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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與不正利益
收的不必是錢;但買不到特定職務行為,就不進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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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考立委收性招待:收的不是錢,一樣進賄賂罪。
訊號詞只管門開不開。
沒有這兩條會怎樣
沒有它,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就成了能標價的東西。
所以條文不看你送什麼,只問這份利益是不是某個特定職務行為的代價。原則上對價不成立,收了現金也不進這兩條。
四問走完就知道站哪格
這筆利益買到他哪一個特定職務行為?
不是現金就不算嗎?
他該不該做那件事?
走到哪一階?
「不正利益」開多大
條文選了前者。所以擋在門口的原則上不是利益的形式,而是對價關係。
先自己寫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公務員甲因職務知道乙的私密資訊,向乙要一百萬元,乙害怕而交付。甲成立什麼罪?
兩句話寫完:這一百萬換到哪個職務行為?換不到,錢又為什麼交出去?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有先問這一百萬買到哪個特定職務行為嗎?
- 有寫錢是因畏懼而交付嗎?那是恐嚇取財,不是收賄。
- 有把「知道秘密」寫成洩密嗎?
你剛拿下什麼 算不算賄賂,看它買到哪個特定職務行為;形式不以金錢為限。
接著讀 → 違背職務收賄 同一筆利益,換到的是他不該做的事。
同一筆利益,落在第 121 條還是第 122 條
這張表在比:門開了之後,走哪一條
| 對照項 | 不違背職務(刑法第 121 條) | 違背職務(刑法第 122 條) |
|---|---|---|
| 公務員被買的那件事 | 職務上之行為:他依法本來就該做的 | 違背職務之行為:他依法不該做的 |
| 收的那一端,怎麼罰 |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真的做了違背職務之行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給的那一端,刑法罰不罰 | 條文只寫公務員這一端,刑法沒有相對應的行賄罪(另有專法接手,說明在 b18) | 罰,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但書寫著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 歷屆落點 |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民代關說換性招待,實務採實質影響力說,該當職務上之行為 |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洩漏招標底價)、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洩漏臨檢勤務) |
界線實測:這筆利益進不進賄賂罪
| 進賄賂罪 | 不進賄賂罪,另尋罪名 | |
|---|---|---|
| 給的是性招待,不是現金 | 客體不以金錢為限,仍屬不正利益(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 — |
| 默許免除債務,事後才受利 | 期約在先、受利在後,仍然成立(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 | — |
| 民代用身分上的影響力關說 | 實務採實質影響力說,關說該當職務上之行為(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 — |
| 主管自掏腰包給三萬元,獎勵下屬改善工作態度 | — | 沒買到任何特定職務行為,欠缺對價,該題公布答案認為不成立刑法第 121 條(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 題) |
| 藉職務知悉私密資訊後開口要一百萬元 | — | 錢是因畏懼而交付,不是職務行為的代價,該題走恐嚇取財(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
五種誘答與解毒劑
拿非金錢利益誘你答「不成罪」
題目給性招待、免除債務,選項就說沒收到財物、不成立受賄。
解毒劑 條文寫的是「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客體不以金錢為限。
拿沒有對價的金錢誘你答「成罪」
配上「廉潔性期待」「行為對價性」這種漂亮字眼,讓你覺得非成立不可(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 題,公布答案 D)。
解毒劑 先把那個被買的特定職務行為指出來;指不出來,這一條就進不去。
把民代關說說成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就是這樣設誘,該敘述被列為錯的那一個。
解毒劑 實務採實質影響力說,關說該當職務上之行為。
用拒絕、用教唆把人放掉
「對方拒絕就不成立」「出價的人是受賄罪的教唆犯」(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的兩個誘答)。
解毒劑 行求一經表示即成立,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兩端是對向犯,各自論罪。
罪數那一格塞給你一個講法
違背職務受賄又因此洩密,選項寫「依實質競合關係論處」(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
解毒劑 公布答案把這句話列為錯誤敘述,不必背理由,記得它是錯的就夠。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性招待換臨檢情報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業者提供性招待給管區員警,希望員警遇到臨檢勤務時先通知他。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公布答案是 A;以下逐項理由,是依這個答案回推的解題重建。
- 性招待不是金錢,仍屬不正利益;洩漏臨檢勤務是員警依法不該做的事,所以落在違背職務那一軌。
- 選項 B 用「員警拒絕就不成立」設誘:行求一經表示即成立,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員警拒絕,出價的人照樣成罪。
- 選項 D 用「成立受賄罪的教唆犯」設誘:給與收是對向犯,各自論罪。
秒殺 先確認洩漏臨檢勤務是他不該做的事,罪名就落在違背職務那一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關說算不算職務上之行為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立法委員利用身分上的影響力替人關說,換取性招待。題目問的是哪一個敘述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公布答案是 C:該敘述說關說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實務採實質影響力說,關說該當職務上之行為,所以這句話是錯的。
- 其餘三個敘述都對:立法委員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性招待屬於不正利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秒殺 民代關說被寫成「不屬於職務上之行為」,先畫問號。
秒殺法
看到公務員收了錢,先別急著寫收賄,先問這筆錢買到他哪一個特定職務行為。問不出來的,答案通常不在這一章。
罪數那一格,公布答案只說了哪一個是錯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違背職務受賄又因此洩密,罪數怎麼處理
考選部只公布答案,不公布理由;那一題排除了一個講法,卻沒有寫哪一個才對。我們讀這一題的方向是:一個行為同時該當違背職務受賄與洩密,走想像競合從一重(刑法第 55 條)。這是我們的判斷,責任在我們。
考場怎麼辦 一試遇到,用「實質競合是錯的」排掉選項就夠了,不必在考卷上賭我們的方向。
這一站怎麼考、要花多少力氣
- 歷屆全部落在一試選擇題,反覆戳同樣兩個位置:利益長什麼樣,以及利益跟哪一個職務行為對得起來。這兩問練成反射,現場不必回想學說。
- 早期考的是對價有沒有;民國 111、113 年轉向不正利益的範圍與職務上行為的認定,實質影響力說連著出現。方向題往這邊押。
- 它多半不是主角,而是貪瀆綜合題裡的一格,跟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想像競合綁在一起出現。學它的投資報酬率在「跟著別的考點一起被考到」。
申論裡它坐哪
這個考點歷屆只出現在一試選擇題,二試申論還沒有出現過。
所以這一站不給答題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歷屆沒有出現過的東西補寫出來,就是灌水。真的在貪瀆案例題裡遇到它,用得上的是這一句定性:利益必須是特定職務行為的代價,而客體不以金錢為限。
讀舊年度題目前,先看修法日期
刑法第 121 條、第 122 條最後一次修正公布的日期。
影響:這個日期晚於民國 100、101、102 年那三題的考期。
舊題要重解:本書引用的是現行條文;遇到更早年度的題目,先確認要件文字有沒有動過,再把現行要件套上去。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拆開唸:主體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被買的是職務上之行為;行為三態樣是要求、期約、收受;客體是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這一條只寫公務員這一端。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與行賄罪)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第 1 項是收下就成立;第 2 項是收了之後真的做了那件不該做的事,刑度往上跳;第 3 項才是出價的那一端,而且尾巴那條但書很好用—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 題(公布答案 D):對價關係的門口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公布答案 C):洩漏招標底價、期約與受利、自首但書、罪數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公布答案 C):藉職務資訊勒索,走恐嚇取財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公布答案 A):以它為主角的題目,性招待換臨檢情報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公布答案 C):民代關說與實質影響力說
選擇題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本書不引字號。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沒有相對應的處罰規定,實務上由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專條接手,該條例不在本書逐字核對的條文範圍,這裡只指路,引用前請自行核對現行條文。
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白話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拆開唸:主體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被買的是職務上之行為;行為三態樣是要求、期約、收受;客體是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這一條只寫公務員這一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與行賄罪)
白話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第 1 項是收下就成立;第 2 項是收了之後真的做了那件不該做的事,刑度往上跳;第 3 項才是出價的那一端,而且尾巴那條但書很好用—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