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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刑先不執行,換二到五年觀察期;期滿沒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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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把四個開關疊成一題。看到緩刑選項,先認它踩哪一格
三欄共用一個前提:新罪的宣告要在緩刑期內確定;條文只認裁判確定之日。時點滑一格,答案就翻面。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法院認定你有罪、也定了刑,卻認為現在關你沒有意義:刑先不執行,改用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觀察期押著。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只不用關,連「受刑之執行完畢」都不存在,日後再犯也構不成累犯。
它不是打折,是附條件的第二次機會:門檻(刑法§74 I)、負擔(第二項)、中途撤銷(刑法§75、§75-1)。
判斷路徑
宣告刑壓在二年以下了嗎?
他的前科擋不擋路?
法院命了哪幾款負擔?
新罪是故意還是過失、逾六月還是六月以下、確定在期內還是期外?
緩刑失效力,假釋、易刑以已執行論
失其效力=宣告從根消滅,日後再犯也不成累犯(刑法§76);以已執行論=視同關完(刑法§79、§44),同樣事實立刻翻成累犯。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刑法§75 與§75-1 沒有選邊,它分配的是誰有權判斷:新罪逾六月,立法者拍板,法院應撤銷、沒有裁量餘地;六月以下、過失、違反負擔,才交還法院裁量。
動筆:把撤銷矩陣的空格找出來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
甲受緩刑宣告,四個情形都在緩刑期內受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A)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B)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C) 緩刑前過失犯他罪 (D) 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哪一個並非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先問故意或過失,再問逾不逾六月,最後問確定時點。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六月=「六月以下」,走得撤銷;刑法§75-1 第三款只收「緩刑期內」的過失更犯罪—緩刑前的過失犯罪沒有位置。
- 故意或過失、逾六月或六月以下,我當成兩個問題分開問
- 六月不是逾六月,所以走得撤銷(刑法§75-1)
- 四個選項的宣告都在緩刑期內確定—那是共同前提,不是區別點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四個開關(門檻、負擔、撤銷、期滿)和一條時間軸:把「確定」往期滿後挪一格,應撤銷就變成撤不了。
接著讀 → 累犯 緩刑期滿是失其效力、假釋與易刑是以已執行論:累犯就從這個差別開始算。
這張表只回答一件事:這一格是應撤銷、得撤銷,還是撤不了
這張表在比:新罪落在哪一格,撤銷的門就開到哪裡
| 新罪犯在什麼時候 | 故意還是過失 | 宣告刑 | 結論(依據) |
|---|---|---|---|
| 緩刑期內 | 故意 | 逾六月有期徒刑 | 應撤銷(刑法§75 I 第一款) |
| 緩刑前 | 故意 | 逾六月有期徒刑 | 應撤銷(刑法§75 I 第二款) |
| 緩刑前 | 故意 |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得撤銷(刑法§75-1 I 第一款) |
| 緩刑期內 | 故意 |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得撤銷(刑法§75-1 I 第二款) |
| 緩刑期內 | 過失 | 有期徒刑 | 得撤銷(刑法§75-1 I 第三款) |
| 緩刑前 | 過失 | 不論宣告什麼刑 | 兩條清單都沒有這一格,撤不了 |
| 違反刑法§74 II 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 | — | 情節重大 | 得撤銷(刑法§75-1 I 第四款) |
秒殺法
撤銷的共同前提:新罪的宣告要在緩刑期內確定,犯罪在期內、確定在期滿之後,刑法§75 與§75-1 都構不成;撤銷之聲請,於新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75 II,並準用於§75-1 第一款至第三款);緩刑選項出現「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直接把它當錯誤敘述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這個前科(或這個刑度)擋不擋得住緩刑
| 擋路:不得宣告緩刑 | 不擋:門檻照過 | |
|---|---|---|
| 前科的罪過形式 |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過失犯罪的前科 |
| 前科的刑種 | 有期徒刑以上 | 拘役、罰金之宣告 |
| 距離現在多久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已逾五年,或這五年內沒有再受這種宣告 |
| 前科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 | 依刑法§44 以已執行論,這筆前科照樣算數 | — |
| 這次要宣告的刑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二年(例如二年二月)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時點偷換
把「裁判確定之日」偷換成判決宣告日,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B) 就是這樣寫的。
解毒劑 條文寫的是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判決宣告日在緩刑的條文裡沒有任何角色。
負擔內容錯置
偷改刑法§74 II 八款的對象或數字,例如把「向被害人道歉」寫成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解毒劑 條文寫的是向被害人道歉;義務勞務是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門檻計算
拿前科的罪過形式、刑種與五年門檻設誘: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者不得再緩刑;同一題的拘役前科則不擋路(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 題)。
解毒劑 三個要素同時齊備才擋路:故意、有期徒刑以上、五年以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依刑法§44 以已執行論,那筆前科仍然算數。
撤銷矩陣排列組合
在應撤銷與得撤銷、故意與過失、緩刑前與緩刑期內、逾六月與六月以下之間排列組合(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解毒劑 先問故意或過失,再問逾不逾六月,最後問確定時點;矩陣默寫得出來就免疫。
期滿效力連動
拿緩刑期滿、假釋期滿、易刑執行完畢的不同效果互設(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解毒劑 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成立累犯;假釋期滿與易刑執畢=以已執行論,可以成立累犯。從刑、保安處分、沒收永遠自己走自己的。
這張表只回答一件事:結束之後,前面那個刑還算不算執行過
這張表在比:三種「善終」的效果差在哪,以及五年內故意再犯時會不會變累犯
| 制度 | 依據 | 結束後的效果 |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 刑法§76 |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 不成立累犯 |
|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 刑法§79 I |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成立累犯 |
|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易以訓誡執行完畢 | 刑法§44 | 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 成立累犯 |
秒殺法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74 V):主刑暫緩,褫奪公權照跑;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刑法§37 V);不同時宣告緩刑的,才從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褫奪的是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選舉投票權已不在其列,拿舊制設誘是常見手法;命刑法§74 II 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負擔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93 I 第二款),漏諭知即違法;命第一款至第四款者只是得付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有關「緩刑」的要件及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錯(=應選):刑法§74 I 明文「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宣告日版本是時點偷換的原型。
- (A)(C)(D) 對:分別逐字對應刑法§74 I 本文、第一款與第二款、§76 前段。
秒殺 緩刑選項出現「宣告之日起算」,直接選它當錯誤敘述。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
有關於緩刑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對(=應選):時間軸逐點定位—強盜罪犯於 109 年 11 月 1 日(緩刑前)、故意犯、宣告 5 年 6 月(逾六月)、於 111 年 6 月 1 日確定(落在緩刑期 110 年 1 月 1 日至 112 年 1 月 1 日內),依刑法§75 I 第二款應撤銷;聲請日 111 年 11 月 1 日距新罪確定未逾六月,程序合法,所以「無裁量餘地」是對的。
- (A) 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76),沒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可言,不成立累犯。
- (C) 錯:定應執行刑 2 年 2 月逾二年,不符刑法§74 I「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的門檻。
- (D) 錯:命第八款負擔,依刑法§93 I 第二款應付保護管束,未諭知即違法。
秒殺 這題一次考了撤銷矩陣、六月聲請期間、數罪併罰門檻與保護管束四個開關—四個選項都能各自說出理由才算過。
應試策略
- 這是刑總裡罕見的純條文操作考點:不考學說對立,考你門檻數字、時點、應撤銷與得撤銷分不分得清。
- 它幾乎不單獨出難題,難題都是「緩刑×鄰居」的組合(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一次疊了四層);組合題不要慌,每一層都是四個開關之一,逐個按過去就拆完了。
- 數罪併罰接口要背熟:定應執行刑逾二年就出局;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六月者,依刑法§41 VIII 仍得易科罰金並得宣告緩刑。
- 刑訴卷也會拿它出題,那時重心在不利益變更禁止,不是撤銷矩陣。
拆解模板
甲之刑責應如何處斷?其緩刑應否撤銷?(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的原型)
- 先解決事實本身的罪責:構成要件、違法、罪責,依配分壓縮
- 緩刑門檻逐款檢驗:宣告刑二年以下,加上前科條款(刑法§74 I 第一款、第二款)
-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實質說理,這是裁量的理由,不是要件的機械核對
- 撤銷檢驗=時間軸三點定位:新罪犯罪時點(緩刑前或期內)→故意或過失→宣告刑與確定時點(逾不逾六月、是否在緩刑期內確定)→套刑法§75、§75-1
- 結論回應設問的動詞:應撤銷、得撤銷或不得撤銷,並交代期滿的效果(刑法§76)
- 高分關鍵在第四步:民國 93 年那題故意把新罪的判決時點推到緩刑期滿之後,犯罪在期內、確定在期滿後,刑法§75 與§75-1 共同要求的「在緩刑期內受宣告確定」就斷了,不得撤銷
第二審法院可否撤銷緩刑、可否從重量刑?(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的原型)
- 先定性上訴主體:被告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還是雙方都上訴
- 引刑事訴訟法§370: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劃出「刑」的射程:通說方向認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不只管主刑刑度,並及於緩刑宣告之撤銷(撤銷緩刑就是更不利的諭知),這一點尚未與最高法院裁判原文逐字比對,考場請當方向理解
- 分情形給結論:僅被告上訴→不得加重、不得撤銷緩刑(注意但書);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不受該條限制,得從重量刑並撤銷緩刑宣告;雙方上訴→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不受限制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二試的設問分兩型:實體卷問「刑責如何處斷、緩刑應否撤銷」,刑訴卷問「第二審能不能撤銷緩刑、能不能從重量刑」。近二十年它在二試多以子題或量刑收尾出現。
一試才是它的主戰場。二試備考抓到「會用模板重現一次撤銷題」就夠,在緩刑的學說上挖深坑,是把時間從別的考點身上偷來的。
該寫到的點(本書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緩刑門檻逐款檢驗:宣告刑二年以下,加上前科條款,引刑法§74 I
-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實質說理,寫出特別預防或短期自由刑的考量,不是宣告了事
- 撤銷檢驗用時間軸三點定位:犯罪時點、罪過形式、確定時點
- 把應撤銷(刑法§75)與得撤銷(刑法§75-1)的區分明白寫出來
- 點出「在緩刑期內宣告確定」這個共同要件,並得出期滿後才確定即不得撤銷的結論
- 上訴審題:引刑事訴訟法§370 並寫出它的適用前提(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 上訴審題:說明不利益變更禁止的射程及於緩刑宣告,並分三種上訴情形各給結論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時間軸變形(一試最愛)
- 四個時點滑動:犯罪時點→判決宣告→裁判確定→緩刑期滿
- 期內犯罪加期內確定=可撤銷;期內犯罪加期滿後確定=撤不了
- 聲請時點也是一格:新罪判決確定後逾六月才聲請,程序就先倒了
制度對照軸(長得像但效果不同的家族)
- 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76),不成立累犯
- 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刑法§79),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 易刑執畢=以已執行論(刑法§44),而且那筆前科還會擋住下一次的緩刑門檻
- 褫奪公權=從刑,不受緩刑影響;保安處分與沒收,緩刑之效力也不及之(刑法§74 V)
數罪併罰接口軸
- 定應執行刑逾二年→門檻出局
-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逾六月→依刑法§41 VIII 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不是判決諭知事項,法院不得於判決中定之
出題人視角:緩刑幾乎不單獨出難題,難題全是緩刑乘上鄰居的組合題。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門檻→負擔→撤銷→期滿,同一句骨架穿三件外衣各走一遍
酒駕加前科皮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六月宣告,先前曾因竊盜(故意)判六月並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法§74 I 第二款不過→不得緩刑;若前科只是拘役或過失犯,門檻照過。
數罪併罰皮
甲犯二罪分別判一年四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
逾二年,緩刑出局;若定執行刑七月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41 VIII 仍得易科罰金,並得一併宣告緩刑。
期滿再犯皮
甲受三月宣告加緩刑二年,期滿未經撤銷,之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不成立累犯;把甲換成假釋期滿或易科罰金執畢,同樣的事實立刻翻成累犯。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四個開關當標題逐項填空,閱卷委員一眼就認得出來。規範段(門檻數字、矩陣條款)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強盜罪係於緩刑前之 109 年 11 月 1 日所犯、其五年六月之宣告於 111 年 6 月 1 日即緩刑期內確定」這種帶著日期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時點的句子。
刑訴卷的緩刑題重心在刑事訴訟法§370 的適用與射程,不要把刑法§75 的撤銷矩陣整段搬進去;法院裁定撤銷緩刑與上訴審改判是兩條不同的程序路徑,混寫就是概念錯誤。
三件事實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條款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四個開關重走一次。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四個開關與三個日期(判決宣告日、裁判確定日、緩刑期滿日)各自的角色
- 默寫撤銷矩陣:緩刑前與期內、故意與過失、逾六月與六月以下,各自落在應撤銷、得撤銷或撤不了
- 寫出 b18 七個得分點中的至少六個
- b21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過 b6 的對照檢核
- b11 五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無卡頓,並說得出「緩刑失效力、假釋易刑以已執行論」的下游差別
這關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走,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過不了時:時點錯回 b9 與 b14 第一題;矩陣錯回 b8 與 b6;綜合題垮回 b14 第二題逐選項重走;制度對照混掉回 b12。
修法警示
刑法§75 改採「逾六月」的撤銷門檻,並增訂§75-1 的得撤銷事由。
影響:應撤銷與得撤銷的分界,是這次修法才長出來的。
舊題要重解:民國 93 年那題的撤銷段,用現行法解出來的結論與原題適用的舊法不同,練它練的是現行法模板,不是背舊答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宣告通姦罪違憲,刑法§239 已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公布刪除。
影響: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的事實含通姦。
舊題要重解:今日重解該題,通姦部分不成罪,只剩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刑法§240)的部分可以操作。
刑法§36 修正後,褫奪公權的內容只有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
影響:選舉投票權已不在褫奪之列。
舊題要重解:遇到把投票權寫進褫奪內容的選項,那是拿舊制設的誘答。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74 條(緩刑要件與負擔) 讀的時候把筆停在四個地方:門檻看的是宣告刑不是法定刑;前科條款只算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後一項一句話同時處理從刑、保安處分、沒收三個鄰居。
刑法第 75 條(應撤銷) 兩款都要故意加逾六月,而且宣告要在緩刑期內確定;第二項的六月是聲請的期限,不是刑度。
刑法第 75 條之 1(得撤銷) 第三款只收緩刑期內的過失更犯罪;緩刑前的過失犯罪在整張清單上找不到位置。
刑法第 76 條(期滿效力)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這個考點下游一切考題的引擎;但書提醒你,撤銷聲請已在期限內提出的,期滿後仍可能被撤銷。
刑法第 93 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五到八,必管束:命第五款到第八款的負擔就應付保護管束,漏諭知即違法;命第一款到第四款的只是得付。
刑法第 47 條(累犯) 累犯的起點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讓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這個起點就不存在。
刑法第 44 條(易刑之效力) 以已執行論=視同關完:這筆前科既算得上累犯的基礎,也擋得住下一次的緩刑門檻。
刑法第 79 條(假釋期滿之效力) 假釋期滿是以已執行論,不是失其效力—這一個字的差別就是累犯成不成立的差別。
刑法第 36 條(褫奪公權之內容) 褫奪的是這兩種資格;選舉投票權已不在其列。
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褫奪公權之起算) 與刑法§74 V 合讀:主刑暫緩,褫奪公權照跑,而且同時宣告緩刑者從裁判確定時就開始算。
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就算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上訴審碰上緩刑時的主戰場條文,適用前提在第一句話。
來源
選擇題(司法官一試):100 年第 12、31 題;102 年第 2 題;103 年第 6、8 題;104 年第 8 題;107 年第 14 題;109 年第 12 題;111 年第 14、16 題;112 年第 13 題。
選擇題(律師一試):100 年第 6、15、20 題。
申論題:9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25 分);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25 分)。
條文來源: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選項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題目取材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兩則解釋的方向摘要(字號可查證,方向是本書重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脈絡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六月的易刑處分(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0 題的制度背景)。方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其後民國 98 年修法明文化為現行刑法§41 VIII。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民國 109 年宣告通姦罪違憲,刑法§239 現行條文已標示刪除。
誠實聲明:兩則的字號可查證;要旨的方向摘要是本書依歷屆題目與現行條文重建的,尚未與解釋原文逐字比對,考場請據以理解方向,不要當逐字引用背誦。
刑法第 74 條(緩刑要件與負擔)
白話 讀的時候把筆停在四個地方:門檻看的是宣告刑不是法定刑;前科條款只算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後一項一句話同時處理從刑、保安處分、沒收三個鄰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5 條(應撤銷)
白話 兩款都要故意加逾六月,而且宣告要在緩刑期內確定;第二項的六月是聲請的期限,不是刑度。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5 條之 1(得撤銷)
白話 第三款只收緩刑期內的過失更犯罪;緩刑前的過失犯罪在整張清單上找不到位置。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6 條(期滿效力)
白話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這個考點下游一切考題的引擎;但書提醒你,撤銷聲請已在期限內提出的,期滿後仍可能被撤銷。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93 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白話 五到八,必管束:命第五款到第八款的負擔就應付保護管束,漏諭知即違法;命第一款到第四款的只是得付。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47 條(累犯)
白話 累犯的起點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讓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這個起點就不存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44 條(易刑之效力)
白話 以已執行論=視同關完:這筆前科既算得上累犯的基礎,也擋得住下一次的緩刑門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9 條(假釋期滿之效力)
白話 假釋期滿是以已執行論,不是失其效力—這一個字的差別就是累犯成不成立的差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6 條(褫奪公權之內容)
白話 褫奪的是這兩種資格;選舉投票權已不在其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褫奪公權之起算)
白話 與刑法§74 V 合讀:主刑暫緩,褫奪公權照跑,而且同時宣告緩刑者從裁判確定時就開始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
白話 釋字第 662 號之後的立法:併罰逾六月仍得易科。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白話 上訴審碰上緩刑時的主戰場條文,適用前提在第一句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