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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受賄罪

收錢時還不是公務員,上任後真的辦了,才以受賄論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6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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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 刑法第123條
候選人、參選人 放榜錄取、尚未分發 「等我當選就…」
→ 刑法第121、122條
現任公務員、承辦人 發包之後才要錢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整題只問一件事:收錢的那一刻,他是不是公務員。

它補的是哪一段空窗

第121、122條的主角都是現任公務員;選前塞給候選人的錢因此兩頭落空:收錢時沒身分,有身分時沒收錢。第123條補的就是這段時間差,本身沒有刑度,是「以受賄論」的擬制。

行賄最划算的時機,是他還沒上任、位子卻看得到的時候。

時間軸三問

收錢的當下,他有公務員身分嗎?

有,門就沒開:主體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為限。

他賣的是「將來的職務上行為」嗎?

職務邊界怎麼畫、含不含違背職務之行為,見 b13。

他當上了,而且真的履行了嗎?

履行是成罪要件:未當選、不履行、反悔都不成立,沒有「成立但未遂」。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提前到收錢就罰 承諾階段就已經在腐蝕人民對職務公正的信賴。
等到履行才成罪 收錢後反悔的人還留著回頭路。

第123條選了後者:罰已經當上、也真的辦了的人;承諾階段先不動刑罰。

人還沒到位,錢先到位;位子到位、事也辦了,罪才到位。

寫寫看:議長選票案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甲、乙都是縣議員候選人。甲給乙 2,000 萬元競選經費,約定乙當選後投票支持甲選議長。依當年實務見解,乙成不成立準受賄罪?

寫三句:收錢當下的身分、買的是不是職務行為、有沒有履行。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C。乙不成立本罪。

  • 主體:乙當時只是候選人,這關過得了。
  • 對價:依當年實務見解,投票選議長不是議員的職務上行為。
  • 有沒有寫成「不論當不當選都成立」?那等於砍掉履行要件。

接著讀 → 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邊界一變就翻盤、不違背職務收賄 擬制回去的落點、犯罪所得沒收 退錢不等於發還被害人

收錢的時點就分得開第123條與第121、122條

履行是成罪要件:沒履行就沒有這條罪

本條只擬制收錢的一方,事前給錢的人不在本條的處罰之列

第121、122條與第123條,同樣四欄怎麼填

刑法第121、122條(本體受賄)刑法第123條(準受賄)
收錢當下的身分已經是公務員或仲裁人尚未取得身分,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為限
什麼時候成罪要求、期約、收受三階段各自獨立;要求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成罪,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B))要到「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才成罪;未當選、不履行、反悔都不成立(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C)、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D))
給錢的一方第122條第3項處罰行賄,但行為對象以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為限本條只擬制收賄的一方,事前行賄之人不在本條的處罰之列(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D))
刑度條文自有刑度沒有自己的刑度,「以……論」回到本體條文處斷

一句話記:本體受賄早熟,準受賄晚熟。

三個齒輪:齊了才成立

三個齒輪都咬合=成立
  • 收錢當下還不是公務員或仲裁人
  • 買的是他將來的職務上行為
  • 後來取得身分,而且真的履行
缺一個=不成立(不是未遂,是不成立)
  • 收錢當下已具公務員身分:違法發包之後才向對方要錢,那要討論的是既任公務員受賄的對價關係,不是本條(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A))
  • 未當選、當選後不履行、反悔: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把「依然成立、但僅負未遂刑責」列為錯誤敘述
  • 對價掛不上將來的職務:依當年實務見解,投票選議長不是議員的職務上行為(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B))

這三題用過的誘答手法

時點錯置

把既任公務員事後索賄包裝成準受賄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A):違法發包後才要錢,收尾寫成「僅構成準受賄罪」

解毒劑 「準」準在主體時點,不是準在錢與辦事的先後

把履行要件換成未遂

反悔不履行,說成「依然成立,但僅負未遂刑責」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C)

解毒劑 履行是成罪要件;沒履行就沒有這條罪,沒有「成立但未遂」的中間態

兩個選項互打

把適用範圍含不含違背職務之行為,做成一對對立敘述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A)(B)

解毒劑 考選部公布答案兩個都沒選,互打的選項不保證其中一個對;去找第三個條文邏輯最穩的敘述

職務行為的邊界

用民代投票、關說施壓測「職務」的範圍,再摻一個學說腔選項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B)(C)、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C)

解毒劑 題幹寫「依實務見解」就跟實務走;「破壞人民對選舉公正的信賴即成立」這種漂亮話是誘答

退錢就不必沒收

收賄後把錢退還行賄人,說成不能沒收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D)

解毒劑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的事由,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為限;行賄人不是被害人,退錢擋不住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關於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要件之理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本條所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不包括違背職務之行為,僅得準用第121條規定處罰之
(B) 本條適用範圍,除第121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外,亦包括第122條第1項違背職務受賄罪
(C) 本條所述行為人,於成為公務員後反悔而拒不履行期約內容,依然成立犯罪,但僅負未遂犯刑責
✓ (D) 本條僅預設受賄賂人之準用罰則,至於行賄之人則不在處罰之列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B);互打的一組,考選部公布答案兩個都沒選。正解落在哪一邊,b13。
  • (C);反悔不履行=要件沒滿足=不成立,沒有「成立但未遂」的中間態。
  • (D);應選。本條只擬制收賄的一方;第122條第3項的行賄罪,行為對象又以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為限,接不住候選人的場景。

秒殺 認出 (D) 是條文邏輯上最穩的敘述,不必先解開 (A)(B) 的學理糾結。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有關公務員賄賂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公務員甲於違法發包給乙工程後,向乙要求賄賂,乙知悉其係因甲前開發包而獲利,遂欣然應允而交付賄款。因甲、乙行為之前、當時並無對價關係之合致,故甲僅構成準受賄罪
(B) 公務員甲向乙提出收賄之要求,但經法院調查後,該項意思表示雖已達到乙,但乙尚未為肯否之表示,未成立對價關係,則甲不構成任何犯罪
✓ (C) 民意代表之關說、請託或施壓,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應取決於其整體行為是否屬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如其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屬之
(D) 公務員甲收受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100萬元後,嗣後認為不妥,遂將所收受賄賂返還予乙,此際不能對甲就上開100萬元賄款加以沒收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時點錯置的原型。甲已是公務員、違法發包之後才索賄,第123條的門沒有開;要討論的是既任公務員受賄的對價關係。
  • (B);要求賄賂是單方行為,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成罪,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
  • (C);應選。職務密切關連行為的判準:實質上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使承辦人員為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的性質。掛的見解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
  • (D);返還行賄人不等於發還被害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免沒收事由,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為限。

秒殺 四個選項=四張卡(時點/階段/職務範圍/沒收),先用時間軸把 (A) 踢掉。

官方答案沒有替你解決的兩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樣是民代的影響力,兩個年份的判準不一樣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以「選舉議長不是議員的職務上行為」處理;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改用「職務密切關連行為」的實質判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 題幹寫「依實務見解」而有年代脈絡,就跟那一年的答案走;新題沒有年代脈絡時,以較新的判準當思考起點,再比較選項的相對好壞。

「將來的職務上行為」含不含違背職務之行為,官方沒有給答案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的 (A)(B) 是互打的一組,考選部公布答案兩個都沒選。 教科書多數說的方向是:範圍包含違背職務之行為(否則預賣更惡質的行為反而不罰,輕重失衡),但就任後履行的若是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刑法第122條第2項處斷。照這個讀法,(A) 錯在全盤否定包含,(B) 錯在把落點寫成第1項。這是重建的讀法,不是官方解析。

這一題出現時怎麼下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先圈題幹的指示詞:寫「依實務見解」,就跟官方那一年的答案走,學說再動聽都先放下。

    看到互打的兩個選項,先假設兩個都不是答案,去找第三個條文邏輯最穩的敘述。

    在賄賂罪總複習題裡,這個考點多半只佔一個選項,用時間軸把它處理掉,時間留給其他選項。

    歷屆沒有申論題,站隊的問題在這裡不成立(b16)。

    秒殺法

    先畫收錢那一點:敘述裡的人在收錢當下已經有公務員身分,就不在第123條的射程內。;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A) 就是這樣被踢掉的。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申論卷若出現「選前收錢、當選後辦事」的事實,它是配角,不是主菜:不要因為剛讀完就把它寫成整頁,排擠掉真正的考點。

    歷屆二試申論題裡沒有出現過這個考點;它留下的紀錄都在司法官一試的選擇題。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123條 收錢的時候還不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賣的是將來的職務上行為,後來真的當上、也真的做了,就當作現任公務員收賄來處罰。本條沒有自己的刑度。;抄條文時注意:本條「要求期約或收受」中間沒有頓號,第121條「要求、期約或收受」有。

    刑法第121條 現任公務員收不違背職務的錢,三個階段各自成罪。

    刑法第122條 第1項是收違背職務的錢,第2項是收了又真的辦了,第3項是給錢的一方—但第3項的對象以公務員或仲裁人為限,另有自首減免與偵審中自白得減輕的但書。

    刑法第10條第2項 判斷「收錢當下是不是公務員」時,回到這一項涵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賄款原則上沒收,沒得沒收就追徵價額;不宣告沒收的出口,以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限。

    出處與查核狀態

    申論:歷屆申論題沒有紀錄。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字號存在已經核對;本書寫的要旨是依題目與公布答案重建,沒有逐字比對裁定原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38條之1、第121條、第122條、第123條,逐字引自現行版本。

    賄賂這條線到這裡走完了:時點、客體、態樣、兩端都齊了。但它整條線是靠「有一筆對價」撐著的,對價一抽掉,前面五站的判斷全部失效。問題是,人情照樣送得出去,權力照樣可以當禮物。接手的是誰?從這一站起,你面對的是沒有交易痕跡的濫用,判斷方式必須換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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