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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

重利罪

罰的不是收利息,是乘人之危收暴利,名目換了照樣算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2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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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在擋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罰的不是收利息,是乘人之危收暴利,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整題在問這件事。

沒有它,走投無路者的那句「我同意」就成了剝削許可證。

看到這些字

往重利
需款孔急 求助無門 免利息卻收手續費、違約金
升級加重
侵入住宅 恐嚇 傷害 監控

判斷路徑

問的是誰?是放錢那一方嗎

不是就不必開場

對方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嗎

還要他明知而利用

利顯不相當嗎

名目不拘,手續費、違約金照算

錢到手了沒

未遂處罰以有明文為限:普通沒有,加重有

討債動手了嗎

升級加重;手段原則上不另論罪,另行起意的另算

在分配什麼

契約自由
價錢是雙方的事
沒得選的同意
不簽就沒錢救命

分界不在利率高低,在有沒有乘人之危。

先寫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節錄)

甲對求助無門的乙放款,不收利息但收高額手續費與違約金;侵入乙宅催討未果,一時氣憤把乙打成重傷。甲成立什麼罪?罪數呢?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公布答案 B:加重重利未遂+重傷既遂,數罪併罰。

  • 手續費、違約金算進重利了嗎
  • 錢沒到手,普通與加重罰得一樣嗎
  • 侵入住宅另論罪了嗎?重傷呢

你剛拿下什麼 看到暴利先問:對方多急、名目算全沒、錢到手沒。

接著讀 → 重傷罪 另行起意的那一刀怎麼算

界線實測對照

成立重利不成立
對方的處境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四者有其一即可處境不存在
放款人的認識明知對方走投無路,仍貸與而利用認知裡對方是穩賺不賠的投資人,欠缺「乘」
利怎麼算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合計,與原本顯不相當與原本相當的一般利息
取得了沒已實際取得;預扣利息也算已取得未取得:普通重利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

真題解剖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甲經營之公司面臨嚴重財務危機欲向乙借錢,但因怕乙拒絕借他錢周轉,乃騙乙表示其欲投資海外業務而向其借貸,且表示因該海外業務有高額利潤,故其可支付高達 10 分之月息(即月利率 10%),乙貪圖獲取高額利息,因而借錢給甲,並預扣前三個月的利息。乙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A) 詐欺取財罪
(B) 背信罪
(C) 重利罪
✓ (D) 無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先圈設問對象:問的是乙—那個被甲用海外投資故事騙去放款的金主。
  • (C) 重利罪:客觀上甲的公司確實面臨嚴重財務危機,但乙的認知裡,對面坐的是有高額利潤等著收割的投資人,不是走投無路的求貸者;乙不知甲身處急迫,「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的要件不該當。月息 10% 再誇張,「乘」字沒填上,構成要件就是不該當。
  • (A) 詐欺取財:施用詐術的是甲,乙是被騙的一方,主體錯置。
  • (B) 背信:乙不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單純出借自己的錢,沒有受託關係。
  • 把主觀要件補上會怎樣:若乙明知甲急迫仍放款收月息 10%,「預扣前三個月利息」即屬已實際取得重利,就是既遂—這是本題藏著沒考的下一層。

秒殺 題目花八成篇幅鋪甲的財務危機與詐術,最後一句才問乙;整段案情對乙而言只有一個作用—證明他不知情。

真題解剖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甲知乙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乃借乙 300 萬元,不用計算利息;但約定手續費 50 萬元,且 5 日內還錢,若屆期無法還錢,另負擔 300 萬元違約金。乙因求助無門,只好答應甲。此後,甲侵入乙宅催討債款,乙無力償還,甲見乙還錢誠意不足,一時氣憤,將乙打成重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僅成立加重重利既遂罪
✓ (B) 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及重傷既遂罪,數罪併罰
(C) 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侵入住居罪、重傷罪,三罪想像競合
(D) 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侵入住居罪、恐嚇取財罪、重傷罪,數罪併罰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重利成立嗎:乙「需款孔急」「求助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300 萬借款 5 日內收 50 萬手續費加 300 萬違約金,依刑法第 344 條第 2 項全數計入重利,與原本顯不相當。
  • 手段升級:甲侵入乙宅催討,該當刑法第 344 條之 1 的「侵入住宅」法定方法,進入加重重利的射程。
  • 既未遂:乙無力償還,甲未實際取得重利,只能論未遂;而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2 項有處罰未遂的明文,所以是加重重利未遂。(A) 誘答既遂,死在錢沒到手。
  • 侵入住居不另論罪:侵入住宅是加重重利的法定手段,已被該罪的構成要件評價,原則上不再另論刑法第 306 條;(C)(D) 各多算一個侵入住居罪,出局。
  • 重傷是另行起意:「一時氣憤」四個字是行為數的旗語—重傷不是取得重利的手段,而是催討失敗後另起的獨立行為,與加重重利未遂數罪併罰(不是想像競合,(C) 出局);(D) 再疊恐嚇取財也錯,甲索討的是自己的債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答案是 (B)。

秒殺 這題四個選項只考三件事:錢到手沒、法定手段吃掉了誰、「一時氣憤」斷開了什麼。三問答完,B 自己浮出來。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主體錯置

案情主角是放貸剝削鏈,設問卻對準被騙的金主或非放貸方(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問的是被甲騙去出借的乙)

解毒劑 先圈設問對象再讀案情;對象不對,八成案情都是煙霧彈。

名目偽裝

用「免利息」製造沒有重利的假象,重利藏在手續費、違約金裡(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不用計算利息,卻收 50 萬手續費加 300 萬違約金)

解毒劑 刑法第 344 條第 2 項把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的費用都算成重利。

既未遂錯標

未實際取得重利卻誘答既遂;或把普通重利的未遂誘答成罪

解毒劑 先問「錢到手了沒」,再問「是普通還是加重」,普通重利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加重重利有。

罪數包裝

把法定手段另論一罪(誘答想像競合),或把另行起意包裝成一個行為

解毒劑 法定手段被加重重利吃掉,原則上不另論;「一時氣憤」=另行起意=數行為=併罰。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同樣是拿到別人的錢,差在錢是怎麼過去的

罪名錢怎麼過去認它的關鍵
重利罪(刑法第 344 條)被害人自己同意借、同意付同意長在弱勢處境上:你情我願的剝削
普通詐欺罪(第 339 條)被騙走行為人施用詐術
恐嚇取財罪(第 346 條)被嚇走須有不法所有意圖;討債討的是自己的債權,通說與實務多認為欠缺此意圖
背信罪(第 342 條)被自己人出賣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的受託關係

但催討時若是為了取得重利而恐嚇,就直接落入刑法第 344 條之 1 的法定手段。

秒殺法

先圈「題目問的是誰的罪責」,再讀案情,問的人不是放錢那一方,重利罪的檢查根本不用開場。

應試策略

  • 一試在這個考點只走兩個方向:要件辨識(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與既未遂加罪數(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兩條腿都要練:先建辨識快篩,再建競合鏈。
  • 看到「不用利息」先去找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那是修法堵漏點,不是免罪金牌。
  • 選項裡出現「侵入住居另論一罪」或「三罪想像競合」,先當可疑再驗。

申論卷:沒有出現過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卷上沒有出現過。所以這裡不放拆解模板、不放採分點、也不放低分死法:歷屆沒發生過的事,寫出來就是編的。

修法警示

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 344 條增訂第 2 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並增訂第 344 條之 1 加重重利罪,且明文處罰未遂。

影響:改用「免利息、收手續費與違約金」包裝的高利貸不再是漏洞;暴力討債取利有了獨立罪名,連未遂都可罰。

舊題要重解:修法前只圍繞「利息」名目討論的舊題,現在要改用第 344 條第 2 項重算;重利談成而未取得的案例,也要分普通與加重兩條路走。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三個要件:處境(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四者有其一)、行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結果(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 2 項是堵漏條款:利息換個名字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照樣算重利。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加重重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法定手段逐一列舉,最後還留一個「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的概括口袋。對照普通重利:手段升級、刑度升級,未遂也變成可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 這是普通重利未遂不罰的依據—刑法第 344 條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談好了但還沒拿到重利,就不在處罰範圍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當它是取得重利的手段時,原則上被加重重利吃掉,不另論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催討失敗後另行起意打成重傷,就是獨立的一罪,與重利罪併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普通詐欺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錢是被騙走的,不是自己同意付的。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須有不法所有意圖;討債討的是自己的債權,通說與實務多認為欠缺此意圖。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先要有受託關係;單純出借自己的錢不算。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

來源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35 題,選擇題,考選部公布答案為 D。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34 題,選擇題,考選部公布答案為 B。

申論卷:沒有出現過的紀錄。

條文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共引第 344 條、第 344 條之 1、第 25 條、第 278 條、第 306 條、第 339 條、第 342 條、第 346 條。

本考點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的實務見解;推理鏈全數由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未憑記憶引用任何裁判字號。

重利那一節你剛看到,一個人親口說出的「我同意」不一定作數。接下來要看的是另一種也不完全作數的自由:處分自己的東西。到這裡整章的鏡頭要翻過來,受害的人不再是被砸壞東西、被嚇、被押走、被剝削的那一個,而是手上拿著一張紙、站在門口等著把錢拿回來的債權人。看的角度變了,你要問的第一句話也跟著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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