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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匿人犯與頂替
犯人自己躲不罰,伸手幫的人入罪,真正考的是誰不能罰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追訴要運作,前提是找得到人;但不能要求一個人把自己交出來。於是處罰圈往外挪一格:本犯免罰,第三人承接。
犯人自己躲,法律罰不下去;伸手把他藏起來的人,才是司法找不到他的原因。
判斷路徑
人還是證據?
動手的是本犯自己?
伸手的人跟他什麼關係?
哪個態樣?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親屬是折衷帶:全免空洞化追訴權,全罰違背人倫,於是切成「罪成立、刑減免」。免罰射程止於消極躲避:積極製造假證據攻擊司法,不給免。
藏什麼 → 你是誰 → 哪個詞
人/證據 → 本犯/第三人/親屬 → 藏匿/隱避/頂替
先寫,再對答案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改成自己寫)
甲為逃避刑罰躲藏數日,去找其兄乙哭訴;乙知悉後安排甲躲藏於住家密室。甲、乙各應如何論處?
寫完了,對照看看
- 甲:有寫「不成立」+理由(自己躲,欠缺期待可能性)嗎?
- 乙:寫的是「成立刑法§164,惟依§167 減輕或免除其刑」,還是「親人所以不成立犯罪」?
- 有點出兄弟=二親等血親,落在「五親等內之血親」嗎?
3 分鐘、150 字內,兩人分開寫,各一句結論+一句理由。
你剛拿下什麼 誰不能罰的主體快篩;人與證據的分界;親屬=刑的減免,不是罪的不成立
接著讀 → 湮滅刑事證據 換成滅證據,「他人」二字是勝負手、偽證罪 教唆偽證要罰,跟這裡相反、期待可能性 本犯免罰的底座、共犯之從屬性 教唆鏈為何剪得斷
刑法§164 成立/不成立(只比這一件事)
- 第三人把犯人藏在住家密室(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 安排同案共犯偷渡出境(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 早已決意藏匿的人受託載送犯人離台(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 冒充犯人出面自首:這是頂替,不是使之隱避(101 年律師一試第 19 題)
- 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
- 犯人不以起訴後為限;行為主體也不限於有權逮捕者(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 犯人自行藏匿、隱避(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 本犯教唆他人藏匿、隱避、頂替自己(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 收錢把卷宗藏起來:沒藏到「人」,走公務員受賄(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 對已有犯意之人「教唆」,委託早已決意者載送,教唆不成立(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 客體是遭非法逮捕而脫逃之人(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藏匿人犯、使之隱避、頂替罪成不成立
親屬的刑之減免是另一件事,不在這張表:它不影響本罪成不成立,見 b3 步 3 與 b9 的「減免偷換」。
誘答模式庫
主體錯置
把本犯和幫手寫成共同正犯 「甲乙成立頂替人犯罪之共同正犯」(101 年律師一試第 19 題 (A))
解毒劑 本犯自我隱避不罰,他連正犯都當不成,何來共同正犯
教唆鏈誘接
把不成立的教唆包裝成成立,或反過來 「甲、乙成立共同教唆頂替罪」(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B));「甲教唆乙藏匿自己構成教唆犯」(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C))
解毒劑 教唆別人藏「自己」=自我庇護的延伸,不成立;但教唆偽證成立:鏈剪不剪,看被教唆的那條罪保護什麼
人證界線
用「同案」把滅證和藏人互換皮 書記官藏卷宗誘答隱避人犯(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C));安排同案共犯偷渡出境(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D))
解毒劑 刑法§164 的客體是人、刑法§165 的客體是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先定性,再選罪名
要件限縮
在主體、客體、時點上偷加限制 「犯人係指起訴後之人」「行為人以有權逮捕者為限」「非法逮捕之脫逃者屬本罪客體」(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A)(C)(D))
解毒劑 前兩個限制是捏造的;但條文明寫「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非法逮捕的確不算:三個裡有一個方向是真的限縮
罪數先後
在先後行為的吸收與併存上設誘 先藏匿復頂替「僅成立藏匿罪」(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A) 是錯誤敘述);先藏匿復使隱避=一罪(同題 (B) 正確)
解毒劑 同態樣接續(藏了再送走)=一罪;跨態樣(藏了又出面頂替)是另一個行為,不是僅一罪
減免偷換
把刑之減免寫成犯罪不成立 「乙為甲的近親,法律不強人所難,故不成立犯罪」(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A))
解毒劑 「不強人所難」只保護本犯;親屬拿到的是量刑優待,罪照樣成立
同一個本犯,教唆別人替他做三件事,結論完全不同
這張表在比:本犯教唆他人替自己做這件事,教唆犯成不成立?
| 本犯教唆別人做的事 | 結論 | 法律理由 | 出處 |
|---|---|---|---|
| 藏匿、使之隱避、頂替自己 | 教唆犯不成立 | 自我庇護的延伸:他自己做都不罰 |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C)、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C)、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B) |
| 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 | 教唆犯不成立 | 正犯連構成要件都不該當(刑法§165 限「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教唆、幫助無所附麗 |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
| 偽證 | 成立教唆偽證罪 | 唆使他人具結後對法院說謊,是積極製造偽證據攻擊司法,超出自我庇護的射程 |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A) |
三列的結論都對得上考選部公布答案。這組對比是本考點最高頻的出題引擎。
真題解剖:教唆鏈哪條剪、哪條不剪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甲持土造長槍被查獲,為脫罪與乙共同遊說具原住民身分之丙,以 10 萬元要丙佯稱長槍為其所有;審判時審判長諭知拒絕證言規定後,丙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槍為其所有。依實務見解,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本題選錯誤者)
- (B) 是錯的:甲是本犯,教唆丙頂替「自己」=自我庇護的延伸,不成立教唆頂替罪;乙不是本犯,教唆頂替可以成立—錯就錯在「共同」二字把甲拉了進來。
- (A) 對:同一個甲、同一個案子,教唆丙偽證卻成立教唆偽證罪。理由見 b10 第三列。
- (C) 對:丙一個「出面冒名作證」行為觸犯頂替與偽證,想像競合從偽證處斷。
- (D) 對:丙頂替後自證己「罪」,屬刑事訴訟法§181 之情形,審判長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未告知則具結無效,以合法具結為要件的偽證罪不成立。
(B) 的錯誤是考選部公布答案;「乙可以成立、錯在甲」的拆法是本書由「共同」二字反推的重建。
真題解剖:人與證據的四格矩陣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甲唆使乙殺丙,並重金請託知情之丁毀屍滅跡。乙殺丙後丟棄兇刀,甲囑咐丁將屍體掩埋荒山、並安排乙偷渡出境。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錯:兇刀是乙自己殺人案的證據,刑法§165 明寫「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己案件不該當。
- (B) 錯:丁親手掩埋屍體,是自己實行湮滅行為,選項用「幫助犯」降格設誘。
- (C) 錯:甲是教唆殺人的共犯,屍體同時是甲自己案件的證據,教唆湮滅自己案件之證據,同 (A) 的邏輯剪斷。
- (D) 對:乙對甲而言是另一個人—同一個甲、同一個案件,滅證不罰(證據也是自己的)、送人出境有罪(藏的是別人這個「人」)。
四個選項的對錯是考選部公布答案;(B)(C) 的理由是本書重建,公布答案只告訴我們它們是錯的。
三個秒殺開關
「本犯+教唆藏匿/隱避/頂替=成立」→ 錯;「本犯+教唆偽證=成立」→ 對。;每個選項先貼兩張標籤:自己案/他人案、人/證據;四格畫完答案自現。;看到親屬:正確選項長得像「成立+減免」,不會是「不成立」。
解析跟公布答案打架的地方
流通的擬答解析把「本犯教唆頂替」寫成實務採成立說。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C)、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B) 的考選部公布答案都採不成立。 一試以公布答案為準;二試的寫法見 b15。
102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的擬答解析認為乙不成立刑法§164。 題幹寫的是乙「安排甲至南部農莊避風頭」,與該解析的事實認定有落差。 以題幹事實為準:安排避風頭該當使之隱避。
一試跟哪個方向、二試怎麼站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碰到「本犯教唆別人藏自己/頂替自己」,一律跟「不成立」。
碰到「本犯教唆別人偽證」,跟「成立」。
碰到親屬,先確認題目問的是「成立與否」還是「處罰」,這兩個問題的答案不一樣。
本犯能不能當藏匿、頂替罪的教唆犯,是這個考點最貴的爭點,不能跳過。
肯否並陳後表態;表態方向建議跟一試的不成立說一致。
「不成立」的人不要寫超過四行,時間留給正面成立的罪名。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考過的紀錄清一色是「甲乙丙丁應如何論處」的多人罪責盤點題:本犯先犯一個本罪(殺人、瀆職、過失致傷、脫逃),然後一群人圍上來藏他、頂他、幫他滅證。你的工作是逐人定罪或逐人放走,放走也要寫理由。
題號與配分是可查證的(見 b27);這裡的時間與字數劑量是本書推估。
多人盤點型:六步拆解
- 先畫人物×行為矩陣(草稿紙 30 秒):每人每個動作一格,標「本犯/幫手」「人/證據」。
- 本犯先論本罪:殺人、瀆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前置罪名按配分壓縮處理。
- 本犯的事後自救行為逐一排除:自行藏匿不罰;滅自己證據,刑法§165 的「他人」要件不該當;教唆別人藏自己、頂替自己,教唆犯不成立。每一條排除都要附一句理由,不能默默跳過。
- 幫手逐人檢驗:三態樣定性要點名(藏匿/使之隱避/頂替)→ 從屬性檢查(他幫的那個行為,正犯成立嗎?)→ 掃描頂替常帶的附隨罪名:偽證、行使偽造文書、行賄。
- 親屬減免:出現配偶、血親、姻親身分,寫「成立第 164 條之罪,惟依第 16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罪與刑分兩句。
- 罪數收尾:同態樣接續=一罪;跨罪名一行為=想像競合(如頂替與偽證從偽證處斷);數行為=併罰。
設問問「應如何論處」=每個人都要有結論句(成立什麼罪/不成立並附理由/刑之減免),不能只寫有罪的人。漏一個人,那個人的分就沒了。
採分點清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本犯自行隱避不罰+期待可能性的理由句
- 本犯教唆他人頂替、藏匿自己→教唆犯不成立(或肯否並陳後表態)
- 頂替者本人成立刑法§164 第 2 項,三態樣定性正確
- 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刑法§165(「他人」要件)+共犯從屬剪斷
- 親屬身分→依刑法§167 減輕或免除其刑(罪成立、刑減免分開寫)
- 附隨罪名不漏:冒名應訊的偽造文書與偽證、塞錢的行賄(刑法§122 第 3 項)
- 罪數收尾:想像競合/一罪/併罰擇一交代
哪一點值幾分,是本書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這些點在哪些年度考過,見 b27。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高低分的判斷是本書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低分範例取自本書自製的模擬擬答。
換皮不換骨:三條變形軸
妨害司法三兄弟軸(同章互打)
- 刑法§164 藏匿/隱避/頂替(藏「人」)
- 刑法§165 湮滅刑事證據(滅「他人案件的證據」)
- 刑法§168 偽證(在具結下說謊)
三罪對「本犯自救」的態度不同:藏自己不罰、滅自己證據不該當、教唆偽證要罰。命題者最愛在三罪交界擺渡設誘。
共犯理論軸(刑總引擎)
- 期待可能性:本犯為何不罰的理論底座
- 教唆犯×共犯從屬性:三個剪點:藏自己/正犯不成罪/對方已有犯意
- 共同正犯:本犯連正犯都當不成
這個考點真正在考的是刑總,只是穿了刑分的外衣。
公務員軸(角色升級)
- 書記官藏卷宗收錢→違背職務收賄(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 頂替者塞錢求警不做紀錄→違背職務行賄,刑法§122 第 3 項(103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
幫手若是公務員、或動了錢,罪名清單自動擴編。
歷屆常與這個考點一起出現的:期待可能性、教唆犯、湮滅刑事證據、共同正犯、偽證罪、共犯之從屬性、違背職務收賄、想像競合。組合題不要慌,每層拆開都是你練過的單元,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一題就疊了頂替、教唆鏈、偽證、想像競合、具結程序。
同骨架 × 三件事實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本犯自救不罰;第三人伸手即入罪;教唆鏈逐點剪。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人物與罪名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跑四問。
車禍頂替皮
老闆撞傷人後電召員工到場頂替,自己棄車離去;員工到場自承肇事,還塞錢求警察別做紀錄(103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
老闆: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教唆頂替不成立(本犯)。員工:頂替罪;塞錢另計違背職務行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檢討(警員對事故紀錄有無實質審查權是爭點)。
偷渡出境皮
教唆殺人的甲,把下手的乙送出境(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滅證鏈全剪(屍體也是自己案件的證據),但送「人」出境成立刑法§164,一題之內,不罰與有罪並存。
冒名自首皮
付錢請人冒充自首(101 年律師一試第 19 題)。
受託者成立頂替罪(不是隱避罪);付錢的本犯不成立共同正犯。再延伸一步:冒名應訊若簽了筆錄,偽造文書上場。
三件皮的事實出自真題;擬答骨架是本書重建,車禍頂替皮的部分尚待回查出處。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把模板整段搬進答案,閱卷看到的是背多分。
規範句可以複用:「本犯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罰」。
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乙自幼愛護甲、安排住家密室」「丁礙於情面收留於閣樓一週」這些字才是差距。每個人物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排除本犯時,也要點名他做了哪個動作才排除。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 b3 的四問判斷路徑。
- 蓋住 b18,除了最不熟的一兩點,其餘採分點都能寫出來。
- 默寫刑法§164 全文(含第 2 項「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並口述刑法§167 的親屬範圍與「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效果(條文見 b24)。
- 從 b21 挑一件沒寫過的事實皮,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並過 b17 的六步與 b18。
- b9 的每一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一句話說出「教唆頂替不罰、教唆偽證要罰」的理由差(b10)。
這是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主體判斷錯→回 b6、b8
教唆鏈剪錯→回 b11、b19
人證界線混→回 b12 的四格矩陣
親屬減免忘→回 b3 步 3 與 b24
修法警示:脫逃罪
影響:97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以脫逃罪開場。做這題時,脫逃罪部分一律以現行條文重解,別背到舊的法定刑。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
民國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現行第 1 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強暴脅迫脫逃部分的刑度與體例有調整。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頂替罪) 第 1 項=藏匿/使之隱避,客體有二:「犯人」與「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第 2 項=頂替罪,寫法是「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頂替是以自己冒充犯人或脫逃人,與第 1 項的「把人藏起來/送走」在行為態樣上互斥。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抓一個字:「他人」。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本罪—是構成要件就不該當,不只是不罰。刑法§164 藏的是人、刑法§165 滅的是證據。
刑法第 167 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三個必考細節:①範圍是「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母親、親兄弟、堂弟(四親等旁系血親)都罩得住;②條文寫「減輕或免除其刑」,沒有「得」字;③性質是罪成立、刑減免。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限制從屬性:教唆要成立,正犯的主行為必須該當構成要件且違法。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正犯行為不成罪,幫助就無所附麗。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以合法具結為前提;頂替者上證人席說謊,就進入頂替與偽證的組合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身分利害關係) 頂替者一開口就自證己「罪」,正落在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之義務) 審判長漏了第 2 項的告知→具結無效→偽證罪不成立。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第 1 項、第 3 項 書記官收錢藏卷宗走第 1 項;頂替者塞錢求警察不做紀錄走第 3 項。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判分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書中的實務規則全部由各題公布答案反推並標年份題號,未引用任何裁判字號。
條文逐字引自法規現行版本。
題目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申論:97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25 分);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25 分);102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30 分);103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30 分)
101 年律師一試第 19 題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頂替罪)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白話 第 1 項=藏匿/使之隱避,客體有二:「犯人」與「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第 2 項=頂替罪,寫法是「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頂替是以自己冒充犯人或脫逃人,與第 1 項的「把人藏起來/送走」在行為態樣上互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白話 靈魂字:「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本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7 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白話 適用範圍以刑法§164、§165 為限。親屬幫忙便利脫逃走的是刑法§162 第 5 項,差一格效果差很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白話 限制從屬性:教唆要成立,正犯的主行為必須該當構成要件且違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白話 正犯行為不成罪,幫助就無所附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現行;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以合法具結為前提;頂替者上證人席說謊,就進入頂替與偽證的組合戰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身分利害關係)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56年1月28日
白話 頂替者一開口就自證己「罪」,正落在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之義務)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2年12月15日
白話 審判長漏了第 2 項的告知→具結無效→偽證罪不成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第 1 項、第 3 項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7年5月23日
白話 書記官收錢藏卷宗走第 1 項;頂替者塞錢求警察不做紀錄走第 3 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