀損不另論(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 | 延燒 A、B、C 三宅,仍是一個公共危險罪:放火保護的社會法益只有一個,罪名根本沒變多,這是單純一罪,競合沒有開場(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
| 同一天做了好幾個動作 | 盜刻印章、冒開支票、交付付款:印章是階段行為、行使是低度行為,都被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只論一罪(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 | 殺人之後另行起意焚屍:兩個行為,在第一關就出局到數罪併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
| 偽鈔在誰手上 | 自己偽造又自己行使:行使是偽造的低度行為被吸收,論偽造通用貨幣罪,也不另論個別的詐欺罪(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 收受之後才知道是偽鈔仍拿去用:只論刑法第 196 條第 2 項這一款減輕構成要件,不回頭套同條第 1 項,也不另論詐欺(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 |
放火三兄弟分家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同一把火該掛哪一條
| 條號 | 先問這一句 | 考過的地方 |
|---|---|---|
|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 | 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交通工具嗎?是就掛它 | 放火題庫的起點 |
|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 | 是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但非現供人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例如放農具的木造農舍 |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
| 刑法第 175 條 | 前兩條以外之物,且致生公共危險?例如深夜燒路旁空曠處的計程車,不是現供公眾運輸的交通工具,走這一條 |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 |
三兄弟認錯條,後面罪數怎麼算都白算。放火保護社會法益這件事在 b9 第二列。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罪數型態混淆
把單純一罪誘答成法條競合、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例:一把火延燒 A、B、C 三宅(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解毒劑 放火保護的是社會法益,只有一個,罪名沒變多,競合就沒開場。
相似罪名混淆
放火三兄弟(刑法第 173、174、175 條)張冠李戴:深夜燒路旁計程車、燒放農具的木造農舍,都被寫成第 174 條。
解毒劑 照 b10 的順序問一次: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第 173 條;是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但沒人→第 174 條;其餘之物且致生公共危險→第 175 條。
吸收方向反轉
把「偽造吸收行使」與「行使吸收偽造」對調。例: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 (C)、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B)、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
解毒劑 錢票偽造大、文書行使大。逐鏈對照在 b8。
假特別關係
拿保護法益不同的兩條硬說成特別規定。例:「肇事逃逸罪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是錯誤選項(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D))。
解毒劑 特別關係要求要素完全包含,加上法益同一;法益不同的,頂多是想像競合。
階段行為誘你另計一罪
把印章、署押、行使這些前後階段拆出來另計一罪,或誘答數罪併罰。例:盜刻印章冒開支票(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略誘期間恐嚇被誘人(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C))。
解毒劑 同一個犯罪目的的前奏與尾聲,原則上被主罪吃掉不另論。
真題解剖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吸收方向的默寫測驗
關於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罪數認定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B) 對:貨幣與有價證券都是偽造大—偽造罰得比行使重,行使是低度行為被吸收。
- (C) 錯,是應選項:公文書屬文書鏈,方向相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吸收偽造公文書罪,僅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D) 對:私文書同樣走文書鏈,行使吸收偽造(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同一點重考過)。
秒殺 這題就是 b8 那張表的默寫—「錢票偽造大、文書行使大」,一句話四個選項全解。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你在 b6 已經先寫過一次
甲假冒警察,對珠寶店老闆 A 聲稱其店內某翡翠項鍊是贓物,若不交出來給甲扣押,將逕行逮捕 A,A 心生畏懼,僅能無奈交出翡翠項鍊。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甲一個取財行為有兩張面孔:假冒警察的詐術,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的加重詐欺;以逮捕相脅使 A 心生畏懼,該當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
- 同一個被害人、同一件財物,財產法益只被侵害一次,不法內涵單一,用一個罪名就評價完畢;實務以擇一式的法條競合處理,擇刑度重的加重詐欺罪。
- (A) 方向錯:加重詐欺的刑度重於恐嚇取財,說恐嚇是高度行為站不住。
- (B) 結論同為論加重詐欺,但迴避了恐嚇取財該當與排除的交代。
- (C) 差在定性:想像競合要求數罪名真實成立、輕罪還有封鎖效果—實務這裡不走刑法第 55 條。
秒殺 詐術與恐嚇並用、騙同一個人同一筆財物=法條競合從一重,這是實務用語的固定搭配,記下來直接對答案。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偽造貨幣鏈全餐
甲因缺錢花用,利用網路習得之技術,偽造新臺幣五十元硬幣及百元面額紙鈔各一批,其中硬幣部分,以三比一之比例向知情之乙換取現款;而紙鈔部分,則逐次於各種消費場合予以付款。依我國實務見解,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對:一次偽造硬幣紙鈔各一批=一個偽造通用貨幣罪,貨幣的公共信用是社會法益,法益單一、罪名單一。
- (B) 錯,是應選項:陷阱不在「不另論詐欺」那半句(那半句是對的),在「僅論以行使」—甲自己就是偽造者,行使是偽造的低度行為被偽造吸收,應僅論偽造通用貨幣罪。半對半錯的選項,錯的藏在前半句。
- (C) 對:向知情者換現款屬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的罪行態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與行使並列同項)。
- (D) 對:硬幣與紙鈔都是「通用之貨幣、紙幣」。
秒殺 自己偽造又自己行使的人,答案收斂到「偽造」那一罪;只有收受後才知情的倒楣鬼,才單獨論行使(刑法第 196 條第 2 項)。
秒殺法
讀選項時,把罪名和競合標籤拆開來各驗一次。這個考點的誘答幾乎都是半對半錯:正確的結論配錯誤的吸收方向,或正確的罪名配錯誤的競合標籤。罪名對了就放行,正是它吃分的方式。
實務這樣講,學說未必買單
「法條競合,從一重論」這個講法
「從一重處斷」本來是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的用語,實務卻用在法條競合上;擇一關係要不要算法條競合的一型,學說也有爭議。但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的公布答案就是 (D) 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C)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則是誘答:兩個選項處斷結果一樣,只有定性不同。
考場怎麼辦 選擇題照實務用語對答案,不要靠「哪個結論比較合理」推。申論要展開時,先寫實務結論,再帶一句學說爭議。
背書到底是哪一條
在真支票背面偽簽他人姓名,是偽造私文書,行使吸收偽造,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但在自己偽造的票上再以他人名義背書,實務通說認為背書是票據不可分的一部,整體被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另有見解主張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考場怎麼辦 一句話收:票是真的,背書問題走文書鏈;票是你造的,全部收進偽造有價證券罪。申論碰到後者要把兩說攤開。
應試策略
- 它幾乎從不當主角,而是化身選項裡的錯誤出口,埋在偽造犯罪鏈(貨幣、有價證券、文書、印章)與放火罪這兩大題庫裡。看到這兩類題幹,罪數那一格就要開始戒備。
- 選擇題的本體是兩件事:吸收方向的記憶(b8),與罪數定性的快篩(b3)。這兩塊背熟,多數題目不必推理就能對答案。
- 定性題碰到實務用語(法條競合從一重、僅論以某罪),跟著實務走;學說爭議留給申論。
- 申論不會出「請論述法條競合」,它是罪數收尾與程序題的前提。看到「應如何處斷」「法院應如何判決」,就知道它要出場了。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單獨出「請論述法條競合」,它藏在罪數收尾與程序題的前提裡:刑法卷問「應如何處斷」,刑訴卷問「法院應如何判決」。它是收尾段或其中一個爭點,不是主菜。
設問對應紀律:問「如何處斷」就要走到罪數結論,不要停在構成要件;問「法院應如何判決」就回答判決種類,不要寫成罪責論文。
拆解模板
罪數收尾:「試論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觸犯何罪名?如何處斷?」(民國 92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
- 逐行為逐罪檢驗:把題目裡每個動作可能該當的罪名全部攤開,不跳步,連「以自己名義背書是真正簽名、不成罪」都要點到,展示逐一檢討的嚴謹
- 羅列該當罪名之後,進入關係盤查:特別?補充?吸收?
- 每吸收一次都給一句理由:「X 為 Y 之階段行為/當然結果/低度行為,為 Y 所吸收(法條競合),不另論罪」,理由句是高分關鍵,光寫結論等於沒寫
- 收束句:「甲僅論以某某罪一罪」;如果題目同時藏著真的想像競合(跨出吸收鏈撞到別的罪名),分開處理並講明兩者區別
程序效果:「法院應如何判決?」(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 先做實體定性:數罪名之間是吸收關係的法條競合=實質上一罪(比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更純粹,罪本來就只有一個)
- 翻譯成程序語言:實質上一罪→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起訴效力、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 接上題目問的程序條文:曾經判決確定→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
- 依設問給結論:法院應為何種判決
兩型共用一句紀律:設問動詞問到哪裡,你就寫到哪裡。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逐行為逐罪檢驗後,完整羅列所有該當罪名,含不成罪者一句帶過
- 指明關係類型(特別/補充/吸收)並給理由句:階段行為、當然結果、法益同一
- 吸收方向正確:錢票偽造大、文書行使大
- 明寫收束句「僅論以 X 罪,不另論 Y 罪」
- 與想像競合的區辨句:罪名是否真實複數成立
- B 型題:把「實質上一罪→單一案件→既判力範圍」這句翻譯明白寫出來
哪一點值多少分,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這份清單是依歷屆命題重建的。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吸收鏈家族(最高頻:偽造犯罪全家桶)
- 同一鏈上:階段行為(印章)→ 主行為(偽造)→ 實現行為(行使),誰吃掉誰
- 跨出鏈外撞到詐欺取財罪:貨幣與有價證券不另論詐欺;私文書則是想像競合,交給想像競合那一站
分界軸(左右鄰居)
- 上游閘門是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數行為就直接出局到數罪併罰
- 右邊鄰居是想像競合:吸收鏈吃不掉的剩餘罪名,才從一重處斷
事實皮輪替(同一骨架最常穿的三件外衣)
- 偽鈔全餐:偽造→行使→購物
- 假支票:盜刻印章→冒開→付款
- 放火:延燒數戶+燒毀屋內物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一行為 → 表面該當數條文 → 條文間有位階關係 → 只論一罪
偽鈔皮
甲偽造百元鈔一批,分次持往檳榔攤購物。
一個偽造通用貨幣罪(法益單一);行使被偽造吸收;購物取財不另論詐欺。
假支票皮
甲保管 A 的空白支票,盜刻 A 的印章冒開一張支付貨款。
盜刻印章是偽造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冒開該當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交付是行使,被偽造吸收;取得貨物不另論詐欺:只論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
放火皮
甲對 A 宅放火,延燒 B、C 二宅,屋內物品全毀。
公共危險一罪(社會法益單一);延燒不增加罪數;毀損是當然結果不另論。
三皮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條文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 b3 重走一次。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僅論以 X 罪不另論 Y 罪」這種收束句可以複用;理由句必須長出本案事實。
「盜刻 A 之印章正是為了冒開這張支票,屬偽造證券之前奏」,把具體事實嵌進理由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次吸收至少寫一句「本案」開頭的涵攝句。
寫完之後自己勾一遍
- A 型:我把題目每個動作可能該當的罪名全部攤開了,含不成罪者(b17)
- A 型:我先確認過是「一行為」,數行為的已經先分流到數罪併罰(b3)
- A 型:我先數了法益,排除掉單純一罪(放火、貨幣這類社會法益)(b3、b9)
- A 型:我指明的關係類型(特別/補充/吸收)有一句理由撐著(b18)
- A 型:我的吸收方向對照過鐵則表(錢票偽造大、文書行使大)(b8)
- A 型:我有寫收束句「僅論以 X 罪,不另論 Y 罪」(b18)
- A 型:跨出吸收鏈撞到的罪名,我分開用想像競合處理並說明了區別(b17)
- B 型:我先做實體定性(法條競合=實質上一罪)再談程序(b17)
- B 型:我寫出了「實質上一罪→單一案件」那句翻譯(b18)
- B 型:既判力與起訴效力的範圍,我講到了「及於全部犯罪事實」(b17)
- B 型:我的結論回答了設問動詞(應為何種判決)(b16)
先限時寫完擬答,再逐項勾選。凡是勾不下去的,回括號指到的區塊重讀重寫。
把這次勾不下去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下來。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可以離開這一站了嗎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出判斷路徑的每一問,並口頭說明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單純一罪三者差異各一句話
- 默寫 b8 的吸收方向,六條犯罪鏈至少答對五條
- b21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00 字以內的擬答,過 b23 的 A 型全項
- b11 的五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通過它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鐵則表缺漏就回 b8 加 b12 第一題;定性混淆回 b4 加 b12 第二題;放火三兄弟分不清回 b10;程序鏈斷掉回 b17 的 B 型。
修法警示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的刑度與項次結構已調整。
影響:民國 113 年以前的考古題引用本條的項次與刑度,與現行條文可能對不上。
舊題要重解:作答前先以 b25 引的現行條文重新對照項次與刑度。「以強暴脅迫脫逃是妨害公務的特別規定」這個特別關係的骨架,不受這次修法影響。
刪除牽連犯。
影響: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的第二問就問「刑法修正後有何不同」: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在修法前,可依牽連犯或吸收關係定性為一罪關係。
舊題要重解:修法後必須重新定性,若改評價為數罪併罰,就不是同一案件、既判力不及,後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若仍依吸收關係認實質上一罪,結論不變仍為免訴。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這是分界條文。想像競合的前提是「觸犯數罪名」,數罪名都真實成立,只是科刑從一重。法條競合連這個前提都不滿足:經過特別、補充、吸收關係過濾後,真實成立的罪名只剩一個。
刑法第 1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偽造通用貨幣。刑度五年以上,重於第 196 條的行使,這是「偽造吸收行使」的直覺基礎。
刑法第 19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第 2 項是「收受後方知」的減輕構成要件:拿到偽鈔才發現是假的、不甘損失仍拿去用,只論這一款輕罪,不回頭套第 1 項,也不另論詐欺。
刑法第 19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偽鈔器械原料罪,獨立處罰的預備型態。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就是拿它跟第 195 條的幫助犯做競合。
刑法第 20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支票、本票都是本條的「其他有價證券」。第 1 項偽造與第 2 項行使的刑度落差,就是「偽造吸收行使」的直覺基礎。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私文書鏈的起點。方向與錢票相反:行使吸收偽造。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公文書鏈的起點,方向同樣是行使吸收偽造。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文書的行使依偽造之規定處斷,兩者刑度相同;實務因此改以行使為高度行為,最後論行使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 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印章是偽造文書或證券的階段行為,被主罪吸收不另論。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放火三兄弟的老大: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是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但沒人在裡面。
刑法第 17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前兩條以外之物,還要致生公共危險。放火保護的是社會法益(公共安全),所以延燒幾戶都是一個罪,毀損是當然結果不另論。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行使偽鈔、偽券取財時,詐欺性質已內含於行使,不另論本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與第 321 條併看,是「特別關係」最乾淨的例子。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節錄第 1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加重竊盜包含竊盜的全部要素再加特別要素,只適用加重竊盜—這就是特別關係。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節錄第 1、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以強暴脅迫脫逃是妨害公務(刑法第 135 條)的特別規定,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A) 正面考它。本條已修正,注意 b26。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免訴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法條競合=實質上一罪的程序出口。實質上一罪是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後訴應諭知免訴。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為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訴訟法為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16、17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8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27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8、22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65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64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22、25 題
【申論題】民國 92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皆為 25 分題,且都是次要考點,題目主軸不在這裡)
【題目語料範圍】民國 92 至 113 年,語料凍結於民國 113 年
【條文來源】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字號來源】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經字號索引核實存在,其脈絡掛在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書店販售情色書刊):刑法第 235 條的「猥褻」採合憲性限縮,硬蕊禁止、軟蕊採安全隔離措施後不罰;競合面則是販賣、陳列各態樣為集合犯的包括一罪,涉兒少內容入特別法。偽造鏈「誰吸收誰」背後的實務判例字號未經核實,這個考點不具引
【吸收規則的性質】b8 那張鐵則表的規則,是從歷屆公布答案反推歸納出來的實務立場:年份題號與公布答案屬可查證事實,歸納本身是本書的整理;至於「為什麼是這個方向」(刑度落差、損害發生時點)屬本書提供的記憶理由
【推估聲明】標示「我們的推估」的區塊(申論位置與劑量、採分點、低分死法)為本書依歷屆命題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上一個考點
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處理)下一個考點
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這是分界條文。想像競合的前提是「觸犯數罪名」,數罪名都真實成立,只是科刑從一重。法條競合連這個前提都不滿足:經過特別、補充、吸收關係過濾後,真實成立的罪名只剩一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偽造通用貨幣。刑度五年以上,重於第 196 條的行使,這是「偽造吸收行使」的直覺基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9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第 2 項是「收受後方知」的減輕構成要件:拿到偽鈔才發現是假的、不甘損失仍拿去用,只論這一款輕罪,不回頭套第 1 項,也不另論詐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9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偽鈔器械原料罪,獨立處罰的預備型態。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就是拿它跟第 195 條的幫助犯做競合。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0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支票、本票都是本條的「其他有價證券」。第 1 項偽造與第 2 項行使的刑度落差,就是「偽造吸收行使」的直覺基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白話 私文書鏈的起點。方向與錢票相反:行使吸收偽造。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白話 公文書鏈的起點,方向同樣是行使吸收偽造。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白話 文書的行使依偽造之規定處斷,兩者刑度相同;實務因此改以行使為高度行為,最後論行使偽造文書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白話 印章是偽造文書或證券的階段行為,被主罪吸收不另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放火三兄弟的老大: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是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但沒人在裡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前兩條以外之物,還要致生公共危險。放火保護的是社會法益(公共安全),所以延燒幾戶都是一個罪,毀損是當然結果不另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白話 行使偽鈔、偽券取財時,詐欺性質已內含於行使,不另論本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與第 321 條併看,是「特別關係」最乾淨的例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節錄第 1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加重竊盜包含竊盜的全部要素再加特別要素,只適用加重竊盜—這就是特別關係。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節錄第 1、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白話 以強暴脅迫脫逃是妨害公務(刑法第 135 條)的特別規定,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A) 正面考它。本條已修正,注意 b26。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免訴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法條競合=實質上一罪的程序出口。實質上一罪是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後訴應諭知免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