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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處理)
連續犯、牽連犯已廢除,但舊行為還要判:先看年份再算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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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的選項裡,「連續犯」是誘答,先問行為在哪一年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制度可以廢,行為不會跟著消失,法院今天判的,是它們還活著時做的事。
少了這兩個「以一罪論」的工具,多次犯行原則上回到數罪併罰,只有接續犯與集合犯收得住一部分;罪數一改,「一個案件」的範圍跟著位移。
判斷路徑
行為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之前嗎?
依行為時的法律,算幾罪?
依現行法又算幾罪?
這題問的是程序嗎?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天平從「一次了結」推向「各自算帳」;跨施行日通常舊法有利,怎麼比在 b14。
先立三根柱:行為時、95 年 7 月 1 日、裁判時
柱子沒立,「從舊從輕」只是口號。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改寫)
甲、乙自民國 90 至 93 年間基於概括犯意分次交付機密給外國,99 年查獲。法院該依哪部法律定罪數?
先立三根柱,再各算一次罪數。
寫完了,對照看看
- 三根柱都立了:行為時、施行日、裁判時
- 兩套罪數結論都算完才比較,不是寫完「從舊從輕」就跳結論
- 結論落到「論以何罪、如何處斷」,不是停在「舊法有利」
你剛拿下什麼 先看行為落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的哪一邊,再決定要不要開刑法第 2 條;舊法那條路以施行日前行為為限。
接著讀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實體上算成一罪,程序上就是一個案件,起訴範圍與既判力跟著位移。
秒殺法
行為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以後,選項只要寫「連續犯」或「牽連犯」,不必進罪數判斷就先槓掉。
真題解剖(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三等綜合法學)刑法第 28 題
甲夜間開車回家,遇到交通大執法。警員A、B、C 在路邊攔下甲車,要求甲吹氣進行酒精濃度檢驗。甲先前喝了啤酒,不願接受呼氣酒精測試,遂以拳頭痛毆警員A。B 見狀隨即開啟攝影機進行錄影蒐證,甲以手推倒B,以腳勾絆站在一旁的C,使C 跌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是應選:同一次攔檢、同一時地,對執行同一件公務的三名警員接續施強暴,各舉動的獨立性極薄弱,包括評價為一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 (A) 錯:妨害公務罪保護的是國家公務的執行,不因在場公務員有幾個人而變成幾罪。
- (C) 錯:連續犯自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已刪除,100 年的行為沒有這條路可走。
- (D) 錯:集合犯是條文性質本來就預定反覆實行同種行為(收集型、販賣型、施用型);妨害公務罪沒有這種天生的反覆性,甲也只是這一晚失控。
秒殺 行為年份在 95 年之後、選項有連續犯,先刪 (C);剩下三個只問一句:是不是同一次事件的密接舉動。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殭屍選項
把已經廢除的連續犯包裝成現行的罪數型態,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的 (C)「甲以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妨害公務罪,成立妨害公務罪的連續犯」。
解毒劑 先查行為時點:95 年 7 月 1 日以後沒有連續犯,看到殭屍先開槍,不必進四格。
接續犯與集合犯混淆
同一題並列兩種包括一罪,考你分不分得開邊界(同題的 (B) 與 (D))。
解毒劑 接續是個案的時空密接使然,集合是條文性質使然。一次臨檢中連打三名警員屬前者;妨害公務罪並非天生預定反覆。
用被害人數誘答數罪
同題的 (A)「甲成立三個妨害公務罪,應分別論處」,用在場三名警員把你騙去數人頭。
解毒劑 先問這一條保護誰的法益:妨害公務罪護的是國家公務的執行,不是警員個人。
這幾個行為要算成一罪,憑的是什麼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問題的五種答案,把數個行為評價成一罪的理由,以及隨之而來的處斷方式
| 型態 | 憑什麼算成一罪 | 怎麼處斷 |
|---|---|---|
| 接續犯 | 個案上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薄弱,社會通念上難以切開 | 包括一罪,論以一罪 |
| 集合犯 | 條文性質本來就預定反覆實行同種行為(收集型、販賣型、施用型) | 包括一罪,論以一罪 |
| 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 | 評價上是一個行為,卻觸犯數罪名 | 從一重處斷,並有科刑下限:不得低於較輕罪名的最輕本刑 |
| 數罪併罰(刑法第 50、51 條) | 以上都不是:這是預設去處 | 各罪分論,再定應執行刑 |
| 已廢除|連續犯 | 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同一罪名,以行為在施行日前為限 | 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法已無) |
| 已廢除|牽連犯 | 一罪的方法或結果行為又犯他罪名,以行為在施行日前為限 | 從一重處斷(現行法已無) |
這一站的火力要放在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選擇題只要帶走兩件事:95 年 7 月 1 日以後沒有連續犯、牽連犯,以及接續犯與集合犯一句話的分別。它在選擇題出現的密度很低,火力別壓在這裡。
- 申論才是主場,而且面孔固定:刑法卷問跨時的法律適用,刑訴卷問案件個數與既判力,制度存廢的批判題只在早年出現過。
- 刑法卷遇到跨施行日的事實,先把三根柱子畫在答題紙邊上再動筆。
- 刑訴卷先定性幾個案件,再談程序效果;順序倒過來寫,後面整段懸空。
- 遇到案件單一性該依哪個時點判斷,兩說各兩行、選邊收尾就好:這裡要的是你發現了時間爆點,不是你站哪一隊。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多半不是一整題,而是大題裡的轉軸段:刑法卷負責「法律適用怎麼走」,刑訴卷負責「這是幾個案件」。只有早年那道制度存廢題,整題都是它。
三種面孔,三套骨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法卷問:法院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
- 先依行為時的法律定罪數:行為全部或一部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之前,合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同一罪名者,行為時法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的方法或結果行為又犯他罪名者,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 指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與牽連犯。
- 引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文從舊,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具體比較,不要只喊口號:舊法是裁判上一罪(一罪並得加重至二分之一),新法是逐行為論罪再依刑法第 50、51 條併罰;多次犯行的併罰刑度通常遠高於一罪加重,因此通常舊法有利,適用行為時法。
-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結論落到「論以何罪、如何處斷」。
- 行為橫跨施行日時分群處理:施行前的行為群組依行為時法檢驗連續犯,施行後的行為另行論罪,兩者再併罰。
刑訴卷問:法院應如何判決、可否另行起訴
- 先用實體法定性:數罪之間有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行為時法的連續犯、牽連犯)?有就是單一案件,沒有就是數個案件。
- 是單一案件,三顆齒輪連動: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刑訴第 267 條)→ 法院應就全部審判 → 判決確定後既判力及於全部 → 他部再起訴應諭知免訴(刑訴第 302 條第 1 款)。
- 是數個案件,齒輪全部脫開:起訴效力各自獨立,未起訴部分法院不得審判(刑訴第 268 條),未判並非漏判違法,檢察官可以另行起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 跨施行日的題目加寫基準時爭點:一說認為罪數是實體法問題,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行為時成立連續犯者實體上仍以一罪處理,案件仍屬單一、既判力仍擴張、後案免訴;另一說認為案件單一性是程序概念,依裁判時有效的罪數規範判斷,廢除後數行為不再因概括犯意黏成一案,各案獨立、後案應為實體判決。兩說各兩行,選邊收尾。
問連續犯的要件、實務操作上的問題與存廢必要
- 三要件:概括犯意(主觀)+時間密接的連續數行為(客觀)+同一罪名(實務擴張為基本構成要件同一)。
- 三病灶:概括犯意認定浮濫,間隔數月數年仍算;同一罪名擴張使適用範圍失控;以一罪論使量刑與犯罪總量脫節,既判力過度擴張讓沒查到的犯行免費搭車。
- 存廢:病灶無法修補,故廢除、回歸數罪併罰。若今天重考,最可能是鏡像題,廢除後實務用接續犯、集合犯吸納部分案型,是不是讓連續犯借屍還魂?拿同一組病灶反過來檢驗包括一罪的邊界即可。
這一段的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看到行為時點與裁判時點的落差,主動開啟刑法第 2 條的檢驗
- 新舊法各自的罪數結論都算完(舊:連續犯或牽連犯一罪;新:數罪併罰)
- 比較後明確選邊並附理由(一罪並得加重,對比逐罪併罰,何者有利)
- 程序題的翻譯句: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起訴不可分+既判力及於全部
- 免訴引刑訴第 302 條第 1 款,並不誤用第 4 款
- 不是單一案件時:刑訴第 268 條法院不得審判 → 未判非漏判違法 → 檢察官可另行起訴
- 跨施行日的程序題,寫出案件單一性依哪個時點判斷的兩說
低分死法與高分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
時間軸
- 行為全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之前、裁判在之後 →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標準流
- 行為橫跨施行日 → 施行前群組依行為時法檢驗連續犯,施行後行為另行論罪,再併罰
- 行為全在施行日之後 → 這一站退場,回現行競合體系
實體軸:空出來的位子由誰接管
- 接續犯:個案時空密接,最大的接管者
- 集合犯:條文性質預定反覆
- 想像競合:牽連案型中真正只是一個行為的去處
- 數罪併罰:預設去處
程序軸: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 公訴不可分(刑訴第 267 條)、不告不理(刑訴第 268 條)
- 既判力的範圍 → 免訴判決(刑訴第 302 條第 1 款)
三條軸換掉的都是事實,骨架不變:行為在哪一年、依哪一部法算幾罪、算出來的罪數讓它變成幾個案件。
同一骨架,穿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先定行為時的罪數 → 指出修法 → 用刑法第 2 條比較(程序題再往下清算案件個數)
妨害公務皮
一次攔檢中連打三名警員;三天後又犯一次。
行為在民國 95 年以後,全程不會出現連續犯:同一次攔檢時空密接、妨害的是同一次公務執行,接續犯論以一個妨害公務罪;三天後另行起意,與前者數罪併罰。
偽造文書皮
在台北偽造私文書,持到台中行使;偽造部分先判決確定,行使部分另在台中起訴。
修法前:偽造是行使的方法行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台中法院應諭知免訴(刑訴第 302 條第 1 款)。修法後:牽連犯已刪除,改問偽造與行使是否仍屬實質上一罪(實務向來認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這一步決定走免訴還是實體判決,這正是廢除後最尖銳的岔路,寫的時候要標明它是爭點。
連續竊盜皮
三個竊盜群組分別落在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6 月底、7 月 7 日。
群組內先做接續犯檢驗(同一停車場短時間內三部車,時空密接但被害人各異,法益是否同一是關鍵,實務傾向逐被害人成罪);群組間跨施行日,施行前行為依行為時法檢驗連續犯,施行後行為獨立論罪,再與前者併罰。
反模板警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從舊從輕」寫一百次不會加分,要看的是這一題的時間軸:行為在哪一年、施行日切在哪裡、裁判在哪一年,三根柱子立出來,比較才有地基。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90 年至 93 年分次交付、99 年查獲、裁判時連續犯已經刪除」這種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時點的話。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我能默寫罪數快篩四格,並說出行為在施行日之後時怎麼一眼刪掉連續犯選項
- 我能默寫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含但書),並口頭造一個跨施行日的比較例
- b15 的採分點,我寫得出其中至少六項
- b18 的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出 300 字以內的擬答,並過一遍 b6 的檢核
- 三種誘答(殭屍選項、接續與集合混淆、用人數誘答數罪)我各講得出一句解毒劑
- 免訴的款次我分得清:走刑訴第 302 條第 1 款,不是第 4 款
時間軸漏畫回 b3 與 b14;比較空洞回 b15 與 b16;程序齒輪斷掉回 b14 的 B 型;被殭屍選項騙到回 b9。這份是自評,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
修法警示
刑法修正公布,刪除第 56 條連續犯與第 55 條後段牽連犯,自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影響:行為在施行日之前、裁判在施行日之後的案件,必須先跑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新舊法比較;程序面的案件單一性、既判力與免訴範圍也跟著重算。
舊題要重解:早年的題目照行為時法的事實作答,但要把修法這一段明白寫出來,不能直接拿現行法去砍舊行為。
刑法第 135 條修正,提高刑度並增訂加重與加重結果的規定。
影響:民國 100 年那一題行為時的法定刑,比現行條文輕。
舊題要重解:舊題一律以現行條文重解;只有遇到跨時設問時,才回頭比較新舊。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項本文=從舊,但書=從輕。連續犯與牽連犯的刪除,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的教科書案例。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這一條的後段原本放牽連犯,同一次修法把它刪掉了,現在只剩想像競合。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兩個工具退場後的預設去處;應執行刑怎麼定,依刑法第 51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單一案件的第一顆齒輪:起訴一部分,效力吃下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不是單一案件時就換這一條上場:沒起訴的部分法院不能審,沒判也不是漏判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這裡走第 1 款(曾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擴張的結果)。第 4 款是陷阱:刪掉連續犯、牽連犯並沒有廢止竊盜或詐欺的刑罰,變的只是罪數評價方式。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選擇題最常拿它當事實外衣;它保護的是國家公務的執行,不是現場公務員個人。
已廢除|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本書還原的歷史文字,非逐字原文 這一條已從現行法刪除,本書法規庫查不到原文,上面這段是依歷屆題目與教材還原的歷史文字,不是逐字原文。其中前一句逐字出現在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的題幹;但書部分是還原的。自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適用,只能用在跨時案件的行為時法論述。
條文取自中華民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這兩條已從現行法刪除,法規庫查不到原文;以下是依歷屆題目與教材還原的歷史文字,只能用在跨時案件的行為時法論述。
歷屆題目與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三等綜合法學)刑法第 28 題。
申論題: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整題都是它);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
常一起考的鄰居: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既判力之範圍、免訴判決、接續犯、集合犯、從舊從輕原則、妨害公務。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那一題同時掛到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但該號解釋處理的是共同被告的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證人陳述、須依具結與詰問的證人程序調查,屬於同一題裡的另一個考點,不是連續犯或牽連犯本身的見解。
廢除後由接續犯、集合犯接管部分案型的說法,是依歷屆題目與教材歸納出的實務方向,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本書因此不具引字號。
本書引用的歷屆題目到民國 113 年為止。
第 3 層的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由我們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第 1 項本文=從舊,但書=從輕。連續犯與牽連犯的刪除,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的教科書案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這一條的後段原本放牽連犯,同一次修法把它刪掉了,現在只剩想像競合。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兩個工具退場後的預設去處;應執行刑怎麼定,依刑法第 51 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單一案件的第一顆齒輪:起訴一部分,效力吃下全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不是單一案件時就換這一條上場:沒起訴的部分法院不能審,沒判也不是漏判違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這裡走第 1 款(曾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擴張的結果)。第 4 款是陷阱:刪掉連續犯、牽連犯並沒有廢止竊盜或詐欺的刑罰,變的只是罪數評價方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
白話 民國 100 年那一題的事實皮。罰的是對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不是反覆的營業行為。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已廢除|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本書還原的歷史文字,非逐字原文
白話 這一條已從現行法刪除,本書法規庫查不到原文,上面這段是依歷屆題目與教材還原的歷史文字,不是逐字原文。其中前一句逐字出現在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的題幹;但書部分是還原的。自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適用,只能用在跨時案件的行為時法論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