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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

三問定罪:他慘不慘、你該不該管、死亡算不算你的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6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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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哪些字,走哪一條

有義務→§294
母親/祖母 扶養、同住照料 看護、保母 救生員上工中 「甲撞傷了他」
無義務→§293
路人 素不相識 恰巧路過

有義務:連不聞不問都罰。無義務:以積極移置為限,見死不救不成罪。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有人已經沒辦法自救,身邊的人卻可以一走了之,刑法不等他死才出手。

所以它是危險犯,罰的是「把人留在沒人接手的險境」,原則上不以真的發生死傷為必要。

判斷路徑

他當下能自救嗎?

看處境不看頭銜:溺水的泳將、昏迷者、初生嬰兒都算。兩罪客體都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

義務打哪來?

§294 的義務以法令或契約為限:法令(親屬扶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處置)、契約(救生員、看護);撞傷人的危險前行為(刑法§15 第 2 項)搭著肇事處置的法令義務進場。都沒有→§293。

丟出去,還是不聞不問?

積極移置兩條都罰;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原則上只有§294 罰得到。

這條死亡算不算他的?

沒有殺人未必故意,才走遺棄致死,要可預見且與遺棄有因果;「縱送醫亦難免一死」=斷線(b9)。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網撒大
多救幾條命,代價是路人也被課風險,不下水就可能坐上被告席。
網收小
保住陌生人不必被迫冒險,代價是明知會死的旁觀者動不了。

義務人一轉身就承擔,無義務者以積極遺棄為限。

先看人慘不慘,再問你該不該管,最後管死亡算不算你的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17 歲的甲未得父母同意簽約當救生員,上工時見泳將乙抽筋溺水,甲怕溺斃而逃離,乙命危未死。甲成立何罪?

三行:無自救力/義務來源(「簽約效力未定」怎麼處理)/積極或消極、乙沒死影響既遂嗎。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契約雖效力未定,甲仍可為刑法§294 之行為主體。

  • 無自救力寫的是「抽筋溺水的當下」,不是乙的頭銜。
  • 義務來源指名契約,並正面回答效力未定。
  • 寫消極不扶助而非積極移置,也答了未死與既遂。

你剛拿下什麼 三問到手:無自救力/義務來源/行為態樣,外加死亡分流線。兩罪的差別只在行為人與行為態樣,不在客體。

接著讀 → 保證人地位與不純正不作為犯 義務閘門就是保證人地位的縮小版,往旁通到肇事逃逸與過失致死。

刑法§293 與§294 逐項對照

這張表在比:這兩罪的成立要件差在哪(不談罪數與減免)

比較項目刑法§293 普通遺棄罪刑法§294 違背義務遺棄罪
行為主體一般犯:任何人都能犯純正身分犯:只有義務人犯得了
行為客體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同樣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條文開頭即寫「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行為態樣限於積極的遺棄(移置)行為積極遺棄,與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都罰
義務來源不問義務來源限於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真題解剖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關於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及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前者屬一般犯,後者屬身分犯
(B) 前者限於積極作為之遺棄行為,後者包含消極不作為
✓ (C) 前者之行為客體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後者則無此限制
(D) 前者對行為主體並未要求特定之保護義務來源,後者則限於保護義務須來自法令或契約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對:§293 任何人都能犯;§294 是純正身分犯,只有義務人犯得了。
  • (B) 對:§293 限於積極遺棄(移置);§294 積極與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都罰。
  • (C) 錯,就是要選的:兩條客體完全相同,§294 條文開頭就寫「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 (D) 對:§293 不問義務來源;§294 明定「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秒殺 兩罪的差別在行為人與行為態樣,不在客體—選項說「客體不同」就是錯的敘述。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

甲深夜騎重型機車載 A 外出,撞及路旁行道樹,A 倒地骨折、頭部外傷昏迷。甲心裡害怕,僅將 A 移置路旁堤防上即騎車離開。A 經路人發現送醫不治。醫師判斷當時縱然立即送醫,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之結果。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A) 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但成立有義務遺棄致死罪
(B) 成立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數罪併罰
(C) 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但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
✓ (D) 成立肇事逃逸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數罪併罰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遺棄致死為什麼倒下:加重結果要求遺棄行為與死亡之間有因果,醫師既然判斷縱即時送醫亦難免一死,死亡就不是遺棄所致。
  • 肇事逃逸為什麼站著:騎車撞樹致同車之人死傷後逃逸,是交通事故加上逃逸。
  • 過失致死為什麼站著:撞樹的過失駕駛行為本身就是死因—死是撞出來的,不是丟出來的。
  • 公布答案以肇事逃逸與過失致死併罰把全案評價完畢;移置堤防是否另構成基本遺棄罪,公布答案沒有交代(b12)。

秒殺 題目寫「縱即時送醫亦難免死亡」=命題人在你耳邊喊「致死不成立」。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義務來源錯置

把有義務與無義務對調,或誘你在不罰之後退回輕罪:肇事者被誘答成「無義務遺棄+藏匿人犯」(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有義務的甲被誘答成立刑法§293(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解毒劑 先問義務打哪來:法令或契約命中任一,就進刑法§294 的世界(車禍肇事者的救護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法令義務,加上刑法§15 第 2 項的危險前行為);依刑法§294-1 不罰之後,也不會退回刑法§293。

致死因果斷鏈

用「遺棄致死」誘答,但死亡本來就擋不住:把傷者移置後死亡,醫師判斷縱即時送醫亦難免一死(100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

解毒劑 加重結果要客觀可預見加上因果;救不活的死亡不歸遺棄,改由肇事逃逸與過失致死併罰處理。

肇逃連動

拿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的關係設陷:是不是特別關係?故意內容為何?算不算交通事故?(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解毒劑 兩罪保護法益不同、非特別關係、可以並存;基於殺人故意開車衝撞不是交通事故,只論殺人罪。

危險犯誤讀

用「沒死」「有人照顧」「放到更安全的地方」誘答不成立或未遂:嬰兒棄於醫院仍有醫護照顧(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被害人未死(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爛醉漢被拖到派出所門口(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解毒劑 對刑法§294,實務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棄了就既遂;反面是無義務的人把醉漢移到更可能獲救之處,公布答案給無罪。

法效層級互換

把「得減輕」「減輕或免除」的減免規定亂配,例如「對於配偶犯遺棄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混進選項(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非正解)。

解毒劑 遺棄罪章沒有任何配偶減免規定;看到配偶減免直接刷掉。

同樣是把人留下:什麼時候成罪、什麼時候不成罪

成罪不成罪
被害人有第三人照顧產婦把嬰兒棄於醫院,醫護事實上接手照顧,仍成立刑法§294(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無義務的路人把爛醉漢從自家門口拖到派出所門口,無罪(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被害人還沒死傷救生員逃離現場,被害人僅性命垂危未死,仍屬既遂(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死亡結果遺棄與死亡有因果且死亡客觀可預見,成立遺棄致死醫師判斷縱即時送醫亦難免一死,致死不成立(100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
親屬間不扶助有扶養義務者對無自救力之親屬不聞不問,成立刑法§294被害人先有刑法§294-1 各款情形(母親當年把女兒賣給人蛇集團),女兒消極不扶助,不罰(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兩個選項同時給分

公布答案同時給 C 與 D。C 錯在肇事逃逸罪是故意犯,行為人對致人死傷須有認識;D 錯在肇事逃逸罪並非刑法§294 之特別規定,兩罪保護法益不同,可以並存。

考場怎麼辦 看到「肇逃是遺棄的特別規定」一律當錯的;別因為一題雙答案,就以為兩罪關係還沒定論。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移置堤防有沒有基本遺棄,公布答案沒說

公布答案 D 用肇事逃逸加過失致死併罰把全案評價完畢,沒有交代「將 A 移置路旁堤防」是否另成立基本遺棄罪,學理上有討論空間。

考場怎麼辦 一試照公布答案選 D,不要自作聰明多加遺棄;二試可以用一句話點出這個空白,再表明自己站哪一邊。

秒殺法

兩罪的差別在行為人與行為態樣,不在客體,選項說「客體不同」就是錯的敘述;題目寫「縱即時送醫亦難免死亡」=命題人在你耳邊喊「致死不成立」;車禍題三罪平行掃描: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遺棄,先各自判斷再處理罪數

應試策略

  • 一試的本質是要件對照表大賽:§293 對§294、有義務對無義務、致死成立對不成立。進考場前默寫這張表,比背條文快。
  • 車禍事實一出現,就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遺棄三罪平行掃描:三罪保護法益不同,先各自判斷成不成立,最後才處理罪數。
  • 二試設問若先問「依實務見解論罪」再問「你對實務見解有何評論」,順序倒了分就倒了:先寫實務,再開學說。
  • 題目沒給親屬事實,刑法§294-1 與§295 就不必寫;有給,各補一句檢查動作即可。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是刑分裡少數能自己撐起一整題的罪名:歷屆申論裡當過整題的主考點,也常在綜合大題裡只佔其中一站。

當整題主考點
20–30 分鐘、600–900 字。遺棄鏈題一人一段、每段三問齊;死亡案先走岔路再下結論。
當大題裡的一站
150–250 字、4–6 分鐘。義務來源一句、行為態樣一句、結論一句走人。
刑法§294-1 與§295
是檢查動作不是論述段,各一句即可。

設問問「甲的刑事責任」=全罪名掃描,遺棄只是其中一站,別把整題寫成遺棄罪專論。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A 型

遺棄鏈逐人論罪(甲棄嬰於醫院→祖母乙丟給育幼院→院長丙深夜放到警局門口)

  1. 逐人分離審查:一人一段,絕不合併寫。
  2. 每人各跑三問(無自救力/義務來源/行為態樣),義務來源分別具引:母親=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親權、祖母=民法第 1114 條以下扶養義務、院長=收容契約。
  3. 行為態樣定性:積極「遺棄之」(移置),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刑法§294),把嬰兒放到警局門口並附戶籍資料算哪一種,就是爭點。
  4. 危險犯定性要亮學說:實務不以具體危險為必要,對照學說批評(已安排獲救管道=照護移轉,非遺棄)。
  5. 收尾三檢查:刑法§295 加重(被害人是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刑法§294-1 不罰(民法親屬編義務+消極型)/罪數交代。
B 型

死亡收尾三岔路(雨夜計程車案、癱臥老父餓死案、違停自摔案)

  1. 先固定基本遺棄:義務來源(運送契約/同居親屬/危險前行為)+無自救力(雨夜醉客/癱臥老父/頭部重創者)+遺棄行為(高速公路命醉客下車=積極;半年不就醫不翻身=消極)。
  2. 岔路一・不作為殺人(刑法§271 配刑法§15):行為人對死亡有沒有未必故意?褥瘡潰爛半年不送醫,故意內容就是分水嶺。
  3. 岔路二・遺棄致死(刑法§294 第 2 項):沒有殺人故意,就檢驗死亡的客觀可預見(刑法§17)加因果;被害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再上刑法§295 加重。
  4. 岔路三・因果斷裂:死亡不可歸責於遺棄(縱送醫亦難免死/被害人自陷風險)→退回基本遺棄,另獨立檢驗過失致死。
  5. 競合收尾:肇事逃逸(如有)與遺棄、過失致死並存論處;與殺人罪重疊時遺棄被吸收。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無自救力的認定附上「當下狀態」理由:不看頭銜看處境。
  2. 義務來源逐人分別具引(法令條號/契約/危險前行為)。
  3. 行為態樣定性(積極移置對消極不扶助),並對應到刑法§293 或§294。
  4. 危險犯定性的實務與學說對話:具體危險到底必不必要。
  5. 死亡三岔路逐層走:殺人故意→可預見加因果→斷裂退回。
  6. 刑法§294-1 與§295 的檢查動作:有親屬事實就必掃一句。
  7. 競合收尾:肇事逃逸並存、與殺人罪的關係要交代。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義務來源大鍋炒 「甲乙丙都成立遺棄罪」,三人義務來源各異卻一鍋端,罪名對了分也沒了。
看到死就寫致死 跳過殺人未必故意的檢驗直接套遺棄致死,層次感全失;也忘了問因果有沒有斷。
危險犯零學說 只寫「實務認為成立」不給對立觀點,遇到「請評論實務見解」型設問,整段蒸發。
高分卷長這樣 逐人分離、義務條號各就各位、死亡三岔路一層一層走、實務與學說的對話收在定性段。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無自救力+義務來源+遺棄行為→刑法§293 或§294;有人死了→死亡三岔路

棄嬰皮

產婦把嬰兒棄於醫院,醫護接手照顧;祖母再把嬰兒丟給育幼院;院長深夜把嬰兒放到警局門口。

母親依法令有義務、嬰兒無自救力、離院=不為扶助→刑法§294 既遂(實務不問具體危險);接力的人各換一次義務來源(祖母=扶養義務、院長=收容契約)。

車禍皮

肇事者把傷者移置路旁堤防後逃逸,傷者送醫不治。

義務來源=法令加危險前行為→有義務遺棄;死亡先問「送醫救得活嗎」再決定致死成不成立;肇事逃逸罪永遠平行併查。

照護者皮

救生員見溺不救;計程車司機雨夜命醉客在高速公路下車。

契約型義務的兩張臉:前者是消極不扶助(契約民事上效力未定照樣成立),後者是積極移置加死亡三岔路。

變形軸

車禍軸(一試最愛)

  • 肇事逃逸:非特別關係、可以並存;殺人故意一登場,肇逃與遺棄一起退場。
  • 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同一事故的平行罪名,與「遺棄致死」依因果歸屬分流。

義務軸(接回刑總)

  • 保證人地位:法令/契約/危險前行為是本罪主體資格的閘門,也是不作為殺人的入口。

加重結果軸

  • 加重結果犯配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致死致重傷的成立框架;「縱送醫亦難免死」是斷線開關。

週邊配菜

  • 湮滅刑事證據/藏匿人犯,車禍善後幫手的專屬罪名(替肇事者送修車輛的人)。
  • 法條競合:「肇逃吸收遺棄」式誘答的原料。

出題人的創新從來不是新要件,而是換一個人站上義務閘門,媽媽、祖母、院長、救生員、計程車司機、肇事駕駛、被賣掉的女兒。人一換,義務來源就換,答案就換。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無自救力—義務—行為」三問拿去每人默寫一遍,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流水帳。規範段(兩罪要件、危險犯定性)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17 歲、契約效力未定、但人已經坐上救生員高台」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個被告至少要有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擬答寫完,逐項自己勾

  • A 型|我有逐人分段,沒有把數人併在一段寫。
  • A 型|每個人我都跑完三問:無自救力/義務來源/行為態樣。
  • A 型|義務來源我有分別具引法條或契約,不是「都是家人」。
  • A 型|積極移置與消極不扶助我有定性,並對到正確條文。
  • A 型|危險犯定性我有寫實務,也有給學說一段。
  • A 型|親屬事實出現時,我有掃刑法§294-1 與§295 各一句。
  • B 型|我有先固定基本遺棄成立,才進入死亡討論。
  • B 型|我有檢驗殺人未必故意,不是看到死就寫致死。
  • B 型|遺棄致死我有寫可預見與因果兩個要件。
  • B 型|「縱送醫亦難免死」型事實,我有讓致死斷線。
  • 共通|肇事逃逸/過失致死/遺棄的罪數關係我有收尾。

凡是勾「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下來。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破關條件:全部達成才可離開這個考點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問快篩。
  • 寫出採分點清單(b17)裡至少六項。
  • 默寫刑法§294 第 1 項全文,並口述刑法§294-1 的三個限定(民法親屬編義務/消極型/法效是不罰)。
  • 從三件事實皮(b19)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00 字擬答,並通過 A 型自評全項(b22)。
  • 五型誘答(b10)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義務來源判斷錯→回 b3 第二問與 b6;致死亂成立→回 b9 第二題與 b16 的 B 型;兩罪對照混掉→回 b8。

修法警示

民國 110 年

刑法§185-4 大修:釋字第777號指出舊法「肇事」一詞對無過失事故是否適用欠缺明確性,修法改用「發生交通事故」,並增訂駕駛人無過失時減輕或免除其刑。

影響:肇事逃逸與遺棄共舞的車禍題,判斷起點換了。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0 年以前考古題裡的「肇事」文義之爭(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已被新條文吸收,做舊題時以現行條文重解;但「基於殺人故意衝撞=根本不是交通事故」的排除邏輯(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在新法下依然成立。

民國 99 年

增訂刑法§294-1(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並修正刑法§295。

影響:親屬間見死不救,多了一道不罰的閘門。

舊題要重解:做民國 99 年以前的親屬遺棄題,先問一句:在現行法下會不會直接不罰。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 任何人都能犯,但以積極的遺棄(移置)行為為限;客體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純正身分犯,義務限於依法令或契約而生;積極遺棄與消極不扶助都罰,刑度明顯重於刑法§293。

刑法第 294-1 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民國 99 年增訂的「天平條款」:他先毀了你(虐待、性剝削、販賣、長期棄養),法律就不再逼你養他。三個限定要背死—只適用民法親屬編的義務、只救消極不扶助型(積極遺棄不適用)、法效是不罰。

刑法第 295 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只加重刑法§294 之罪;題目沒給直系血親尊親屬的事實就不必寫。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第 2 項就是「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車禍題裡肇事者對傷者的救護義務由此而生(再加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的肇事處置義務=法令義務)。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遺棄致死=基本遺棄故意+死亡客觀可預見+遺棄與死亡有因果。第三個要件最常被忽略。

刑法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 與遺棄罪保護法益不同、不是特別規定,可以並存。條文已於民國 110 年大修(b25)。

來源

一試考過的紀錄:100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第 64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第 29 題/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二試考過的紀錄: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25 分)/97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25 分)/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30 分)/100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80 分)/102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80 分)/107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0 分)。

條文逐字來源: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115年7月22日)。

解釋字號:釋字第582號(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對其他被告屬證人性質、應經詰問,是 100 年律師二試遺棄大題的程序下半場)、釋字第777號(肇事逃逸罪明確性);字號存在性經索引核實,適用脈絡屬本書整理。

選擇題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申論的給分面判斷(採分點、劑量、高低分特徵)為本書 我們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遺棄講的是該管的人走開;接下來講的是該管的人留下來,卻用留下來的方式折磨對方。這一節有意思的地方是判斷點整個移位:不必等結果、不必數次數。你前面練了一整章「先看結果」的功夫,在這裡要收一下手,否則會拿錯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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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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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