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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
三問定罪:他慘不慘、你該不該管、死亡算不算你的
快速跳轉
看到哪些字,走哪一條
有義務:連不聞不問都罰。無義務:以積極移置為限,見死不救不成罪。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有人已經沒辦法自救,身邊的人卻可以一走了之,刑法不等他死才出手。
所以它是危險犯,罰的是「把人留在沒人接手的險境」,原則上不以真的發生死傷為必要。
判斷路徑
他當下能自救嗎?
義務打哪來?
丟出去,還是不聞不問?
這條死亡算不算他的?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義務人一轉身就承擔,無義務者以積極遺棄為限。
先看人慘不慘,再問你該不該管,最後管死亡算不算你的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17 歲的甲未得父母同意簽約當救生員,上工時見泳將乙抽筋溺水,甲怕溺斃而逃離,乙命危未死。甲成立何罪?
三行:無自救力/義務來源(「簽約效力未定」怎麼處理)/積極或消極、乙沒死影響既遂嗎。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契約雖效力未定,甲仍可為刑法§294 之行為主體。
- 無自救力寫的是「抽筋溺水的當下」,不是乙的頭銜。
- 義務來源指名契約,並正面回答效力未定。
- 寫消極不扶助而非積極移置,也答了未死與既遂。
你剛拿下什麼 三問到手:無自救力/義務來源/行為態樣,外加死亡分流線。兩罪的差別只在行為人與行為態樣,不在客體。
接著讀 → 保證人地位與不純正不作為犯 義務閘門就是保證人地位的縮小版,往旁通到肇事逃逸與過失致死。
刑法§293 與§294 逐項對照
這張表在比:這兩罪的成立要件差在哪(不談罪數與減免)
| 比較項目 | 刑法§293 普通遺棄罪 | 刑法§294 違背義務遺棄罪 |
|---|---|---|
| 行為主體 | 一般犯:任何人都能犯 | 純正身分犯:只有義務人犯得了 |
| 行為客體 | 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 | 同樣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條文開頭即寫「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
| 行為態樣 | 限於積極的遺棄(移置)行為 | 積極遺棄,與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都罰 |
| 義務來源 | 不問義務來源 | 限於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
真題解剖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關於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及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對:§293 任何人都能犯;§294 是純正身分犯,只有義務人犯得了。
- (B) 對:§293 限於積極遺棄(移置);§294 積極與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都罰。
- (C) 錯,就是要選的:兩條客體完全相同,§294 條文開頭就寫「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 (D) 對:§293 不問義務來源;§294 明定「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秒殺 兩罪的差別在行為人與行為態樣,不在客體—選項說「客體不同」就是錯的敘述。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
甲深夜騎重型機車載 A 外出,撞及路旁行道樹,A 倒地骨折、頭部外傷昏迷。甲心裡害怕,僅將 A 移置路旁堤防上即騎車離開。A 經路人發現送醫不治。醫師判斷當時縱然立即送醫,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之結果。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遺棄致死為什麼倒下:加重結果要求遺棄行為與死亡之間有因果,醫師既然判斷縱即時送醫亦難免一死,死亡就不是遺棄所致。
- 肇事逃逸為什麼站著:騎車撞樹致同車之人死傷後逃逸,是交通事故加上逃逸。
- 過失致死為什麼站著:撞樹的過失駕駛行為本身就是死因—死是撞出來的,不是丟出來的。
- 公布答案以肇事逃逸與過失致死併罰把全案評價完畢;移置堤防是否另構成基本遺棄罪,公布答案沒有交代(b12)。
秒殺 題目寫「縱即時送醫亦難免死亡」=命題人在你耳邊喊「致死不成立」。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義務來源錯置
把有義務與無義務對調,或誘你在不罰之後退回輕罪:肇事者被誘答成「無義務遺棄+藏匿人犯」(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有義務的甲被誘答成立刑法§293(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解毒劑 先問義務打哪來:法令或契約命中任一,就進刑法§294 的世界(車禍肇事者的救護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法令義務,加上刑法§15 第 2 項的危險前行為);依刑法§294-1 不罰之後,也不會退回刑法§293。
致死因果斷鏈
用「遺棄致死」誘答,但死亡本來就擋不住:把傷者移置後死亡,醫師判斷縱即時送醫亦難免一死(100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
解毒劑 加重結果要客觀可預見加上因果;救不活的死亡不歸遺棄,改由肇事逃逸與過失致死併罰處理。
肇逃連動
拿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的關係設陷:是不是特別關係?故意內容為何?算不算交通事故?(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解毒劑 兩罪保護法益不同、非特別關係、可以並存;基於殺人故意開車衝撞不是交通事故,只論殺人罪。
危險犯誤讀
用「沒死」「有人照顧」「放到更安全的地方」誘答不成立或未遂:嬰兒棄於醫院仍有醫護照顧(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被害人未死(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爛醉漢被拖到派出所門口(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解毒劑 對刑法§294,實務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棄了就既遂;反面是無義務的人把醉漢移到更可能獲救之處,公布答案給無罪。
法效層級互換
把「得減輕」「減輕或免除」的減免規定亂配,例如「對於配偶犯遺棄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混進選項(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非正解)。
解毒劑 遺棄罪章沒有任何配偶減免規定;看到配偶減免直接刷掉。
同樣是把人留下:什麼時候成罪、什麼時候不成罪
| 成罪 | 不成罪 | |
|---|---|---|
| 被害人有第三人照顧 | 產婦把嬰兒棄於醫院,醫護事實上接手照顧,仍成立刑法§294(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 無義務的路人把爛醉漢從自家門口拖到派出所門口,無罪(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
| 被害人還沒死傷 | 救生員逃離現場,被害人僅性命垂危未死,仍屬既遂(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 — |
| 死亡結果 | 遺棄與死亡有因果且死亡客觀可預見,成立遺棄致死 | 醫師判斷縱即時送醫亦難免一死,致死不成立(100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 |
| 親屬間不扶助 | 有扶養義務者對無自救力之親屬不聞不問,成立刑法§294 | 被害人先有刑法§294-1 各款情形(母親當年把女兒賣給人蛇集團),女兒消極不扶助,不罰(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兩個選項同時給分
公布答案同時給 C 與 D。C 錯在肇事逃逸罪是故意犯,行為人對致人死傷須有認識;D 錯在肇事逃逸罪並非刑法§294 之特別規定,兩罪保護法益不同,可以並存。
考場怎麼辦 看到「肇逃是遺棄的特別規定」一律當錯的;別因為一題雙答案,就以為兩罪關係還沒定論。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移置堤防有沒有基本遺棄,公布答案沒說
公布答案 D 用肇事逃逸加過失致死併罰把全案評價完畢,沒有交代「將 A 移置路旁堤防」是否另成立基本遺棄罪,學理上有討論空間。
考場怎麼辦 一試照公布答案選 D,不要自作聰明多加遺棄;二試可以用一句話點出這個空白,再表明自己站哪一邊。
秒殺法
兩罪的差別在行為人與行為態樣,不在客體,選項說「客體不同」就是錯的敘述;題目寫「縱即時送醫亦難免死亡」=命題人在你耳邊喊「致死不成立」;車禍題三罪平行掃描: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遺棄,先各自判斷再處理罪數
應試策略
- 一試的本質是要件對照表大賽:§293 對§294、有義務對無義務、致死成立對不成立。進考場前默寫這張表,比背條文快。
- 車禍事實一出現,就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遺棄三罪平行掃描:三罪保護法益不同,先各自判斷成不成立,最後才處理罪數。
- 二試設問若先問「依實務見解論罪」再問「你對實務見解有何評論」,順序倒了分就倒了:先寫實務,再開學說。
- 題目沒給親屬事實,刑法§294-1 與§295 就不必寫;有給,各補一句檢查動作即可。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是刑分裡少數能自己撐起一整題的罪名:歷屆申論裡當過整題的主考點,也常在綜合大題裡只佔其中一站。
設問問「甲的刑事責任」=全罪名掃描,遺棄只是其中一站,別把整題寫成遺棄罪專論。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遺棄鏈逐人論罪(甲棄嬰於醫院→祖母乙丟給育幼院→院長丙深夜放到警局門口)
- 逐人分離審查:一人一段,絕不合併寫。
- 每人各跑三問(無自救力/義務來源/行為態樣),義務來源分別具引:母親=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親權、祖母=民法第 1114 條以下扶養義務、院長=收容契約。
- 行為態樣定性:積極「遺棄之」(移置),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刑法§294),把嬰兒放到警局門口並附戶籍資料算哪一種,就是爭點。
- 危險犯定性要亮學說:實務不以具體危險為必要,對照學說批評(已安排獲救管道=照護移轉,非遺棄)。
- 收尾三檢查:刑法§295 加重(被害人是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刑法§294-1 不罰(民法親屬編義務+消極型)/罪數交代。
死亡收尾三岔路(雨夜計程車案、癱臥老父餓死案、違停自摔案)
- 先固定基本遺棄:義務來源(運送契約/同居親屬/危險前行為)+無自救力(雨夜醉客/癱臥老父/頭部重創者)+遺棄行為(高速公路命醉客下車=積極;半年不就醫不翻身=消極)。
- 岔路一・不作為殺人(刑法§271 配刑法§15):行為人對死亡有沒有未必故意?褥瘡潰爛半年不送醫,故意內容就是分水嶺。
- 岔路二・遺棄致死(刑法§294 第 2 項):沒有殺人故意,就檢驗死亡的客觀可預見(刑法§17)加因果;被害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再上刑法§295 加重。
- 岔路三・因果斷裂:死亡不可歸責於遺棄(縱送醫亦難免死/被害人自陷風險)→退回基本遺棄,另獨立檢驗過失致死。
- 競合收尾:肇事逃逸(如有)與遺棄、過失致死並存論處;與殺人罪重疊時遺棄被吸收。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無自救力的認定附上「當下狀態」理由:不看頭銜看處境。
- 義務來源逐人分別具引(法令條號/契約/危險前行為)。
- 行為態樣定性(積極移置對消極不扶助),並對應到刑法§293 或§294。
- 危險犯定性的實務與學說對話:具體危險到底必不必要。
- 死亡三岔路逐層走:殺人故意→可預見加因果→斷裂退回。
- 刑法§294-1 與§295 的檢查動作:有親屬事實就必掃一句。
- 競合收尾:肇事逃逸並存、與殺人罪的關係要交代。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無自救力+義務來源+遺棄行為→刑法§293 或§294;有人死了→死亡三岔路
棄嬰皮
產婦把嬰兒棄於醫院,醫護接手照顧;祖母再把嬰兒丟給育幼院;院長深夜把嬰兒放到警局門口。
母親依法令有義務、嬰兒無自救力、離院=不為扶助→刑法§294 既遂(實務不問具體危險);接力的人各換一次義務來源(祖母=扶養義務、院長=收容契約)。
車禍皮
肇事者把傷者移置路旁堤防後逃逸,傷者送醫不治。
義務來源=法令加危險前行為→有義務遺棄;死亡先問「送醫救得活嗎」再決定致死成不成立;肇事逃逸罪永遠平行併查。
照護者皮
救生員見溺不救;計程車司機雨夜命醉客在高速公路下車。
契約型義務的兩張臉:前者是消極不扶助(契約民事上效力未定照樣成立),後者是積極移置加死亡三岔路。
變形軸
車禍軸(一試最愛)
- 肇事逃逸:非特別關係、可以並存;殺人故意一登場,肇逃與遺棄一起退場。
- 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同一事故的平行罪名,與「遺棄致死」依因果歸屬分流。
義務軸(接回刑總)
- 保證人地位:法令/契約/危險前行為是本罪主體資格的閘門,也是不作為殺人的入口。
加重結果軸
- 加重結果犯配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致死致重傷的成立框架;「縱送醫亦難免死」是斷線開關。
週邊配菜
- 湮滅刑事證據/藏匿人犯,車禍善後幫手的專屬罪名(替肇事者送修車輛的人)。
- 法條競合:「肇逃吸收遺棄」式誘答的原料。
出題人的創新從來不是新要件,而是換一個人站上義務閘門,媽媽、祖母、院長、救生員、計程車司機、肇事駕駛、被賣掉的女兒。人一換,義務來源就換,答案就換。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無自救力—義務—行為」三問拿去每人默寫一遍,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流水帳。規範段(兩罪要件、危險犯定性)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17 歲、契約效力未定、但人已經坐上救生員高台」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個被告至少要有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擬答寫完,逐項自己勾
- A 型|我有逐人分段,沒有把數人併在一段寫。
- A 型|每個人我都跑完三問:無自救力/義務來源/行為態樣。
- A 型|義務來源我有分別具引法條或契約,不是「都是家人」。
- A 型|積極移置與消極不扶助我有定性,並對到正確條文。
- A 型|危險犯定性我有寫實務,也有給學說一段。
- A 型|親屬事實出現時,我有掃刑法§294-1 與§295 各一句。
- B 型|我有先固定基本遺棄成立,才進入死亡討論。
- B 型|我有檢驗殺人未必故意,不是看到死就寫致死。
- B 型|遺棄致死我有寫可預見與因果兩個要件。
- B 型|「縱送醫亦難免死」型事實,我有讓致死斷線。
- 共通|肇事逃逸/過失致死/遺棄的罪數關係我有收尾。
凡是勾「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下來。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破關條件:全部達成才可離開這個考點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問快篩。
- 寫出採分點清單(b17)裡至少六項。
- 默寫刑法§294 第 1 項全文,並口述刑法§294-1 的三個限定(民法親屬編義務/消極型/法效是不罰)。
- 從三件事實皮(b19)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00 字擬答,並通過 A 型自評全項(b22)。
- 五型誘答(b10)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義務來源判斷錯→回 b3 第二問與 b6;致死亂成立→回 b9 第二題與 b16 的 B 型;兩罪對照混掉→回 b8。
修法警示
刑法§185-4 大修:釋字第777號指出舊法「肇事」一詞對無過失事故是否適用欠缺明確性,修法改用「發生交通事故」,並增訂駕駛人無過失時減輕或免除其刑。
影響:肇事逃逸與遺棄共舞的車禍題,判斷起點換了。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0 年以前考古題裡的「肇事」文義之爭(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已被新條文吸收,做舊題時以現行條文重解;但「基於殺人故意衝撞=根本不是交通事故」的排除邏輯(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在新法下依然成立。
增訂刑法§294-1(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並修正刑法§295。
影響:親屬間見死不救,多了一道不罰的閘門。
舊題要重解:做民國 99 年以前的親屬遺棄題,先問一句:在現行法下會不會直接不罰。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 任何人都能犯,但以積極的遺棄(移置)行為為限;客體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純正身分犯,義務限於依法令或契約而生;積極遺棄與消極不扶助都罰,刑度明顯重於刑法§293。
刑法第 294-1 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民國 99 年增訂的「天平條款」:他先毀了你(虐待、性剝削、販賣、長期棄養),法律就不再逼你養他。三個限定要背死—只適用民法親屬編的義務、只救消極不扶助型(積極遺棄不適用)、法效是不罰。
刑法第 295 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只加重刑法§294 之罪;題目沒給直系血親尊親屬的事實就不必寫。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第 2 項就是「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車禍題裡肇事者對傷者的救護義務由此而生(再加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的肇事處置義務=法令義務)。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遺棄致死=基本遺棄故意+死亡客觀可預見+遺棄與死亡有因果。第三個要件最常被忽略。
刑法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 與遺棄罪保護法益不同、不是特別規定,可以並存。條文已於民國 110 年大修(b25)。
來源
一試考過的紀錄:100 年律師一試第 22 題/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第 64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第 29 題/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二試考過的紀錄: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25 分)/97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25 分)/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30 分)/100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80 分)/102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80 分)/107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0 分)。
條文逐字來源: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115年7月22日)。
解釋字號:釋字第582號(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對其他被告屬證人性質、應經詰問,是 100 年律師二試遺棄大題的程序下半場)、釋字第777號(肇事逃逸罪明確性);字號存在性經索引核實,適用脈絡屬本書整理。
選擇題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申論的給分面判斷(採分點、劑量、高低分特徵)為本書 我們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
白話 任何人都能犯,但以積極的遺棄(移置)行為為限;客體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白話 第 2 項的致死加重,要求遺棄與死亡之間有因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4-1 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白話 民國 99 年增訂的「天平條款」:他先毀了你(虐待、性剝削、販賣、長期棄養),法律就不再逼你養他。三個限定要背死—只適用民法親屬編的義務、只救消極不扶助型(積極遺棄不適用)、法效是不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5 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白話 只加重刑法§294 之罪;題目沒給直系血親尊親屬的事實就不必寫。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第 2 項=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是申論最愛的引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現行版
白話 加重結果要算到他頭上,前提是他「能預見」;不能預見就不適用加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
白話 與遺棄罪保護法益不同、不是特別規定,可以並存。條文已於民國 110 年大修(b25)。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