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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名片對了不算過關:秘密從哪條路進來,才是這一題的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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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屆只考過兩題選擇題,最近一次是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兩題問的是同一件事:這個秘密是不是「因業務」知悉的?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看病、找律師、做諮商,你得先把最私密的事交出去。
刑法第 316 條替這條信賴上鎖,但主體以條文列舉者為限,另加業務上佐理人與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判斷路徑
他在名單上嗎?
秘密是執行業務時知悉或持有的嗎?
是「無故」嗎?
先看名片,再看管道,最後看理由
記住這一句就夠。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身分決定誰扛,管道決定扛多遠。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醫師丁在大學兼課,課後得知學生私事,通知導師。丁成立本罪嗎?
兩句:名片、管道。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 D:這句敘述是錯的,丁不成立本罪。
- 名片過:丁是醫師。
- 管道不過:來自教學。
- 結論是欠缺「因業務知悉」。
你剛拿下什麼 三道閘門到手:名片、管道、無故洩漏。
接著讀 →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 換成公務員就換一條路。
三道閘門實測:成不成立刑法第 316 條
| 成立 | 不成立(卡在這一關) | |
|---|---|---|
| 主體 | 護理師整理診所病歷、律師助理協助視訊會議:條文寫的「業務上佐理人」也是主體;離職了還有「曾任此等職務之人」接住 | 教師、記者、社工不在名單內;公務員洩密改走刑法第 132 條 |
| 管道 | 看診、諮商、查帳、調閱卷宗時知悉或持有:不是聽來的,因業務「持有」也算 | 醫師在私人聚餐聽好友自述病情;醫師兼課、課後聽到學生私事 |
| 無故 | 擔心對方、通知家長、想向同業徵詢意見:動機良善,仍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 經本人同意、依法通報這類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
| 洩漏 | 告訴配偶、告訴一個朋友、丟進通訊軟體群組:讓還不知道的人知道就是 | 對方已經完全知悉時,洩漏性有疑問(b11 第二題的進階備註) |
誰洩什麼秘密,走哪一條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份秘密該掛哪一條(刑度、罪數不在這張表)
| 條文 | 誰能當行為人 | 洩的是什麼 | 知悉管道 |
|---|---|---|---|
| 刑法第 316 條 | 條文列舉的十類職業+業務上佐理人+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 他人秘密(個人隱私型) | 因業務 |
| 刑法第 317 條 |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密義務者 | 工商秘密 | 因業務 |
| 刑法第 318 條 | 公務員+曾任公務員之人 | 他人之工商秘密 | 因職務 |
| 刑法第 318 條之 1 | 不以身分為限 | 他人之秘密 | 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
| 刑法第 132 條 | 公務員(第 3 項擴及因職務或業務知悉之非公務員) |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 因職務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主體錯置
拿一個有列舉身分的人,配上名單外的活動:醫師丁在大學兼課、課後得知學生私事(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D)。「醫師」兩個字先閃到你。
解毒劑 名片跟管道要綁在同一個業務上:醫師身分+教學管道=不成立。
管道錯置
秘密從私誼流進來,選項卻寫「他是醫師所以成立」:醫師甲在私人聚餐聽好友自述罹病,回家轉告配偶(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解毒劑 問一句:這秘密是病人交給醫師的,還是朋友交給朋友的?後者連本罪的門都沒進。
善意動機當正當理由
用「擔心他」「通知家長」「徵詢專業意見」包裝,誘你答不成立:傳教士因擔心信徒而告知其父母(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B,仍成立);醫療團隊成員把病情告訴團隊外的醫師好友並詢問意見(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丁,仍成立)。
解毒劑 「無故」問的是法律上有沒有正當理由,不是動機好壞;未經本人同意、也不是依法通報,好意照樣是洩漏。
真題解剖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關於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是應選的錯誤敘述:丁的醫師名片過得了第一關,但學生的事是兼課教學時知道的,不是執行醫療業務時知道的,欠缺「因業務知悉」;教師本身也不在條文名單內。
- (A) 護理師整理診所病歷=醫師的業務上佐理人,病歷內容=因業務持有的他人秘密,告知媒體=無故洩漏,三關全過。
- (B) 傳教士=條文寫的「宗教師」,佈道時知悉=因業務知悉;「因擔心」是動機,不是法律上正當理由。
- (C) 律師助理=律師的業務上佐理人,協助視訊會議知悉前科=因業務知悉,群組分享=無故洩漏。
秒殺 四個選項各站一道閘門,只有 D 的身分與管道對不上。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醫師甲與友人乙相約晚餐,用餐時乙向甲傾訴自己罹有怪病,甲聞之,安慰乙現在醫學進步,只要接受治療,可以保持健康。當晚返家後,甲將乙病情告訴配偶丙。翌日,甲巧遇另一醫師丁,丁知甲乙二人為好友,便告訴甲,自己現為乙怪病之醫療團隊成員,並將乙之病情告訴甲,同時詢問甲之意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甲不成立:他是醫師,但乙的病情是私人聚餐時朋友自己講的,不是他執行醫療業務而知悉,卡在管道這一關;後面告訴配偶像不像洩漏,已經不必檢驗。
- 丁成立:他是乙醫療團隊的成員,病情因診療業務知悉,管道過;把病情告訴沒有參與診療的甲—縱使甲是醫師、是乙的好友、丁還附帶詢問意見,這既不是正式會診也未經病人同意,仍是無故洩漏。
- 進階備註:乙前一晚已親口向甲說過自己罹病,丁的告知還算洩漏嗎?從公布答案回推的立場是:丁講的病情內容超出乙自述的範圍,就該部分甲仍是還不知道的人;而且秘密的處分權在乙,乙自己說是他的自由,丁替他說就是洩漏。
秒殺 兩個角色各卡一關:甲卡管道,丁三關全過。答案是「甲否丁是」。
秒殺法
選項裡看到私誼、聚餐、兼課、巧遇這些字,先把「因業務知悉」拉出來單獨檢查:兩題的正解都藏在這一關。
應試策略
- 題型固定:四個選項各給一個迷你案例,問何者錯誤/何者正確。練三道閘門比背條號有用。
- 十類主體拆兩串背:醫療串是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信賴串是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外圈兩個:業務上佐理人、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 名單外的高頻誘餌:教師、記者、警察、公務員、工程師。公務員洩密改看刑法第 132 條,用電腦知悉的秘密看刑法第 318 條之 1,客體換成工商秘密看刑法第 317 條、第 318 條。
- 兩個尾巴常被忘記: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本罪,依刑法第 318 條之 2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罪依刑法第 319 條須告訴乃論,未經告訴就欠缺訴追條件。
- 歷屆這兩題都是獨立命題,沒有跟別的考點合體過,它通常自己站一題,不必花時間背組合。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兩次考過的紀錄都是一試選擇題,民國 95 年到 113 年之間,二試申論沒有出現過。所以這裡不放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沒出現過的東西寫出來,只會佔掉你的時間。申論的時間請留給競合、錯誤論這些常客;這個考點的投資就停在三道閘門。
修法警示
刑法第 316 條在這一天最後修正公布,之後沒有再動。
影響:民國 110 年、112 年兩題所依據的條文內容與現在一致,舊題可以直接沿用,不必換算。
舊題要重解:但周邊條文有動過:刑法第 317 條、第 318 條、第 318 條之 1 在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罰金數額與舊講義可能對不上,引數額前先對照現行條文。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主體採列舉,加上業務上佐理人與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兩個外圈;秘密要「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行為要「無故洩漏」。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為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 317 條 客體換成工商秘密的那條路;主體不看名單,看有沒有法令或契約上的守密義務。
刑法第 318 條 公務員洩漏工商秘密走這條。
刑法第 318 條之 1 不看身分,只看秘密是不是從電腦或相關設備來的—名單外的人常從這裡入罪。
刑法第 318 條之 2(加重其刑) 群組轉發、系統截圖這類事實出現時,會疊上來的加重規定。
刑法第 319 條(告訴乃論) 程序尾巴:本罪須告訴乃論,未經告訴就欠缺訴追條件。
刑法第 132 條 公務員不在本罪名單內,走這條;第 3 項把因職務或業務知悉的非公務員也拉進來。
來源
選擇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兩題都以這個考點為主角,都在問要件辨識。
申論:沒有考過的紀錄。律師卷也沒有出現過。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選擇題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所以這裡不列判解。
要件解說與各選項理由,是我們從公布答案回推整理的,不是官方見解。
上一個考點
妨害秘密罪下一個考點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洩密罪群看身分與來源:主體以條文列舉的職業(含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17 條
白話 客體換成工商秘密的那條路;主體不看名單,看有沒有法令或契約上的守密義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18 條
白話 公務員洩漏工商秘密走這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18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用他人帳號密碼查到資料再交出去,洩漏面走的是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18 條之 2(加重其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
白話 加重的射程以刑法§316 至§318 之罪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19 條(告訴乃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白話 盯著缺口看:刑法§315-2 不在這份清單裡,所以它不是告訴乃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32 條
白話 公務員不在本罪名單內,走這條;第 3 項把因職務或業務知悉的非公務員也拉進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