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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

打群架有人死或重傷,這條只罰在場助勢的人,動手的另計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6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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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往哪邊想

想刑法§283 聚眾鬥毆
雙方互毆 在場助勢 喊加油 有人死亡或重傷 自己沒動手
想別條
兩人單挑 單方圍毆一人 只有輕傷挫傷 自己也下場 砸執勤警察

刑法§283 只罰在場助勢之人;動手的依刑法§277、§278 處斷。

沒有它會怎樣

打群架,有人死亡或重傷,卻查不出是誰下的手。沒有這一條,在旁吶喊助威、壯大場面的人就無事離場:他不是共同正犯,幫助關係也難證明。

刑法§283 換了切點:除在場助勢之人外,本條不罰其他人;動手的依刑法§277、§278 論罪。代價是自我設限:成立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限。

判斷路徑

幾個人?

雙方合計三人以上才談聚眾,刑法§150 明文『聚集三人以上』,本條原則上參照。

互毆,還是單方圍毆?

『鬥毆』指雙方互毆;三人圍毆一人是單方攻擊。

有沒有致人於死或重傷?

只有輕傷挫傷,本條不開場。重傷以治療終止後的結果為準。

他是助勢,還是下手?

下手的依刑法§277、§278;純助勢者落入本條,不以與下手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

人數 → 互毆 → 重傷 → 角色

四關全過才寫刑法§283;一關卡住就改找刑法§150、§135 或傷害罪。

兩邊在分配什麼

不罰助勢者
查不出誰下的手,壯大場面、抬高致死風險的人全身而退,代價由被害人扛。
罰助勢者
沒動手也沒串謀的人要負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貢獻卻不到共同正犯。

取捨寫在門檻上:放寬因果證明,就在結果與身分兩面設限,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限,只罰在場助勢之人。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甲乙二人約定在市場互毆。不認識他們的丙在旁大喊「加油!出拳!」乙被打倒,多處挫傷。丙成立什麼罪?

照 b3 四步走,寫三行。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丙不成立犯罪。

  • 我有先數人數:二人單挑不是聚眾,第一關出局
  • 我有檢查結果:只有挫傷,無致死或重傷,本條不開場
  • 我沒把陌生人起鬨寫成幫助犯:無幫助故意,無實際促進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一把篩子:人數、互毆、致死或重傷、角色,四關都過才寫刑法§283。最反直覺的是:動手的人反而不在這條裡。

接著讀 → 普通傷害罪(刑法§277)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在那裡。四罪之分與誘答見 b9、b10。

應試策略

  • 一試方向:本考點的考過的紀錄都在考要件辨識,不考計算、不考競合,只考「這個場景該當哪一條、這個人是哪種角色」。時間投在四罪對照與身分判準。
  • 它是 108 年修法後的新現役考點:修法前近十年只在 99 年律師二試出現一次,修法後 111、112、113 連續三年進一試考場。出題老師把它當「有沒有讀新法」的試紙。
  • 它從不單獨站著考:一試考過的紀錄都把它跟正當防衛、幫助犯、妨害公務、妨害秩序、脫逃擺在同一題設誘。練習時務必連鄰罪一起練。
  • 二試站隊:本考點在申論卷是配角。把 30 秒寫完刑法§283 定性段練成反射,時間留給題目真正要考的程序爭點。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四個罪各自的成立要件(不是罪數,也不是刑度)

比較軸刑法§283 聚眾鬥毆刑法§150 聚眾施強暴脅迫刑法§135 妨害公務刑法§161 脫逃
保護法益個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國家公務執行國家拘禁權力
場所要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人數要件聚眾(原則上參照三人以上)明文『聚集三人以上』無(第 3 項另有聚眾態樣)
行為態樣雙方鬥毆施強暴脅迫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
結果門檻致人於死或重傷(成立前提)
主體特徵只罰在場助勢之人助勢/首謀/下手實施三級分罰任何人限已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身分軸互換

把在場助勢與下手實施的效果對調,或替助勢者硬加要件。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A) 把下場互毆的甲問成聚眾鬥毆罪;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B) 說助勢之人須與實行傷害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才成立。

解毒劑 助勢者獨立成罪,不以犯意聯絡為必要;真有犯意聯絡加行為分擔的,直接升級為傷害罪共同正犯,也輪不到本條。動手的人根本不在本條裡。

T2 結果門檻遺漏

場景只有輕傷挫傷,選項卻端出聚眾鬥毆助勢罪誘答。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乙僅「身體多處挫傷」,選項仍給「丙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

解毒劑 先找屍體和重傷診斷書:沒有致死或重傷結果,本條連門都沒開。

T3 鄰罪換皮

妨害公務、妨害秩序、脫逃、聚眾鬥毆四罪要件對照設誘。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夜市毆打攤販又砸警察,四個選項各掛一條。

解毒劑 跑 b9 的對照表:誰的法益?什麼場所?有無致死或重傷?主體資格夠不夠?

T4 違法性與參與論配菜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互換、得被害人承諾濫用、沒有幫助故意的路人喊話包裝成幫助犯。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C)(D)、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C) 都是這一型。

解毒劑 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走正當防衛,對「危難」才走緊急避難;重傷之承諾不生阻卻違法之效力;無幫助故意又無實際促進,不成立幫助犯。

真題解剖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甲乙相約在廢棄倉庫談判,習武多年的乙一人前往,甲卻帶了幾名手持棍棒及刀具的同夥赴約。甲一到場就叫同夥把鐵門關上,讓乙無法離開、聲援乙的兄弟也進不來。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乙幾個回合就解決甲及其同夥,造成甲重傷、同夥丙丁戊三人輕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連同同夥與乙互毆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83 條之聚眾鬥毆罪
(B) 甲叫同夥把鐵門關上,讓乙無法離開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
(C) 乙將丙丁戊打成輕傷的行為,僅得依緊急避難而阻卻傷害罪之違法性
(D) 乙將甲打成重傷的行為,可主張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重傷罪之違法性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本案有重傷結果、有聚眾、有互毆,前三關都過了,卡在第四關—甲連同同夥全是下手實施互毆之人,而本條的處罰主體只有在場助勢之人。動手的依刑法§277、§278 處理,不成立本條。
  • (B) 錯:關上鐵門讓乙無法離開,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當刑法§302 第 1 項。
  • (C) 錯:甲方持棍棒刀具圍上來是對乙的現在不法之侵害,乙反擊是正當防衛的教科書場景;緊急避難針對的是「危難」而非「侵害」。
  • (D) 錯:約架不等於承諾被打成重傷;重傷涉及身體法益之重大侵害,此等承諾不生阻卻違法之效力。

秒殺 看到「動手互毆的人」被配上刑法§283,直接判不成立—本條沒有球員的位置。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甲乙丙三人因夜市擺攤糾紛,毆打隔壁攤位的丁,使丁受輕傷,但並未波及其他攤位或周邊居民。巡邏警察戊剛好在夜市買晚餐,聽到吵鬧聲及警網通報前往處理時,甲乙丙因害怕被逮捕,一起將圓凳砸向戊之後拔腿就跑。依實務見解,甲乙丙可能構成下列何罪?

✓ (A)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
(B) 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妨害秩序罪
(C)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
(D)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戊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依法執行職務,砸圓凳=施強暴,該當刑法§135 第 1 項。
  • (B) 錯:夜市固然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題目明白寫「並未波及其他攤位或周邊居民」,侵害僅及於特定個人丁,不足以危害公眾安寧秩序。
  • (C) 錯:刑法§161 主體限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甲乙丙只是「害怕被逮捕」,還沒被抓到,不具主體資格。
  • (D) 錯:兩處都卡—三人毆打丁是單方圍毆不是雙方鬥毆;丁僅輕傷,結果門檻也沒過。

秒殺 問「可能構成何罪」的四選一:先刪主體不合格的(脫逃),再刪結果門檻不過的(聚眾鬥毆),再刪公眾危害不足的(妨害秩序),剩下妨害公務。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刑法第 278 條「重傷」之標準,乃是以傷害初始之檢驗狀況為準
(B) 若聚眾鬥毆時,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時,才能成立聚眾鬥毆罪
✓ (C) 刑法第 286 條之凌虐行為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
(D) 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間,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其區別基準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重傷認定以治療終止後的最終結果為準,不是初始檢驗狀況—初始嚴重可能治癒,初始輕微可能惡化。
  • (B) 錯,而且是本考點最重要的一個選項:在場助勢不以與下手實施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這正是本條存在的理由—管不到共同正犯的邊緣人,用本條獨立處罰。
  • (C) 應選:凌虐(定義在刑法§10 第 7 項)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單次殘忍行為達凌虐程度即可。
  • (D) 錯: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在行為人主觀故意內容,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只是判斷故意的間接證據之一,不是區別基準。

秒殺 「助勢+須犯意聯絡」型的敘述永遠是錯的。記一句:有犯意聯絡就升級共同正犯,沒犯意聯絡才是刑法§283 的助勢。

秒殺法

兩句話掃掉一半選項:動手互毆的人被配上刑法§283,直接判不成立;傷勢欄寫著「挫傷」「輕傷」,聚眾鬥毆的選項全滅。

真題解剖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甲臨時起意赴某觀光夜市吃消夜,途中適逢 A 與 B 兩幫派在鄰近公園聚眾鬥毆,甲素來對 A 幫派較有好感,故在場為 A 幫派助勢;有路人報警將幫派分子多人及甲逮捕,檢察官並對甲起訴論以刑法第 283 條之罪,認甲應對 B 幫派分子乙之重傷負責。甲主張其適逢路過並未下手實施傷害,故不應對乙之重傷負責;但警方調閱公園中之錄影帶,卻清楚顯示甲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試問法院應如何審理此案件?請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詳述檢方及辯方的舉證責任:包括其必要性、順序、層次及範圍。

(此題無公布答案紀錄)

  • 這題的實體部分只是入口:先用刑法§283 把甲的行為定性,題目真正要考的是舉證責任的必要性、順序、層次、範圍四個關鍵詞。
  • 題幹已經給了聚眾鬥毆的情狀與乙的重傷結果,爭點只剩「甲有沒有在場助勢」這個事實有沒有被證明。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申論卷,這個考點不是主菜,是程序題的實體入口:先用刑法§283 把被告的行為定性,再進入題目真正要考的程序爭點。

全題配分
25 分
全題時間
22–25 分鐘
實體定性段
2–3 分鐘、100 字上下
其餘時間
全部投給程序爭點

不要在申論卷展開刑法§283 的修法史或四罪對照,那是一試的彈藥。在程序題把實體法寫好寫滿等於答非所問,是標準的時間自殺。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程序題前提型

題目先給一個聚眾鬥毆場景,再問程序爭點(例如舉證責任)

  1. 實體定性段(3–5 行):兩方多數人互毆=聚眾鬥毆;被害人受重傷=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前提該當;被告若經證明有在場助勢行為,該當本條之「在場助勢之人」。定性完畢,立刻進程序。
  2. 必要性:刑訴§154 第 1 項無罪推定+第 2 項證據裁判,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地基;刑訴§161 第 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
  3. 順序與層次:檢察官先負提出證據責任(錄影帶、逮捕經過、被害人傷勢診斷),並須說服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但得依刑訴§161-1 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檢方舉證顯有不足時,法院得依刑訴§161 第 2 項裁定定期通知補正,逾期得駁回起訴。
  4. 範圍:檢方舉證及於刑法§283 全部構成要件事實,聚眾鬥毆情狀、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被告在場助勢之行為與助勢故意;辯方之舉證非義務而是防禦權之行使,範圍不以構成要件為限。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實體定性:本案該當聚眾鬥毆場景、重傷前提具備、爭點聚焦「甲有無在場助勢」
  2. 引刑訴§154 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作為舉證責任之基礎
  3. 引刑訴§161 第 1 項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4. 層次:檢方先行、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不自證無罪,刑訴§161-1 是權利不是義務
  5. 範圍:檢方及於全部構成要件事實,含在場助勢之事實與故意
  6. 現行法重解意識:「未下手實施」在本條不是抗辯,正好是處罰態樣

低分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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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過實體定性直接背舉證責任 整題從刑訴§161 開始寫,沒說本案被訴的是什麼罪、要證明的犯罪事實是哪幾塊:「範圍」那一小題就沒東西可寫,因為範圍就是刑法§283 的構成要件清單。
把辯方寫成有舉證義務 寫「甲應舉證證明自己未助勢」等於直接踩爆無罪推定,這是本題最貴的一個地雷。
設問四要素漏答 題目點名必要性、順序、層次、範圍四個關鍵詞,答案沒有分四段對號入座,閱卷者找不到對應段落。
高分卷長這樣 四個關鍵詞當小標;實體定性 5 行內收工;檢辯兩造責任性質(義務 vs 權利)對比明確;結尾回答設問動詞「法院應如何審理」。

變形軸

身分軸(本考點核心)

  • 在場助勢 ←→ 下手實施 ←→ 共同正犯 ←→ 幫助犯(刑法§30)
  • 判準鏈:有無動手?有無犯意聯絡?有無幫助故意加實際促進?

鄰罪軸

  • 刑法§150 聚眾施強暴脅迫,場所要件加公眾危害,無結果門檻
  • 刑法§135 妨害公務,對象換成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刑法§161 脫逃:主體限已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刑法§302 剝奪行動自由,把人關起來的配菜

違法性軸

  • 正當防衛(刑法§23)與緊急避難互換誘答
  • 得被害人承諾:重傷之承諾不生阻卻違法之效力

結果軸

  • 輕傷走刑法§277,重傷走刑法§278(定義在刑法§10 第 4 項,以治療終止後結果判斷)
  • 有無致死或重傷,直接決定刑法§283 開不開場

這個考點的命題創新全發生在「場景裡塞幾種人」,動手的、喊加油的、關門的、砸警察的,一題四個選項各給一種人配一條罪。你的工作不是背罪名,是給每個人發對身分證。

同骨架三事實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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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架 人數 → 互毆 → 重傷 → 角色,同一副骨架穿三件外衣各走一遍

廟會陣頭皮

兩陣頭各五人在廟埕互毆,圍觀的甲興奮吶喊助威,陣頭成員乙被打到毀敗一目視能。

十人聚眾過關、雙方互毆過關、重傷過關;甲未動手純助勢→甲成立刑法§283,動手打瞎乙的人依刑法§278 處斷。

只有挫傷皮

同上場景,但乙僅多處挫傷。

結果門檻不過,甲的刑法§283 出局;改檢查刑法§150:廟埕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若題目另給「波及圍觀民眾與攤販」的事實而危害公眾安寧,甲可能改依刑法§150 第 1 項在場助勢之人處理。同一個喊加油的動作,法條隨結果與場所滑動。

單方圍毆皮

五人埋伏巷口圍毆落單的乙致重傷,路人甲拍手叫好。

第二關不過(單方攻擊非鬥毆),刑法§283 出局;動手五人依刑法§278 處斷(視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甲無幫助故意、無實際促進,不成立犯罪。

反模板警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四門檻拿去申論卷逐條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檢查清單文。規範段(本條罰誰、前提是什麼)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兩陣頭十餘人在廟埕互毆」「乙經治療終止後左眼視能毀敗」「甲站在人群外圈吶喊未持械」,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刑法§283 全文、默寫四門檻決策樹(人數→互毆→重傷→角色)、重建 b9 對照表至少四列(法益/場所/結果門檻/主體)、寫出 b16 得分點至少五個
  • 變奏實作:b19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 150 字內的定性段,回頭過 b6 的三條檢核
  • 誘答免疫: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特別檢查 T1:能不假思索說出「助勢不需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就是共同正犯」

沒過怎麼辦:門檻順序亂→回 b3;四罪混淆→回 b9 與 b11;身分軸錯→回 b11 的 111 年第 5 題與 113 年第 27 題;程序題斷鏈→回 b15 與 b22 的刑訴條文。另外,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

民國114年5月28日

刑法第 161 條修正公布(在本書語料範圍之後)

影響:113 年以前考古題所引的舊條文文字與刑度,可能與現行條文不同。

舊題要重解:引用時以 b22 的現行條文為準,舊題舊解不可照抄刑度。

民國114年8月1日

刑法第 286 條修正公布(在本書語料範圍之後)

影響: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C) 考凌虐認定時,適用的是修正前條文。

舊題要重解:引用刑法第 286 條本文時以 b22 的現行條文為準。

修法警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法第 283 條大改:修法前的舊條文尚包含下手實施傷害者之處斷規定,且助勢者須「非出於正當防衛」;修正後只剩一句話、只罰在場助勢之人,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影響:下手實施者移出本條,逕依傷害各條論罪,這是本考點所有辨識題的分水嶺。

舊題要重解:99 年律師二試那題(見 b13)是舊法時代的題,作答時以現行條文重解:「甲未下手實施、僅在場助勢」在現行法下不是脫罪抗辯,反而正好是本條處罰的行為態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三個零件:行為情狀=多數人聚集且雙方互毆;結果門檻=致人於死或重傷;處罰主體=在場助勢之人。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之一。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之二;重傷之定義在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

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9年1月15日) 保護社會法益,同樣有「在場助勢之人」用語;本條明文「聚集三人以上」,是刑法第 283 條聚眾人數的參照對象。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0年1月20日) 對象換成執行職務中的公務員。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4年5月28日) 主體限已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把人關起來不讓走的配菜條文。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緊急避難針對的是危難,兩者常被互換設誘。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在場喊加油到底是本條的幫助犯、刑法第 283 條的助勢、還是無罪,是一試常設的三岔路。

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凌虐兒少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4年8月1日) 凌虐之定義在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來源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本考點為該題主考點;考選部公布答案:A)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本考點為該題主考點;考選部公布答案:A)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本考點為該題次考點;考選部公布答案:A)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本考點為該題次考點;考選部公布答案:C)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本考點為該題次考點)

條文逐字來源: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115年7月22日)、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115年5月13日)

本考點未引用任何裁判字號:實務見解均由歷屆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給分面、高低分特徵、時間劑量:我們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打群架是被害人沒得選、加害人查不出來;下一節整個反過來:加害人清清楚楚,開口的卻是被害人自己。走到這裡你第一次要處理「他都答應了」這件事,而這一章給的答案,跟你在身體、財產那邊建立起來的直覺不一樣,得換個腦袋讀。

上一個考點

凌虐

下一個考點

加工自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