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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傷罪
結果多重、故意多重、走到哪一步:三顆旋鈕定罪名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同一刀砍在手上,有人接回來照常使力,有人終身缺一隻手;同樣落得殘廢,有人本就想廢掉對方,有人只想教訓一頓。§278 就是把『想造成的傷』和『實際留下的傷』拆開各量一次,再交叉定罪名。
四個問題走完它
治療結束時,這傷還剩什麼?
他想造成多重的傷?
故意配結果,落哪一格?
他走到哪一步,這步罰嗎?
兩邊在分配什麼
分界在分配『傷勢落差算誰的』;§17 是閥門:結果算你的,但以客觀上預見得到者為限。
故意定樓層,結果定房間;先問著手,再問罰不罰預備。
現在寫一段
先自己寫
108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節錄):乙持刀將丙左手掌自手腕斬斷,丙在黃金時間內接回,未留下任何永久性的功能障礙。乙就丙的部分成立什麼罪?
5 分鐘、150 字內:款次+時點→故意認定→落格。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寫的是治療終止時手還剩什麼機能,不是只寫『手被砍斷』?
- 先認定故意內容才選罪名,不是拿結果反推?
- 落在『重傷故意×重傷結果未發生』那格?(採以斷離瞬間為既遂的見解,須先寫兩說攻防)
6
二試無官方答案,三條是自檢用。
接著讀 → 普通傷害罪 重傷結果常落此處、加重結果犯 §17 這道閘門、得被害人承諾 常與這個考點合考
兩把尺:毀敗或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
一個時點:治療終止時
一個矩陣:故意定樓層、結果定房間
一個階段:罰未遂、不罰預備
界線實測:這個傷算不算§10 IV 的重傷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傷勢算不算刑法§10 IV 的重傷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
| 小腿粉碎性骨折而截肢=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右手臂完全骨折,治療後仍如過往能舉動施力=機能未毀敗、未嚴重減損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選項 B 被列為錯誤敘述/109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事實 | |
| 治療終止時仍毀敗或嚴重減損某項機能 | 左手掌自手腕斬斷,但在黃金時間內接回、未留下任何永久性的功能障礙 108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事實 | |
| 以治療終止時的最終治療結果判斷 | 以受傷當下的初始檢驗狀況判斷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選項 A 被列為錯誤敘述 | |
| 第一至五款只要達『嚴重減損』即足;第六款只要達『難治』即足 | 『機能傷害程度須達於重大不治時,始能成立重傷』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選項 B 被列為錯誤敘述 |
算重傷
不算重傷
故意 × 結果,罪名落哪一格
| 主觀\結果 | 未生傷害 | 輕傷 | 重傷 | 死亡 |
|---|---|---|---|---|
| 過失 | 不罰 | §284 前段 | §284 後段 | §276 |
| 傷害故意 | 不罰(§277 無未遂處罰規定) | §277 I | §277 II 後段(+§17) | §277 II 前段(+§17) |
| 重傷故意 | §278 III 未遂 | §278 III 未遂(輕傷結果不另論) | §278 I | §278 II(+§17) |
| 殺人故意 | §271 II 未遂 | §271 II 未遂 | §271 II 未遂 | §271 I |
只比一件事:主觀故意配上實際結果,罪名是什麼(以下均為刑法)
罪名由故意定樓層、由結果定房間。同一列往右走進的是加重結果犯的世界,過§17 才進得去;同一行往上走全靠主觀證明。
五型誘答與解毒劑
T1 定義限縮
把§10 IV 的兩把尺偷換成只剩『毀敗』『不治』 『機能傷害程度須達於重大不治時,始能成立重傷』(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選項 B)
解毒劑 第一至五款有『嚴重減損』、第六款有『難治』,條文默一遍就免疫
T2 故意×結果錯位
重傷未遂、過失傷害、傷害既遂三張牌互換設誘 以重傷故意攻擊卻只造成骨折,選項拿傷害既遂、過失傷害與重傷未遂對調(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解毒劑 回 b9 的矩陣:故意定樓層、結果定房間
T3 階段與從屬
把埋伏包裝成著手;把教唆掛在未著手的正犯身上 埋伏候人=預備,重傷預備不罰;正犯未著手,教唆犯從屬性落空(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
解毒劑 先問著手,再問從屬;§278 只罰未遂,不罰預備
T4 罪數包裝
法定手段誘你另論罪;另行起意誘你寫想像競合 侵入住宅是加重重利罪的法定手段不另論;一時氣憤打成重傷是另行起意,與加重重利未遂數罪併罰而非想像競合(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解毒劑 手段被條文吃掉的不另論;行為斷開的不競合
T5 加重結果切割
用『被害人自我負責』『非直接源自初傷』切斷歸責 被害人遭毆逃跑摔落坑洞而截肢,選項以自我負責、截肢非源自挫傷設誘(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解毒劑 逃跑是遭毆的直接反應,風險實現不中斷;關鍵只問§17 客觀預見可能性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預備不罰+教唆從屬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
甲與 A 均為流氓,因搶奪地盤發生糾紛,甲遂決意持刀砍斷 A 腳筋、讓其殘廢。乙對此並不知情,但乙因與 A 也有黑道糾紛,為教訓 A,乃以新臺幣 20 萬元唆使甲傷害 A 讓其殘廢。甲心想多賺 20 萬元,便一口答應。當晚,甲持水果刀前往 A 家門前埋伏,計畫等 A 回來就動手。此時,碰巧巡邏員警經過,見甲鬼鬼祟祟,便上前盤查,甲心虛逃跑而遭警察追上逮捕,甲之後接受偵訊時坦承上述情事。依實務見解,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甲:『砍斷腳筋讓其殘廢』=毀敗一肢機能的重傷故意,沒有爭議;但甲只走到埋伏等人,尚未對 A 的身體展開攻擊=未著手。
- 刑法§278 只有第三項處罰未遂,全條沒有處罰預備的規定→甲不成立犯罪。
- 乙:出 20 萬唆使,方向是教唆不是幫助(另注意甲自己先決意在前,對已有犯意之人能否教唆,理論上另有討論空間);但依實務從屬性一刀切完—正犯甲未著手,教唆犯無從附麗,乙不成立犯罪。
- (D) 是半對的陷阱:『預備』的定性對了,但重傷罪預備不罰,沒有『預備犯』可成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防衛反彈+重傷未遂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乙以重傷故意,拿木棒朝甲的頭部猛力攻擊,甲立刻閃身並出手將木棒撥開,致甲手指骨折,而撥開的木棒反彈打中乙的頭部,造成乙受傷。甲、乙兩人可能會負何種刑事責任?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甲: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手撥擋=正當防衛(刑法§23);木棒反彈打中乙仍在防衛行為的射程內,不另成立過失傷害→無罪。
- 乙:重傷故意+已著手攻擊,實際結果只有甲手指骨折(非重傷)→矩陣落格=§278 III 重傷未遂。乙自己被反彈打傷,不影響其罪責。
- (D) 是雙重誘答:把甲寫成過失傷害(防衛行為被拆掉),把乙降成傷害既遂(故意被結果偷換)。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傷害致重傷與客觀歸責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甲與乙素有嫌隙,一日見乙在路上閒晃,遂出手毆打乙,乙遭毆後大驚,即轉身要逃,卻不小心掉落路邊施工坑洞,導致乙身上除了被甲所毆之身體挫傷之外,右腳小腿還因此粉碎性骨折而截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結果端:小腿截肢=毀敗一肢機能=重傷,(B) 直接違反§10 IV 第 4 款文義。
- 主觀端:甲只有毆打的傷害故意→落格在§277 II 後段傷害致重傷,不是§278。
- 歸責端:被害人逃跑是遭毆打的直接、通常反應,不是異常介入,也不是自我負責的自主決定;加重結果也不以『直接源自初傷』為限。
- 剩下唯一要問的就是§17:對『被毆者倉皇逃跑可能摔落路邊坑洞』有無客觀預見可能性—有,所以是 (C)。
秒殺句
申論腦看到重傷故意就想給罪;一試腦先問『著手了沒+這罪罰預備嗎』。;被打的人出手擋=防衛;打人的人論罪看他想造成的,不是看他實際造成的。;加重結果題的三句切割話術(自我負責/非直接源自/不可預見)逐一檢查,只有真正異常的因果歷程才切得斷。
考場怎麼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試跟哪個方向
先跑三顆旋鈕(結果/故意/階段)再看選項,不要先想學說,這裡測的幾乎都是要件辨識。
碰到§10 定義群混考的題目(公文書、性交、凌虐與重傷同框),重傷只是其中一個選項,別被拖進定義史。
二試怎麼站隊
斷掌接回型:先擺出『以斷離瞬間為既遂』與『以治療終止時為準』的攻防,再站隊,不要只丟結論。
起訴罪名不是你的結論:傷害故意配重傷結果就寫§277 II 後段,敢跟起訴罪名不同。
重傷段是關卡不是論文:走完五步給出罪名就收。
它在申論裡坐哪、寫多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把它當關卡處理,不要當論文題處理:出題人常拿教唆、防衛、客體錯誤、域外效力當主軸,把『這傷算不算重傷、他是什麼故意』埋在中段,這一格寫錯,後面的競合與程序會連環錯。
別在一試就能秒殺的定性上寫兩頁,重傷段寫超過 6 分鐘,就是在偷主考點的時間。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 結果定性:把傷勢涵攝到§10 IV 的具體款次(寫出第幾款+用哪把尺),同時交代判斷時點,治療終止時;復原了=重傷結果未發生。
- 故意認定:從兇器、部位、力道、事前言語反推,一句話講清是殺人、重傷還是傷害故意。
- 矩陣落格:故意×結果配出罪名(§278 I/§278 III/§277 II 後段/§284 後段);走加重結果犯必附§17 客觀預見可能性檢驗。
- 因果與歸責:有介入因素(自行治療、逃跑、特殊體質)時,論風險實現是否中斷,異常性與自主性是切斷的兩個閘門。
- 競合收尾:交代與同題其他罪名的關係,另行起意=併罰;強盜過程中故意使人受重傷→檢討§332 II 第 4 款結合罪;法定手段不另論。
設問是『甲應負何刑責/應如何論罪』,重傷只是其中一段
- 同樣五步,但『結果定性』與『故意認定』兩步都要展開兩說攻防。
- 每個被害人分別跑一輪,不要合併敘述。
一個事實、數個被害人,重傷認定本身是主戰場
設問問『應如何論罪』,就把五步走完給罪名;別在§10 IV 的定義史上展開三頁。
寫到什麼才會被看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10 IV 的涵攝寫到具體款次,不是籠統寫『傷勢嚴重』
- 判斷時點=治療終止時;復原→重傷結果未發生→往未遂或普通傷害走
- 故意內容的認定附客觀情狀理由,不是空降一句『甲有重傷故意』
- 傷害故意+重傷結果走§277 II 後段,不是§278 I
- 加重結果犯附上§17 客觀預見可能性的檢驗
- 未遂與預備的處罰有無講對:§278 罰未遂、預備不罰
- 競合收尾:另行起意併罰/結合罪/法定手段不另論
以上是『寫到什麼會被看見』的教學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五條變形軸
主觀軸(共犯線)
教唆犯、共犯之從屬性 教唆重傷而正犯未著手;教唆殺人而正犯只實行重傷
結果軸(加重結果線)
加重結果犯、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277 II/§278 II 配§17;特殊體質、逃跑摔坑
違法軸(防衛線)
正當防衛 防衛時木棒反彈傷人;防衛過當的追擊斬掌
財產軸(強盜/重利線)
強盜罪 故意重傷→檢討§332 II 結合罪,過失致重傷→§328 III;加重重利另行起意併罰
定義軸(§10 定義群)
公文書之定義、性交之定義 §10 各項定義混成一題;凌虐與重傷同框
重傷罪本身的考點三十年沒變過(定義、時點、故意、階段),創新全發生在『軸的疊加』。看到疊加題不要慌:重傷檢驗五步照跑,其他軸各自回各自的單元。
同骨架 × 三種事實皮
骨架 結果涵攝(款次+時點)→故意認定→矩陣落格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旋鈕位置不同:同樣是手廢掉,因治療結果不同而落在未遂與既遂,因故意不同而落在§278 與§277。三皮各落一格=你已擁有這個考點;擠在同一格=回 b9 重讀。
斷掌接回皮
猛力揮刀砍手腕,斷掌經接合『未留下任何永久性的功能障礙』
重傷故意;治療終止時重傷結果未發生→§278 III 重傷未遂(另有以斷離瞬間為既遂的見解,須先攻防再站隊)
骨折治癒皮
受僱痛毆教訓,右臂骨折經治療『仍如過往能舉動施力』
傷害故意;非重傷→§277 I 普通傷害既遂(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
摔坑截肢皮
出手毆打,被害人逃跑摔落施工坑洞致小腿截肢
傷害故意;截肢=§10 IV 第 4 款重傷;配§17 客觀預見可能性→§277 II 後段傷害致重傷
模板不是拿來默寫的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款次+時點+故意+落格』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套公式文。
規範段可以複用:§10 IV 的兩把尺、判斷時點為治療終止時。
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斷掌在黃金時間內接回、術後未留下任何永久性的功能障礙』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傷勢與治療經過的句子。
過了才准離開這一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 b9 的故意×結果矩陣,全格正確
- 默寫§10 IV 六款+兩把尺+判斷時點
- 寫出 b18 七個得分點中的至少六個
- 從 b21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出 250 字內的重傷檢驗段
- T1–T5 五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單元,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矩陣錯格
b9 與 b12
款次、時點忘記
b24 的條文與 b13
故意空降
b18 與 b17 的第 2 步
預備與從屬混淆
b11
競合亂
b10 的 T4,以及『想像競合』『數罪併罰』兩站
修法警示:舊題要重解
刪除業務過失加重處罰的規定
舊題要重解:93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的送貨員車禍題,出題當年還有業務過失之爭;做這題一律以現行條文重解,現行法下不再區分。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條文修正
舊題要重解:本書引用的 113 年題目是以出題當年的法律狀態命題,重解舊題時應對照現行條文。
刑法第 286 條(凌虐兒少罪)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 三項各管一件事:第一項=重傷故意+重傷結果;第二項=重傷致死的加重結果犯;第三項=重傷未遂有明文處罰。整條找不到預備犯的處罰規定,這個『沒有』本身就考過一整題。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定義) 兩把尺要分開拿:第一至五款用『毀敗或嚴重減損』—不是只有完全毀敗才算,嚴重減損也算;第六款概括條款用『重大不治或難治』—不是只有不治才算,難治也算。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傷害故意+重傷結果的加重結果犯,它跟§278 I 的分水嶺全在主觀。本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所以傷害未遂不罰。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走§277 II 或§278 II 之前必過這一關:對加重結果有無客觀預見可能性。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後段=過失致重傷,是矩陣『過失×重傷』那一格的落點。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矩陣『過失×死亡』那一格的落點。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第二項前段是 b3 第 4 步的依據:未遂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民國 94 年修法後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正犯未著手,教唆犯無從附麗—搭配『重傷罪預備不罰』,就是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整題。
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強盜結合罪) 分工記法:強盜過程中故意使人受重傷→檢討本項第 4 款結合罪。
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致重傷) 分工記法的另一半:強盜過失帶出重傷結果→本項的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 344 條之 1(加重重利罪)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的骨架:侵入住宅是本條的法定手段(不另論§306),但一時氣憤打成重傷是另行起意的另一個行為,與加重重利未遂數罪併罰。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居罪) 被上一條當成法定手段吃掉時,不另論本罪。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一試考過的紀錄(司法官三等綜合法學)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10 定義群混考,考選部公布答案 C;誘答 B 為定義限縮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防衛反彈+重傷未遂,考選部公布答案 A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預備不罰+教唆從屬,考選部公布答案 A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加重重利與另行起意,考選部公布答案 B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傷害致重傷與客觀歸責,考選部公布答案 C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凌虐;考選部公布答案 C,誘答 A 即重傷的判斷時點
二試考過的紀錄
93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25 分),送貨員車禍、自為治療致殘廢
96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25 分),教唆殺人而正犯僅實行重傷並取錶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25 分),域外效力+血友病加重結果
98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25 分),本考點在該題擔任主考點,腎臟摘除是否重傷
108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0 分),斷掌接回
10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0 分),骨折復原+客體錯誤
來源與界線
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選擇題判分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申論題沒有官方公布答案。
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零裁判字號引用。
93 年律師二試、96 年律師二試、98 年律師二試這三題沒有可對照的解析,本書就該三題的骨架為 我們重建,結論須另行回查出處後才可用於教學。
語料收錄至民國 113 年。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三項各管一件事:第一項=重傷故意+重傷結果;第二項=重傷致死的加重結果犯;第三項=重傷未遂有明文處罰。整條找不到預備犯的處罰規定,這個『沒有』本身就考過一整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定義)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兩把尺要分開拿:第一至五款用『毀敗或嚴重減損』—不是只有完全毀敗才算,嚴重減損也算;第六款概括條款用『重大不治或難治』—不是只有不治才算,難治也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傷害故意+重傷結果的加重結果犯,它跟§278 I 的分水嶺全在主觀。本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所以傷害未遂不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現行版
白話 加重結果要算到他頭上,前提是他「能預見」;不能預見就不適用加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後段=過失致重傷,是矩陣『過失×重傷』那一格的落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現行版
白話 矩陣『過失×死亡』那一格的落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第二項前段是 b3 第 4 步的依據:未遂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民國 94 年修法後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正犯未著手,教唆犯無從附麗—搭配『重傷罪預備不罰』,就是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整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強盜結合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白話 分工記法:強盜過程中故意使人受重傷→檢討本項第 4 款結合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致重傷)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分工記法的另一半:強盜過失帶出重傷結果→本項的加重結果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44 條之 1(加重重利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白話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的骨架:侵入住宅是本條的法定手段(不另論§306),但一時氣憤打成重傷是另行起意的另一個行為,與加重重利未遂數罪併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居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被上一條當成法定手段吃掉時,不另論本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